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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49:41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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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油气田保护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油气田的生产秩序和油气田所在地区的社会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促迸油气田生产和当地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生产设施、生产物资以及石油企业生产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维护和保护。
石油企业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石油企业电力设施的保护,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油气田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当地人民政府、石油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石油企业的财产和石油、天然气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严禁盗窃、哄抢或者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不受侵害的义务,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检举、揭发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盗窃、哄抡、破坏石油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石油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的管理,依法组织生产作业,积极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维护当地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六条 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石油企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负责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所属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保护油气田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负责确定、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
系,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油气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任务是:
(一)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依注查处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油气田所在地及其附近区域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和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加工、经营石油、天然气产品的行为;
(三)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权属纠纷,依法查处侵犯石油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支援油田建设办公室负责调查了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反映油气田的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并在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内,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九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居民)进行保护油气田,爱护国家财产的宣传教育。增强村民(居民)的法制观念。并协助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查处本区域盗窃、哄抢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
,以及扰乱石油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村民(居民)委员会以及石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油气田保护责任制,明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定期检查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并将检查结果作为考核所属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工作状况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石油企业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财产管理、生产岗位责任和安全保卫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加强企业内部法制宣传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财产,同侵犯企业财产的违法行为作斗争;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止、查处或者配合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盗窃、哄抢、破坏本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以及扰乱本企业生产作业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盗窃、哄抢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和石油、天然气,或者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窃电;
(二)擅自拆卸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物资;
(三)破坏、封堵石油企业的通行道路和桥梁,或者非法截断石油企业的电源、水源和通讯线路;
(四)非法拦截、扣留石油企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和其他生产物资,或者阻碍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车辆、施工机械等出入生产作业现场;
(五)采用聚众冲击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石油企业的生产作业秩序;
(六)擅自移动或者故意损坏石油企业设置的生产、安全标志;
(七)侮辱、殴打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未经石油企业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界内采矿、采石、挖沙、取士、葬坟,从事种植、养殖和挖掘活动,倾倒、堆放垃圾和其他物品,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采油(气)井和石油、天然气的计量站、接转站、集输大站、轻烃回收装置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秸秆、谷物和废旧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建设加油站、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前款规定设旋的安全保护范围是:采油(气)井从井口外缘向周围廷伸二十五米,其他设施从围墙外缘向周围延伸十米。
第十五条 未经石油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石油企业的电力设施上连接输电、变电、配电设施。
第十六条 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没有合法的石油供应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经营小型炼油厂,小型石油、天然气产品加工厂和原油净化厂点。
严禁建设、使用士炼油炉或者制造士炼油设备。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从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单位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经本人必须出示单位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个人出售废旧石油生产专用器材,必须出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人居民身汾证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的证明。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废旧器材
的来源、数量、规格。废旧物资回收企业《收购点》必须登记经办人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者证明。
第十八条 因生产设施管理不善、违章进行生产作业等石油企业的原因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石油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盗窃、哄抡或者破坏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和石油、天然气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方式另有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没收其作案工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土地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清况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拆除设施,并可没收其使用的设施、器材、工具和爆炸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油气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油气田公安保卫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没收其收购的器材和石油、天然气,以及建设、使用的生产设施、生产的产品和非法所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以罚款,直
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石油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由石油企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市(地)、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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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程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7]5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委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委法制处在主管领导的指导下,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相关业务处室配合法制处,参与涉及本处室业务的行政复议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本委负责审查、受理与本委职责管辖事项有关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六条 本委接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办案人员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以口头形式提出复议申请的,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接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笔录,并交行政复议申请人签字。

  第七条 法制处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及相关材料收集齐备后,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处理审批表,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见,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八条 对于未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补证通知书,限期让行政复议申请人补证。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证材料的,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理。

  第九条 经审核,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属于本委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到有关国家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受理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未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待人民法院决定后再做决定。

  (四)属于本委管辖范围的,但已向其他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超出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告知其行政复议权利,致使申请人超出申请期限的除外。

  不予受理决定,应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法制处提出受理建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之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三章 审理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至法制处。

  第十二条 法制处会同相关业务主管处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及相关的法律依据、证据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也可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在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或以开庭的形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必须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

  第十四条 经本委批准,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本委认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人员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活动。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向本委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案件承办人应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决定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批准: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

  (二)撤回申请,不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不能说明理由的;

  (二)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

  (三)受被申请人威胁或欺骗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本委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本委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复议申请人和复议被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或本委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承办人应在收到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书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5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制发行政复议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作出复议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审结期满的前10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经批准后由法制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延期审理最长不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在收到复议申请的7日内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案件中止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对于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本委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由法制处拟写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函,并附行政复议申请书,报主管领导签发,转送有权审查、处理的机关,出具处理意见。

  (二)对于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的或复议案件承办人认为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本委有权处理的,应在30日内由法制处填写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表,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审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需要撤销的规定,经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以本委的名义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待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作出后恢复审理。

  第五章 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程序作出:

  (一)决定维持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报主任决定。

  (二)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报主任决定。

  (三)决定事项重大的,由法制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管领导同意,经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由法制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主管领导签发,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涉及第三人的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日之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机关作出的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本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一)作出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发生的行政争议在本部门有较大影响的;

  (四)本机关认为需要报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材料,法制处应及时进行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法制处应在每季度10日之前,将上季度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统计表报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承担行政复议的有关费用,所需费用由本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已废止)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0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3年4月27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 路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
第四章 停车及车辆停放
第五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与道路交通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停放、通行车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预防事故、缓解阻塞、综合治理、安全畅通的方针,依法严格管理。
第四条 市、县公安局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 路
第五条 道路建设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制定计划。供电、供气、供水及电信等部门的管线设施建设应实行资金配套,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道路工程设计,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禁止在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立交桥摆摊设点,禁止在人行道、车行道设置台阶、门坡,禁止在道路上、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禁止行人攀爬、跨越、倚坐或踩踏交通隔离护栏及花圃隔离带。
第七条 确需占用道路,在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占用道路期满后,应及时恢复道路原状。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限的,须提前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八条 确需挖掘公路的,在报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并取得联合颁发的道路挖掘许可证。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围挡设施及标志,夜间应设置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路栏;
(三)施工用料应在批准的占道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保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安全、畅通;
(四)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按要求清理现场,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公路主管部门应及时修复路面。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可先行挖掘道路,组织抢修,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九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接到占用或挖掘道路申请后,应分别在七日内作出明确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在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需要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单位指路牌的,须报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式样制作。
禁止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有碍交通安全的地图牌、广告牌等。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驶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的有关交通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机动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报废更新。凡属报废车辆不得继续行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参加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车身整洁。车身不整洁的,进入市区前应进行清洗。
第十六条 机动车年度检验必须达到二级保养要求。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修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安全技术监督,确保修理质量。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参加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任何单位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或培训班,但军队培训内部驾驶员除外。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机动车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交通安全活动;
(二)协助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纠正交通违章,维护交通秩序;
(三)正式变更服务单位或地址的,须在两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条 全市个体机动车辆及驾驶员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交通安全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限于下肢残疾而上肢、视力、听力等其他功能正常的人单人代步使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按规定办理号牌和行驶证,其驾驶员必须经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

第四章 停车场及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宾馆、饭店、酒家、招待所、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游览娱乐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大型建筑物或公共场所,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和留有人流集散地。不配建、增建相应规模停车场(库)的,按应建停车场(库
)的面积向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建设差额费,专款用于公共停车场(库)建设。
现有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应配建停车场(库)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库)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规划和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必须根据每户至少3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停车场(库)。
各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停车场(库)。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规划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兴建公共停车场。
城市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要临时占用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应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需改变公共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单位或个人的停车场(库)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又不能解决停车场所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置大、中型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停靠站点,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出租小汽车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上下客不得影响交通。
机动车辆禁止在非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七条 设置公共交通车辆的始发站和终点站,须有专用停车场地;设置公共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调头站,须商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举行社会活动需在道路上临时停放车辆的,主办单位应提前两天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停放的非机动车,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停车点停放;需在其他道路两侧停放的非机动车,须靠边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及行人通行。严禁在立交桥、地下通道和交叉路口停放非机动车。

第五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都应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目标管理,逐级监督。
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单位交通安全工作的责任人,责任人可指定单位其他领导或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三)教育单位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活动,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检查;
(四)建立和坚持机动车驾驶员例会学习制度和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检验标准;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门前、院内的交通秩序;
(六)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并按要求改进工作,消除隐患;
(七)建立交通安全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与单位签订交通安全责任状,并对单位实施交通安全责任制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必须坚持从严治警、严格管理的方针,加强队伍建设,完善管理制度,定人、定岗、定责,实行目标管理,做好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工作,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交通警察必须遵纪守法,严格依法办事,坚守岗位,尽职尽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群
众监督。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公安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本规定依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改正:
(一)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占用道路妨碍交通或不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道路的;
(二)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立交桥摆摊设点的;
(三)在人行道、车行道设置台阶、门坡的;
(四)施工现场未按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及施工标志的;
(五)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堆放施工用料的;
(六)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单位指路牌的;
(七)在道路范围内设置有碍交通安全的地图牌、广告牌等的;
(八)大、中型客运车辆未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点上下客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要求挖掘道路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办理异动手续的,出租小汽车临时停靠影响交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道路或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拉线搭挂的;
(二)攀爬、跨越、倚坐或踩踏交通隔离护栏及花圃隔离带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和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随意停放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或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书面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挂黄牌警告,并停止其机动车行驶或停止其部分机动车行驶一至十天,或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罚款处罚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收据,所罚款项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裁决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或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昌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在特定的道路范围内,禁止车辆通行、停放及路口、路段通行方式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等规定,提请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公安局以通告的形式发布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1988年7月26日颁布的《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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