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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工作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11:09:10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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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工作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工作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国认法联[200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精神,加强认证监督工作的有效性、统一性,确保整顿认证市场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现将《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工作分工的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认证执法监督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认监委。
二○○二年四月七日



关于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认证工作分工的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5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1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认证工作方面的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国发[1999]8号)、《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国办发[1999]59号)的规定,依照目前的职能,履行各自有关认证的工作职责。工作中要加强沟通和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全国认证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根据国家认监委等四部门发布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除了负责对本系统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外,还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其他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检验检疫系统、商检公司系统和外资机构除外)的监督;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除了负责对本系统及商检公司系统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外,还负责外资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机构和外商独资机构及驻华代表机构等)的监督。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依法设立并取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资质的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予以承认,不得要求企业重复认证。
三、生产领域中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出口商品分类管理和根据政府间协定实施产品认证的出口加工企业,由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执法监督。其他生产领域的强制性认证工作,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执法监督。
四、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对相关强制性认证产品实施入境验证工作,查处进口商品违反国家强制性认证制度规定的行为。
五、对认证产品日常的市场监督和检查工作,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地方政府授予的职责进行。专项的认证市场监督和检查工作,按照国家认监委的统一部署进行。
六、进出口食品和化妆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由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校准、检测、检定、检查机构及实验室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实验室和其他指定或者认可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检测机构(实验室)的资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产品认证检测任务的检测机构(实验室)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认监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认证工作中发生的重要事项以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由国家认监委组织查处的有关认证认可违规行为,要及时报国家认监委。
九、建立全国认证工作信息统计和交流制度。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认监委的要求,定期统计和填报有关的认证工作统计报表,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职责任务需要,应当指定一个内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相关的认证监督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开展上述工作中应建立协调机制,确保认证监督的一致性,不得重复监督。若遇到问题应当以协商的精神,团结协作,共同搞好所辖地区的认证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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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7〕4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四月十日

中山市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餐饮行业兼营营业性演出行为的监督管理,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餐厅、酒吧、饮品店、茶馆等餐饮场所的经营者,以举办演出活动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产品促销或招徕顾客的,属兼营营业性演出行为,均应遵守有关规范营业性演出行为的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工商、消防、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举办演出活动的餐饮场所应设置在合法的、用途与使用功能相符的建筑物内。
第五条 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业务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报餐饮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取得同意使用或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意见书中应注明含有“接待文艺演出”功能),场所改建或扩建经营场地,应重新申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才能继续营业;
(二)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业务(接待文艺演出)的营业执照;
(三)报公安管理部门核准演出场所容纳人数;
(四)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手续。
第六条 兼营营业性演出业务的餐饮场所设计装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舞台和室内装修报建设局批准并验收;
(二)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遮挡消防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安全出口,不得设置妨碍疏散的栅栏或分隔物;
(三)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疏散走道的正常使用。因特殊要求需改动时,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规范和法规的规定;
(四)场所内用电安装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用电施工规范进行安装与施工;
(五)主出入口不得设置遮掩物,且主出入口应当可以观察场内情况,场所内的梯级要有足够的照明设施;
(六)场所内不得增设卡拉OK设备,不得设立舞池;
(七)噪声排放符合国家标准;
(八)不得安装重低音设备。
第七条 在餐饮场所举办演出活动应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办理下列申报手续:
(一)邀请国内演员或者团体演出的,应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邀请外国或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演出的,应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餐饮业兼营营业性演出业务的,应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经营,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各职能部门核发的证照或批准文件和核定人数标示应悬挂在主出入口明显位置;
(二)演出活动时间应限定在18时至次日凌晨2时;
(三)举办演出活动的场所及其边界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四)演出活动须经批准后方可宣传和举办,不得擅自举办演出活动;
(五)遵守演出娱乐协会行业自律管理规范;
(六)建立场内演出巡查制度,明确演出责任人,并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演出行业协会备案;
(七)变更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重要事项,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经营场所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吊销或撤销有关前置许可文件或文件过期失效的,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八)演出场所应聘请专职保安落实演出时的安全、消防措施,维护现场秩序,发现演出现场秩序混乱或违规演出,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市文化、工商、公安、消防、城管执法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海南省国家海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国家海港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了使我省国家开放的海港口岸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规化、制度化,适应海南经济发展和建设的新形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边防、海关、港监、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和商业肉食卫生检疫等有关部门,是代表国家对国家开放的海港口岸入出境船舶、人员、行李物品及货物实施监督、管理、检查、检验、检疫的职能机构。上述职能机构要在各主管部门和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下,密切配
合、团结协作、锐意改革、灵活变通、简化手续、方便往来,为海南经济特区建设服务。
二、船舶代理或者港口调度部门应当每天定时与港监核对未来二十四小时内船舶到、离港计划。港监接到船舶到、离港计划后提出联检方式(在码头、锚地或者边航行边联检),连同联检时间、计划一并通知边防、海关、卫检等部门。如果参加联检的某一部门对联检方式有异议,应当
在港监通知联检计划时提出,由港监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各部门应当按商定的方式执行。如协商不一致或者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请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解决。
三、凡属于运载粮食、种苗、木材等或者其他大宗货物的入境船舶,船舶代理部门要及时通知受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受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负责通知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和商业肉食卫生检疫等部门派员登轮工作;登轮后要办理其他检查业务,必须在联检工作结束后进行。可以采取分别
取样,分别检验的办法。
四、航行琼港线正常航班的客轮,各部门按船期表进行工作;属于临时增加航班的客轮或者临时入出境的外国籍旅游船,船舶代理部门要及时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和通知港监及港口客运部门。港监接到通知后要负责通知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港口客运部门负责通知
中国银行,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进行联检和现场工作。如客轮或者外籍旅游船入出境时间有变更,港监和港口客运部门要及时分别通知上述单位。
五、联检登轮人数应当严格限制。除外籍旅游船和客轮外,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应当遵守各派一人参加联检的规定。个别联检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增加登轮人员一人至二人,但必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并事先通报港监。
在码头实施联检的船舶,联检人员应当在进港船舶停靠码头前半个小时到达指定泊位;出港船舶装卸作业完毕后半个小时内到达指定泊位。办理联检手续的时间,进港船舶不超过三十分钟,出港船舶不超过二十分钟。
六、严守登外轮守则和外事纪律,自觉维护国家的信誉。凡登外轮或者在联检厅现场工作的口岸人员,要仪表端庄,衣着整齐。不准与外轮船员、旅客私拉关系;不准随意拿用或者损坏外轮的设备、物品;不得向船员、旅客讨价、价购、托购物品和私自接受礼品、钱物和兑换外币。禁
止在外轮上看录像、电视和翻阅书籍、画报等。
七、在码头实施联检的客轮或者旅游船,港口客运部门需要登轮做开仓、起吊、装卸行李的服务人员,可以随联检人员同时登轮,但必须提前向边防部门通报登轮人数和名单。登轮的服务人员必须佩带边防许可的标志。在联检工作未结束前,任何人不准擅自离轮。
八、凡要求前来我省开放的港口、海域进行旅游、参观等活动的外籍旅游船或者其他客轮,必须通过船舶代理部门事先向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根据口岸的通过能力并征求联检单位意见后给予答复。经批准的外国籍旅游船或者其他客轮进行上述活动时
,船舶代理部门或者负责接待的单位,要在旅游船或者客轮抵港前四天将旅客情况、活动项目和具体时间等情况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以便组织做好检查、检验、服务接待工作。
九、边防、海关、卫检、动植检、商检和食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到港口、码头、仓库、堆场和联检厅执行任务时,必须穿戴和佩带国家规定的制服、臂章、胸章;中国银行、中国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到联检厅执行任务时,也必须佩带各自统一的标志和边防发给的许可
证。前来执行上述任务的车辆,港口保卫部门或者门岗要予以放行。
十、国家开放的海港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入出境的口岸,既要严格管理又要方便往来。
凡属于党、政机关和团体的人员及车辆需要进入港口接送入出境旅客的,必须向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申请并办理许可证;其他的由港口公安部门审批并办理许可证。港口保卫部门或者门岗凭许可证放行。严禁三轮车、平板车进入港口联检场地接送从香港入境或者前往香港的旅客。
十一、海港口岸国际联检厅是检查、检验单位工作的场地,严格控制无关人员进入海港口岸国际联检厅。有外事、服务或者执行接待任务的人员需要进入海港口岸国际联检厅,必须经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审批并由边防办理许可证后才能进入指定的地点工作。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边防、海
关检查现场,因工作需要进入者,必须经现场工作的边防、海关同意。
十二、有关党、政、军重要领导人及应邀来访的外宾入出口岸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口岸各单位在工作中有认识不一致的问题时,遵循内事服从外事的原则,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如果口岸各单位不能协商解决,要及时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由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或者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属于协作配合的矛盾和纠纷,应当通过双方领导协调解决
,协调不了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口岸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必要时做出仲裁决定,有关单位必须服从仲裁决定。
十四、加强国际联检厅的安全保卫工作。在国际联检厅周围,边防要划定口岸管理区并设立标志,口岸管理区外港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港口公安保卫部门负责。
十五、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对国际联检厅的日常管理、维修工作,为在国际联检厅内工作的检查、检验单位免费提供水、电、电话,工作期间保证水、电的供应。
十六、搞好国际联检厅内外的管理,保持国际联检厅内外整洁。各单位每次工作结束后,要负责清理打扫各自使用的房间、场地,关好门窗、切断水、电源。港口客运部门负责国际联检厅内外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和管理。
十七、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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