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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1:55:31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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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1988.04.25
青政[1988]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及时严肃地处理职工伤亡事故,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保证安全生产,促进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工作)区域内发生的与生产(工作)有关的伤亡事故,应予统计报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安技部门必须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第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轻伤事故应立即报告车间和安技部门;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应立即报告安技部门、工会和单位负责人,并应立即将事故概况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对于死亡事故,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工会和检察院应尽快分别逐级报告各自的上级部门。
第六条 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事故,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州、地、市劳动部门报省劳动人事厅;发生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特大事故,还应由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省级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
第七条 发生重伤和死亡事故的单位,应积极抢救伤员,保护好现场。为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做出标志、画出示意图。现场拍照,并做好记录。如无特殊原因,事故现场的清理,必须经过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同意后方能进行。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 发生重伤二人或二人以下事故,如有必要,单位应征询当地检察、公安、劳动和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回避)立即组织安技,工会和生产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还应由当地劳动、工会、检察、公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调查。
对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的事故,还必须由省级劳动、工会、检察、公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要实事求是,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事故。
1、责任事故,系指由于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劳动安全规定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不可预料或抗拒的因素所造成的事故或发明创造、科学试验和其它活动中,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造成的事故;
3、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性质,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果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事故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办理;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办理,需要立案或起诉的重大责任事故,由检察院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事故单位要认真吸取教训,提出治理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事故单位应按下列期限提出事故调查报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重伤事故限十日内,死亡事故限二十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调查报告中应附有事故现场照片、记录、示意图、技术鉴定以及责任者的书面检查等材料。报告书上应有调查人员的鉴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在处理事故时,要分清事故的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者:
1、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2、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严重官僚主义,不执行安全生产法令、制度,违章指挥。
2、对职工违章操作、蛮干放任不管;
3、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
4、设备超过检修期运行或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
5、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
6、在各种经济形式的承包中,没有有关安全内容;
7、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或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作业环境恶劣造成职工急性中毒。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违章作业;
2、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
3、发现有发生事故倾向而不立即报告、不采取措施;
4、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律。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领导或人员应从重处理:
1、对发生的各类事故隐瞒不报或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
3、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不采取防范措施,行动迟缓造成更大伤亡或重复事故发生;
4、违反本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十八条 一次重伤二人(含二人)以下事故,按照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州、地、市、县劳动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中央驻省企业自行结案。
第十九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个(含三人)以上的事故,省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省单位由省劳动人事厅结案;其他单位由所属州、地、市劳动部门结案。
一次死亡三人至四人的事故由省劳动人事厅批准结案。
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事故,由各自治州、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属企业主管部门、中央驻省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第二十条 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意义后,必须在两月内,向批准结案单位提出申请结案报告,同时抄报有关县、州(地、市)省劳动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涉及行政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时,分别由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按各自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案批复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并装入本人档案,必要时应向全体职工宣布。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事故结案后,事故单位要将下列事故资料,作为事故档案永久保存: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示、照片;
4、物证、人证材料;
5、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
6、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7、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8、医务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
9、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10、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员的检查;
11、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及文件;
12、调查人员的姓名、职务、单位记录。
第二十四条 认真做好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各企事业单位应于每月五日将上月《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报当地劳动部门、检察院和各自主管部门;西宁市、海东行署、各自治州劳动人事局(处)以及省级各厅(局)应将汇总的月报表于每月十日前报省劳动人事厅;省劳动人事厅汇总后于每月十五日前报省人民政府和劳动人事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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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务信息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劳务信息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意见报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

附:劳务信息工作规范

(LJ001—9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劳务信息在职业介绍工作中的作用,促使职业介绍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所。
第三条 劳务信息是劳动管理信息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劳动力供求信息和其它相关信息,即反映劳动力数量、素质、分布、构成、求职意向,用人单位(含个人用工,下同)需要使用劳动力的数量、素质、工种、岗位、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以及与职业介绍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资料、数据等信息。
第四条 劳务信息分类须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须执行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建立劳务市场信息网络。大城市在市、区(县)职业介绍所内设立两级信息处理中心,中、小城市可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在职业介绍所内设立一级或两级信息处理中心,并在所辖区的经济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和街道(乡镇)劳动管理部门建立信息网点。
信息处理中心须与信息网点密切联系,形成网络(见附件一,略)。
第六条 职业介绍所信息处理中心的工作任务是:
(一)汇集、管理劳务信息;
(二)开展劳动力供求预测、预报;
(三)进行劳务信息咨询服务;
(四)指导信息网点的工作;
(五)向上级劳动部门报送、传递有关劳务信息。
信息网点的工作任务是:收集并及时向信息处理中心传递和反馈劳务信息。
第七条 建立信息员队伍。各级职业介绍所要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聘用适当数量的专职和兼职信息员。专职信息员由职业介绍所的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信息从信息员网点选聘。
信息员的条件是:
(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热爱劳务信息工作;
(二)了解有关劳动就业、职业介绍的政策法规;
(三)具有信息管理专业知识和相应的组织能力。
第八条 建立健全信息员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员队伍建设。信息员管理制度包括:工作守则、岗位责任制、联络办法、培训制度、奖惩办法等。

第三章 劳务信息管理
第九条 劳务信息管理指从信息收集到信息反馈全过程各项工作的管理,即对信息收集、传递、存储、使用、删除和反馈等各个环节的综合管理(见附件二,略)。
第十条 信息的收集。分为集中收集和分散收集两种方式:
集中收集,指职业介绍所信息员对到职业介绍所求职的个人和招工单位进行登记,使用信息采集卡收集劳动力供求信息。
分散收集,指信息网点信息员对街道(乡镇)求职的劳动力和招工单位进行登记,使用信息采集卡收集劳动力供求信息,并了解职业培训及相关的经济信息,按期报送给信息处理中心。
信息采集卡可采用本规范提供的表式(见附件三,略),也可自行设计,自行设计的表式应包括规范要求的全部数据项(见附件四,略)。
第十一条 信息的存储。信息员将信息采集卡分类整理,建档登记,存入劳动力资源库和用工信息库;将收集的其它相关信息整理归卷存储;并建立相应的检索编码,以便查询。
配置微机的单位,应按照信息采集卡内容,将所有数据项输入微机,存入劳动力资源库、用工信息库和安置就业去向库,通过微机对信息进行处理,并定期进行数据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 信息的使用。包括信息交换、统计上报、信息发布和服务用户。
信息交换,分为纵向交换和横向交换。纵向交换指上下级职业介绍所之间的劳务信息交换。横向交换指同级职业介绍所之间,或职业介绍所与其它有关职业介绍、培训机构之间的劳务信息交换。
统计上报,指为上级决策部门提供信息统计资料和传递数据库信息,供制定政策、规划时参考。
信息发布,指通过新闻媒介或职业介绍所固定的信息发布形式向全社会发布劳务信息。
服务用户,指求职者和用工、培训等单位使用劳务信息,发挥劳务信息效用。
第十三条 信息的删除。确定劳务信息有效期限,定期整理劳务信息,及时删除超过时效的劳务信息。
配置微机的单位对使用后的劳动力资源信息应及时删除,必须保存的,应在备份后删除。对使用后的用工信息经统计后,转入安置就业去向库。对备份数据库,要妥善编号保存。
第十四条 信息的反馈。信息员对信息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服务,并将使用情况及时反馈给信息处理中心和网点,以便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四章 微机管理
第十五条 机型选定。配置的微机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286及其以上档次的兼容机;
(二)配置高分辨率彩色显示器;
(三)新配置的微机应具有40兆以上的硬盘。
第十六条 应用软件应采用劳动部制发的“职业介绍业务前台软件”。特殊情况需自行编制软件时,须事先征得劳动部同意,并在项目设置和信息分类编码上与部制发的软件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 微机联网。微型计算机远程联网应选用符合国际标准通信协议的数据通信设备及其软件。数据通信设备及软件的选用,原则上由劳动部信息中心统一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介绍管理机构参照本规范制定地方规范(或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1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高等院校校园建设,扩大办学规模,改善办学条件,促进我区高等教育全面可持续发展,做好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专项贷款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105号)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专项贷款,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信用平台贷款管理范畴。

  第三条 为尽快落实国家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财政厅与指定借款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学生资助办)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指定借款人、项目用款人(共同借款人,即高等院校)共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四条 项目准入条件

  (一)项目用款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办高等院校。

  (二)项目用款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还贷能力且项目资本金已落实,能够确保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

  (三)项目用款人为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承诺函,明确贷款项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或单位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的资金(下称垫付资金)。承诺函同时抄送自治区学生资助办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

  (四)项目用款人为市属高等院校的,项目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贷款项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还款承诺函同时抄送自治区学生资助办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

  (五)项目用款人为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的,应向其主管部门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扣款还款承诺;项目用款人为市属高等院校的,是否要求项目用款人采取扣款还款承诺措施,由地级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自治区教育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为指定借款人出具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负责贷款项目的初审;督促项目用款人将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确保项目资本金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督促指定借款人和项目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负责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对列入初审范围的贷款项目进行审核并商自治区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确定专项贷款项目清单;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还款存在困难的项目安排补贴资金或贷款本息垫付资金,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

  第六条 项目用款人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级市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自治区教育厅汇总报送项目申请情况。

  (二)负责协调并督促用款人将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确保项目资本金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并督促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

  (三)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申请。

  第七条 指定借款人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高等院校校园建设专项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负责贷款资金的申请借入和拨付工作。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时借入并拨付贷款资金,保证工程款及时支付。

  (三)负责贷款资金的偿还工作。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督促项目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四)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管。指定借款人与各项目用款人之间的管理职责由双方按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签订协议约定。

  (五)对既往利用过指定借款人资金但信用不好的项目用款人,指定借款人要在签约前加强把关控制;同时将利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借款人相关情况反馈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共同确保项目审核从严控制。

  (六)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贷款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八条 项目用款人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高校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确保项目资本金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

  (三)及时上报资金使用计划及政府采购计划,保证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

  (五)组织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六)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七)及时上报还本付息计划并按期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核、下达及调整


  第九条 项目申报。市属高等院校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建设项目,由项目学校所属的自治区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上述项目均需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十条 项目审核。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对经国家开发银行评审的贷款项目进行初审。自治区财政厅对用款人的资格、借款信用担保等事项以及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地方政府或自治区级项目主管部门的承诺保证能力进行再审核,商自治区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确定专项贷款项目清单后,最终审定还本付息及资金来源计划、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

  第十一条 项目下达。专项贷款项目确定后,由自治区教育厅向指定借款人下达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应列明如下事项:具体项目的用款人;市项目或自治区项目(如属于自治区项目应列明区直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调整。借款项目调整视同项目重新申报,按照借款项目申报流程办理。


  第四章 资金偿还


  第十三条 项目用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还本付息资金(亦称代建资金)由项目用款人从学校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等收入和财政按一定比例补助的高等学校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中足额安排。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属于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的,由区直主管部门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内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申请;属于市属高等院校的,先由地级市财政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按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无法偿还的,应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内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的申请。自治区财政厅应于还本付息前5日内将垫付资金划拨至指定借款人在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开立的质押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垫付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或单位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资金;属于垫付地级市人民政府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年度结算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同期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底前,项目用款人应报送下一年度贷款本息偿还计划,由其区直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市财政部门盖章确认后统一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汇总后于当年11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八条 还本付息日后5日内,国家开发银行应将项目用款人还本付息的落实情况通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指定借款人和项目用款人应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指定借款人对贷款资金的借、用、还情况编制专门的报表,对指定借款人自身项目以外的贷款单独核算,单独记账,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项目用款人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改变隶属关系或预算体制变化等情况时,必须重新落实贷款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用款人应及时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报送指定借款人。指定借款人负责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整理、汇总,报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对用款人使用政府信用额度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发现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及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负责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停止发放贷款,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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