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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1:26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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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9号 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文件精神,推动网上交易健康发展,逐步规范网上交易行为,帮助和鼓励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开展网上交易,警惕和防范交易风险,商务部现发布《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请参照本指导意见内容,积极开展网上交易活动,依法维护各方权益,创造和维护网上交易良好环境,不断总结经验,共同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发展。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三月六日




商务部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暂行)

  网上交易是信息技术与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产物,是一种新的交易方式,是电子商务的一种重要模式。鼓励开展网上交易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拉动消费,促进商品和各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服务。

  当前,网上交易正在我国城乡市场普及,发展速度快,社会潜力大。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维护网上交易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网上交易健康有序发展,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网上交易及其参与方

  (一)网上交易

  网上交易是买卖双方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常见的网上交易主要有:企业间交易、企业和消费者间交易、个人间交易、企业和政府间交易等。

  (二)网上交易参与方

  网上交易参与方包括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网上交易的交易方,具体指:

  (1)卖方,利用互联网出售商品或服务。
  (2)买方,利用互联网购买或获得商品或服务。

  现行法律制度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交易须具备相应资格的,交易方应当符合其规定。

  2.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服务内容可以分为:

  (1)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从事网上交易平台运营并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服务。网上交易平台是平台服务提供者为开展网上交易提供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该系统包括互联网、计算机、相关硬件和软件等。

  (2)网上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为优化网上交易环境和促进网上交易,为买卖双方提供身份认证、信用评估、网络广告发布、网络营销、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保险等辅助服务。

  生产企业自主开发网上交易平台,开展采购和销售活动,也可视为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网上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可以同时提供网上交易辅助服务。

  二、网上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网上交易具有特殊性,可以利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网上交易的参与各方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二)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网上交易以互联网环境为基础。为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网上交易参与各方,特别是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三)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网上交易各参与方必须遵守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严格自律,健康有序地开展网上交易,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网上交易参与方规范行为

  (一)网上交易的交易方

  1.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

  网上交易通过现代信息技术和互联网进行信息交流、洽谈、签订合同乃至履行,效率高,成本低。但交易方在了解对方真实身份、信用情况、履约能力等方面有一定难度,存在一定的违约和欺诈风险。交易方应认识网上交易的特点,谨慎交易,积极防范风险。

  2.了解交易相对方的真实身份

  交易各方在交易前要尽可能多的了解对方的真实身份、信用状况、履约能力等交易信息,可以要求对方告知或向交易服务提供者询问,必要时也可以向有关管理、服务机构查询。

  交易各方应在适当的时间将自身与交易有关的真实信息告知对方,如:营业执照和特殊业务许可证照的有关信息,实体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如果一方拒绝提供基本身份信息,另一方要谨慎对待,慎重交易,警惕和防范利用网上交易进行欺诈的行为。

  3.遵守合同订立的各项要求

  交易各方采用电子邮件、网上交流等方式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注意下列事项:

  (1)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有关的事项;
  (2)以数据电文形式发送的要约的撤回、撤销和失效以及承诺的撤回;
  (3)自动交易系统形成的文件的法律效力;
  (4)价款的支付,标的物和有关单据、凭证的交付;
  (5)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选择,准据法的确定;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方采用格式合同的,制定合同的一方应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并注意适应网络特点,相对方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谨慎操作。

  4.依法使用电子签名

  交易各方通过电子签名签订合同的,要遵守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选择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认证服务。

  5.注意支付安全

  交易各方选择网上支付方式的,要通过安全可靠的支付平台进行,及时保存支付信息,增强网上支付的安全意识。交易各方进行网下支付的,要充分考虑货到付款、预付货款等方式的特点,注意资金的使用安全。

  6.依法发布广告,防范违法广告

  交易各方发布的网络广告要真实合法。浏览广告的一方要增强警惕性和鉴别能力,注意识别并防范以新闻或论坛讨论等形式出现的虚假违法广告。

  7.注意保护知识产权

  交易各方要尊重知识产权,依法交易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或服务,不得利用网上交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8.保存网上交易记录

  交易各方可以自行保存各类交易记录,以作为纠纷处理时的证据。大宗商品、贵重商品与重要服务的交易,可以生成必要的书面文件或采取其它合理措施留存交易记录。

  (二)网上交易服务提供者

  1.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服务提供者提供网上交易相关服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的,应依法办理;需要具备一定物质条件的,包括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等,应符合要求的条件。

  2.规范服务,完善制度

  服务提供者应提供规范化的网上交易服务,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如:

  (1)用户注册制度,
  (2)平台交易规则,
  (3)信息披露与审核制度,
  (4)隐私权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6)广告发布审核制度,
  (7)交易安全保障与数据备份制度,
  (8)争议解决机制
  (9)不良信息及垃圾邮件举报处理机制,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3.信息披露

  服务提供者应以合理方式向用户公示各项协议、规章制度和其他重要信息,提醒用户注意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有密切关系的内容,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的阅读和保存。

  4.维护交易秩序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环境和公平、公正、公开的交易服务,维护交易秩序,建立并完善网上交易的信用评价体系和交易风险警示机制。

  5.维护用户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

  服务提供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用户的注册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交易各方发生争议时,应依照法律和约定协商解决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服务提供者应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卖方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方便消费者选择可靠的卖方。

  网上支付服务的提供者应根据网上交易的特点,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保障使用人的身份信息和账号信息的安全。

  6.保存交易记录,保证数据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特别注意保存网上交易的各类记录和资料,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保证上述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7.监督平台信息

  服务提供者应注意监督用户发布的商品信息、公开论坛和用户反馈栏中的信息,依法删除违反国家规定的信息,减少垃圾邮件的传播。

  8.维护系统安全

  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设、运行、维护网上交易平台系统和辅助服务系统,落实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提高网上交易的安全性。
 
  四、网上交易促进

  (一)加强网上交易的环境建设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范围广、层次高的电子商务工作体系,完善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环境、法制环境和促进机制。

  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创新,不断发展网上交易技术,构建有利于网上交易发展的技术支撑体系。

  鼓励行业协会、交易社区建设有利于网上交易的各类机制,包括预警、欺诈投诉、争议处理、信用评估、行业与交易社区联动机制等。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协助相关主管部门研究、规范网上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行为,规范物流配送行为,促进电子签名应用,提高网上支付的安全性和物流配送的准确性。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网上交易的标准和规范,参与建设网上交易的安全认证体系、信用体系、网络仲裁和网络公证体系等。

  (二)促进全国网上交易的协调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网上交易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合作,特别注意促进中西部地区网上交易的发展。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城市网上交易向农村扩展,提高农产品网上交易的比例。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扶持第三方网上交易平台建设,引导中小企业通过网上交易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竞争。

  (三)参与电子商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参加电子商务国际组织,参与电子商务国际交流与合作。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参与电子商务相关国际规则、条约和示范法的研究和制定。

  (四)倡导网上交易理论研究和案例研究

  鼓励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开展网上交易模式、交易平台建设、交易主体行为分析、网上营销、网络广告、网上支付、物流配送、交易安全、纠纷解决、统计标准等方面的理论研究,为促进网上交易发展提供必要的理论基础。

  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与政府相关部门、大专院校、研究机构合作,总结网上交易的经验教训,形成具有推广价值的网上交易模式和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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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信访责任制追究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信访责任制追究暂行办法



为了认真落实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山西省信访条例》以及《山西省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细则》,进一步加强我市的信访工作,解决好人民群众的信访问题,规范信访秩序,现制定《长治市信访责任制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建立信访责任追究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机关、各级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工作责任感,使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妥善地解决,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和形象。同时,也是为了规范和维护信访秩序,实行依法治访。

第二条 信访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双向责任追究,既要追究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疏于职守、失职渎职的各级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 的责任。同时,对闹私利、闹干部、闹政府的“三闹”人员,也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党政一把手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信访工作直接责任人。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要亲自批阅群众来信,亲自接待上访群众,亲自包处疑难信访案件,及时、就地、妥善解决好群众的信访问题,切实做到“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

第四条 信访人要依法、有序逐级上访。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不得围堵冲击党政机关;不得阻塞交通;不得拦车、示牌、张贴标语和大小字报、吵闹、滋事、纠缠;不得辱骂、殴打接待人员;反映同一问题,推选代表不得超过5人;不得组织煽动他人集体上访;不得携带危险、爆炸物品以及伤害他人的器械进入接待场所。要按照“逐级访”程序办事,遵守上访秩序。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工作不力及失职渎职的各级领导干部;违法违规的信访人。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诫勉;
(四)党纪、政纪处分;
(五)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罚;

(六)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班子信访第一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受理的群众信访问题,党政干部领导没有及时认真处理,不给群众答复,工作不力或人为激化矛盾,导致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的。
(二)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责任单位党政领导将群众接回后,不及时认真处理,不按期给群众答复,导致群众重复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的;
(三)本单位、本部门发生无序越级上访的;
(四)在全市信访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中不达标,被列为信访重点工作管理单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向市委、市政府作出检查:
(一)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因工作失误,处置不当,导致重复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发生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拦截领导同志车辆,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二)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后,责任单位党政领导不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做工作,躲避群众,导致上访群众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发生越级赴省、进京集体上访的;
(四)年内被重复通报批评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实行诫勉,受诫勉的党政领导干部在诫勉期间不能提拔、调动,不得参加各类先进个人的评选:
(一)对群众反映问题处理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围堵上级机关,堵塞道路交通,冲击重要会场,妨碍市里组织的重要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发生群众到市、赴省集体上访后,对上级党委和政府明确的处理意见不落实,造成重复到市、省集体上访的;
(三)因工作不力,发生上访人员到市、赴省、进京重复上访和滋事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上级领导批示和交办、转办查处要结果的案件,不认真查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报的结果把关不严或出现查办不实,造成错案的;
(五)年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因信访工作,被责令重复向上级党委、政府作出检查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及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应当解决而不予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上级机关立案交办的信访案件,拒不查处,或者编报虚假材料欺骗领导机关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机关对重要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四)上级机关立案交办的重要信访案件,经查实,对有关责任人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应予严肃处理而不予处理,姑息迁就、袒护包庇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信访人贿赂的;
(七)有其它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八)年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因信访工作,被受到上级党委和政府重复诫勉的。

第十一条 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因信访工作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年终考核评比优先时,对该单位予以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人予以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一)信访人不按程序逐级上访,越级上访的;
(二)问题已解决,仍不肯息诉罢访的;
(三)反映同一问题,超过5人集体上访的;
(四)信访人坚持过高要求的;
(五)信访人堵截缠访领导同志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人进行治安处罚或行政处罚。
(一)不听劝告、不到指定场所反映问题,滋事、闹事的;
(二)在上访事项受理或复查的规定期限内,不听劝告,重复越级上访滋事的;
(三)组织、鼓动越级上访的;
(四)辱骂信访接待人员的;
(五)不遵守信访秩序,不听劝告,拦车、示牌、张贴标语、围堵机关大门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人追究刑事责任。
(一)捍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携带危险、爆炸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威胁他人的;
(三)煽动组织群众集体越级上访,起哄、闹事,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策划煽动群众冲击党政机关,冲击重要会场,拦截公务车辆,严重干扰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殴打信访接待人员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权限
(一)给予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通报批评或责令作出检查的,由市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市信访工作领导组同意后执行。
(二)给予领导干部诫勉的,由市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市信访工作领导组研究报市委同意后,执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诫勉程序办理。
(三)追究领导干部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市信访领导组提出建议,经市委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市信访工作领导组负责对全市信访工作领导责任追究制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信访人的治安处罚以上责任追究,由涉案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要及时调查取证,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政法、组织人事部门要根据市信访领导组和市委提出的意见,及时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可根据全市的《信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 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上海市质量金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质技监管[2002]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引导企业坚持走质量效益型道路,努力赶超国际先进水平,经市政府同意设立“上海市质量金奖”(以下简称“金奖”),以表彰质量工作作出卓越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金奖”评选的基本原则:企业自愿申报,个人由所在单位推荐,获奖企业和个人不搞终身制,评审条件和办法透明公开,科学公正。

第三条 制定评审标准的原则:企业评审标准要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改革的要求,吸收和借鉴国外质量奖的评审标准和方法。注重经营战略、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资源管理、过程管理。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以及创新能力、运作能力、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

个人的评审标准要体现个人与企业、行业和国家质量工作的重要程度、创新能力、贡献能力和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奖”的评选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检查、监督“金奖”评审工作和组织表彰。

第六条 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负责制订、修改“金奖”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评聘评审人员,成立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和向“领导小组”提出获奖名单。

第七条 “金奖”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10年以上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三)参加过国外或国内较高层次的质量管理知识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新方法。

(四)认真履行评审人员的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第八条 每年评审前,由办公室组织拟聘人员对“金奖”评审标准培训,经考核合格确认为正式评审人员。



第三章 上海市质量金奖的评选

第九条 “金奖”设置

(一)“金奖”每年评选一次,并根据评选对象,设“金奖”企业和“金奖”个人两种。

(二)“金奖”企业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5个,“金奖”个人每年评选最多不超过10人。

(三)同时设立年度“上海市质量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若干名。

(四)“金奖”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金奖”的申报范围

(一)企业

1.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往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经营、服务性企业。

2.集团性企业申报,其下属的80%单位必须达到“金奖”企业条件。

(二)个人

在本市从事质量和质量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金奖”的申报条件

(一)企业

1.企业最高领导科学、有序、高效地组织实施以顾客为中心的经营战略,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持续改进效果显著,在应对WTO和探索经济体制改革中不断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力。

2.质量成果卓越,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创新能力、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经济效益处于同行业领先地位或有明显上升,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形象。

3.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管理思想和方法具有先进性、开创性和操作性,并取得明显效果。

4.注重企业文化建设,牢固树立诚信理念和追求卓越的企业精神,具有较强的凝聚力;有一支思想作风好、战略意识强、技术水平高为!新能力佳、团队精神好的职工队伍。

5.环境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开展节能降耗活动,为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个人

1、牢固树立诚信理念,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

2.从事质量工作5年以上,有较强的质量创新、赶超、改进意识、依靠科技进步,为不断提高企业、本市和国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理论水平作出重要贡献。

3.对形成企业质量文化作重大贡献的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并给企业和社会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较高的知名度,个人作用明显。

第十二条“金奖”申报程序

1.企业在自愿申报前,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进行自评。

2.经自评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企业申报表》(另行制订)与企业自评报告一并报行业主管部门。

3.个人按《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评审标准》(另行制订)自评,符合条件的,填写《上海市质量金奖个人申报表》(另行制订),由所在企业报行业主管部门。

4.经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推荐意见,报送办公室。

第十三条 “金奖”评审程序

1.条件初审:对申报“金奖”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资格确认,申报企业必须连续5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无重大质量投诉。

2.材料审查:组织评审人员对经资格确认的企业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金奖”入围企业和个人名单;入围企业和个人名额不超过“金奖”名额的一倍。

3.综合评估:对入围企业和个人组织现场评审、评估,通过综合评定,提出“金奖”候选名单。

4.审定批准:领导小组审查评审结果和候选名单,确定获“金奖”企业和个人名单。



第四章 奖励与管理

第十四条 奖励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进行表彰,授予企业奖牌和证书,授予个人奖章和证书。

(二)对入围而未获“金奖”的企业和个人名单以领导小组名义表扬,以资鼓励。

第十五条 管理

(一)获“金奖”企业、个人每年向办公室书面上报一次质量工作情况(具体要求另行制订),办公室根据需要委托评审组进行抽查。

(二)获“金奖”企业和个人,3年后可按当年评审标准自评后再次申报,按本办法评审程序,经“领导小组”批准授予“金奖”企业和个人几连冠称号。

(三)在获奖和表彰前,向社会公示获“金奖”企业和个人的候选名单以接受社会的监督。

(四)企业发生兼并、重组或生产经营等主要业务有重大变化,个人工作有所调动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办公室,通过审查报领导小组批准,对“金奖”重新作出认定。

(五)获“金奖”企业、个人如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中止或直至取消荣誉称号和奖牌、证书。

第十六条 纪律

(一)申报企业和个人提供的材料和数据应真实、可靠。

(二)评审人员应科学、公正、客观、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保守秘密。

(三)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干预评审工作。对推荐上报企业、个人的有关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和把关。

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得干预行业、企业的申报,不收费,做到申报、评审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质量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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