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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20:14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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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朔州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分层次、多渠道、系统解决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确保保障性住房分配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晋政发〔2011〕12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0〕8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及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向本市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或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有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建设,或通过购买、改建和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符合条件的企业自筹资金所建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土地,进行开发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指市、县(区)专门设立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各级房产管理部门。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章 供应与管理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对象
  (一)廉租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m2以内(含15m2)或无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部分为城镇非农业户口、部分为农业户口的家庭,只保障城镇非农业人口。
  (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无房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三)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住房困难家庭或无住房的家庭。
  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的家庭,在未退出福利住房时,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对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者,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四)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具有市、县(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120%之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0%的住房困难家庭。
   对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者,不得再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供应程序及所需资料。
保障性住房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和轮候制度。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程序:
  1廉租住房申请程序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④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⑤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2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程序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应向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职工所在单位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租住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
①《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暂住证和原户籍证明),以及当地公安部门认定材料;
  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新就业职工和进城务工人员提供);
  ④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⑤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⑥用工企业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⑦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3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程序
对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应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职工所在单位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④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⑤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4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程序
对符合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城市中等收入家庭,向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并提交下列证件与资料:
  ①《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表》;
  ②户口本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
  ③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④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⑤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保障性住房审核、公示程序
  社区居委会或职工所在单位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组织听证等方式调查核实,15日内提出核查意见。符合条件的,上报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根据社区居委会上报的证件与资料,采取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会同同级监察、民政部门,以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牵头,同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协助进行复核。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
  (三)轮候顺序
  1廉租住房轮候顺序
①享受城市低保家庭至少一年的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双市民家庭,为第一批轮候家庭,其中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优先保障;
②本人有残疾证的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员部分为非农业人口,部分为农业人口,只保障非农业人口),为第二批轮候家庭;
③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收入双市民家庭,为第三批轮候家庭; 
  ④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m2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家庭成员部分为非农业人口,部分为农业人口,只保障非农业人口),为第四批轮候家庭。 
  2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
  ①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或属于重点工程拆迁范围的家庭;
  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的无房、住房困难家庭;
③无房的新就业单位正式职工;
  ④与用工单位签订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并连续缴交劳动事业保险费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 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3经济适用住房轮候顺序 
  ①烈士遗属;
  ②国家优抚对象;
  ③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④二级以上残疾;
⑤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⑥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对象。
(四)保障性住房分配程序
  经审核、公示通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按轮候顺序及住房困难程度,以摇号方式确定分配顺序。
  (五)保障性住房复核
已领取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享受租金核减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对象,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后,在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不属同一社区的,同时应在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民政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
  (六)保障性住房退出
  供应家庭应按年度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不再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实行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收回廉租住房;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责令退出住房,5年以内不得申请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对情节恶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条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与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条件及违约责任。享受补贴的家庭按照协议约定,自主选择适当的住房,经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八条 获准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次月起,停止发放补贴。
进入实物配租范围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的,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家庭,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可采取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对其实施保障。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置权,房屋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标明土地使用权类别。
第十一条 申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二条 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产业集聚区,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优先用于本单位职工,其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准的供应对象居住。

第三章 价格与租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确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各级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销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设立回购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回购。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与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廉租住房租金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管理费和税收三项因素构成;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一般不超过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的80%。保障性住房税收减免政策,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和《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8号)。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年度进行动态调整,依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由物价部门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移交及续租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采暖、通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承租家庭负担。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管理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落实退出机制。保障性住房不得出租、转借、闲置。已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再购买商品住房的,必须办理住房保障退出手续。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保障性住房年度复核和日常监管制度,采取经济、行政、司法等综合手段,对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家庭严格落实退出工作机制。根据保障对象申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检测、举报等途径,对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要按规定退出。对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骗取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或退出。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从2011年起,新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自行上市交易,对需出售的,由政府回购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程序予以安排。
2011年以前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2011年以前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金。
第二十五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严格执行廉租住房配建政策。市、县(区)要严格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通知》(晋政发〔2008〕2号)规定,在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配建5%廉租住房,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从2011年起,对于不配建或不宜配建的项目,要按照该项目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缴纳应配建廉租住房面积部分的建设资金,专户管理,作为市、县(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或回购资金。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含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
年审工作由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主要审查以下事项:
(一)已经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情况;
(二)单位提供的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保障性住房档案,并于每年第4季度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保障资格、保障方式、保障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作出取消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条件规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缴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承租的住房从资格取消次月起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并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如在3个月内主动退房,其以后又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仍应纳入保障范围;逾期仍不退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该家庭所有成员在5年内不得再次享受住房保障政策。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3-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等部门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又不能腾退住房的,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计收租金。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标准的租金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保障性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帮助隐瞒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骗租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骗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非法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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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设计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厦门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办法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1、政府投资的项目;
  2、政府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4、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或技术要求较高的建设工程项目:
  1、高层建筑;
  2、项目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大中型公共建筑;
  3、用地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
  4、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临街地段、滨海地段、城市广场及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
  5、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和纪念性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单位决定实行设计招标投标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抢险救灾、安全保密及其他特殊工程项目设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设计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批准书;
  (二)已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三)已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要求。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特大型公共建筑和城市标志性建筑应先通过方案竞选再实行设计招标。


  第七条 设计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政府投资、融资等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并实行限额设计。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确定招标组织者;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登记;
  (四)发布招标信息;
  (五)对申请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人;
  (六)向合格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并组织投标人作现场踏勘;
  (七)组织投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并形成书面材料分发投标人。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组织者是指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建设单位或具有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书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设计招标组织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活动;
  (二)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三)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四)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设规模、投资概算等;
  (二)工程设计范围,包括设计周期、设计进度、设计阶段和深度等要求;
  (三)招标方式和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等;
  (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必要的设计基础资料;
  (六)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和设计成果要求;
  (七)评标、定标办法;
  (八)招标、踏勘现场、答疑、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设计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5日书面通知参加投标人;变更内容涉及批准文件的,还应经原审查单位认可。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有权要求修改或返还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符合国家和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参加设计投标的单位可以独立投标,也可以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各方应书面签订协议。联合各方资质等级不同时,应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业务许可范围承揽设计任务。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发布后或收到投标邀请书后,参加设计投标的设计单位应向招标组织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明;
  (二)单位简况、技术力量及主要装备情况;
  (三)工程设计项目负责人的技术职称及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近二年来承担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现有主要设计任务等。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综合说明书;
  (二)满足招标文件要求和国家有关深度规定的方案设计图纸和说明;
  (三)主要的施工技术要求;
  (四)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和主要材料用量;
  (五)设计质量等级、总设计周期、分阶段设计进度;
  (六)设计收费分段及金额;
  (七)该项目的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及简况;
  (八)模型、录像、透视图等招标文件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按规定的时间、方式送达。送出的投标文件发现有误或需补充,必须在投标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补充,函件应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密封后送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填写或图文、字迹模糊辩认不清;
  (三)未加盖法人印鉴或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签字;
  (四)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二十条 投标人向招标组织者购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时交纳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投标保证金。投标未中标的,招标组织者应将保证金于定标后3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招标者应将保证金于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签订后3日内退回。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工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组织者主持进行。


  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招标组织者在开标会议前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受聘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含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的人数、资历及专业结构组成应与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
  超高层建筑、特大型公共建筑、特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工程应邀请国(境)内外知名专家参加评标。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三条 招标组织者应邀请投标人和规划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公布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对投标文件的投标单位名称及法人印章和设计人员名单进行保密处理,并对投标文件编号,送交评标委员会评审。
  招标组织者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人员泄露投标文件的编号情况。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投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会议结束后,应即召开评标会议,评标会议采用保密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设计评标、定标的依据为:
  (一)招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二)建设工程的立项、规划、市政配套及其它相关要求;
  (三)设计方案优劣、工艺技术水平高低、建筑造型创新、标准规范执行情况;
  (四)确定投资的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符合情况,经济社会效益高低;
  (五)设计进度快慢,设计收费是否合理;
  (六)投标人的业绩、设计能力和社会信誉。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定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和比较;向建设单位推荐中标优选方案,提出评审意见书,对推荐方案作出评价及提出修改、完善意见。评标后,建设单位应将中标优选方案报送规划管理部门审查,规划管理部门应对中标优选方案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要求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根据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中标优选方案确定中标人,并持中标通知书到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形式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是否给予未中标人经济补偿,给予经济补偿的应当明确补偿数额。采用邀请招标形式招标的,应当给予未中标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组织者应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退回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人应在招标投标文件的基础上,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合同。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进行招标而不经招标发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具备设计招标组织能力或资格进行设计招标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隐瞒企业资质等级等投标真实情况的,投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设计招标投标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港口等专业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港务等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89年10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技进步,发展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业种植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生产,服务农民,尊重生产经营者的自主权,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充实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并保持相对稳定,确定解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不断发展。


  第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属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负责本地区农业技术推广的具体工作。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民办农业技术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省、地(州、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及其派出机构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是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其集体所有制技术人员,逐步纳入城镇集体劳动计划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其人员的聘用和解聘,均须经县(市)农业、劳动部门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障农业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不得任意抽调其从事其他工作。


  第七条 村办农业技术服务组织的农民技术员,应经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考试考核同意,由村民委员会聘任,其待遇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农民的文化科技素质。


  第九条 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坚持试验、示范、推广三步走的原则。推广重大科技项目,应经过充分论证,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当实行技术责任制。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总农艺师,负责全面技术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对适合当地的农业技术,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应用于生产。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以及民办农业技术组织应当运用技术示范、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宣传和现场技术指导等多种形式推广农业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技术的入户率。
  县以下(含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选择不同类型的区域建立农业示范点,培养农业技术示范户。运用综合技术,树立高产、优质、增收样板。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向农民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递农业科技信息。


  第十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低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的方式。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民办农业技术组织及农业科技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者与农业生产单位、农户创办科技生产经营联合体。农业技术承包和科技生产联营可以跨越地区进行。
  农业技术承包和农业科技生产联营应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并依法签定合同。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开展综合经营或兴办经济实体,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照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资金投入。实施农业“丰收计划”,推广重大农业技术项目,同级人民政府应拨给专款。
  国家给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新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应相应增加人员经费。
  各项农业技术改进费,必须按规定用于农业技术改进和农业技术推广,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各级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乡镇、村办企业提取的以工补农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农业银行应当逐步增加农业科技贷款。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和生产经营的纯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乡镇集体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纯收入应切实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不得平调。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在农业事业费中安排;其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等设施的建设,按计划管理体制列入基建计划。
  乡镇集体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经费从县、乡财政补贴和技术服务、生产经营收入中解决;其试验、示范、推广等设施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资金、物资、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占用。


  第十八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有突出贡献的应给予重奖。


  第十九条 违反技术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以及违反本办法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应负责赔偿,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畜牧、水产、农机、林业、水利、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管理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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