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20:59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八年七月八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公开化、民主化、科学化和法治化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指涉及重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重大的政策措施、重大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等事项。包括市政府作出的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项目的收费、价格调整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城市改造、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重大行政决策以及对本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决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
  第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机关是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主管部门的除外。
  第八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范围、条件、数量、听证代表产生办法以及听证旁听人员的数量、要求与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负责主持听证,维持听证秩序;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组成一般应为单数。
  书记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反映各方观点、争议焦点、理由、依据以及举行听证的过程。
  第十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二)听证事项的拟办者或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是否允许旁听及允许旁听的人数;
  (三)主持听证程序,制止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四)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五)归纳听证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听证申请人、第三人。
  听证申请人是指经听证机关告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人是指除听证申请人外,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经听证机关通知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依据、证据及有关材料;
  (五)对听证未尽事宜有最后陈述权;
  (六)核对听证笔录,要求进行补正或修改。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报送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自行推选或者在听证机关主持下推选主要发言人;
  (二)按照听证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自觉维护听证秩序。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及内容,邀请有关学者、专家、技术人员、行业代表等相关人员出席听证会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向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或者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听证机关递交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听证事项的主要观点及理由、相关依据、推选主要发言人的意见等。
  第十八条 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地形成听证报告。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重大事项听证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价格指数统计、公布、使用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统计局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关于价格指数统计、公布、使用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委(计经委)、
物价局(委员会)、统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起我国价格指数的统计、公布和使用,由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为主改为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这是我国价格统计制度改革与完善的重要步骤,是价格统计和价格调控工作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变化所进行的调整。现就落实这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价格指数统计、公布、使用改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的意义。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与商品零售价格指数相比,在统计范围上包括了居住、服务项目价格,能够更加全面、准确地反映经济发展、居民支出结构和价格总水平变动情况。近几年,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不
断提高,居民消费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医疗保健、娱乐教育文化、交通、通讯和居住等方面支出占居民消费支出比重明显增加。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统计、公布和使用价格统计指标,可以使价格指数更加全面地反映价格变动情况。
二、要注意研究、学习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更好地通过价格统计指标的发布和使用调控宏观经济和市场价格,提高价格调控工作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各地应当改变以往分析、调控价格总水平时以商品零售价格指数为主的做法,重视提高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统计、分析水平。通过学习了
解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编制方法、分类构成、变动特点等,提高分析、预测、调控价格总水平的能力。注意研究和总结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统计、分析中的经验和问题,根据经济发展变化,改善指标体系和权数设计,完善居民消费价格统计制度。为配合这次价格指数调整,国家统计局正准备出
台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价格统计制度的方案,各地要加强价格统计知识学习、提高认识,积极参与到价格统计改革进程中来。
三、加强对价格总水平以及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的监测、分析和预测,进一步完善价格调控工作。各地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改以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要价格调控目标,并注意向社会解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意义,做好价格指数统计、公布及使用的衔接工作。根
据国家计委关于完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监测办法的要求,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探索以居民消费价格为主进一步完善价格监测分析工作的途径。要结合各地经济发展和市场供求变化特点等自身情况,深入调查研究,调整、充实和完善地方价格监测制度,增加高校收费、汽车、住房、医
疗以及生产资料价格等监测项目,并对居住、服务项目、生产资料及固定资产投资等价格的重大、动向性变动进行跟踪,及时向国家计委报告当地有关价格和收费调整情况。要提高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分析、预测水平,掌握市场价格变动的主要影响因素及传导机制,通过分析居民消费价格
及其结构变动,有针对性地提出价格宏观调控对策建议,正确引导结构调整和居民价格预期。
四、价格统计工作的具体过渡办法按国家统计局部署进行。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统计部门的工作配合,加强统计信息沟通与交流,稳妥地进行定基价格指数编制工作。



2000年3月15日

关于修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0-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的决定
(2002年1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70-1号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和地区行政公署”。

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和依法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集体提留、统筹费”;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或者不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集体提留和统筹费”。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维护草原生态平衡,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草原(以下简称草原),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已划归部队、学校、寺院使用的草原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国有森工企业的草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承包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草原承包合同。
第五条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地表、地下资源和其他地下埋藏物,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国家所有权。
第二章 草原承包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草原承包应当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合理规划、以草定畜,促进草原的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七条 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畜牧业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并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用场地。
第八条 草原承包实行以户承包为主,以联户或自然村承包为辅。草原的割草基地、冬春草场可以承包到户;夏秋草场可以承包到户或联户,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承包到自然村。
第九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发包方可以为乡级事业单位和乡村寄宿制学校划出适当数量的草原供其经营管理,也可以留出1%—3%的草原由发包方统一经营或者作为调剂使用。
第十条 划定承包户承包草原面积的原则,应当以人口为主,牲畜为辅;以牲畜折价归户时的人口和牲畜数量为主,现有人口和牲畜数量为辅。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各类在校学生、劳改劳教羁押人员、寺庙宗教人员等,均应计入承包草原的人口。
第十一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应当确定县、乡(镇)、村、社(组)的草原使用范围,逐户划定草原使用界线,并勾绘上图,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 对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未开发的草原,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鼓励进行开发性承包或者以拍卖使用权等形式招标承包。牧民承包时,不扣减对其他草原的承包基数。
第三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实行草原承包时,乡(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单位或个人为承包方。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对承包方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产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承包方享有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和对生产成果、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享有接受国家和集体资助进行草原建设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受到保护并向侵害方索赔。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接受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保护公共设施和其他国家建设设施、标志,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向发包方缴纳草原使用费,由发包方在每年年底收取。草原使用费纳入县、乡人民政府的育草基金,由财政专户储存,按照草原建设规划专项用于草原基本建设,重点用于冬春草场建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
第十八条 承包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和未开发的草原以及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的,在5年内免缴草原使用费。军烈属、伤残军人、特困户和其他缴纳草原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发包方同意,可适当减免草原使用费。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费根据草原质量每标准亩每年按0.05—0.20元计收,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草原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费的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草原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发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坐落、面积、质量;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
(四)草原的使用、保护建设和载畜量;
(五)承包方应当缴纳的草原使用费;
(六)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和终止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 条依照本办法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草原承包合同书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各市、州人民政府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三)发包方越权发包;

(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依法被确认为无效的草原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第五章 草原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

(三)一方违约,使草原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四)承包的草原依法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

(五)对草原实行掠夺性经营或因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合同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单位的还需加盖单位公章。协议未生效前,原草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草原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承包方与第三者确定转包关系后,承包方与发包方依据草原承包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即行终止:

(一)人民法院裁决终止草原承包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终止草原承包合同,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三)承包人死亡而无继承人继续承包。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原草原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并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因发包方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第六章草原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草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合同的规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合同约定缴纳草原使用费;

(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草原承包合同,擅自变卖、转让、出租草原使用权;
 (三)实行掠夺性经营或者超载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

(四)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草原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向对方通报,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县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申请调解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合同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停止履行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九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