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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45:29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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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焦作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集约化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在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以外,下列资产纳入焦作市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管理范围:
(一)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展览和文体等活动购置的资产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上缴的国有资产。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交旧换新”管理办法更新置换出来能够正常使用的资产。
(四)执法(执罚)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没收的物品除外)。
(五)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六)经批准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国有资产。
(七)经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剩余国有资产。
(八)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国有资产。
(九)其他按规定不应归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优化配置原则。
(二)科学整合,盘活资产原则。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原则。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原则。
第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照用途分为房屋建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及量具、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政府管理公物仓资产的职能部门,对公物仓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制度和规定。
(二)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各项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拨、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公物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公物仓运转经费的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下设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收缴、保管、处置实施等事项的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物仓资产的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二)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工作的具体组织,及时上缴资产处置收益。
(三)负责督促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上缴或归还公物仓资产。
(四)负责建立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公物仓资产供求相关信息,按月编制资产存量报表。负责对公物仓资产数据信息及时纳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汇报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调拨、借用、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
(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公物仓资产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调拨、借用、归还公物仓资产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并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的安全完整。
(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资产收缴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凡单件原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单位价值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但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均应上缴公物仓。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由单位自行处理,所得价款按照财务制度执行,及时入账。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更新置换出来的能够正常使用的旧资产,应在购到新资产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旧资产上缴公物仓。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执罚)机关收缴的各类罚没物资应在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上交公物仓统一管理,也可将未结案资产交公物仓托管。
第十三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大型会议、展览和文体等活动的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捐赠、奖励等方式取得的),应在活动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资产使用单位上缴公物仓。
第十四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所有资产全部移交并入单位。经财政部门清查核实的多余资产,应在合并调整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全部上缴公物仓。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资产,应按规定上缴公物仓。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撤销时,其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捐赠、奖励等方式取得的)应在机构撤销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资产使用单位上缴公物仓。

第四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七条 公物仓资产可调拨和借用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使用。调拨或借用时,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批准后,与资产管理机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含会议)及迎接国家、省等上级部门考察工作等所需资产,应通过公物仓进行调配。公物仓内资产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由使用单位办理公物仓资产借用手续;对公物仓内资产不能满足工作需要,需购置时,由使用单位提出购置申请并在落实好财政资金的前提下,由资产管理机构通过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进行集中采购并登记公物仓资产帐,使用单位与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借用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公物仓资产的处置,由资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批准。
(一)批准拍卖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保留价。资产管理机构与拍卖交易机构依法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成交确认后,凭《成交确认书》与资产受让人办理资产交割手续。拍卖变现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市级财政专户。
(二)批准报废的资产,必须交由市政府指定的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依法进行报废处理,取得的收入全额上缴市级财政专户。

第六章 仓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实物管理。资产管理机构应对公物仓资产进行分类或分区保管、定期查验,及时维护和保养,以保证公物仓内资产完好、性能稳定,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账卡管理。资产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设置公物仓资产登记簿和资产卡片。资产登记簿按照使用状态分为库存资产登记簿和外借资产登记簿。资产登记簿按照增减日期序时登记,以反映资产的使用、保管和增减变动情况。资产卡片应记载资产的编号、名称、规格、购置日期、价值等详细资料,一物一卡。
第二十二条 清查盘点。资产管理机构应按月对所保管资产进行盘点,每年12月份进行全面清查盘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对非正常短缺、毁损,应及时查明原因,属责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资产入库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移交入库。移交单位上缴资产时,应填制《焦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移交(调拨)审批表》(附表1),并附资产的相关凭证、资料(如购货发票、记账凭证复印件、购货合同、权属证明、产品说明书、保修证明等;车辆附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购置税、保险、钥匙等)。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资产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入库。移交单位据此核减单位资产账,资产管理机构据此登记公物仓资产账,财政部门留存备查。
(二)归还入库。借用单位归还资产时,应填制《焦作市政府公物仓资产归还单》(附表2),并附《焦作市政府公物仓资产借用单》(附表3)及借用相关手续,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交资产管理机构验收入库。资产管理机构据此在库存资产登记簿中登记,同时在外借资产登记簿中核销。
第二十四条 资产出库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调拨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调拨使用的,由接收单位填写《焦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移交(调拨)审批表》。资产管理机构据此办理出库手续,在库存资产登记簿中核销,接收单位据此登记固定资产账,财政部门留存备查。
(二)单位临时借用。公物仓资产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临时借用的,由借用单位填写《焦作市政府公物仓资产借用单》,并与财政部门签订借用协议,在缴纳风险抵押金后,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出库手续,同时在外借资产登记簿中登记,在库存资产登记簿中注明原因。
(三)资产处置。公物仓资产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公开拍卖、报废、报损及捐赠的,由财政部门填写《焦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附表4)。资产管理机构据此办理出库手续,登记公物仓资产账,并在库存资产登记簿中核销。
第二十五条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在市财政局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配置、处置国有资产,隐瞒、拖欠、截留、侵占或私分国有资产收入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前发布的文件中,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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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税函[2011]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向广大纳税人的宣传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2011年12月5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方便广大纳税人了解和掌握新税法的有关内容,特编写本宣传提纲。
  一、什么是车船税?
  车船税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税目、计税单位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税。
  二、车船税是新开征的税种吗?
  车船税不是新开征的税种,在我国已经征收多年。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原政务院就颁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在全国范围内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开征车船使用税,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2006年12月,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包括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在内的各类纳税人统一征收车船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车船税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车船税立法是为适应形势变化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暂行条例进行改革完善并提升税收法律级次,以引导车辆、船舶的生产和消费,体现国家在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政策导向。
  三、车船税法与暂行条例相比,有哪些变化?
  与暂行条例相比,车船税法主要在以下5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扩大征税范围。暂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不需登记的单位内部作业车船不征税。车船税法除对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继续征税外,将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且依法不需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也纳入征收范围。
  (二)改革乘用车计税依据。暂行条例对乘用车(微型、小型客车)按辆征收。车船税法采用与车辆在价值上存在着正相关关系的“排气量”作为计税依据,对乘用车按“排气量”划分为7个档次征收。
  (三)调整税负结构和税率。一是为更好地发挥车船税的调节功能,体现引导汽车消费和促进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车船税法对占汽车总量72%左右的乘用车税负,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分别作了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其中,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87%左右、排气量在2.0升及以下的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降低或维持不变;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10%左右、排气量为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中等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调高;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3%左右、排气量为2.5升以上的较大和大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有较大提高。二是为支持交通运输业发展,车船税法对占汽车总量28%左右的货车、摩托车以及船舶(游艇除外)仍维持原税额幅度不变;对载客9人以上的客车,税额幅度略作提高;对挂车由原来与货车适用相同税额改为减按货车税额的50%征收。三是将船舶中的游艇单列出来,按长度征税,并将税额幅度确定为每米600元至2000元。
  (四)完善税收优惠。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除了保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优惠外,还增加了对节约能源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等税收优惠。
  (五)强化部门配合。由于机动车数量庞大、税源分散,仅靠税务机关征管难度较大,需要与车船管理部门建立征收管理的协作机制,以提高征收绩效,防止税源流失。为此,车船税法规定,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同时,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谁是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中,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上述单位,包括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上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五、谁是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按照规定的税目税额代收车船税,并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由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代收代缴机动车的车船税,可以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节约征纳双方的成本,实现车辆车船税的源泉控管。
  六、哪些车船需要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是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的车辆、船舶,包括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也包括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上述机动车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包括客车、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拖拉机不需要缴纳车船税。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七、车辆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车船税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税额幅度为: 
  (一)乘用车
  按照排气量区间划分为7个档次,每辆每年税额为:
  1.1.0升(含)以下的,税额为60元至360元;
  2.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税额为300元至540元;
  3.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额为360元至660元;
  4.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税额为660元至1200元;
  5.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税额为1200元至2400元;
  6.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税额为2400元至3600元;
  7.4.0升以上的,税额为3600元至5400元。
  (二)商用车
  划分为客车和货车。其中,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每辆每年税额为480元至1440元;货车(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按整备质量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
  (三)挂车
  按相同整备质量的货车税额的50%计算应纳税额。
  (四)其他车辆
  包括专用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按整备质量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
  (五)摩托车
  每辆每年税额为36元至180元。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八、船舶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一)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1.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2.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
  3.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
  4.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二)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1.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2.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
  3.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
  4.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
  5.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九、车船税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
  (一)车船税法规定的法定免税车船如下: 
  1.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3.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4.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二)实施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如下:
  1.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2.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3.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如下: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2.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另外,对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十、车船税由哪个部门负责征收?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十一、如何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部门登记的车船,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的,应在车船的登记地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应在保险机构所在地缴纳车船税。已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应在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缴纳车船税。
  十二、车船税纳税义务从什么时候开始?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十三、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车船税税额如何计算?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取得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十四、已完税的车船发生盗抢、报废、灭失的,如何处理?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十五、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办理转让过户的,如何处理?
  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十六、车船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十七、如何确定车船税的计税标准?
  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十八、保险机构如何代收代缴车船税?
  除按规定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减税或者免税车辆外,纳税人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十九、为什么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没有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有利于进一步强化车船税的管理,健全部门协作的征管机制,堵塞征管漏洞。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工商、水、环境保护、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并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包括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七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障碍;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
(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五)擅自埋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线;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设置集贸市场;
(八)运输车辆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进行爆破、烧荒等作业;
(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公路两侧边沟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在公路两侧设置的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并在设施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一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不得影响公路的安全和畅通,并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设置广告牌、宣传牌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要拆除广告牌、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增设的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
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者损坏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因公路改建、扩建或者树木更新等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章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公路渡口设置统一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第十八条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持有关资料提出书面申请,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货物运输始发地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超限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的,由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承运人书面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的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的,发给超限运输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行驶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按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予赔(补)偿。赔(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在超限运输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二十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因公路新建、改建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时,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迁,并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不得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本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在公路两侧建设的村镇、开发区、住宅区以及农贸市场等,不得再沿公路平行扩建,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沿公路两侧设置有效的隔离设置。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两侧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立规范的交通标志,并保持其完好。
在公路上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持交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服务设施建设,并保持服务设施的完好、卫生。沿公路两侧每五十公里左右设一座标志明显的公厕。公路养护机构驻地和加油站应当设立供司乘人员免费使用的清洁的卫生设施。
第三十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公路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公正文明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设站卡、收费、罚款;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三)擅自提高路产损坏赔偿标准;
(四)强行要求司乘人员买卖商品;
(五)强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六)刁难或者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当事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停车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车,并可要求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应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乡道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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