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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28:22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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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中央军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大军区、省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
近几年来,军队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照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的规定,妥善处理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但也遗留了一些问题,在新的形势下又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要,密切军政关系,加强军民团结,现对军队与地方
部分房地产的权属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军队和地方在解放时接收的敌伪房地产和“文革”前互相调拨的房地产,均不再变动,确认其产权,同时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确属借用,手续完备或者双方对产权没有争议的,产权归借出单位,能够退还的应尽量退还,不能退还的,双方签定协议继续借用。产权和手续不清的,先
维持现使用状况,通过房地产登记按法律和有关规定确认产权、补办手续,并按前述原则办理退还或借用协议。
“文革”期间,军地双方互相占用的房地产,凡已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97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了正式产权转移手续的,都应予以确认,不再变动;尚未作过处理的,应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妥善处理。未办征地手续已建了营房的土地,经过协商,
补办手续,确认其使用权;军队住用的房产和土地,凡权属清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发给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各地编制和实施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应尽量避开部队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确实难于避开的,军队要在不影响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情况下,顾全大局,予以支持。城市建设确需拆占部队营区和其它军事设施,地方人民政府要事先和驻军单位协商并分别报经大军区、军兵
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机关批准,其中拆占重要的军事设施要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对经批准需拆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土地,建设单位要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78号文件及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强行占用军用土地、拆除营区建
筑物和其它军事设施,违者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在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单位院内的驻军部队,要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未经文物古迹保护部门同意,不得进行营房添建、改建。为对外开放,确需部队搬迁的,要与驻军单位协商,并报经大军区、军兵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上领
导机关批准。对迁出的部队营房和其它军事设施,经过协商,由地方有关部门负责解决相应的建筑面积指标、经费、材料和土地。
四、军队住用华侨和私人的房屋,凡属按政策应当退还的,部队应按规定退还。原房已改建、扩建、拆除、变卖或部队确实需要而无法划出的,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要协助部队做好房主工作,由部队按有关规定采取补偿、价购或调换的办法解决。已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占
用的华侨、私人房屋,由干部目前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其搬迁和腾退。对部队住用的代管房产,仍由部队继续管理使用,负责维修,不交房租,待房主提出要求时,经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部门批准,再按规定退还。
五、军队住用宗教团体的房产,凡历史上作过处理或办了产权转移手续的,原则上都不再重新处理。尚未作过处理的,宗教团体确实需要、又有条件退还的,应予退还;退还有困难的,暂由部队继续使用,明确产权,待有条件时退还。原房已拆除、改建、变卖而无法退还的,经协商可
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
六、凡由军队围海、围湖和开垦复垦的土地、水域,接收的国营农场、劳改农场和军马场、林场、牧场、水产养殖场、训练场、靶场等土地,现仍为军队经营管理的,以及由地方代为看管的旧机场、确认其使用权、通过土地详查,由当地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发给土地使用证,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部队移防调动,由接防部队继续使用或由军队内部调剂使用。部队原租用或借用乡、镇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地方确有实际困难的,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并报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可提前部分或全部退还。
军队使用的营房和其它军事设施以及军用土地、是国家的财产,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帮助部队并教育群众加以保护。军队各级单位也应遵守国家有关房产和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在处理军队与地方房产和土地问题时,双方都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有
利于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协商,妥善地加以解决。意见不一致时,要互谅互让,小不合理要服从大合理,一切都要服从军政军民团结这个大局。以上规定,军队和地方都要切实贯彻执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此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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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任何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九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接收及处置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航行于城市市区内河航道的挂浆机船舶,应当将挂浆机置于封闭装置之内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以降低机器运转产生的噪声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一条 所有船舶、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内河水域环境的义务,在发现船舶存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相关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同意后,方可进出港口。
第十三条 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该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污染危害性货物,其包装与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空的容器和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交付船舶载运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进行货物危害性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明确相应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作业规程,并会同作业单位商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油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船舶、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取得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
船舶从事油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还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性货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300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应当将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进入内河水域。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
(二)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第二十一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必须采取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行保障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记载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货物记录簿》中。
《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3年。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四章 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四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
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须备有符合编制要求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
《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以满足航行过程存储船舶垃圾的需要。
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二十六条 船舶应当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垃圾处理作业应当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
船舶垃圾中的危险性物品和有毒有害性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并应当向接收单位提供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任何船舶不得向内河水域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五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二十九条 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及要求。不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三十条 港口、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港口、装卸站应当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建立安全与防污染制度。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接收和处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排放作业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过程中,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由船方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备查。
第三十三条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污染物、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应当经检疫部门检查处理后方可处理。
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六章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在船台(排)修理完毕或者建造竣工下水后,应当及时清除相关污染物。
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坞清洁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说明留存在船上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有关作业方案,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内河水域内从事废船拆解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要求执行,防止拆船污染内河水域环境。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第三十九条 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和从事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50总吨以下油船需制定油污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配备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有毒液体物质船舶,用《船上污染应急计划》替代《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和《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第四十二条 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单位和船舶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作好相应记录,并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第四十三条 港口、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适合当地水文条件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四条 在内河水域内清除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立即向最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同时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事故的进展情况进一步作出补充报告。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存在沉没可能时,或者在船员弃船前,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且应当在事故报告书中,说明存油或者液货的数量以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作出反应。
当污染可能涉及周边国家或者地区水域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双边协定的要求,通知周边国家或者地区的海事主管机关,共同采取必要的防污染行动。
第四十七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方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或者设施的名称、呼号或者编号、国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名称及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气象和水文情况;
(三)事故原因或者初步原因判断;
(四)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或者预估数量及污染范围;
(五)已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防污措施及污染控制情况;
(六)援助或者救助要求;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或者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船舶被处以罚款或者需承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有关当事方,必须在离港前办妥有关财务担保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等强制性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
(二)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的;
(三)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
第五十五条 船舶和相关单位、人员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内河水域,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不包括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
(三)作业,是指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包括船舶运输、装卸、油料补给、污染物接收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
(四)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I“油类物质名单”、附则II“散载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清单”所列明的物质以及按照附则Ⅲ“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鉴别导则”的鉴别标准确定的有害物质。
(五)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它固体废物等。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V所定义的垃圾。
(六)生活污水,是指任何型式的厕所以及厕所排水口的排出物和其他废物;医务室的面盆、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装有活的动物处所的排出物;或者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他废水。
(七)船舶污染物,是指由船舶或者有关作业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其中包括油类、油性混合物、液态化学品、货物残余物、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压舱水、废气、噪声等。
(八)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九)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II“散载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清单”中列明的物质。
(十)特殊保护区域,是指各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因船舶或者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当事方赔偿损失。具体赔偿办法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界河水域内防治船舶污染活动优先执行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的决定

法〔2012〕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倡导”的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现场教学,确保培训的实践性和针对性,根据《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等49个法院确立为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承担国家法官学院和本省区法官培训机构的现场教学任务,并发挥在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中的典型示范作用。

这49个法院在审判工作、队伍建设、法院管理、文化建设等方面均表现突出,成绩优异,大多拥有全国模范法院、全国优秀法院、全国法院文化建设示范单位等荣誉称号。各现场教学基地要积极承担国家法官学院和当地法官培训机构的现场教学任务,通过接待安排学员观摩庭审、介绍工作经验、组织参观法院软硬件建设情况,以及定期向培训机构提供典型案例、优秀庭审录像等方式参与培训教学。要积极研究探索有效的现场教学形式,丰富完善现场教学的内容和方法,不断提高现场教学的效果和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国家法官学院将对全国法院现场教学基地实施统一指导和管理。国家法官学院和各地法官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现场教学基地的优质教学资源,有计划地开展现场教学活动。要对现场教学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不断推进现场教学工作的改进与提高。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在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成功经验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需求设立省级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通过开展现场教学活动,促进培训质量的有效提升,进而有力推动法院队伍建设不断进步。

附: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名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全国法院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名录


北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东城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房山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

西青区人民法院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西省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

延吉市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江苏省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

晋江市人民法院

江西省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广东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海南省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

湟源县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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