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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4年8月31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56:55  浏览:9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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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4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1994年8月31日)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免去胡久远、邹承雍、马健(女)、杨立新、张廷智、张继红(女)、彭仁翔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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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施《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加强收费资金的管理,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市人民政府及国家和市两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立项,核发《收费许可证》的收费单位,按《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手续。
第三条 按照市物价局、财政局规定暂不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事业性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凭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手续。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事业性单位使用的“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只适用于单位之间和系统内部往来款项的结算,不得代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使用。
第五条 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收费单位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市财政局办理;
(二)区、县所属收费单位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到区、县财政局办理;
(三)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使用的,到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
第六条 收费单位票证用完后,需凭市财政局制发的《票证登记簿》到财政部门验旧领新。经验讫的票证退回收费单位,按会计档案管理,妥善保存。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规费(即按国家规定属于预算内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外,均作为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收支两条线的办法。收费单位在财政专户储存的款项,其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政部门有权管理、监督。
第八条 收费单位不得制定与财政专户储存管理工作内容不符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九条 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抵顶经费的单位,应将抵顶经费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从其在财政专户储存的款项中划转。
第十条 财政专户设置“有息户”和“无息户”,收费单位原计息的资金存入“有息户”,不计息的资金存入“无息户”。
第十一条 市属各收费单位应到市财政局领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储存登记表”和“预算外资金清户表”,填好后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核定其财政专户储存方式。区、县属和中央及外省市驻津收费单位到其所在区、县财政局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区、县财政局已经实行财政专
户储存收支两个户办法的,应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手续的收费单位,财政部门对其暂不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十日内,将所属收费单位报送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平衡表”和“收费票证使用情况表”汇总后报市财政局。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主管部门或归口管理部门必须对所属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按季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年检和抽检的方式,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涂改票证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代开票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丢失票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撕毁、伪造、私印、倒卖票证或使用非法票证以及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销毁票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至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处以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有其他违反票证管理行为的,酌情处以罚款。
对违反票证使用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费票证检查中发现收费单位有自立收费项目或有超标准、超范围收费等行为,应按有关规定移交物价部门处理;各级物价部门在对收费情况的检查中,发现收费单位违反票证管理的问题,应按有关规定移交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区、县财政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局申请复议。市财政局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
不停止执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执行罚款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并使用天津市财政局监制的罚款统一票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区、县财政局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违章使用票证处罚情况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领售情况表”。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4日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附: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3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或者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手续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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