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2:03:19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政办发〔2003〕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烟台市政府门户网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名称为“中国烟台”,是烟台市政府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的对外发布信息,为公众提供综合服务的平台,是政府信息化建设的窗口。
  第三条 “中国烟台”网站由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办事机构以及各县市区政府的分网站组成。
  “中国烟台”网站与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人民团体等机关网站以及中央、省属驻烟单位网站在首页建立链接,为公众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四条 “中国烟台”网站由烟台市人民政府主办,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管理,委托市信息产业局建设与维护。
  第五条 “中国烟台”网站的主要任务是:以“宣传烟台,构筑桥梁,公开政务,服务社会”为宗旨,宣传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时准确地发布市政府有关规章和政策措施,为社会各界提供各种政务信息和公益性信息服务。逐步建立网上行政审批和市民投诉受理机制。加强政府与社会,政府与市民的沟通,为公众营造一个公开、透明、高效的服务环境。

第二章  网站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中国烟台”网站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七条 “中国烟台”网站根据烟台市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网站栏目的设立和上网的内容由市政府办公室确定,并对各栏目的内容及信息的更新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和完善措施。
  第八条 “中国烟台”网站栏目的变动或改版,市信息产业局应按照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制定相应方案报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中国烟台”各分网站要确定一名领导主管本单位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信息产业局对分网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中国烟台”网站及各分网站的管理、运行、维护工作人员应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保密意识、政府工作意识和一定的专业技术水平,并经过一定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章  网站信息发布与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烟台”网站的建设和运行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互联网信息安全保密要求,建立健全系统安全保密管理组织和各项管理制度,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二条 “中国烟台”网站内容以政务公开、网上办公、便民服务为主。除法定保密事项外,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通过网站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本单位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责;
  (四)本单位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办事事项及程序、标准时限、办事机构及联系方式;
  (五)本单位的投诉信箱;
  (六)其他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 “中国烟台”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部门要建立网站信息更新维护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员,扎扎实实、坚持不懈地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确保网站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实用。
  第十五条 各部门为政府网站提供的信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严禁涉密信息上网。各部门提供的政务信息在上网发布前,应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审查同意。各单位应制定上网信息发布审核制度,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网上信息出现安全问题,要追究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中国烟台”网站发布、转载新闻应当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中国烟台”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十八条 网站不得从事赢利性活动,不得与非法的网站、商业性网站建立超级链接,也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四章  网站运行与安全
  第十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对系统的各个层面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网站安全。
  第二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措施,一旦出现突发情况,应急系统要确保所有数据不丢失,网站能够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
  第二十一条 “中国烟台”分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信息产业局采用虚拟主机方式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信息维护由本单位负责。
  (二)采用其他方式建立分网站的单位,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三)各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上网设备的安全检查,确保网站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要定期对各分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问题,立即通知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五章  域名与信箱管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烟台”网站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定:
  (一)“中国烟台”网站提供主网站和分网站的统一域名服务。为主网站提供yantai.gov.cn三级域名,同时为各分网站提供四级域名的服务。
  (二)中文域名按烟政发〔2002〕83号文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国烟台”网站为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以及工作人员免费提供统一的电子信箱服务。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提供信箱空间,各单位信息主管人员负责本单位信箱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烟台”网站电子信箱管理人员应维护用户的隐私权,不得违反规定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资料,不得私开用户信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信息产业局定期对“中国烟台”网站及分网站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统计,对各单位公开信箱的处理情况进行统计,结果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必要时将统计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对“中国烟台”网站工作质量进行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公开政务信息和更新上网信息,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故障,致使网站不能正常运行的,要追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违反保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保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扬府发〔2008〕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市商贸局等部门《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联合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实施细则所称促销行为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活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零售商的促销行为。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零售商应切实加强对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在开展促销活动时,应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和促销活动的安全。
在开展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时,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前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六条 零售商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在促销宣传中有“保留最终解释权”字样,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展前,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开展促销活动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广告,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影像或图片。促销的商品及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广告中的附加性条件、限制性条件应当明显标示。
(二)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例外(特例)商品,零售商应当在其柜台或商品货架明显位置标明,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
(三)促销活动期限内,其明示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变更和终止除外。
(四)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时,活动时间不得少于3个营业日(含三个营业日),且要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等有安全事故隐患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组织开展以低于进价的价格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限量购物活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
(五)开展限量促销活动应当将限量商品的具体数量、分布区域向消费者明示;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参加活动的店铺还应当将限量商品在各店铺的数量分配向消费者明示。要保证足量完整销售,中间不得中断或人为控制促销活动时间,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所销售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不得降低促销商品的质量(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物品作为奖品、赠品。不得以促销商品为由,拒绝退换或为消费者退换设置障碍。
第九条 国家对促销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促销商品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以下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妥善保存促销活动的有关资料,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一)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降价起止时间,标明原价和现价。不得以虚构原价的方式进行打折让利促销活动。
“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商品包装或标签上标明的销售价格如果没有在本交易场所的成交记录,不能作为原价的依据。
(二)在有奖销售中,应当明示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有关规定,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当预定的商品批次和数量没有销售完毕时,不得提前终止有奖销售活动。不得以虚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三)零售商在开展积分返利促销中,应当明示积分商品方式、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四)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应当事先明示积分商品的范围,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五)零售商开展购物返券促销活动,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条件等详细内容。返券使用期限自购买商品行为结束当日始,应不得少于七个营业日。禁止以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扣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六)在会员制促销中,零售商应当明示会员资格的确认办法、折扣比例、商品范围及购物时限等,以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商业促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与提倡零售商开展多种形式的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
第十四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重新开张)、节庆(国家法定节日)、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商贸(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单位名称、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营业态和单店营业面积;
(二)促销活动的主题和期限;
(三)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四)促销明示的宣传资料和媒体广告(原件和复印件);
(五)促销活动期间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各县(市、区)商贸部门可建立网上备案制度,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第十五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店名义开展整体促销活动时,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的有关规定,在促销活动开始七日前,将促销活动“治安保卫方案”报属地公安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对促销活动进行安全和交通方面的防范检查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严格按照规定取得、保管、开具发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要求。
对赠品应出具相应的凭据,保证消费者获得赠品质量保证及服务的权利。
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行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在行业内推广实施,加强对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九条 市商贸(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会同市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零售商促销行为规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加强对零售市场的促销行为动态监测,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商贸(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商业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零售商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贸(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责令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促销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贸(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广告监督管理,并在HD315网站建立"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区、县分局(含直属分局)负责对辖区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网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

  第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

  (二)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网站(HD315)备案;   

  (三)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管理机构和取得从业资格的广告经营管理人员及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网络广告设计、制作及管理技术和设备。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在HD315.gov.cn网站上办理备案登记后,贴有备案标识的网站首页打印件;

  (二)广告经营资格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发照机关备案章);   

  (四)网站域名的注册证明(有效复印件);   

  (五)广告管理制度(承接、登记、审查、档案、财务)及广告监测措施;   

  (六)《广告专业岗位资格培训证书》2份(有效复印件);   

  (七)《广告审查员证》2份(有效复印件);   

  (八)广告价目表。   

  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定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已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发布单位经营网络广告的,应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取得网络广告经营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备案栏中注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广告主有关证明文件,核实网络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网络广告,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将制作完成并经过审查的网络广告上传至"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同时附加网站注册得到的电子标识、企业所属审查员的代码,以及广告发布点的计划。"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将根据广告发布计划将该网络广告发送至目标网站,并于计划执行完毕后,将该广告的相关资料自动返还提交广告的网站。对于已具有集中发布网络广告性质的网站或"网站联盟"性质的网络广告运作联合体,其广告发布部分的数据库应与"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实现联网。

  第十一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将发布的网络广告及相关资料保存留档一年,并不得隐匿、更改,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广告收入应当单独立帐,并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下列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一)烟草

  (二)性生活用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种籽、种畜等商品的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严格按照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出国留学咨询、社会办学、经营性文艺演出、专利技术、职业中介等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出证的内容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发布的广告与其它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网络列入重点广告监测范围,建立监测登记汇总制度。发现违法广告及时下载取证,保证网络广告监测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对取得广告发布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通过HD315网站向社会公告其名称、注册标识及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以供广大消费者认选,并方便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广告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登记的,参照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