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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16:57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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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塞舌尔新闻社


新华通讯社和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0日)
  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舌尔共和国之间的富有成果的合作和交流,为加强中国人民和塞舌尔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讯社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和塞舌尔共和国国家通讯社塞舌尔新闻社(以下简称“塞新社”)商定:

  第一条 新华社和塞新社同意互相免费交换国内和国际新闻。各方在使用对方新闻时,不得歪曲新闻原意。

  第二条 为此,新华社向塞新社提供抄收其新闻所需要的无线电电传设备,其细节已在本协定的附件中规定。

  第三条 塞新社定期向新华社提供新闻稿。此外,塞新社将把所有新华社可能感兴趣的国内新闻通过电传提供给新华社。

  第四条 新华社与塞新社将每月通过航寄交换图片或其他新闻材料。

  第五条 应一方要求,另一方将通过电传提供有关部长级以上官员正式访问的新闻。

  第六条 任何一方将向另一方常驻记者或特派记者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

  第七条 双方同意互派记者、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访问,其实施办法将由双方具体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果任何一方都没有以挂号信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

  第九条 本协定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在维多利亚签字。

   新华通讯社代表             塞舌尔新闻社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            教育和新闻部长
    黄国材                詹姆斯·米歇尔
    (签字)                 (签字)

         新华通讯社与塞舌尔新闻社合作协定附件

  为具体执行两社间合作协定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向塞舌尔新闻社赠送一部收讯机和一台电传接收机。

  第二条 购买设备及运抵塞舌尔的费用由新华社负担。

  第三条 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期间的维修和零配件补给等费用均由塞新社负担。新闻的抄收和使用是免费的。

  第四条 塞新社使用新华社提供的设备专门用于抄收新华社的无线广播。

  第五条 此文件作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定的附件。

  第六条 塞新社将定期向新华社提供技术报告(SINPO)以便通报其抄收质量。
  该附件受两社间合作协定的约束,用中文和法文书就,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塞舌尔新闻社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塞舌尔共和国政府
  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              教育和新闻部长
    黄国材                 詹姆斯·米歇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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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8月2日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活动的流动人口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为主,各方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定期研究部署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解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管理措施。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三)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情况;
  (四)按规定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件,并收取工本费;
  (五)培训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对基层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加强对流动人口治安、消防、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收容遣送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到新的暂居地3日内,应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的申领、使用、管理等按公安部颁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执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的,须持户口证明和房产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终止房屋租赁时,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留宿他人的,应到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和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到劳动部门领取外出人员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到暂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成建制来本省的务工队伍,须持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务工许可证明和人员花名册及外出人员登记卡,在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
  招用流动人口1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按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凭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检验后,方可到公安机关申领《暂住证》,无计划生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收容遣送。对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协助。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家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遣送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罚款、没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收缴的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刁难流动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废止《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政府令〔2005〕第7号

经2005年5月27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废止《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现予公布。



省长



二○○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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