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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0:28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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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及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控制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单位提高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确定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第十条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必要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承办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九)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受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十一)承办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分中心。
  分中心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分中心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财政、统计、房地、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的资料审核后,应当予以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职工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应当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应当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的单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调出、退休、死亡、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补缴所欠部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结息,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住房公积金本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集中管理: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
  (二)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四)其他符合集中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事项。破产的企业,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依法优先予以清偿,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撤销、解散的单位,所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当自签订合并、分立协议或者作出改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清理完毕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
  第二十四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实行集中封存;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合法有效证明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应当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
  各分中心编制的管理费用预算,统一纳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预算。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公布。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单位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保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承办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未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 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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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51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元月十一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技术进步,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和省政府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散装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使用混凝土总量50立方米以上且一次使用混凝土10立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经贸委)为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宣传有关预拌混凝土的法律和政策,做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二)牵头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的设置、变更审批;
  (四)对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贸委下属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预拌混凝土日常管理机构,负责预拌混凝土管理、监督和市场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警、交通稽查征费、环境保护、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中心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上报计划、编制概算、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条件。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市经贸委应当牵头组织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市中心城区的建设发展需要,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市经贸委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市中心城区设立或者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必须符合市政府批准的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市经贸委征求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条 对外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需要设置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进行工商登记。
  施工单位具有自动计量、电脑控制的搅拌系统,具有原材料、拌合物、混凝土试件的检测设备,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等条件,承建大型建设工程需要设置临时预拌混凝土搅拌点的,经批准后可以自行预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建工程,但不得将预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建工程以外的其他任何工程。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质量。
  市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用户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预拌混凝土用户不得向无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出厂价实行市场价,由供需双方商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实行价格垄断。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向用户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提供每批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报告,并在30日内提供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证明。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用户应当提供必要的道路运输、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基本条件,并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外观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必须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市交通稽查征费部门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有关规定在养路费、路桥通行费等方面予以优惠;市交警部门对需通行城区限行路线的,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核发临时通行证。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在施工现场搅拌第四条规定用量混凝土的,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及时报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报经市经贸委同意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现有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不能生产的;
  (二)因交通不便,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粉尘、防噪音及废水排放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委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未经同意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计量和价格等法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因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经贸委应当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开工的单体建设工程,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可以继续现场搅拌混凝土直至竣工。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侵财类刑事案件审理中至关重要而又疑难复杂,在诈骗类犯罪特别是合同诈骗犯罪审理中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显得更为突出,直接决定案件性质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属于刑事犯罪,从而与当事人的财产安全、人身自由密切相关,也最终会对案件侦办机关的司法业绩和司法形象产生影响。从近年来合同诈骗案件的司法实践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环节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这上面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的案件虽然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仍无法查清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究竟如何,以致最终对案件性质难以作出决断,各方争论不休,纠结不清。

从行为人的角度讲,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其主观意识内容,不像客观存在的事物那样具有直观性、外在性;从司法主体的角度讲,需要依据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表现以及其他客观事实,通过逻辑思维分析,进行推定得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合同诈骗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于市场行为主体的追求利益性活动,与那些来源于普通民间活动的案件事实相比,此类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多样性和复杂性。行为人本身置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支配之中,要想拨开迷雾,在纷繁芜杂的事实中发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与否,难度非同一般。某些合同诈骗案件的侦办具有一定的社会背景,从立案到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审判等环节都存在一定的干扰因素,客观上增加了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难度。

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学理解释已经作了某些规定和理论探讨,有助于我们对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作出分析判断。但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复杂多样,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其本身具有抽象性,将具体的案件事实准确涵摄于其中从根本上讲需要科学的方法论指导和丰富的经验积累。正确审理合同诈骗这类疑难复杂案件,需要长期的渐进的经验积累。在这方面,应当充分发挥案例指导的作用。案例指导以其具体、及时、灵活的优势,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起着必不可少的补充作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充分重视案例指导在经济诈骗类犯罪中的析难解惑的作用,不断用来源于全国各地的经典性案例丰富、开阔我们的视野,增强、提升我们的能力,保证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司法权的统一行使。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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