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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8:19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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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

198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几年,全国城乡赌博活动比较普遍,今年以来尤为严重。1至5月份,全国查获赌博案件6万零1百起,比去年同期上升76%。赌博活动不仅在农村相当普遍,城市也较突出。广西苍梧、岭溪、钟山、贵县等20个县319个乡镇中,有90%的乡发现赌博活动。天津市武清县700多个村庄,有赌博活动的占70—80%。江西省1至4月在城市中查获赌博案件725起,占全省赌博案件总数的53.2%。以往赌博活动多是发生在冬春农闲季节,现在常年不断。赌博场所已由田头地边、农民家中、职工宿舍等背人之处,发展到旅社、茶社、酒店、农贸市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赌博形式除麻将、扑克、骰子、牌九以外,还有抽彩、打桌球、猜号码、象棋残局、猜拳、斗鸡等几十种。赌资一般是几十元、上百元,上千元的也屡见不鲜,有的甚至上万元。重庆市经营百货的个体户贞建平等3人,赌博五次输赢额达18000元。长春市惯赌分子赵洪林等10多人,带赌资5万余元去外地赌博,每场输赢额都在万元以上。
参加赌博的有工人、农民、教师、学生、个体户、现役军人,还有国家干部、基层党政领导。河北省文安县查获的1008名赌博人员中,有党员73人,国家干部15人。太原市清徐县北道村当了30多年党支部书记的张知心,实行生产承包责任制后成为万元户,是市劳动模范,大儿子、大舅子赌博输了7000元,张想捞回输掉的钱,亲自去赌,又输掉7000元。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惯赌分子纠合团伙,抽头聚赌,有的还在赌场设卡,雇保膘`,赌博活动多是由这些人组织操纵。长春市今年以来审查处理的赌博人员中,曾被处理过的惯赌分子占70%。
赌博活动发展蔓延,败坏社会风气,直接破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影响生产、工作和学习,造成许多家庭不和,甚至倾家荡产、妻离子散。湖北省鄂州市庙岭邮局职工经常聚赌,无人值班,无人送报和接电话,有时加急电报搁置两、三天也无人送。江西瑞昌县高丰小源小学八名教师,由教导主任带头赌,晚上耍钱,白天睡觉,让学生自习,误人子弟。更严重的是赌博活动诱发犯罪,危害社会治安。由赌博引起的盗窃、抢劫、伤害、杀人等犯罪案件增多。天津市1至4月,因赌博引起的盗窃案80起,比去年同期上升83%。黑龙江省绥化地区捕获的重大抢劫、盗窃案犯中,有26人是因赌博输钱而作案的,占此类案犯的34.8%。
在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各地普遍开展了禁赌工作,但赌风一直未能刹住。其原因,主要是有些基层组织瘫痪,没人管事,有些基层干部支持、纵容甚至带头赌博;其次是赌博活动带有群众性,查禁有困难,也有些地方对赌头、赌棍和嗜赌分子的处罚偏轻,起不到惩戒、震慑作用。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争取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必须采取坚决措施查禁赌博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把查禁赌博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集中一段时间,开展有声势的群众性的禁赌工作。查禁赌博活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发布禁赌通告,广泛张贴。请政法各部门、宣传、文化、教育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密切配合,动员全社会的力量,运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张旗鼓地进行法制宣传和禁赌教育,充分利用典型事例向人民群众说明赌博的危害,一定要造成禁赌的社会舆论,做到家喻户晓。
二、在广泛宣传教育的基础上,号召参赌人员限期到公安派出所或保卫处、科进行登记,交代清楚赌博情况,具结悔过,并检举揭发其他赌博人员。对逾期不登记和隐瞒重要情况的要加重处理。
在开展宣传教育的同时,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要抓紧调查摸底,弄清赌头、赌棍和赌点、赌窝的情况,适时集中打击。
三、对参赌人员要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对于大多数偶尔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应以教育为主,在其登记交代清楚赌博活动并揭发其他赌博人员,作出今后不再重犯的保证后,不再追究;对于赌头赌棍和惯赌分子,要从严处理:(一)对屡教不改、恶习较深的惯赌分子,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在城市,有的还可处以劳动教养。(二)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者,或者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对赌博犯罪中的教唆犯,还应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三)对犯有赌博罪,又犯有其他罪行的,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在处理赌博人员时,对其非法所得必须全部没收,赌债一律废除。党政干部参加赌博的要从严处罚,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在开展集中禁赌工作以后,必须坚持抓好经常性的禁赌工作,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发现苗头,坚决制止。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禁赌工作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结合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和共建文明单位活动,对广大群众进行理想、道德教育和禁赌教育。同时要丰富城乡尤其是农村文化生活,积极组织和引导青少年开展正当的文化娱乐活动,自觉抵制赌博活动。
五、为了适应禁赌工作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机关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情况,制定禁赌法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立法机关批准后,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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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人是人吗?
——兼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的变迁

江苏省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2002级 刘炳杰 邮编:210004


[内容摘要]:当各大新闻媒体陆续报道发现“野人”踪迹时,法律人不禁陷于迷惑之中,他们不禁要问:“‘野人’是人吗?‘野人’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当然,笔者在文中试图重新构建人之所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原因或者说是理论,抑或是是说是重新构建要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来回答法律人的以上问题。但是,在重构法律关系主体成立条件理论的同时,不可避免地要对原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重新“洗牌”。所以,在对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的“洗牌”时,笔者将以“人能否被抛弃?”作为起点附带初步探讨人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
[内容摘要]: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特殊物
一、引言——发现“野人”的踪迹的报道,引起理论的困惑
当我们在因特网上的搜索引擎上输入“野人”两个字的话,那么排列在网上前端的肯定是关于发现“野人”的报道,有国内的报道,也有国外的报道。剔除这些报道中的虚假成分,法律人会有这样的疑问:“‘野人’是人吗?‘野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吗”?实际上,法律人的这一个问题可以分解为这样两个问题:一是、如果“野人”是人的话,那么是否因为他们的特殊性而要在法律上对他们进行对人立法呢?二是、如果“野人”不是人的话,那么,我们是否也会因为他们的特殊性而使他们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
对于分解过后的两个问题的回答,笔者认为,第一个问题应该是不难回答的,争议也应该不会太大的。但对于第二个问题的回答,笔者就认为我们就不能够草率地回答了,因为它包含了一个新的,但也是十分复杂的法理学问题——某些特殊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呢?
笔者认为,这一个问题我们暂时还不需要急于回答的。我们可以逆流而上追问这样一个问题“承认某些特殊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会有什么意义呢”?法律人也许对于这样一句话不会太陌生“主体是权利义务之所属,客体是权利义务之所附,法律事实是权利义务之所成”[1]。从这句话,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变迁会给法律关系的种类带来“革命性的冲击”。所以,笔者希望对法律关系现有的研究理论的反思来重新构建法律关系主体成立的要件,进而探讨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变迁问题。
二、 正文
一、对现有的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研究的反思
众所周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是在德国的法理学研究中提出的,而这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是不流行的,至今这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也是鲜有学者研究,即使有研究也是不系统的研究。但是,法律关系在法理学中的地位的飞升并非在德国而是在前苏联,这是前苏联法学家的功绩。所以,我们可以说是法律关系产生于德国而发展(发达)于前苏联。目前,国内对法律关系的研究基本处于停滞阶段,对其认识的研究基本处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法律关系概念的认识
何谓“法律关系”?我国学者有以下几种表述:
1、李步云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受客观因素制约的关系”[2]。“这种客观制约的含义主要有二:一是,法律关系是法律确认和调整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结果,是社会生活关系的外壳,因此,任何法律关系必然要受到相应的社会生活关系原型的制约;二是,法律关系总是存在于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政治生活条件、历史文化传统和主导意识形态等多种因素,必然对法律关系的状况构成制约。[3]”
2、吕世伦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种属性:即法律性、意志性[5]和社会物质性”[6]。
3、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7]。法律关系“是法律从静态到动态的转化,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8]。法律关系也是法律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形式[9]。”[10]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学者在对法律关系的概念的认识上基本是相同的,大家基本都有这样的认识: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规定的,是受制于客观因素(尤其是经济因素)的,并且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态和法律价值的表现和实现的形式。
(二)、对法律关系的产生条件的认识
1、 吕世伦教授认为,“任何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都得具备三方面的条件:首先,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这是法律方面的要求。其次,必须有具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这是主体方面的条件。最后,必须许具有法律事实,即现行法律规范所规定的特定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11]。”
2、虽然张文显教授并未直接提出构成法律关系的条件,但是,他却提出了以下标准作为检验一个社会关系是否是法律关系。他认为法律关系应该具备以下四个特性,即“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和双向性[12]。”
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中透露了一个共同信息,那就是“法律关系仅仅是人际相互关系[13]。”他们认为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用张文显教授的四个标准来检验的话,那就是这两者“在实质上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14]。”
但是,随着这几年国内外学者对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研究和认识,我们就会对传统的环境法律关系提出质疑。比较具有典型的学者的观点是武汉大学法学院蔡守秋教授关于环境法律关系的论述,他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范畴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而且他认为其中人与自然(环境)的法律关系是间接的法律关系,它们并不直接发生关系。看来,传统的法律关系的产生条件是要面临新的挑战了,那也就意味着我们要重新构建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构成条件了。
二、某些特殊的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从哲学上将,“主体相对于客体而言,主体是一种自在、自为的存在,任何事物要成为主体,就必须具有自在、自为的属性。自在是指主体具有不依赖于外在事物的独立价值;自为是指主体具有能动的属性,即认识和实现自己价值的能力[15]”。但是,这只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言的。所以,李步云教授认为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规定的,而且从属于其他客观因素[16]。
而从张文显教授在上述的检验是否是法律关系的四个标准中,我们可以推倒出一个结论: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相互性。
按照以上两位教授的观点,某些特殊之物是不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而无论它有多“特殊”,它始终是物。但是,笔者想问这样一个问题“植物人为什么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难道他(她)们符合两位教授的标准吗?”此外,还有国外某些国家民法典对胎儿继承权的承认,认为胎儿是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
不难看出,以上学者对人为什么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还不是很深入的。记得在《法学家茶座》(第一辑)里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范忠信教授在谈到一则关于小狗欢欢的继承权的案子中,他认为,当前我们之所以认为植物人是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基于这样三个理由:1、植物人是我们人类的同类;2、人有生存和发展的需要;3、法律规定了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规定了代理制度。这样的理由让想到了世界司法审查第一案——“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认司法审查制度时马歇尔大法官的如下逻辑推理:1、宪法也是法律;2、宪法比普通法的法律效力更高;3、所以,一切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无效的。这两者相比较而言具有极其相似的特点。看来似乎我们对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论证的理由是十分符合逻辑的。但是,笔者不禁要问:“难道动物就没有生存需要了吗”?也许,有人会反驳说:“动物怎样行使自己权利呢”?那我还想问:“植物人、胎儿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吗?他们也需要由他人帮助自己才能够行使权利啊。难道动物就不能够有人帮助它行使权利吗?”。实际上,植物人正如范忠信教授所言:“植物人只是一堆会呼吸的静止的肉罢了”。看来,我们之所以规定人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原因还是看在他们是我们的同类的份上。但是,这样一来似乎又有范忠信教授所言的那种“物种歧视”嫌疑。
是否真的是“物种歧视”呢?笔者认为并非这样。我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社会资源目前具有稀缺性和珍贵性,我们的国家还有很多人刚刚解决温饱问题,生活资料还很不充足。所以,人们当然不希望动物享有继承权利了,不然他们会认为是“狗权”高于(大于)“人权”了。笔者认为,这还只是肤浅的、表面上的认识而以。实际上,笔者认为,我们此时不承认动物的继承权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等相关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对于无人继承的遗产收归国有(如果死亡者生前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就收归集体组织)。通过这种方式,社会资源就得到了再次分配,实现了社会资源分配的“矫正的正义”。至于为何这样做不会有“物种歧视”之嫌?笔者认为,关键问题是动物可以在一些场所得到看护,而且它们生存之需一般是有限的,它们无需占有主人遗留下来的大笔生活资源。否则,就会有资源浪费的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决定法律关系主体的根据是生产力,进而表现为生产资料(生存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丰富程度。笔者认为这是唯一的能够站得住脚的。笔者发现,目前社会上的白领阶层(往往是受过高等教育而且收入颇丰)喜欢过单人生活,但同时为弥补不足而饲养宠物,并把这些宠物视为家庭成员之一,他们当然希望“家庭成员”(宠物)能够享有继承权利(即希望它们能够成为继承的法律关系主体)。这样,在他们遇到不测时,宠物也还能够在他们留下的资源的帮助下继续生存。
当然,正如笔者上述所言,法律关系主体取决于生产力,进而表现生产资料(生存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丰富程度。试想,当我们社会的生产力高度发达,社会资源十分丰富的时候,人们又希望自己所希望的宠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时,我们的法律规定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又何妨?
三、人能够被抛弃吗?——人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吗?
正如李步云教授所言,“任何事物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有价性,即对主体具有价值,能够满足主体需要。其二,法律性,即为法律所规定和调控[17]”。这也正同张文显教授对客体的评价是“有用之物、可用之物、自在之物[18]”。
那么人能否被抛弃呢?有人认为,当未成年人父母抛弃自己的儿女,而弃子(女)为他人所抚养时,亲生父母是否有权要回子女呢?他们认为,此时被抛弃的子女可与民法上的抛弃物同等处理。所以,此时的被抛弃子女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亲生父母不得要求返还子女。
在这里,笔者对该观点是不敢苟同的。因为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是荒谬的,在历史发展中也是不符合的。
首先,在理论上,我们通说认为,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无所有权,而有的只是抚养、教育的职责。所以,我们不能以之与物权相比而处理。
其次,在历史发展中,我们不难考察到人类是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中逐步地解放出来的。在奴隶社会大量的奴隶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实际上奴隶也是人),他们可以被任意的买卖、打杀等。到了封建社会奴隶才得到解放,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虽然此时解放出来的奴隶的地位还很低下,但是,毕竟是一次革命性的解放。大家大概都清楚美国人主要是英国当时受迫害的新教徒,他们在当时的英国受到了不是人的待遇(可以说是把人当客体的待遇)。到了近现代,在德国纳粹执政时,德国纳粹制定了一些表面上并未把人视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法律,但实际上,却是把人当作法律关系客体的“恶法”。同样的事情还发生在日本在世界大战中的暴行。而这一切为世界上一些遭受到切肤之痛的国家所警惕,比如美国、德国等国家,他们在立法上关注人,防止不尊重人的立法。所以,把人规定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与历史想悖的,是与历史潮流所不吻合的。否则,就有可能够发生上面那些违背历史发展立法而出现的种种悲剧。
三、小结
人们总是在不断孜孜以求地探索自身,发现自我,实现自我。所以,笔者认为,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和生产力的提高,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逐渐扩大,某些特殊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将来也是可能的。在这一点上,国际(公)法的主体的扩张现象也许可以为我们找到一条研究方向和思路吧!但是,历史向前滚动车轮决不会让人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的。
[注释]:
1、《法理学》李步云 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P.188
2、《法理学》李步云 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P.187
3、《法理学》李步云 主编,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P.187—188
4、《理论法学经纬》吕世伦 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P.105
5、这里的“意志性”应当包括国家意志性和个人意志性。
6、《理论法学经纬》吕世伦 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P.107
7、《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张文显 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P.96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第12届3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一)办法中的“广州市航运管理局”均修改为“广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改为第(五)项,并修改为“经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使(占)用江河岸线的批文。”

(三)第六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广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七、八条中的“审批”改为“备案”。

(五)删除第十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删除该条的第(一)项、第(四)项。同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州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广州市联运行业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开办联运业务的业户,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联运经营许可证”均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第十条修改为:“联运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第十一条中的“联运经营许可证” 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联运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联运业户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参加年检。”

(七)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的“联运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进行处罚。”

三、《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

(一)第五条、第六条中的“广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申请经营出租小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三)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同时缴销有关证照。

经营者自《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投入营运的,视作歇业处理。”

(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已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经营权可以转让、变更或者抵押,但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须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末按规定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出租小客车服务。”

(七)第二十条修改为:“申领《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出租小客车驾驶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年以上准驾小型汽车以上车类的驾驶时间。(二) 经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规范、岗位业务常识和客运管理法规等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者在提供租赁服务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区域、期限、租金、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制发。租赁车辆不得用于其它形式的营业性服务或改变车辆用途。”

(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凡投入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的车辆,须按规定申领《车辆运营证》,末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不得参与出租小客车营运服务。”;同时删除第二款。

(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凡使用时间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超过60万公里的小客车按规定予以强制淘汰。”

(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本市出租小客车营业站(点)和出租小客车上设置业务广告不得覆盖车辆标志等服务设施。”

(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该条中的“出租小客车主管部门”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证》改为《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营运证》改为《车辆运营证》。删去第(十)项的同时,删除第(五)项至第(十三)项中的“暂扣《资格证》或《营运证》”。

(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将该条中的《资格证》和《营运证》改为《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二)第五条修改为:“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布局和调控。”

(三)第六条第(三)项内容修改为:“(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第(四)项内容修改为:“(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四)第七条第(一) 项修改为:“开办货运市场,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二)项修改为: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批。”;第(三)项中的“交管主站”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八条修改为:“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关的许可证件。”

(六)删除第九条中的:“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七)第十条修改为:“货物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广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专营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中的“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七条中的“市客管处”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改为“核定”。

(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中的“客管处” 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 第十七条修改为:“专营企业转让专营权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六、《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中的“维修管理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该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修改为:“区、县级市属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的维修业户的开办审批工作”;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本辖区所属的汽车、摩托车大修业户的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维修业户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的从业许可证,按时参加行业年审。”

(四)第八条最后一句“具体开业条件由广州市交通局另行制定”删除。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维修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交回相应的许可证。”

(六)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维修业户,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处罚。

七、《广州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一)将规定中的“市公用事业局”改为“市市政园林局”。

(二)删除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需向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删除第(一)项和第(四)项。

(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除第(一)项,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由市卫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广州市“一日游”管理规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几经营‘一日游’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以下资料报广州市旅游局备案:(一)‘一日游’线路及游览项目安排: (二)《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营者所拥有的符合旅游接待条件的专用车辆及该车行驶证和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复印件、环保部门核发的尾气排放污染达标证明文件;(四)驾驶专用车辆司机的驾驶执照复印件(有两年正式驾龄)和随车导游资格证书复印件。(五)报名接客地点、收费价格、咨询电话。”

(二)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 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并删除第(二)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将“核定”改为“确定”。

(四)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至(四)项改为第(一) 至(三)项。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将本条中的“《广东省旅游检查证》和《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修改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九、《广州市除四害管理规定》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街道、镇除四害管理站或除害杀虫专业服务机构只承包本街道、镇范围内的单位、住户的除害杀虫消毒任务,超出本街道、镇范围的,须报广州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协会备案。”

(二)删除第十七条第(五)项。

十、《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一)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应当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房屋安全鉴定员证》。”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将本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鉴定单位没有办理备案手续,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对单位每宗鉴定,处以2000元的罚款”;将本条第(二)项内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

十一、《广州市房地产评估管理办法》

(一) 办法中的“房地产估价师”均改为“房地产评估人员”

(二)第七条中的“经资审同意”改为“经核准”,“资质证书”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三)删除第八条、第十条。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人员应当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评估业务。房地产评估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业。”

(五)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改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并删除“或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资格证书”。

十二、《广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规定》

(一)删除第九条第(二)、(四)项。

(二)删除第十条。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的,按出售、交换、赠与、抵押、出租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十三、《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广州港港区内的各类专用码头,均应向港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第七条修改为:“专用码头如与外商合资、合作或由外商独资经营,应按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将有关材料报港政部门备案。”

(三)第八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凡从事特种货物或危险货物的装卸搬运、储存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四)第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专用码头,不得从事外贸船舶的装卸作业,如需对外开放,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应将有关资料报港政部门备案。”

(五) 第十七条中的“码头经营许可证”改为“港口经营许可证”。

十四、《广州市村庄规划管理规定》

(一)第九条修改为:“承担村庄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丙级以上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

(二)第二十七条的第(一)、(二)项“完成初审”修改为“将资料及书面意见送交城市规划部门”、“收到初审意见”修改为“收到资料和书面意见”。

(三)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图,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成果和规划验收申请表向镇城市规划管理所申请;”。第(三)项修改为:“镇城市规划管理所收齐申请资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资料和书面意见报原审批部门;符合验收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在10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不予验收。”

十五、《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对城市勘测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按规定权限核发资格证书”及第(三)项、第(四)项中的“审验城市勘测成果”。

(二)删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必须按已批准的图纸进行定点放线及工程竣工验线。”

(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城市勘测成果须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勘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测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凭《任务登记通知书》”。

(六)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井将“审核”改为“备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批准”改为“备案”。

(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除“或广州市城市勘测许可证”。

十六、《广州市墙体材料革新若干规定》

(一) 删除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 项中的“如确需选用实心粘土砖的,须经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二)第八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改建的框架结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须向市建设银行缴交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十元的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证金,建设和施工单位凭缴交保证金的发票方可办理报建和申领施工许可证手续。墙体砌筑完工,经市墙体材料革新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符合要求后,保证金由建设银行退回。”

(三)删除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并将该条修改为:“设立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以支持发展及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主题词:法制 规定 命令

分送:省政府办公厅。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副市长,市政协主席,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纪委办公厅,市委各部委,广州警备区,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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