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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2:14  浏览:9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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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9日 财政部、证监会 财会〔2007〕6号)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

(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

(六)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

(七)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1) ;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详见附件2) ;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详见附件3) ;

(八)自上年末至提出申请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存续,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4)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5) ;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合并、分立后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六)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的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件6) ;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股东或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详见附件7) .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应当在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有关情况(详见附件8) .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详见附件9) ;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件10) ;

(八)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件11,一式2份)。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情形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证券资格失效,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将终止的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详见附件12,一式2份)。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内容,并予以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制度审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表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持有原证券资格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08年1月1日之前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条件。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doc
附件2:注册会计师情况表.doc
附件3:会计师事务所_____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doc
附件4: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doc
附件5: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doc
附件6: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doc
附件7:会计师事务所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登记表.doc
附件8: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备案表.doc
附件9: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doc
附件10: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doc
附件11: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doc
附件12: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doc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3_7822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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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酒政发〔2010〕122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这次印发的《工作规则》,是在2004年印发的《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完善。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深入学习贯彻《工作规则》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扎实安排部署,认真组织学习。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工作规则》,严格工作程序,坚持依法行政。同时,要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建立、修订和完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工作制度和办法,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和运行机制,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提高行政效能。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将学习贯彻《工作规则》情况于10月15日前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六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务院工作规则》、《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酒泉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行政。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实省政府的指示和市委的决定,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全面履行政府各项职能,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及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勤政为民、忠于职守、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高效落实。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由市长或副市长处理;副市长处理的,应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市长协调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和主持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责。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主任、局长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省审计厅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五条 加强市场监管职能,特别加强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完善质量、价格监督机制,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强化政府促进就业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高度重视民生问题。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完善各类应急预案,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七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整合优化公共资源,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增强科技服务能力,完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丰富群众文化体育生活。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九条 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城乡发展规划、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重大支出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他紧急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深入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由法制机构作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广泛征求意见,提出建议方案;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市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报经市委原则同意。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重要规范性文件,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严格依法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审查备案。审查备案的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继续执行的,应当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九条 全面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实行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复议过错责任制。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三十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认真负责地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反馈或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人民群众来信,认真执行人民群众来访领导接待日制度,并实行包案办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推行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创新绩效评估机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三十六条 实施政务公开,对政府重要决策、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以及非涉密政务信息,要通过《酒泉政报》、酒泉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主持。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和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部署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或其他重要工作。
  (三)通报国内外、省内外重大事件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形势。
  (四)部署半年或年度工作。
  (五)讨论通过依法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省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向省政府和市委报告请示的重大事项及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讨论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其他事项;研究分配预算内专项经费。
  (三)研究制定或修订规范性文件、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四)研究部署阶段性重点工作,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听取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五)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讨论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六)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七)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以及单位正副处级行政领导的奖惩和人事任免事项。
  (八)其他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一般每月召开1-2次,具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遇重特大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可以决定即时召开或延迟召开会议。出席人数应超过应到人数的二分之一。根据需要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研究室、市政府法制办和与议题有关的市直部门、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书面批示提出,归纳后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确定。会议通知和有关材料一般应在会前三天送达参会人员。对提交会议研究的事项,应安排讨论时间,参会人员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由会议主持人归纳集中作出决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会议拟定的事项,应提出建议方案。
  第四十一条 确因特殊原因,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要向会议主持人请假,经批准同意后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不能参会的,应提前填写请假报告单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办公室负责拟定,经秘书长审核后呈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新闻稿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秘书长审定。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政府领导或受市政府领导委托的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协调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不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政府领导或秘书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经市长签发。
  第四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批。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应按会议通知要求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出请假,未准批准不得缺席或由他人代替出席。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前15日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原则上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会议要尽可能利用现代通讯技术手段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甘肃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紧急重大事项、突发事件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统一办理,不得越级报送、多头分送,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和批转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夹带涉及机构编制和经费安排等事项,凡夹带涉及以上事项的公文和规范性文件,一律退回重新上报。否则不呈送市政府领导签批,不提请市政府研究。
  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安排的事项,按规定程序专题报批。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分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事项,分管领导分别分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且能明确答复的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分批后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不能在职权范围内答复的事项,要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办公室,由秘书长呈市政府领导审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文件,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一条 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上报的请示性公文和报告,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向省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请示性公文,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重大事项报市长签发;常规事项的发文,可由秘书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政务类公文,由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签发,签注“经市政府同意”字样的,需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同意。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事务类函件可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一般事务函件可由副秘书长、副主任签发。涉及人财物及重大事项的,需报请秘书长同意后印发。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以及贯彻省政府部门有关工作部署的,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符合要求的公文,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充分运用全市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减少纸质公文数量,提高公文办理时效。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及工作部门公文办理工作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度,严格按规范程序办理,不得逆向流转。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的公文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涉及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市政府办公室说明原因。 

第九章 督查落实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要求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市政府领导批示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批示件,牵头部门要协同相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活动。对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专项工作部署,要定期开展督查,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对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部署,要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签订年度工作责任书,每半年进行一次督促检查,年底进行考核奖惩;对于市政府安排的阶段性工作,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要定期检查落实,适时进行通报。
  第五十七条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市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涉及几个部门或各县(市、区)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县(市、区)政府的意见后办理。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工作实行问责制,开展绩效评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在市内调研、考察工作,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各县(市、区)要简化接待,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严格控制接待标准,不搞边界迎送。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负责人的调研活动按此原则办理。
  第六十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不出席一般性的礼仪活动。确需参加的活动,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秘书长提出意见,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
  第六十一条 上级部门领导来酒,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报告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第六十二条 改进对会议和市政府领导公务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市政府领导到基层考察、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市政府领导讲话稿件需要公开发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刊发。市政府领导的重要外事活动,可发新闻通稿。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出访,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他机构负责人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需报市长审批。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会见来访的外宾,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请示,送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呈报审批。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市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执政能力。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无功就是过错、从政必须有为”的理念,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强化责任感和紧迫感,在抓好落实上下功夫。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统一。对市政府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用权,严格遵守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廉洁从政、从严执政的新政风。
  第六十九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酒参加公务活动,应事先报告市长,享受公休假及因病因事请假必须向市长履行请销假手续;部门副职离酒外出或享受公休假及因病因事请假,需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或履行请销假手续。
  第七十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自觉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抓好分管系统、部门和单位的廉政建设,坚决杜绝违纪违规现象发生。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发布的《酒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字〔2004〕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一日

               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弃婴弃儿的收养管理工作,保障被遗弃婴儿、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嗣窆埠凸闯赡耆吮;し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丝谟爰苹ā贰ⅰ吨谢嗣窆埠凸Э诘羌翘趵返确煞ü嬗泄毓娑?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弃婴弃儿是指公民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被遗弃的婴儿、儿童。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捡拾的弃婴弃儿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收养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办理国内公民收养市福利院监护的本辖区内捡拾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协调、协助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市福利院等工作。

 公安、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做好弃婴弃儿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济南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市福利院)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唯一合法监护人和送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公民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捡拾的弃婴弃儿,负责其生活、医疗、护理、康复、教育等保障工作,并建立弃婴弃儿入院档案。

 (二)安排弃婴弃儿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三)协助直接入院弃婴弃儿的捡拾人到发现地公安部门办理捡拾报案证明。

 (四)向市民政局报送查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弃婴弃儿情况(入院、送养、寄养、死亡)统计,为公告期满60日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向公安机关申报市福利院集体户口。

 (五)做好弃婴弃儿的送养工作,及时向各县(市)区民政局通报申请收养其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申请人名单,配合登记机关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六)按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对接受的社会捐赠进行专项管理。

 (八)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做好保密工作。

 市福利院接收安置弃婴弃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财政核拨。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弃婴弃儿捡拾人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办理市福利院集体户口,将已被收养的弃婴弃儿的市福利院集体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

 严厉打击借收养名义拐卖弃婴弃儿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管理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生育对象的生育情况;根据有关规定为申请收养的当事人出具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证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送养和收养行为,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辖区内居民发现和捡拾弃婴弃儿的报案、临时安置及移送市福利院的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弃婴弃儿的收养管理工作。

 (一)负责为市福利院接收的弃婴弃儿入院体检、为残疾的弃婴弃儿出具残疾证明。

 (二)为制止遗弃婴儿的违法行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认真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保证出生婴儿身份的真实准确。

 (三)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移送市福利院,不得将弃婴弃儿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第九条 鼓励国内外公民收养市福利院监护的弃婴弃儿,收养人必须具备《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

 第十条 登记机关要对收养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严格审查其抚养教育能力。具备同等收养条件的,夫妻共同收养、无子女、高学历和高收入的收养人优先收养。

 第十一条 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鼓励社会各界对市福利院进行捐助;鼓励收养人向市福利院捐赠。

 第十二条 对侵犯弃婴弃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十月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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