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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价格司关于翻车机损坏铁路车辆赔偿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3:19:25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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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价格司关于翻车机损坏铁路车辆赔偿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价格司


国家计委价格司关于翻车机损坏铁路车辆赔偿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价格司




吉林省物价局:
《关于收取翻车机维修费有关问题的函》(吉省价房涉函字〔1998〕9号)收悉。经研究, 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浑江发电厂使用翻车机作业造成铁路车辆损坏,应按实际损坏情况赔偿。具体赔偿标准,在我委正式批准铁道部新的收费办法和标准前,可暂按铁道部《关于修订损坏铁路车辆赔偿计费规定的通知》(铁辆函〔1989〕607号)和铁道部车辆局《关于公布部分检修价格的通知》(
辆管〔1997〕17号)有关规定执行。请你局做好浑江发电厂和通化铁道分局通化车辆段有关具体赔偿标准的协调工作。



199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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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厅公路字[2001]584号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已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积极配合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完成了第一批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的审查工作。现根据第一批资质就位工作开展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工作

1、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就位工作要严格执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建办建[2001]25号)和《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建办建[2001]41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核对,严格把关。对申报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均要一视同仁,做到公平、公正。

2、要正确理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7条的含义。“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承包其他企业依法分包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业工程,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类别资质”。申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如承担其他企业依法分包或项目法人依法单独发包的路基、路面、桥梁工程,需同时申报路基、路面、桥梁专业承包资质。

3、在资质申报时,一项公路工程总承包业绩可分别计算到路基、路面、桥梁的业绩中。企业的一项业绩可同时用于申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路基、路面、桥梁等专业承包资质。

4、持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交通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企业和拟新申报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均应按照建设部新的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就位。原则上持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交通工程资质证书的企业参加建设部第三批的就位,拟新申报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参加建设部第四批的就位。

二、 关于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资质就位工作从2001年7月1日始至2002年6月30日结束。在此期间,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工作中,对未取得新资质证书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6号令);对已取得新资质证书的企业,应根据部有关规定并依照新的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等级标准进行管理。

取得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总承包企业可参加路基、路面一并发包的公路工程投标,取得路基、路面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取得路基、路面等专业承包资质的总承包企业可承担其他企业依法他包的路基、路面等专业工程或参加项目法人依法单独发包的路基、路面等专业工程的投标。各地、各单位在今后的公路工程招投标中,均依照此原则做好对施工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待遇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劳动保险待遇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几年来,我省城镇新办集体经济有了迅速发展,对广开就业门路、繁荣社会主义经济和改善人民生活起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新办集体经济,使这些单位的职工在年老病伤丧失劳动能力时,能够获得一定的生活保障,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
办法。
第一条 凡一九七九年一月—日以后,以城镇待业青年为主体新办的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均应建立劳动保险基金,实行职工劳动保险制度。
上述新办城镇集体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足二十元、经济条件确实较差的,经集体经济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可暂缓建立。
第二条 劳动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前,每月按工资总数提取百分之十五左右。
二、收取管理费的单位,每月从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二十。
三、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在交纳所得税后,从纯利润中提取百分之十。
四、上述三项提取的保险基金,由本单位专项存入银行,银行按规定给予优惠利息,连本带息逐年下转。
第三条 退休退养条件
一、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卫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工种的,男性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中满四十五周岁)可以退休。到达退休年龄,如因工作确实需要,经单位批准可以缓办退休。
二、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的职工,因病、伤经医务部门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也可以退休。
三、连续工龄五年以上不满十年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作退养处理。
第四条 退休退养待遇
一、符合第三条一项或第二项者,每月发给退休金十五元,连续工龄超过十年,按一年增加一元(超过六个月按一年,不足六个月按半年)计算,但最高—般不得超过三十五元。
二、符合第三条第三项者,由单位根据经济状况,每月发给十元左右的生活补助费或发给一次性补助费。即:满一年工龄发一个月本人月工资,最高发六个月本人月工资。实行浮动工资的,由本单位按上述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发给。
第五条 建立劳动保险基金的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因工伤残者,由所在单位负责治疗,医药费可以报销。治疗期在半年之内的,原工资照发。超过半年,因工负伤者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但最高月工资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元;因工致残者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
给,但最高月工资一般不得超过四十元。
第六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因工死亡一次发给丧葬费一百元,并按其所在单位职工六个月平均工资的金额发给一次性抚恤费。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百元,救济费一百元。
第七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一个月以内者,按照工龄长短分别发给百分之四十到百分之六十的本人工资,即:工龄不满五年的发给百分之四十,五年以上不满八年的发给百分之五十,八年以上的发给百分之六十。实行浮动工资的,由本单位按年平均工
资参照上述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发给。病假超过一个月者,停发工资,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救济。
第八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药费,由本单位根据经济条件,自行规定每月报销金额。
第九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中原系家属工的保险待遇,由主办单位视生产、经营和积累情况确定。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派往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原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分配到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享受全民所有制劳动保险待遇。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聘用的全民所有制退休职工,其保险待遇仍按省人民政府皖政[1982]56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将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的保险基金统筹起来。统筹条件未具备能由各单位白行建立保除基金。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人民银行、工会组织应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在城镇集体经济单位之间调动工作者,可办理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因其它原因调离者不得转移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城镇新办集体经济单位在生产发展、经济条件改善时,按照隶属关系,经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没有成立劳动服务公司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劳动保险待遇可以相应提高,或参照国营单位的标准实行。经济条件变差时,保险待遇则要相应降低。
第十四条 各行署、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办法。



198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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