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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21:48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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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6月3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拖拉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环保达标车型的宣传工作,引导消费者购买环保达标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八条 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在用机动车所有者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条 鼓励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维护、维修等措施,使在用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测。
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不得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测量方法和排放限值进行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将有关检测数据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监督。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主要道路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检测单位或者车主不得拒绝。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应当予以查处。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前两款规定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测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理由。
实施监督抽测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入城口设置告示牌,明示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城。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
,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复测合格后方可行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检测单位或者车主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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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发〔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
《内江市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试行)》和《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已经市五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精神,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7〕5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收土地,且在2008年4月10日前年满16周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适用本办法。
已经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金或领取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上述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资金两部分组成。要建立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从第三年开始,市、县(区)财政要每年预算安排资金,拨入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确保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办理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逾期尚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各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向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书面申请、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地后实施单位)组织填写参保名册,经当地国土、公安部门审核审批后,将有关资料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对符合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条件的,办理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各县(区)要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提高社保经办能力。
第六条 缴费标准。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缴费标准为每人5000元。
男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按7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的,按8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9000元标准缴费;男年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按13000元标准缴费。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采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严格户籍管理规定。
第七条 缴费办法。被征地农民在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时,可以一次性向各县区社保机构缴纳,也可以分期缴费。分期缴费的,在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时,按缴费标准的50%缴费,以后每年缴纳不低于1000元,缴清为止。中途不得中断缴费,中断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已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人员,个人缴费(不计利息,下同)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没有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费的人员,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缴费期间,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且未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八条 缴费人员在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缴费凭据到登记缴费所在地的县(区)社保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发放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20元。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按照本办法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后,不享受丧葬抚恤待遇。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能再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选择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老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十条 已领取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按照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年度领取资格验证办法进行验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本人缴费在扣除已领取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后如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
出现上述情形的,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在15日内向社保机构报告。否则,视为冒领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县区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追收冒领的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江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市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2年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至2008年4月10日期间,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收土地,且在2008年4月10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的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区)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向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参加养老保险的书面申请、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地后实施单位)组织填写参保名册,经当地国土、公安部门审核后,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超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必须报市劳动保障局和市社保局审批。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以下办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男年满60周岁以上,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由本人自愿,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85万元,经审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的,从缴费的次月开始,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养老金,标准为400元/月,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的,由本人自愿,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超过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超过初次参保时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的年龄,采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相结合的办法,严格户籍管理,当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对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已享受基本养老金死亡的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仍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国家政策性调待。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能再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选择参加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又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当月起,停止享受老年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老年基本生活保障个人缴费部分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理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逾期尚未申请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各相关部门不再受理。
第九条 被劳教、服刑等被征地农民,暂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本办法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和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和罗马尼亚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议定书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国和罗马尼亚两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4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和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议定书》的规定,中罗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四日在北京举行。
  中国政府代表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委员会中方主席陈慕华同志率领;
  罗马尼亚政府代表团由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第一副总理、委员会罗方主席扬·丁卡同志率领。
  双方参加会议人员的名单见附件。
  会议本着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共同愿望,根据需要与可能及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亲切友好和相互谅解的气氛中进行。
  会议期间,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第一副总理扬·丁卡等同志受到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胡耀邦、副主席邓小平同志和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同志的接见。

 一、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讨论了下列议题:
  (一)回顾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以来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情况;
  (二)研究正在执行的生产技术合作项目的进度及其落实措施;
  (三)研究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新建议;
  (四)分析两国贸易情况并商定继续发展的措施。

 二、关于会议议题中的问题,双方商定并确认如下:
  (一)回顾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以来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情况
  委员会满意地看到,自上次会议以来,双方为实现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进行了积极的工作。
  一九八0年十一月和一九八一年六月,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总理伊利耶·维尔德茨同志和外交部长斯特凡·安德烈同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友好访问,就两国经济技术合作问题分别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副主席邓小平同志、国务院总理赵紫阳同志以及副总理谷牧同志和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同志广泛而卓有成效地交换了意见。
  一九八一年三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李强同志在布加勒斯特受到了罗马尼亚共产党总书记、共和国总统尼古拉·齐奥塞斯库同志的接见并同政府副总理兼对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部部长科尔内尔·布尔蒂卡同志进行了工作性会谈。在此期间,签订了一九八一年贸易支付议定书。
  一九八一年五月在布加勒斯特举行了中罗科技合作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一九八一年六月在北京举行了外贸混合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两国负责经济技术工作的部长和副部长进行了工作性的访问和会谈。
  双方互派了若干领域的代表团和专家组,对生产技术合作项目进行了考察和会谈。
  委员会满意地指出,自第二次会议以来双方签署了以下经济技术合作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一年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2.一九八一年的原油换化肥的易货合同;
  3.关于中国向罗马尼亚提供火柴生产线、火柴盒印刷车间、火柴单机设备和铅笔单机设备的合同;
  4.关于罗马尼亚向中国提供三条啤酒、汽水灌装线合同;
  5.关于拖拉机生产合作问题的纪要;
  6.关于“罗曼”牌卡车生产合作的协议书和纪要;
  7.关于维生素A、维生素B6和磺胺嘧啶生产装置设备分交的会谈纪要。
  (二)研究正在执行的生产技术合作项目的进度及其落实措施
  1.同罗方合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的项目
  (1)霍县煤矿
  委员会看到,通过对白龙井田的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的研究分析,确定了该井田的煤炭可采储量。
  一九八一年六月确定了白龙矿井年产原煤一百二十万吨,白龙选煤厂年入选能力为一百八十万吨,罗方编制白龙矿井和选煤厂的初步设计,而施工图设计和基本建设工程的施工均由中方承担。
  经友好商谈,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八日签订了白龙矿井和选煤厂的初步设计合同。有关工作进度计划将按初步设计合同规定执行。
  (2)拖拉机装配线
  双方商定,对一九八0年合同项下有待交货的散装件,中方将于一九八二年一月、四月和七至八月,分三批接完后,有关下一步的合同视中方销售情况,一九八二年八、九月进行商谈。
  (3)“罗曼”牌卡车装配线
  双方商定,按照一九八一年十月在布拉索夫签订的协议书的各项规定执行。双方同意将于一九八二年九、十月商谈继续交付散装件的数量问题。
  (4)油母页岩火力发电站
  为了在中国茂名建设三十三万千瓦发电机组的油母页岩火力发电站,中方曾派出了专家组赴罗考察和参加在图尔切尼发电厂用罗马尼亚的油母页岩进行试烧。
  双方同意,待罗马尼亚的阿尼娜第一套发电机组投产成功后,再确定这项工作的具体办法。
  (5)磷铵复合肥料生产装置
  生产规模:年产六万吨(以100%P2O5计)。
  罗方将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中方提交最终技术报价书的补充资料。在这次会议期间,中方提出的有关技术问题,罗方将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份答复。中方收到之后四十五天内派遣专家组赴罗讨论技术和设备分交问题。之后,在六十天内罗方提交商务报价书,自中方收到商务报价书后三十天内,双方在北京进行商务谈判。
  (6)柴油机油泵油嘴生产线
  会议期间中方向罗方提交了该生产线所需要的设备清单。中方希望了解罗方提供有关设备的可能性。
  2.同中方合作在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建设的项目
  (1)工业硅车间(二期工程)
  中方已于一九八一年四月将合同规定的全部设备交付完毕。双方将继续按合同规定进行工作。
  (2)维生素A和维生素B6生产装置
  一九八0年九月罗马尼亚专家代表团赴华,同中国专家进行了设备分交和设计分工。
  一九八一年九月,中方提交了合同草稿。双方商定,签订合同的谈判将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在布加勒斯特进行。
  (3)磺胺嘧啶生产装置,包括甲醇钠装置
  一九八0年九月,中方提交了技术报价书,一九八0年十二月,罗方提出了对技术报价书的意见。
  一九八一年一月至二月,中国专家组赴布加勒斯特解释技术报价并进行了设备分交。
  双方商定,中方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提交合同草稿,一九八二年第一季度就签订合同进行商谈。
  (4)各类机床、压缩机、锻压设备
  罗方要求中方提供机床、压缩机、锻压设备。
  双方商定,于一九八二年第一、二季度双方专家进行商谈,以落实项目。
  (5)人造晶体生产线
  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上半年两国专家将互相考察和落实项目。
  (三)研究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的新建议
  1.炼油厂生产高级润滑油
  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第一季度互派专家考察和技术交流,对润滑油生产装置和润滑油原料生产装置(包括脱沥青、糠醛溶解、脱蜡、催化裂化等)进行参观,探讨具体合作项目。
  2.油田的二、三次回采
  双方商定,于一九八二年第一季度进行专家互访,探讨合作的可能性。
  3.有色金属贫矿利用
  罗方向中方建议在这一领域进行合作,并于一九八二年一月提供有关这方面经验的技术资料。中方在收到有关资料后提出自己的意见。
  4.电力方面的合作
  委员会双方认为,在电力方面和利用中国水利资源方面具有合作的可能性。
  双方商定,中国电力代表团于一九八二年第一、二季度赴罗了解罗方在这一领域的成就,进行技术交流,以便研究合作的可能性。
  5.电子工业互感兴趣的项目
  中方对罗方感兴趣的项目
  甲、生产线:
  (1)铁氧体、(2)无帽电阻。
  乙、单项产品:
  (1)电子交换机、(2)电子器件、(3)自动测试仪器(FD-5010、5020、5030、5050、AC-208、AP-16/80)、(4)磁带机用网路滤波器、锁相电路板、光电三极管。
  罗方对中方感兴趣的项目
  甲、生产线:
  (1)电视机、收音机用拉杆天线、(2)电视机、收音机、家用电器用保险丝。
  乙、单项产品:
  (1)镉镍、银锌蓄电池、(2)干电池(-20℃~+40℃)、(3)电声产品(扬声器、话筒、耳机)、(4)纸金属化电容器、(5)磁带机用磁头和伺服机、(6)电子测量仪器、(7)电子器件、(8)石英谐振器。
  委员会确定,双方主管机构研究合作的可能性。
  6.啤酒装瓶线
  双方商定,罗方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向中方提出三条啤酒装瓶线的技术和商务报价书,中方研究后,派专家赴罗马尼亚进行考察和商务谈判。
  7.聚苯乙烯耐冲击薄膜生产装置
  双方商定,罗方将于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向中方提供样品和使用说明书。中方经过试验和研究后,三十天内向罗方提出询价书。罗方在接到中方询价书后,三十天内提出技术报价和商务报价书,然后双方进行技术和商务谈判。
  8.聚乙烯聚丙烯薄膜制袋生产线
  一九八一年六月,罗方已向中方提交了技术报价书。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上半年继续商谈,并在一九八二年内落实项目。
  9.硬质PVC异形材挤出生产线
  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一月罗方向中方提交详细的技术报价和商务报价书以及异形材样品,以便进一步商谈。
  10.刨花板生产设备
  11.贴面薄板生产设备
  12.现代组合家具和古典家具生产线
  13.纤维板厂污水处理工艺设备
  中国专家组赴罗马尼亚考察期间,研究了有关由罗马尼亚提供第十至第十三项生产线和设备的合作可能性。
  双方商定,专家组回国后,中国将提出希望进口生产线和设备的询价书。
  14.农业方面的合作
  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第一季度,罗马尼亚农业部副部长将率农业代表团来华考察访问,并就农业方面的合作项目进行商谈。
  15.蜂产品加工方面的合作
  一九八一年三月份,罗方提交了蜂蜜加工混合公司的技术初步研究报告,同年七月罗专家组赴华考察,并签订了《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蜂蜜加工合营公司合作条件的会谈纪要》。
  一九八一年十月,中国专家组赴罗马尼亚,就蜂产品的加工和销售问题进行了考察。
  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第一季度,罗方为落实此项目提交可行性报告。
  16.在第三国的合作
  双方就在第三国进行经济技术合作问题交换了意见。双方对在第三国共同建设一些合作项目有兴趣,具体项目视情况另行商谈。
  在会议期间,对罗方建议的新项目,双方商定,待本次会议结束后,由中方有关部门研究合作的可能性,并通知罗方。
  (四)分析两国贸易情况并商定继续发展贸易的措施
  委员会看到,两国一九八一年的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于今年三月十四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货额为六亿四千万瑞士法郎。
  委员会分析了一九八一年贸易议定书的执行情况,看到截止今年十一月十五日,已签订合同的总金额约为五亿五千万瑞士法郎,约占议定书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五,进出口金额大致相等。
  委员会责成双方外贸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以便尽快签订一九八一年议定书规定的全部商品合同。
  委员会看到,除一九八一年贸易议定书规定的商品外,还做了易货和现汇贸易,总金额约为五亿四千万瑞士法郎。
  委员会责成双方外贸机构,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对欠交的商品,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补交。
  会议期间,丁卡第一副总理同志向陈慕华副总理同志提交了货单,该货单包括需要进口的商品、出口原料以及进口和出口机器、设备和成套设备的可能性。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第一副部长扬·尼古拉耶同志向外贸部副部长陈洁同志也提交了同样的货单。
  货单提交后,双方作了准备并在外贸部进行了会谈,对在一九八二年内互相供应的产品进行了研究。
  双方同意,在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中旬在北京开始商谈签订一九八二年的贸易议定书。
  双方同意,认真研究提交的货单,找出共同的解决办法,在准备一九八二年贸易议定书期间,尽量满足互相需要的货物,使明年贸易议定书额度获得增长,这对两个友好国家是有利的。
  对于具备预签合同条件的商品,两国外贸公司可及时开始商签交货期为一九八二年的合同。
  委员会认为,为了保证相互供应的商品的质量,主要是机器设备的质量,外贸机构应在条件具备时,在合同基础上组织技术服务工作。
  会议期间,双方讨论了运输问题。委员会要求两国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尽快改进港口装卸条件,使供货合同得以顺利进行。
  会议期间,政府第一副总理扬·丁卡同志参观了北京、南京、杭州的工业项目。
  委员会确定第四次会议于一九八二年在布加勒斯特举行。开会日期和议题将在会前一个月由双方商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委员会中方主席            委员会罗方主席
     陈 慕 华               扬·丁卡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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