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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财产刑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安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49:59  浏览:8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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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是以剥夺被告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的总称,是我国刑罚体系中重要手段之一。审判实践中,法院判决财产刑的案件数量比重非常高,然而财产刑的执行实际状况却不容乐观,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影响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对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但是该规定依然有其不足之处,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存在的各种问题,必须对其进行深层次、全方位的反思,找寻问题症结所在,才能有针对性的解决。

  一、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一)财产刑量刑标准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力过大。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罚金刑的确定标准由两个:一是限额罚金,即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无限额罚金,即罚金数额在1000元以上(未成年人是500元以上)均为合法。对于没收财产刑的数额,除了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没收数额更是没有标准。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财产刑数额的规定过于宽泛,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很容易导致同一法院甚至同一法官对于类似案件在财产刑的判决上也会相差甚远,从而导致财产刑的判决很难具有公信力,被告人交纳财产刑的积极性自然也不会高。

  (二)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协调配合不够,缺乏制约监督机制。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但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侦查的方向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却很少主动询问、调查取证。

  2、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规定在被告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须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但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扣押机关往往在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产。

  3、依据司法解释,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是实际操作中,扣押、冻结物被移送至法院的很少。

  4、公检法三机关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基本上很少主动监督财产刑的执行;法院即是财产刑的裁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侦查机关很少主动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调查取证,致使财产转移等情况出现,最终无法执行。

  (三)报应刑观念影响深远,财产刑观念认识不足。

  中国的传统观念深受报应刑的影响,“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打了不罚、罚了不打”至今仍然存留在很多人的观念中,这也导致对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财产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仅为附加刑,这也导致很多人认为财产刑和刑法所规定的主刑有着本质区别,刑罚得以实现的关键在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实现与否,基于此种心态,被告人及其家属亦没有履行财产刑的主动性。同时,中国的传统观念中,往往把单处财产刑与古代的“以钱赎刑”相提并论,把财产刑和生命刑、自由刑对立起来,现实中单处财产刑时常会成为人们批判司法裁判不公的一个理由。

  二、完善构建财产刑体系的相关建议

  (一)强化提高财产刑在人们观念中的地位。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人们也认识到财产刑是刑罚的一种,但是由于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一般民众心中,依然将财产刑与生命刑、自由刑对立起来,受此影响,财产刑并未完全落实到位。因此,我们应该普及财产刑的相关知识,扭转财产刑在人们心中的固有看法。应该让大众知道,财产刑可以通过让犯罪人失去一定或者全部的个人金钱,从而剥夺其物质享受的自由。当财产刑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得以转变之后,犯罪人及其家人才会减少对财产刑产生抵触情绪,财产刑的执行也会减少很多阻力。

  (二)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

  1、积极调查,主动取证。判断犯罪分子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必须以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调查为参考,因此我们要从源头做起,改变以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缺少主动询问、调查取证等措施,而是在查清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将其个人财产情况一并予以查清,并将查清的财产信息一并随案卷移送法院,从而便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进一步了解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为最终判处适当的财产刑及其量刑幅度奠定基础。

  2、建立财产先行扣押、查封制度。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或者确有必要的,可以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在法院没有判处财产刑时及时予以解除强制措施。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甚至销毁,从而保证法院判处的财产刑能够顺利得以执行,避免财产刑无法执行而被迫搁置现象的出现。

  (三)建立财产刑与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

  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首先对于判决前被告人主动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视为从轻处罚的情节,给被告人从轻处罚希望的同时,也能减少被告人及其家人对财产刑的抵触情绪,保证财产刑能够得以顺利执行;同时允许被告人的家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其家人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人主动缴纳,在量刑时应给予从轻处罚。其次对于判处自由刑并处财产刑的被告人,可将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作为其减刑、假释的因素之一,这样能有效调动被告人及其家人履行财产刑的积极性,从而使财产刑的刑罚得以实现。

  (四)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及物质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将财产刑的执行统一由法院执行局负责处理,这一定程度上使法院执行队伍面临的执行工作任务更加繁重,执行干警的工作量也越来越大,因此建议补充素质高,业务精的人员到执行局工作,同时加强执行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业务水平,为执行庭室和干警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信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执行干警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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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8月1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9日



  荆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按实际比例缴纳。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单位应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在职残疾职工是指经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认定的符合国家法定劳动年龄、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中被用人单位录用,签订一年以上劳动用工合同并在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备案、安排适应的岗位、依法享有平等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精神残疾人、重度智力残疾人、就业后致残、已离休、退休和不在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五条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含劳务派遣工),不包括离、退休和不在岗人员。
  人社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将用人单位上年度参加社会保险人数最多险种的人数提供给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平均在职参保人数和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用工协议的人数核定。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根据其实际用工人数核定。
  第六条保障金按年度核定,每年度征收一次。
  第七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并征收;对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可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应缴保障金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扣除。其他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并征收。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经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中央、省属驻荆企事业单位、市直和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漳河新区的用人单位以及东宝区、掇刀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核定后,按上述征收权限征收。
  第八条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至5月向当地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申报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并出具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证明,用于核减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保障金额度。
  第九条用人单位办理已安排残疾人就业证明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
  (三)上一年度1月、6月、12月单位残疾职工工资表;
  (四)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用人单位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纳保障金。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催缴。
  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应当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
  中央、省属驻荆企事业单位、市直和屈家岭管理区、荆门高新区、漳河新区的用人单位以及东宝区、掇刀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部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年底根据各区缴入国库金额和工作开展情况,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会同市财政核定数额后,由市财政局统一拨付。
  市财政局和市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当年保障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严重亏损的,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及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于每年5月底前写出书面申请,报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缓缴的保障金不加收滞纳金。政府宣布的特困企业本年度保障金需要减免的,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保障金减免或缓缴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机关和财政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保障金征收手续费,地方税务机关和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当年各自实际征收额8%进行核定,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当年征收的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依法征收的保障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开展以下工作:
  (一)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二)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
  (三)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
  (四)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托(安)养机构;
  (五)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和时间报送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负责征收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论执行监督制度

朱凯


  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法律对审判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措施的规定比较健全,有二审、再审、提审、抗诉等,但是,对执行工作的监督长期以来缺乏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措施,虽然许多地方法院作了一些规定,但在全国法院系统内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致使一些不当和错误的执行行为难以纠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依法有效地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作出了八条的规定,从而确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制度,一种上级对下级的纠错制度,使得执行监督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有了完善的法律依据。

一、执行监督的范围

  从广义上看,执行监督应当是监督执行,也就是说,法院内外上下各个监督主体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施的监督。在监督主体上,被监督者是执行法院及其从事执行工作的工作人员,而监督者的主体比较广泛,有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党政机关监督、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但是,在众多的监督主体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具有职权性和权威性,最直接,最有效,因此,《执行规定》只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监督。而执行监督的内容,从广义上看,应当说执行法院的所有执行工作都属于监督范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全面监督,包括宏观和个案、合法和违法,但笔者认为,既然执行监督作为一种上级法院针对下级法院的纠错制度,那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监督的重点应仅是对执行个案中发生的不当或错误的执行措施和具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中作出的不当或错误的裁定、决定和通知等进行监督。

二、执行监督的原则

  从执行监督的性质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来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施执行监督,应当坚持以下几项原则:
1、合法监督原则。《执行规定》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示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监督的目的主要是解决执行程序中发生的不当或错误的执行问题,而造成执行错误的主要一方面就是违法执行。在通常情况下,合法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不会造成执行错误。因而,执行监督所纠正的错误实质上是纠正违法执行问题。执行监督既然为了纠正违法执行问题,就不能推翻下级法院合法的执行,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必须合法。所以,执行监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必须坚持合法原则,不得依上级的权威或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强令下级改正合法正确的执行行为。
2、上级监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平级法院之间也可以相互监督执行工作,但这些监督只能通过发问反映或建议等方式向有关法院反映意见,不可能同上级法院一样依职权采取指令下级法院纠正、直接作出决定、限期执行等措施。
3、纠错原则。纠正下级法院执行工作中的错误,是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实施执行监督行为,也就是以纠正下级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为目的,因而纠正错误也就成为执行监督的原则。

三、执行监督的纠错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中的具体规定,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有不当或错误时,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

1、指令纠正;2、直接作出裁定、决定;3、责令和直接裁定不予执行;4、限期执行;5、转移强制执行权;6、通知暂缓执行。

四、现行执行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

  执行监督制度是在法院系统执行工作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它的存在具有着推动的作用,但也不可否认,现行的执行监督制度仍存在着缺陷,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执行监督制度从本质上说应该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是基本的监督机制,但是从现在的执行实践上说,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与地方人大、政法委的法律监督往往会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这就造成了法院执行人员的两难境地,对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执行人员应该服从,但是对于地方人大、政法委的法律监督,执行人员也是应该服从,这就造成了案件执行的难点。
(二)从执行监督机制的繁琐程序上看,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一般都是通过书面材料进行了解,或者是通过执行人员专门去上级人民法院汇报,而这其间的时间就成为了案件的执行期限的拖延时间,而一些疑难案件,这样的拖延时间会持续延长,而造成了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不理解,认为是执行人员在拖延办案,拿了对方的贿赂,不给权利人办事,造成了执行人员对案件执行的思想上的包袱,使得执行人员对案件的执行工作失去了积极性。
  执行监督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是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和提高执行效率的,对我国现行的执行监督制度进行改革,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很有必要的,它对于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执行工作的公正性都具有重要意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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