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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08:07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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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6〕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南阳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享受本办法优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但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享受有关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关注、支持残疾人工作,尽最大可能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有利条件;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帮助,努力形成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支持的新时期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长效工作机制。各级财政要将残疾人事业发展经费列入预算,加大投入,支持残疾人事业加快发展。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划出10%的资金给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规划。要建立多渠道的残疾人扶贫资金投入机制,落实残疾人扶贫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要在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充分考虑残疾人的特殊情况,照顾他们的特殊需求,加强监督检查,认真落实残疾职工参加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政策;认真执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及时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对残疾人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优惠政策,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规定给予医疗救助。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贫困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其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垫支。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简化残疾人报销手续,及时兑现报销款项。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要吸收同级残联参加,加强对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工作的协调。贫困残疾人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政府举办的市及县级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在检查费、手术费、住院费方面尽可能给予优惠。
  第七条 对不适合参加劳动、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要按照规定予以供养、救济。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适当提高重度残疾、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标准。
  第八条 要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公益性就业岗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政府提供或购买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宾馆(饭店、酒店)、浴室、保健康乐机构、美容美发场所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或者推拿科室,要优先安排盲人专业按摩人员。
  第九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各用人单位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此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要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年审核定后,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由本级残联委托地税部门代征;属行政、事业单位的,由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除停产和宣布破产的企业外,一般不应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下岗失业残疾职工应当在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费的发放。
  第十条 对残疾人提供应税劳务的应按规定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凡残疾人员占总用工人数35%(含35%)以上的,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从事个体商业经营,销售额未达到省定增值税起点的,免征增值税;残疾人创办的生产企业,凡吸收安置残疾人员比例达到规定比例的,可享受国家有关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残疾人申办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酌情减免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第十二条 市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人考生和在校残疾人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对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有关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接受义务教育的城乡残疾学生,优先享受有关优惠、减免和补助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对贫困残疾人给予一定的减免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社区残疾人工作,在规划和部署社区建设工作时,将残疾人工作列入总体规划,纳入社区工作内容。城市社区应按规定成立社区“残疾人协会”,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社区残疾人工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将残疾人社区康复作为重要工作内容,指导残疾人开展以家庭为基础的康复训练。社区服务机构要针对残疾人的实际需求,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城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何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全市辖区内各类对外开放的文物古迹、博物馆、展览馆、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游览参观点、公共图书馆等公共场所。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第十七条 盲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可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公路客运车辆,给予优先购票和搭乘,准予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专用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对符合政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安置照顾,支付过渡费和搬迁补助费。城市房屋搬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应发给过渡费(即租房费)。对因国家征用土地、城市拆迁改造造成残疾人利益受损、生活困难等突出问题,有关部门要通过法律、行政等手段给予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县城以上城市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有条件的乡(镇)在拆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切实解决贫困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要按照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及省、市相关规定,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残疾人的救助工作,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大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恶性案件的查处力度。要加强残疾人信访工作,建立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重视解决信访中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建立以各级法院的司法救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为主导,以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力量提供的法律救助为补充的残疾人法律救助体系,解决残疾人的实际困难。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用,并协调给予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辅助。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事件,优先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各级司法公证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倡导现有社会服务设施、社会资源减免收费为贫困残疾人提供服务,鼓励社会捐资扶助贫困残疾人或兴建贫困残疾人福利设施。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吸引社会力量支持、参与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了解广大贫困残疾人的生产生活状况和需求,积极主动地制定并落实扶助残疾人的政策措施,切实保障、实现和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尚未涉及的有关残疾人的优惠照顾政策,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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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决议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决议              

2003年6月25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许仲梓副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作的关于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充分肯定了今年四月份以来全市开展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所取得的重大成果,充分肯定了近十年来全市开展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所取得的明显成效。为进一步巩固防治非典工作成果,进一步加强全市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作出如下决议:
一、充分认识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人类与疾病的斗争是长期的,突如其来的公共卫生事件难以完全避免。加强疾病防治、搞好公共卫生建设,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是政府公共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将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疾病防治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各级指挥体系,加强整体部署,提高组织程度,强化工作职责,坚持常抓不懈。
二、认真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疾病防治、公共卫生建设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坚持依法防疫、依法行政。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环境保护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当前,重点要抓好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制定南京市的有关实施细则,规范政府、公众、社会单位等各方行为。同时要把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将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大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有关工作的监督力度,特别要加强对传染病防治法的执法检查,依法加大对随地吐痰、乱扔垃圾等陋习的处罚,创造全民参与公共卫生建设的良好氛围。
三、大力宣传疾病防治知识和公共卫生常识,进一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卫生意识。
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大力开展全民健康知识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清除卫生死角。加强文化娱乐、餐饮服务、宾馆饭店等场所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和日常管理,增强卫生意识和责任意识。严禁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积极推广分餐制的用餐方式。禁止捕猎、经营和食用国家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积极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努力增强人民体质,不断提高防御疾病的能力。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全力提升城乡公共卫生管理水平,提升市民健康水平和文明素质,构筑城市公共卫生安全屏障。
四、切实加大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进一步提高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制定有关扶持政策,着力抓好基础设施建设。要把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加快建设步伐。积极推进各类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优先发展废弃物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工程,加快城市公厕、果壳箱、垃圾箱等卫生设施的建设,加快农村改水、改厕。要加强各级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队伍建设,健全各级防控机构,配齐人员,更新设备,加大各级各类疾控、医护和公共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要进一步加强农村三级卫生网络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建立和健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加强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和健康促进活动。
五、不断加强对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的科学研究,进一步健全并完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体制和机制。
要认真研究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探索从体制上实现经济建设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协调发展,尽快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完善各类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和救治体系,把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纳入科学化的管理轨道。要继续坚持并完善现行的传染性疾病疫情报告制度,建立快捷、畅通、准确、及时的信息传递网络,对传染性疾病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治疗。要按照群防群控和专业防控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处置、保障、善后等工作机制,明确在应急状态下的工作原则、组织体系、职责任务、工作流程、处置方案,不断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与长效管理有机结合。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密结合创建国家卫生城、国家环保模范城和绿色南京建设的深入开展,进一步抓好全市健康人群、健康环境和健康社会的建设。全市人民要团结一心,扎实工作,共同把疾病防治和公共卫生建设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做出新的贡献。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20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甘肃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全省住房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落实年度住房保障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0〕37号)的有关规定,在对《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暂行办法》(甘政办发〔2008〕113号)作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保障工作是全省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全省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省级政府负总责,市州、县市区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有关工作情况纳入对市州、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年度考核。
第三条 全省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工作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级实施。省建设厅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各市州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的考核,省监察厅负责实施问责。各市州政府负责对所辖县市区政府住房保障工作的考核问责。
第四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问责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分级负责、惩教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采取日常检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自查自评与重点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落实住房保障工作责任的措施和效果。
(一)省政府与市州政府签订的年度住房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的保障任务,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国家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和省委、省政府决定的年度住房保障工作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
(二)住房保障工作任务完成的进度。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政策规定,为本市州范围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户提供租赁补贴或现房配租、核减住房租金等方面的进展情况,是否做到应保尽保。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国家下达和省政府安排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包括项目前置工作情况,即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和施工许可等是否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到位金额、项目进度(是否按年度计划开工建设,完成当年建设任务的形象进度)、已建成项目竣工验收、产权关系规范和落实等情况。
(四)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省建设厅对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政策指导、检查考核等工作情况,省发展改革委对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情况,省财政厅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下拨、使用和监管情况,省国土资源厅对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的政策指导、落实用地计划进度及对市州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进行监督管理的情况。
第七条 保障资金筹集和落实。市州政府建立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等方面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制度情况。当年财政预算安排、土地出让金总额按5%提取、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措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等项目补助资金落实情况。
第八条 住房保障规划、计划编制和实施。每年对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核实,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以及向社会公示、上报备案等工作情况。
第九条 制度建设。
(一)住房保障制度。制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或细则情况;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住房保障对象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分配、退出等动态管理制度以及坚持住房保障工作报告制度情况;县级以上政府每年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住房保障工作情况,每月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建设进展情况。
(二)统计报告制度。住房保障统计报表数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科学合理,是否准确反映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三)档案管理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以及档案更新等动态管理情况。
第十条 基础管理。
(一)健全住房保障机构。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明确管理职能,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等情况。
(二)加强基础管理。住房保障工作的审核、答复、登记、公示等方面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是否按年度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保障对象、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复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予以处理。
(三)规范服务行为。包括设立对外服务窗口,公开相关政策、申请条件、补贴标准、办理程序、服务电话并做到内容明确、标识醒目、方便群众,以及管理人员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等内容。
(四)推进信息化建设。信息系统硬件、软件建设情况;网上报送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统计报表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日常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等。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规范化管理。
(一)规范公积金管理工作。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程序执行、责任落实、监督检查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机构和内控制度建设,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等。
(二)公积金业务发展指标。当年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缴存余额增长率;当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余额及其增长率、增值收益率,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等指标完成情况。


第三章 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省政府成立全省住房保障工作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省建设厅、省监察厅主要领导任副组长,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审计厅、甘肃银监局分管领导为成员。考核工作由省建设厅牵头组织,会同领导小组成员部门共同组成考核组,对省政府与市州政府签订的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书、国家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考核和年终全面考核。半年考核工作在7月中旬完成,年终考核工作于次年1月底前完成。
第十三条 考核标准。住房保障工作考核实行100分制。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评分达到90分以上为优秀,60分(含60分)以上9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对于一年内有2次以上约谈记录或1次以上问责记录的,或中央扩大内需检查组发现有关保障性住房建设方面问题并下达整改通知的市州、县市区,不得评定为优秀。
第十四条 市州政府组织所辖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于当年12月25日前报省建设厅、省监察厅。


第四章 约谈与问责


第十五条 对住房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省监察厅会同省建设厅报请省政府分管领导约谈市州政府相关责任人:
(一)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进度的;
(二)住房保障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对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处置失当的;
(四)对中央和省政府组织的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一)执行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住房保障政策不力,未完成住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严重影响全省工作的;
(二)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或干扰住房保障政策贯彻执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对违反住房保障政策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者处置不当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四)管理、监督不力,在有关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五章 奖励惩戒


第十七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结果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对考核优秀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相关部门,由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工作中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违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和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省委、省政府综合考核各市州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的重要依据。对当年没有完成住房保障目标任务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在综合考核评优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取消评优资格。


第六 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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