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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法根本价值所在”之意思自治原则/齐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6:55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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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法根本价值所在”之意思自治原则

齐 汇 清华大学法学院


引言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在漫长的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先前由于受森严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和宗教势力之影响,意思自治只是一种商品流通过程中理想化的观念。此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世民法才得以确立。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其经济理论的根据,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是其哲学基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其经济基础。1 意思自治原则在立法上首见于《法国民法典》,从二十世纪,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阶段,基于各种经济和社会问题带来的种种压力,国家对于绝对化之意思自治理念加以干预。《德国民法典》对于其“私法自治”之原则进行了新的理解与阐释。实现了所谓之“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但是,意思自治作为私法领域中之核心原则不但没有“没落”与“消亡”,反而促使人们对其展开了新一轮之思考。在信息与网络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发现在拟制与现实相交错的空间中,越来越多的新生的侵权方式正阻碍和扰乱着人类社会的前进与正常秩序。这自然的引发了我们对于传统私法原则理念的反思,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在网络与知识经济发展的今天,等待着人们最新一轮的论战与重新定义。
关键词
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表示 合同自由原则
正文
????? 一、意思自治原则之概述
对意思自治之理解,不同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2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之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其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3德国学者将意思自治称为“私法自治”他们认为意思自治乃法律制度赋予并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4第一种认识主要是从行为主体之意思出发,强调表意人表意的充分,完整无瑕疵;第二种理解与第三种理解有共通之处,既已一定范围内自由之限制,但其又有区别。区别在于,第二种认识强调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之完全自由。第三种认识只是将这种自由视为一种合意之可能性。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民通与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之角度进行为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原则的体系中,最为首要的是私权神圣原则,正因为每一个民事主体的私权神圣,才致使他们在交往过程中具有平等主体地位。而正是由于主体地位平等,才有不同民事主体在意志上的独立,任何一方当事人才不受他方意志支配,才能实现意思自治。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之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之体系内部达到了一种权利制衡之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二、意思自治之发展及演进过程
在古代希腊与罗马法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城邦之建立,在一定之地域范围内,孕育了市民社会的雏形。但此时并未形成真正的近代民法意义上之市民社会,这种城邦中的市民社会之雏形是建立在奴隶制生产关系基础之上的社会形态,奴隶仍然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没有形成每个人都为独立个体的社会关系状态。在后来的封建社会,宗教占支配地位,宗教权利与政治权利同等支配人们。在欧洲中世纪,教会的力量甚至超过了政治力量。中国虽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宗教,但“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此不得与民变革者也”、“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封建等级和礼教思想在中国封建社会有着巨大的影响。在封建社会里每个人都依附于另外一种力量,个人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只有国王和教皇不受支配。所以封建社会并不存在独立、平等的主体,也更不可能产生平等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形态。封建社会既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刑法,也无民法,只有一个法即封建法。5在前述两种社会形态中,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更无意思自治之理论原则。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人类进入了契约社会。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曾就此讲过一句话:“我们可以说,直到现在,进步的、社会的发展就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过程”。随着平等、自由观念的产生和农民逐步从土地上得以解放,渐渐地形成了近代市民社会,民法也随之诞生。在不完整市民社会之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意思自治以一种自然之人类理性存于世间,成为市民社会交易主体的一种意识与观念。但意思自治原则首先提出还得上溯自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法国大革命以自由,平等和博爱为当时立法之三大原则,因此由专制政体而变成立宪政体,由罪刑擅断主义而变为罪刑法定主义。然由此而产生之法律,偏重与个人主义。61789年的《人权宣言》,极端表示天赋人权,以为神圣不可侵犯。1804年之《拿破仑法典》,极端尊重个人之自由,因此演成四个原则:(1)意思自治之原则;(2)契约自由之原则;(3)责任基于过失而生之思想;(4)所有权不可侵犯。7《拿破仑法典》与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相适应。由于过分强调民事主体行为自主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终于导致了周期性经济危机和垄断的出现。自19世纪末至今,法律发生了一些原则性的变化,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转型,也自发的进行了一些内在的调整。这种变化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废去自由放任主义,而代以国家干预主义;其二,强制行使权利,即权利的义务性。德国《魏玛宪法》(1919)确定“所有权包含义务”,首创此例。随着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对合同自由的限制,租赁权的物权化,人权运动的发展,商事活动的日益公法化,法律由个人主义渐趋于社会主义,由权利本位渐趋于社会本位。一些学者称之为法律社会化。
在我国,自1949年之后因经济体制、政治体制走上了一条与资本主义各国不同的道路,导致合同制度与合同自由的原则和思想在立法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随之经历了颇为曲折的发展变化过程,这种变化和当时对待法制的态度是一致的。8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后来的《经济合同法》虽然在其原则之中对合同自由(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作了简单而抽象的规定,但总的来说还是限制太多,强制性的要求太多,不能充分体现私法所应当具有的实质要求和精神所在。直到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和相关不和时宜的旧条款的废除,才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方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私法应有的立法精神才得以确定,但在实施的过程之中还存在着大量的问题。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国家干预的限制,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之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阻隔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之洪水泛滥的作用,但其作为民法传统理念中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其在私法中之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经否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由于此理论和制度没有雄厚的经济基础作保障,因此新中国走过了“一段最黑暗的时期”。自从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意思自治之原则在改革开放后陆续颁布民事立法中得以体现,并以“自愿原则”写入民法通则第一章之基本原则之中。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也不够健全,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强调在交易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中国法治的应然与实然。
三、意思表示有瑕疵及其民法救济
意思自治之核心组成部分乃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表示,表意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定的法律后果(或一系列法律后果)应该发出并产生效力。9意思自治之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将各自内心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于外部,及意思表示完整而真实。当事人各种内在或外在原因,使得“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时,则可能导致主体平等地位之丧失与交易安全之破坏。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1)诈欺
诈欺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亦即有意引起或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诈欺人决策之目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客观上诈欺人须有欺骗他人之行为,诈欺行为有背于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之程度,因诈欺而使表意人陷入错误,且此表意人因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主观上诈欺人有诈欺之故意,诈欺人有意思能力。具备以上六点,便构成诈欺。诈欺本质上说,是加害人在思想意识或精神领域对被诈欺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这种精神和意志上的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上就构成了对被诈欺人意思自治的侵犯,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不能的一种具体表现。
(2)胁迫
因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因他人之胁迫而内心产生恐怖之念而为的意思表示。本质上说胁迫是指向被胁迫人预示某种不利情况;在被胁迫人看来,胁迫人有能力使这种不利情况发生,而且如果被胁迫人不发出对方所希望发出的某种表示,胁迫人也一定会促使这种不利情况的发生。10笔者认为,胁迫人之意图在于以某种警示,要挟使被胁迫人之内心产生对胁迫人假设之事实情节的成就产生恐惧,是被胁迫人处于内心中矛盾之两害境地,经过被胁迫人之权衡,最终在两害之中选择胁迫人期望实现之表示,从而避免被胁迫人遭受胁迫人假设之事实情节成就之侵害。
(3)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本意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现象。1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其为无效之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则规定,如对有急迫需要或处于危难处境的当事人有损害的,可以撤销合同。后者是在权利主体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赋予其一种救济方式可选择性之意思自治,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以上三种意思表示中的瑕疵为最常见的三种类型,其共同特点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与侵害,本质上即表意与自治相分离。当表意人受因诈欺或胁迫或乘人之危而遭受损失时,往往形成表意人撤销合同或要求赔偿之请求权,而相对方之责任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一种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如有加害给付之要件,则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但往往这些行为有时并不都是有害于表意人的,反而随着市场行情的变更而转向有利于表意人之一面,如果将“无效”之范围确定太广,同样也不利于保护表意人之利益。我国民通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规定过于宽泛,在善意第三人不知情之情况下,往往对其造成伤害,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建议我国在不远的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之中,适当考虑到上述情形。改“无效”为“可撤销”,以体现意思自治的经典民法理论,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四、一点新的思考
人是一种具有社会共性的高级动物,是生活在同他人不断交往之中。人之所以成其为人,最重要的一个标志是其能独立的思考,并决定其前往的方向。正基于此,每一个人都需要意思自治,只有这样他才能在自己的切身事物上自由的作出决定,表达其充分而真实的想法,并以自己的支配物来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责任。一个人也只有做到充分的意思自自治,才能充分地发展其人格,维护其尊严与上帝赋予其与生具来之力量。
意思自治虽然在其发展与演进之过程中,经历了诸多曲折与挑战,但其在整个私法领域中的核心地位却始终没有被动摇。可以说,没有主体之意思自治,就没有私法之存在与发展。意思自治是私法之最大特点,也是其核心内容。从理论上讲,私权神圣建立了私法领域之总体框架与基本理念,在这种理念的作用下,使得每一个主体间的地位发生的一种纯自然与理性之格式化,即主体平等。由此两种基本理念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前二者是近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虽然它们也是私法之核心,但却不能言其为私法之最大特色。私权神圣与主体平等犹如地球之臭氧层一样,将公权阳光之强烈照射阻隔于私权领域之外。而意思自治者,犹如地球上之诸山川,河流,草木,虫鱼鸟兽,构成了地球生态圈的一个整体生态环境。意思自治是私法之灵魂,是私法具有生命的根本原因,是私法长盛不衰的有利保证。而后来陆续产生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其说是对意思自治之反对,还不如说是对其的有力补充,是新时期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新的理解与阐释。现代法治的存在与发展的整体形态是一种类似于“人”字形之结构。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极力的强调私权神圣,使得人字结构之一方过于强大,最终导致法治的失衡。在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阶段,人们为了极力的消除这种失衡的影响,通过各式各样的立法从而逐步地确定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意思自治加以制衡。从而共同构建私法体系之和谐与稳定之结构。可众所周知,中国书法中的人字并非完全对称。其长者应为传统民法理论中之经典原理,即私权神圣,主体平等与意思自治;其短者应为近代衍生而出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之三大原则,形成对经典原则理论的补充与完善。而意思自治则为“人”字之顶尖。意思自治是经典理论中最具体,最灵动的体现,私权神圣和主体平等是其理论的奠基石,而近世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之三大原则是对其进行的新的阐释与制衡。由此意思自治原则成为了民法原则中承前启后的连接点,成为了整个私法之中心 。
由于现代法律之中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在逐渐的增多,古典的合同自由原则似乎已经失去了其往日的光彩,“虽然合同自由的大旗仍然可以高高地升起来,••••••但是在今天,由于时代的变迁这面大旗已经缩小得可怜得皱巴巴的了。” 12针对古典的合同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所发生的变化,有人惊呼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已经“衰落”、“死亡”了,13 或者认为“十九世纪的合同自由思想在二十一世纪未必能起到作用”14而笔者认为这些理解和认识还是存在继续探讨和研究的余地的。其一,意思自治的传统民法原则在当今市场经济与政治发展的影响下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变化,这即使事物发展与变化的应然同时也是实然;其二,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虽然在国家宏观干涉和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化等趋势的影响下,起发生了某种形式上的变化,但应该认识到这种变化只是一种表面的变化,而非实质的改变。这种变化并不能从根本上动 摇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乃至整个私法中的核心地位。15况且,现代经济法,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等现代法律只是对在日常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地位,从而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外衣,伪装其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但并不禁止强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谋求其自身发展的合法利益。因此“所谓契约自由的限制,不应表面化理解为就是限制契约自由,而应解释为对那种异化的契约自由的限制,也即限制优者强者胜者的单方面的契约自由,限制他们支配劣者弱者败者的自由,这种限制实质上是创立了人们的平等地位,平衡了人们的缔约能力从而真正的实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16由此可见,单方面说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已经“衰落”、“死亡”的理论是有偏颇之处的,正如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说:“也许,契约自由就像一块狩猎保护地,在这里,人们竭尽全力减少外来的危险,以使这一区域内的动物能够自由生活和自谋生存;但对于将来来说,仍然有一个问题,这就是,能否把这一边界划得使其中的居民在里面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17但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限制或者说对抗性质的法律与民法原有基本原则的冲突与对峙,才使得法律自身在发展中不断的完善与进步。现代社会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个人隐私与所期望的个人宁静空间已经越来越少。人们的私域之源在强烈的政治力量,媒体力量,网络信息力量三大太阳之光的照射下,已近干涸。笔者认为,在信息化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意思自治乃捍卫私域之最基本最原则性的武器。固然我们要禁止权利滥用,但意思自治在私权体系中占有核心与源头之地位,不可动摇。捍卫意思自治,捍卫私权,捍卫自然理性之赋予每一个人生存与发展的狭小空间。
在此要谈到的是,笔者所期望的私法自治原则的保留与发展并非一种顽固的机械的保留与发展,而是在不断的对抗与反思中谋求自身内部逻辑结构与外部实体运用的和谐发展前进。法律只有通过对自身的不断调整和解释,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大环境中才能日益成熟,谋求更大的发展。

尾注:(1)参见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22页;
(2)马俊驹 余延满 著《民法原论》59页;
(3)梁慧星 著《民法总论》49页;
(4)[德]卡尔.拉伦茨 著《德国民法通论》54页;
(5)谢怀轼 著《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5页;
(6)史尚宽 著《民法总论》67页;
(7)史尚宽 著《民法总论》67页;
(8)高鸿钧 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78页;
(9)[德]卡尔.拉伦茨 著《德国民法通论》450页;
(10)[德]卡尔.拉伦茨 著《德国民法通论》546页;
(11)王利明 主编《民法》106页。
(12)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法中的自由与强制》孙宪忠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第362页;
(13) Patrik S Atiyah, 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ract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79.p.716.转引自高鸿钧等著 法制:理念与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309;
(14)Grant Gilmore, ”Introduction to Havighurst’s Limitations upon Freedom of contract” Arizona State Law Journal 1979 ,pp165,166; 转引自高鸿钧等著 法制:理念与制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351;
(15)高鸿钧 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51页;
(16)邱本《从契约到人权》,载 《法学研究》1998(6)第38页;
(17)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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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


《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津梁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减少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皋兰县、榆中县、永登县、红古区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本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工明确、分级负责、综合监督、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掌握和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四)检查和督促重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纠正和处罚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六)领导和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七)建立和落实建设工程安全许可证制度;
(八)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并记录和公告相关不良行为。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及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动态考核管理工作,并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三)负责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条件备案;
(四)监督检查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运行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五)负责组织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总结交流经验;
(六)监督管理建筑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七)组织开展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八)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发布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动态,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对各县、区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出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通知或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清出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特大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建立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和参与事故调查,并按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条件备案;
(二)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任何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施工;
(三)凡改动原工程设计方案会引起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的建设活动,在施工前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重新提出设计方案,无设计方案或方案未经有关部门审查的不得施工;
(四)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五)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提供满足正常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
(六)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爆破作业的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全面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下列制度,并形成督促、检查和落实机制: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
(五)安全消防责任制度;
(六)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等。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对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等地下管线设施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加以防护;
(二)对建设单位支付的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制定拆除施工安全方案,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指定专人监护;
(五)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报请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备案情况进行核验,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六)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培训的相关规定接受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七)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严格执行有关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要求,并采取下列安全生产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一)市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按相关规定设置大门、门头和连续封闭的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设置“六牌一图”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
(三)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施;
(四)施工现场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五)施工现场内的办公区、生活区、施工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安全施工专项方案,方案须经专家论证、审查。按要求需要检测的设备、设施,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在高温环境作业时,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暑降温,确保施工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做好施工安全生产记录,及时上报各类报表,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
安全生产资料档案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施安全监理。
监理单位根据其安全监理的主要内容、工作程序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单位履行以下安全责任:
(一)对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的项目监理规划,对中型及以上项目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须编制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二)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签署审查意见;
(四)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五)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履行以下安全责任:
(一)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二)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
(三)核查施工现场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全验收手续,并由监理人员签字备案;
(四)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复查;
(六)对所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按规定进行阶段性评价;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日常监理工作做好记录,在工程竣工后,连同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理责任制,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接受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之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请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仍擅自施工的;
(三)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设置的;
(四)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和建筑物临边等危险部位,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盖板和安全警示标志及夜间警示灯的;
(五)违反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拆除施工安全方案或者无专人负责指挥,封闭围挡等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未经论证、审查和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范围设置封闭围挡的;
(二)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安全生产的;
(三)在高温环境下坚持在室外作业的;
(四)施工现场内的地坪、道路和路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施工现场内无车辆泥污冲洗设施的;
(六)施工现场排水系统不畅通,随意排放的;
(七)施工现场的入口处未设置“六牌一图”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的;
(八)未做施工安全生产记录,未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未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三)未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未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的;
(四)未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未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的;
(五)未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未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及时制止现场违规作业的;
(二)未对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进行审查核验并签署意见的;
(三)未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未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的;
(四)按规定须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而未履行职责的,或已履行了职责但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
(五)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未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复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阳府[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决策质量,保证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事项的决策、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行政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的,适用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决策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决策分为一般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决策。一般行政决策实行主管领导个人决定的决策方式;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的决策方式。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重要发展规划、战略目标的确定或调整;

  (二)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重大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和科教文卫等社会、公益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五)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基层民主制度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六)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七)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八)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九)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重大事项。

  市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确定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走群众路线,注重调查研究、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集思广益,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经过以下程序:

  (一)决策提出。市政府办公室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范围,对上级机关工作要求、职能部门工作意见、下级机关工作建议和社会各界提出的有价值的决策建议进行汇总、筛选、分析和研究,提出拟决策事项和决策承办单位,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核准后确定决策事项和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市政府分管领导可直接向市政府主要领导提出拟决策事项和决策承办单位,市政府主要领导也可直接提出并确定决策事项和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由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职能部门(含直属单位)担任。

  (二)调查研究。决策事项确定后,决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形成调研报告,内容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风险评估和防范措施等,并拟订出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市政府领导可以亲自参加调研工作,掌握调研的第一手资料。

  (三)咨询论证。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制度》的规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形成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征求意见。决策备选方案拟订后,应征求政府组成人员的意见,并按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涉及下级政府事权的重大事项,应征求下级政府的意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必要时,应征求党委领导及党委有关工作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意见。

  征求意见的具体范围、形式由决策承办单位报政府办公室确定,必要时报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征求意见的形式主要为书面征求意见,也可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或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应当附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理据说明,列明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时限。征求意见的时限不少于10天,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己明确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征求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收集整理,吸收合理意见,及时调整完善决策备选方案。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五)举行听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举行听证。

  (六)法律审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后决策前,必须按照《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交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确保依法决策、依法行政。

  (七)试点试行。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应先行试点,以检验决策的可行性,取得经验后再作出推广实施的决策。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先作出试行的决策,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八)作出决策。市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需经过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集体研究作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实行集体议事,并以行政首长决定的形式体现领导集体的意志。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半数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其中分管该项工作的领导必须到会。如分管领导因故无法到会,除特别紧急事项须立即进行决策外,应留待下次会议决定。特别重大的行政决策,须经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政府讨论决策备选方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政府讨论决策备选方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需向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经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审定后,由政府发布并组织实施。依法应由人大审议决定的,还应当提出议案,报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九)决策公开。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公开。尤其是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

  上述(一)、(二)、(四)、(六)、(八)、(九)项为必经程序,(三)(五)(七)项根据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办文过程中要甄别决策事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严把决策程序关,确保重大行政决策遵从第六条规定的决策程序。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包括如下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说明;

  (二)调研报告,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按规定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和举行听证的,还应当报送专家咨询论证材料和听证材料;

  (五)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六)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坚持做到“五不决策”,即没有调查研究不决策,没有按规定进行专家咨询论证不决策,没有听取意见不决策,没有政府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查不决策,没有政府集体讨论不决策。

  第八条 加强决策的执行监督,保证政府重大决策的顺利实施。

  (一)建立责任体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政府作出的各项决策,政府办公室督查部门要进行分解、细化、量化,提出明确要求,将责任落实到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明确工作标准、进度和完成时限。

  (二)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报告制度。执行部门要定期向决策机关报告工作情况。半年和年终政府相关部门应向政府分别写出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专题报告。阶段性工作部署和重大决策执行情况,应根据工作安排和完成情况及时报告。要建立经常性的社会通报制度,凡经社会公示和社会听证作出的工作部署和重大决策,其阶段性工作成果和整顿工作完成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三)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市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责任人要建立自查自纠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决策目标的实施。政府督查部门要加强对决策目标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对其工作完成情况及时进行通报。对督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按决策目标管理权限,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并提出具体整改措施,发出限期整改督办责任书,督促执行责任人抓好落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四)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主动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结合日常督查和年终考核,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要进一步加强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五)要坚决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对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做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行政决策。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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