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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9:18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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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9号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已经2006年9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安全生产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和《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安全生产标准包括安全生产方面的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AQ)。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国家标准委)对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实施管理。

  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安标委)负责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化学品安全、烟花爆竹安全、粉尘防爆、涂装作业、防尘防毒等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分标委)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二章立项和计划

  第四条安全监管总局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和公布,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由安全监管总局下达和公布。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科研院所、协会、学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可以申请安全生产标准的立项: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规定的;

  (二)在安全生产标准范围之内的;

  (三)市场和企业急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有促进作用的;

  (四)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有推动作用的;

  (五)规范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的;

  (六)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的。

  申请国家标准立项的,还需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对符合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标准立项条件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相应的分标委秘书处提出制修订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

  安全生产标准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对向分标委提出的标准立项建议,经分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标委秘书处。

  对全部上报的标准立项建议,根据安全生产标准工作规划和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经安标委会议通过或征询全体委员意见并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安全监管总局审议。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安标委提出的安全生产标准项目建议进行审查。涉及行业标准的,由安全监管总局确定后下达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涉及国家标准的,由安标委向国家标准委申报,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由国家标准委下达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因安全生产工作急需,确需制订或修订有关安全生产标准的,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增加补充计划。

  第三章起草

  第十条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委、安全监管总局下达的标准计划,组织计划的实施,指导和督促标准起草单位开展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安标委及分标委应当及时掌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每季向安标委秘书处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的进度,安标委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监管总局汇报一次标准制修订情况,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汇报。

  第十一条经安标委及分标委确认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定标准工作计划,成立标准起草小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标准的起草工作。

  标准工作计划和标准起草小组名单应当报安标委或分标委备案。

  第十二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系统地收集和整理国内外有关标准及规范、规程、文献等资料,及时掌握相关标准的现状、发展趋势和动态信息。

  第十三条标准编写的层次结构(章、条、款、项)、格式、用语、公式、表格和字体,应当遵循GB/T1.1~1.2的规定。

  第十四条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写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修订标准的,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五)与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七)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八)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内容);

  (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十)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标准起草单位在完成标准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送到分标委秘书处。分标委秘书处应当对标准的格式、内容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起草单位将标准征求意见稿、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寄送给部分委员和相关单位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专家应当涵盖相关科研、生产、使用、检测检验、培训、监管监察等领域,且专家中委员的数量应不少于10人。

  第十六条收到征求意见稿的专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且反馈意见的专家数量应当超过征求意见专家数量的三分之二。反馈意见期限为自对方收到至回函日止30天内。

  第十七条对于专家反馈的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订,完成标准送审稿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对不采纳的意见,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在意见汇总处理表中予以说明。第五章审查和报批

  第十八条标准起草单位将完善后的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

  第十九条分标委秘书处将标准送审稿送主任委员初审同意后,提交全体委员审查。审查采用会议或者函审方式。

  审查前,由标准起草单位提出审查专家名单和审查申请。秘书处应当在审查会议前一个月或函审表决前两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函审还应包括函审单)提交给审查者。会议审查时,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方为通过。函审时,也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方为通过。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二。

  会议审查时未出席会议也未说明意见者,以及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间投票者,均按弃权计票。

  对有分歧意见的标准或条款,应有不同观点的论证材料。

  第二十条会议审查应当有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对本细则中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十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并附审查人员名单。函审时应当形成函审结论并附函审单。

  审查标准的投票情况,应当以书面材料记录在案,并作为标准审查意见说明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对分标委审查过的标准,原则上,安标委不再进行审查;对于一些重要标准,安标委可组织进行专门审查。

  通过审查的标准,经安全监管总局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安标委提请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连同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一式三份送分标委秘书处。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者译文一式二份。

  标准起草单位提供上述资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电子文稿。制定、修订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还应当提供中文和英文通报单。

  第二十三条标准报批稿经安标委秘书处复核和秘书长签字后,送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经主任委员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审查同意后,按标准的分级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标准委报批。国家标准向国家标准委报批;行业标准向安全监管总局报批。

  第六章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委统一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编号、发布。

  第二十五条行业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依法报国家标准委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安全标准不能归入相应分标委的,标准起草单位可直接向安标委秘书处提出立项申请,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标准发布实施后,分标委或安标委应当按规定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复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提请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八条制定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归档。

  第二十九条煤炭行业标准(MT)的制修订程序,依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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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或者减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法律援助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可以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为困难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二)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三)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和交流。

第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组织设立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报经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援助组织经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审查同意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组织聘请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可,列入对其考核的义务工作量。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律师、公证员、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十一条律师、公证员和其他法律服务业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有法律业务知识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名录》。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十三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或者发生突发性事件无能力支付或者无能力完全
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在侦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而未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第十六条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自然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 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八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 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和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 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 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 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 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 公证。

第四章法律援助程序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后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非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中劳动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的有关材料;
(三)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四)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十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者说明的,应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提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和有关公证处共同审查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侦查机关。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并在三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其他法律服务业执业机构等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前款所称的法律援助协议,可以就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后分担法律援助费用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
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三十二条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外,法律援助组织可以受理当事人免费的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程序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组织捐赠财产。捐赠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
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实际支出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人列入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认可的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其他法律服务业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履行;情节严重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应当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全国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系统工作规范》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全国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系统工作规范》的通知
1995年3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计算中心,各有关总公司:
为了规范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工作,维护我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的经营秩序,针对我向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存在的问题,我部制定了《全国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系统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请各地外经贸委(厅)转发有关出口企业,并组织有关业务人员学习,使他们熟悉并自觉遵守有关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的规定。
我国每年对设限国家出口纺织品在我国纺织品出口总额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各级管理机关应切实做好这一管理工作,确保在双边协议框架内对设限国家有秩序地出口纺织品,并通过管理提高出口效益,用好、用足有限的配额,进一步扩大我国的纺织品出口。

附件:全国纺织品被动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系统工作规范
目 录
一、纺织品配额管理
二、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证管理
(一)证书打印、申领、审核、签发
(二)撤证
(三)签证章管理
三、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数据管理
(一)配额下达数据
(二)上报数据
(三)非配额类统计
(四)年初始化
(五)数据备份
四、月报表数据管理
(一)月报生成
(二)部计算中心下发的报表种类
(三)核对内容及要求
  (四)年报
五、对外核查管理
(一)中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核查制
(二)中加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核查制
(三)中欧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核查制
(四)超配额情况分析处理
六、特殊情况处理
(一)空运货物
(二)证书丢失
(三)替代证书
(四)网络故障
七、安全措施管理
(一)电脑、软盘管理
(二)防病毒
(三)计算机系统口令管理
(四)程序、参数备份软盘管理
八、EID、MID数据管理

一、纺织品配额管理
(一)各级签发证机关应建立主管处长领导下的配额分配、证书签发岗位责任制以及证书审核签发监督制度。配额调整分配应严格按照1992年印发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办法》办理。出口许可证书审核,签发应由两人以上分别办理。
各发证机关应严格按部下达的配额计划签发证书,不得超配额或无配额发证。对超配额发证及只发空证不出口货物的舞弊行为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二)各发证机关应对出口企业配额使用情况及证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出口售价高的企业可在配额分配,调整上予以奖励。对配额使用不好的企业可适当减少配额,对违章使用配额的企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罚。

二、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数据管理

(一)证书打印、申领、审核、签发
1、证书打印。打印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打制证书。证书内容须与合同、商业发票、信用证或本票规定的类别、商品品名、数量、金额、进口商、出口商相符。许可证年度须与货物实际出运年度相符。出运日期应为货物离开中国最后一个港口的日期。严禁无合同打证。凡分批装运的货物应分批打印证书,证书数量应与每批实际出运数量相符。出口企业应严格按照设限国规定鉴定货物类别。签证机关应定期对打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打证。不允许将空白证书交外商打印。
2、证书申领。出口企业在每批货物出运前凭合同正本或副本、商业发票、国内生产加工证明及信用证或本票向签证部门申领出口许可证。
3、证书审核、签发。签证机关应认真按照要求做好证书的审查工作。签证人员应严格核查许可证内容与合同发票、信用证或本票等是否相符。凡无合同、商业发票、信用证或本票的或证书内容与合同、商业发票、信用证或本票不符的,一律不得签发证书。签证人员对公司上报软盘,审证确认、装载无误后,方可签证。签证人员应准确书写“签证日期”。签章栏内各项内容应书写工整,严禁涂改。凡有涂改的证书,设限国海关一律不予清关。签证机关对已签发的证书实行专人复审。
复审证书应着重审查如下几点:
(1)证书与企业实际配额类别、数量是否相符,证书及签章栏目是否有缺项、更改、不清楚。
(2)签章栏内数量、类别、数量单位、许可证号码、年份与证书内容是否相符。
(3)签章栏不允许出现小数(美国、加拿大)。应与我有关设限国签定的许可证安排协议的要求相符。
(4)货物与签证类别是否相符。许可证货物品名、单位、数量、金额、进口商与合同是否相符。对美国出口合并类别,如338/9类,证书应打印合并类别或按实际出运的货物类别打印。
(5)数量TOTAL值:证书第10栏数量总计应和下方TOTAL项的值相等;微机数量栏的值应和证书TOTAL项的值一致。
(6)许可证年度是否与货物实际出运年度相符。
(7)童装标记:对童装类别,在证书相应栏里加以注明。在上报数据中加“*”号。
4、严禁在出口企业没有实际成交的情况下,为占用配额而提前发证或发空证,经与进口国海关核查确属发“空证”的,将按照有关管理办法二倍扣减该企业或该省市配额。

(二)撤证
各签证机关应严把撤证关,确需撤证的,除下列特殊情况外应在出口企业退回原证书正本后,方可做撤证处理。
特殊情况包括:
1、因上报数据不及时被欧洲进口国视为无效证书而要求撤证重发者〔详见五、(三)节〕
2、丢证〔见六、(二)节〕等
3、输美货物已在美国海关,因证书内容有误需重新发证的,由美国海关在证书正本复印件上加盖印单。经部贸管司同意后,凭此复印件重新发证,并撤销旧证。 (三)签证机关应建立签证章管理制度、签证章应专人管理并只能用于签发证书,不得用于其它文件。

三、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数据管理

(一)下达配额数据
1、部计算中心及各签证机关凭部贸管司下达的配额预、决分及调整计划、准确输入电脑,并严格按数据发证。
2、年增率切块分配方案应及时报部贸管司,经部贸管司审核后通知部计算中心输入主机。
3、各签证机关对年增率部分省内公司间进行调整,应及时报部贸管司确认后方可由调整口输入微机。部贸管司同时通知部计算中心主机输入相应调整数。
4、对美分组配额(含丝绸组),对原分有基数的公司(如抽纱、纺织),在省内进行调整(追加配额)的,签证机关应及时函告部计算中心纺配统计组输入主机进行调整,否则将出现超配额现象。
5、两纱两布配额,主营公司的分配方案分批报部贸管司审核,由部贸管司按分口岸数量下达配额调整单,并通知部计算中心输入相应调整数。各发证部门凭部贸管司配额调整单及主营公司的合同签发许可证。
6、调整单、招标单处理
发证机关按部贸管司下达的配额调整单及商会下达的企业中标单,由微机调整单输入口输入。招标类别凭纺织商会下发的企业中标通知单,输入并在类别标记处打Z。对子类别(或称“其中数”)增减配额时,应相应同时增减其主类别的配额。(如338-S增加100打,则同时应在338项下增加100打)。
7、类别间配额的包含关系
(1)美国分组配额数据(含丝绸组),直接分给公司的配额,包含在其所在的口岸配额数据之中;
(2)主类别的配额数,包含其子类别的配额数。有关类别间关系详见附录。
8、欧共体工业家配额
欧共体工业家配额的统计应与正常配额分别统计,两者关系不同于上述母子类别关系,而应分别统计。即工业家配额的增减与正常配额没关系。例如6类某公司工业家配额的增减与其正常6类其基数或调整数无关系。

(二)上报数据
1、上报的数据必须准确,并与证书数据相符。
各签证机关须每天将所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数据通过网络上报部计算中心,不得迟报,漏报。如有二批以上数据同时上报,务必按抽取的先后顺序传送。
2、每年1月5日后,计算中心不接收上一年度的许可证数据。特殊情况需换证的,需报部贸管司审核,并书面通知部计算中心将数据发往国外。
(三)非配额类统计
应加强非配额品种出口统计工作。近年来,国际上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加之我纺织品出口发展较快,进口国随时都可能根据双边协议的有关条款对某些非配额品种进行设限。各地上报的非配额出口统计是新设限品种对外谈判配额的数量,对内进行分配的主要依据,各签证单位务必认真做好非配额品种及非配额地区的贸易出口统计和上报工作,并严格按正确的商品分类归类,督促有关企业按规定申领有关证书。在非配额品种设限后,对由于未按规定申领有关证书或未输入电脑及未上报外经贸部所造成的损失概不予补偿。
(四)年初始化
为保证每年有其独有的数据库环境,新年开始应建立一个新的数据库用户,具体步骤见操作手册。
(五)数据备份
签证机关务必每天对数据作备份,以保证计算机签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这应作为一项日常必做的工作来要求。

四、月报表数据管理

(一)月报生成
为了使上下数据取得一致,便于每月核对报表的准确,各签证机关应将当月(包括30日或31日)签证的数据在下月第1个工作日之前全部上报完毕,并打印报表。如:5月份数据(含31日所签证书)应在6月1日前抽报完毕,在抽报5月份数据,打印5月份月报后,再签6月份证书。
(二)部计算中心每月下发的报表种类
1、纺织品配额使用情况统计表(分口岸)(TEX02表)。
对美纺织品分组配额使用情况统计表(分口岸)(TEX05表)。
2、对美超配额情况表(今后视情况,可按周下发)。
3、纺织品上报数据统计表。
4、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发放统计表(TEX10表)每年6月以后,每月寄送一次。
(三)核对内容及要求
对上述报表,签证机关应及时与部计算中心纺配统计组核对。
1、对美超配额情况表,应及时与计算中心核对,并将检查结果上报部贸管司及计算中心。
2、纺织品上报数据统计表中记录了发证机关上报数据的时间及记录条数。发证机关对统计表应逐笔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补报。部计算中心数据将作为今后分配调整及检查各公司使用配额的依据。
(四)年报
每年1月5日出上年初步年报(不再出上年12月月报),2月15日出最终年报,之后不再接收和处理上年数据。

五、对外核查管理

(一)中美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核查制
部计算中心通过网络每天将各签证机关上报的许可证数据经主机处理后,通过ELVIS核查系统发送到美国海关电脑网络,美海关以此数据对书面证书进行核查后放行,凡与该数据不符的(包括MID错)美海关将均不予放行。对超配额签发的证书将不发送至美方。
(二)中加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核查制
部计算中心每天通过CNPAC网向加拿大进出口许可局传送数据。加进出口许可局依据部计算中心传送的数据对报关许可证进行核查放行。对超配额签发的证书,将不发送至加方。
(三)中欧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核查
对德国目前暂为每周二、五传送数据,对欧共体(除德国外)的其它国家每周传送报表,凭此清关。德工商局自进口商申领进口许可证之日起,5天之内若不能从部计算中心发送的电子数据中查阅到该出口证书的有关数据,即视为无效证书,签证机关须撤证并重发新证,并在重发新证的第九栏注明替代原证书号。
(四)超配额情况分析、处理
各签证机关对部计算中心提供的超配额情况,应及时核对配额及明细,查找原因,尽快解决。
凡超配额发证的,对超出配额的许可证数据,部计算中心不发往美国海关及加拿大进出口许可局。货物抵港后,将不能清关,由此造成的损失,一律由签证机关承担责任。对欧共体超配额发证的,发现后,加倍扣减第二年配额。

六、特殊情况处理

(一)空运货物
空运货物必须提前申领证书,以便有足够时间上报及对外发送核查数据。特殊情况下可在上报数据的同时电告部计算中心纺配统计组,以便作特殊处理,及时将数据传送给核查方。
(二)证书丢失
1、各出口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许可证丢失。
2、凡丢失证书的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丢失原因,并附全套丢失证明,由发证机关书面报部贸管司。经部贸管司向进口设限国家核查,确系还未清关的,由部贸管司通知签证单位撤证并重发新证。对货物已清关,企业又申报丢失证书的,将由部贸管司通知进口设限国家海关对该许可证作伪证处理,并对这种舞弊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理。不允许用副本重新盖章后清关。对多次丢失证书的企业视情节扣减配额。
(三)替代证书
凡证书内容有误,导致货物不能在美国海关清关的,原则上应撤销旧证,重发新证。特殊情况需办理替代证书时,签证机关应将原发证书报部贸管司审核后,由部贸管司授权驻美使馆办理替代证书。驻美使馆不受理出口企业,签证机关办理替代证书的函、电。
(四)网络故障
凡确因技术原因暂无法通过网络上报数据时,应及时与部计算中心联系。部计算中心将酌情同意其暂用软盘上报,但要求尽快恢复网络传输。在线路未通前,应每日抽报当天发证数据,并用特快专递寄送,以保证数据的及时性。

七、安全措施管理

(一)各出口企业、签证机关签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电脑、软盘应专用并由专人管理。
(二)防病毒
对各出口企业上报的软盘,应做病毒检查。
(三)各发证机关应指定专职人员操作微机发证系统及VAX3100机系统。非主管人员不得进入或操作发证系统和VAX3100机系统。计算机口令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非微机主管人员。
(四)程序、参数备份软盘的管理
对部计算中心下发的程序盘,各种参数盘应及时处理,并填“回执”尽快寄送部计算中心纺配统计组,对处理完毕的程序(参数)盘应专人保管,防止失窃、损坏。对已被替换了的旧的各种程序参数盘应及时寄还部计算中心。

八、EID、MID数据管理

(一)EID应严格按照(94)外经贸管纺函第1号的规定编制。
对不符合上述格式的EID上报文件,中心将不做处理并退回。
(二)各外经贸委应将所编的新EID数据上报部计算中心备案后方能启用。否则,有关的许可证将不能进入部主机系统。
(三)各外经贸委在接到部计算中心寄来的新增MID软盘后应及时复制给有关公司。
(四)EID、MID应由专人管理,负责发送。请将联系人姓名报部计算中心纺配统计组。
以上各项规定将随业务变化作相应的调整,有关解释权在外经贸部贸管司。

附件:关于对设限国家纺织品配额部分类别分限的说明

为了统一各设限国家和地区配额计算上的一致性,关于“双边纺织品贸易协定”中有些类别还包含分限类别,即主类别(CATEGORY)中还包含子类别(SUB-LIMIT),为明确这些主类别与分类别的关系,特列制“主类别与分类别关系表”(附后)请各地今后在这些分限类别数据的输送和统计中注意以下几点:
一、在输入预分、决分、切块、调剂和招标配额时,输入包含有分限类别的数量时,分限类别增减时应在主类别上作相应增减。一般地,主类别增减时其分限类别不必作改动。另外,欧共体的6类和6S类是两个单独的类别,其数量是分别计算的,6S类不是6类的分限类别,根据协议,6类配额可自动转成6S类别用,但在计算数量时应将6类减少的部分加在6S类中。例如:
转之前: 6 2,000 6S 2,000
转之后: 6 1,000 6S 3,000
在这里,6类减少1,000件转成6S类,6S类因此增加了1,000件,但是,6S类不能转成6类。
二、计算机打出的预分表、决分表、切块分配表及其它统计表,其配额数量均按上述关系计算。
附表:主类别和分限类别(子类别)关系一览表
主类别 子类别 子类别加减时
主类别的情况
EEC:
2 2A +.-2
2 2B +.-2
2 2C +.-2
3 3A +.-3
3 3B +.-3
3 3C +.-3
5 5A +.-5
37 37A +.-37
USA:
317/326 326 +.-317/326
338/9 338/9-S +.-338/9
340 340-Z +.-340
341 341-Y +.-341
360 360-P +.-360
410 410-A +.-410
410 410-B +.-410
440 440-M +.-440
651 651-B +.-651
GIII 224-V +.-GIII
GS 740 +.-GS
GS 741 +.-GS
CANADA:
1 1A +.-1
1 1B +.-1
5 5A +.-5
5 5B(5A其中数) +.-5A同时+.-5
7/8A 7/8B +.-7/8A
11 11A +.-11
36 36A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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