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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44:47  浏览:8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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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青龙满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龙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龙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青龙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繁荣、文明、民主、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公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公共设施。
第八条 自治机关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保护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地方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干涉和破坏他人婚姻自由和家庭和睦。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级政权建设,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教育各级干部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招收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指标的照顾。少数民族干部主要从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中解决,不足部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城镇知识青年中择优录用。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根据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吸引、鼓励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专门人才,可以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各族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备动员工作。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坚持改革开放,靠山致富的经济建设方针。以农业为基础,以林果业为重点,大力发展矿业、畜牧业、地方工业和第三产业,实行多种经营,依靠科技进步,加速商品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转换和完善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专业生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开展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山区建设,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以水土保持为重点,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地发展粮食、林木、果品和畜禽生产,兴建商品基地,注重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不断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证粮食稳定增长,优化种植业结构,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提高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合理开发土地资源。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买卖。自留地、承包地不得作为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开展封山育林,有计划地绿化荒山、荒坡、荒滩,加强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建设,依法保护、利用森林资源和山野资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
自治县保障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鼓励个人在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滩上植树造林。在自留山、房前屋后或国家、集体指定地方种植的树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果品生产,合理调整果树品种结构,加强科学管理,推广优良品种,普及常规技术,改造低产果园,提高果品质量和商品率。提倡和鼓励兴办集体林果场。
第三十条 自治县妥善处理林牧矛盾,根据载畜量确定畜牧业发展规模,保护和利用草场资源。坚持畜禽谁养谁有,提倡国营、集体、联办和户办畜禽养殖场。
自治县加强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本建设,依法治理河道,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有计划地解决缺水乡村的人畜饮水困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自然资源,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侵占和破坏。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巩固和发展国营矿山企业,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开发矿山,指导和监督个人依法开采黄金以外的矿产资源。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黄金生产,在黄金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发展以矿产、农副产品加工、建材、酿造、轻纺和来料加工为重点的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快商品流通体制改革,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机制,支持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鼓励集体和个人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搞活各类商品市场。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自主地安排和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
自治县享受上级有关部门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在分配煤、电、钢材、木材、农药、化肥等能源和物资指标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速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不断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享受省对沿海开放县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集的能源、交通等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和扶持的扶贫、生态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照顾。
自治县境内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建设规划。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发展商品经济,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条 自治县发挥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计量等部门在经济活动中的调节作用和监督作用,保证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自行安排和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报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合理确定上缴数额;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经济政策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严重自然灾害和政策性开支加大等因素影响,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数额较大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除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县承担的中央财政借款、上缴资金及各种债券额度,在指标分配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和适当减免的优待。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在上解比例方面,报经批准后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由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提高金融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自治县享受国家各级银行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报经上级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建立金融网点,开展金融业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厉行增收节支,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自主地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建立幼儿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的教育结构,培养所需要的专业人才。加强特殊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民族学校的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时,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不断增加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做到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扣减、截留教育经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在发展教育事业中,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分级管理,提倡国家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实用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开展科学技术交流活动。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搞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自治县努力办好农村科技业校,普及林果、畜牧、农业等常规实用技术。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活跃各族人民文化生活,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保护文物古迹,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民间文学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医疗条件和卫生状况。
自治县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网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保护利用药材资源。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坚持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优教,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老龄工作,加强敬老院和其他福利设施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县保护、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满族公民。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团结,调动和发挥各民族公民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要照顾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5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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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通知

证监发[2006]21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和《证券法》等相关法规,中国证监会对2000年5月发布实施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0]53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市公司有关股东大会的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上交所上市公司披露网址为:http://www.sse.com.cn;
深交所上市公司披露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股东会议,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各上市公司应及时修改公司章程,并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上市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上市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上市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上市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四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证券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上市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

第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对发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证监公司字[2000]53号)和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4]96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推进依法行政若干制度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推进依法行政若干制度规定

《济南市推进依法行政若干制度规定》已经2011年3月22日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化、制度化,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省政府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一、加强法制教育
  (一)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按照国务院领导干部学法“五落实”(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的要求,各级各部门都要制定年度学法计划,集体学法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提倡领导干部业余时间自学法律法规。
  (二)法律知识测试制度。逐步提高法律知识在公职人员选用、录用等考试中的比重;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和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员,要进行专项法律知识测试。 
  (三)法制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适时组织领导干部、行政执法人员参加通用法律、专门法律和新法律法规培训,更新知识,提高素质。将依法行政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确保必要的课时。
  二、完善决策机制
  (四)重大行政决策公开征求意见制度。制定重大行政决策,要采取座谈会等多形式,通过媒体等多渠道,广泛听取多方面意见;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要经过听证程序;征集意见的采纳情况,要以适当形式反馈社会。
  (五)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拟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内容,要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交研究。
  (六)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事关经济与社会发展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要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特别要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风险等方面重点评估。经评估存有不可控风险的,不予决策。
  (七)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对于事关经济与社会发展、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行政决策,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决定。
  三、改进地方立法
  (八)编制立法计划制度。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和依法行政进程,每年都要编制立法计划。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阶段党和政府的工作重心确定立法重点,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实施。
  (九)立法公开制度。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立法项目都要通过座谈会、听证会、媒体公布等形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情况。重大立法项目,要组织专家学者论证。
  (十)评估清理制度。探索开展对法规规章施行效果的评估研究,对立法过程成本、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进行分析论证。定期清理政府规章,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严格规范性文件管理
  (十一)合法性审查制度。各级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要严格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禁止超权限或违背程序制发。文件制发前要经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合法性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内容不合法的不能发布。
  (十二)集体研究制度。制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在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基础上由政府常务会议或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决定。
  (十三)统一制发制度。各级政府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十四)备案管理制度。各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要在发布后的15日内报上级政府及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在发布后的15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十五)有效期管理制度。各类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的,其效力自动终止。定期对各类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五、规范行政执法
  (十六)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制度。各级政府要对各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逐一认定,并编制目录向社会公开。法律变化引起部门职责变化时,要及时调整执法主体目录。拟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要经过专门法制培训考取执法证件,获得执法资格,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录入本级执法人员信息数据库。未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执法。执法资格实行动态管理,依据法律的更新和实际情况的变化,政府法制部门定期测试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达不到新要求的收回执法证件。
  (十七)行政执法事项编码管理制度。对正在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实行编码管理,向社会公布目录,未取得编码的不得实施。法律变化引起行政执法事项增减时,要及时调整编码目录。逐步对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其他执法事项梳理确认后实行编码管理。
  (十八)标准裁量制度。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实际,建立行政裁量基准,对各类行政执法事项的裁量标准予以细化、量化,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行使裁量权限。
  (十九)综合执法制度。根据不同行政管理领域的特点,积极推行综合执法,有效避免多头执法、多层执法。推进综合执法向多领域拓展、向基层延伸,引导有条件的乡镇在不同行政管理领域实行综合执法。
  (二十)案卷评查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案卷,特别是对行政执法中有关监督检查纪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要立卷归档。各级法制部门(机构)要定期评查各部门的执法案卷,促进执法行为更加规范。
  六、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一)信息公开制度。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各级各部门要主动、准确地公开政务信息。编制、修订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健全信息公开发布机制,维护、更新信息网站,落实信息公开载体。
  (二十二)办事公开制度。所有面向社会服务的政府部门都要把办事公开透明作为工作的基本原则,拓宽办事公开领域,依法公开办事过程和结果,保障落实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七、提高复议水平
  (二十三)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制度。各级复议机关应当依法积极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异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扩大范围,简化手续,畅通渠道,稳步推进行政复议权相对集中工作。
  (二十四)规范化办案制度。采取听证、庭审、专家论证、调解和解、集体研究等方式,保障当事人权利,提高办案质量。坚决纠正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利益。
  八、强化监督考核
  (二十五)依法行政报告制度。各级政府每年要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各部门每年要向本级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
  (二十六)行政执法电子监察制度。建设市级行政执法电子监察系统,分步实现各类行政执法网上运行。先期将市级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系统,实时监督;稳步推进电子监察系统向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和县(市)区拓展、延伸。
  (二十七)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人士为行政执法监督员,允许其在必要时了解执法情况、查阅执法案卷,对各类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二十八)社会监督制度。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支持群众举报投诉、新闻媒体曝光,一经查实的要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九)行政问责制度。因违背法定程序决策、行为不当、行政不作为、失职渎职、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行为,产生重大负面社会影响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十)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将依法行政情况纳入科学发展综合考评体系,并作为评价业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各部门要将贯彻本规定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关键措施,加强领导,明确任务,强化责任,稳步实施。各级监察、法制部门(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督促指导,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力争用2年时间构建起符合法律要求、切合工作实际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促进我市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实现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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