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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8:59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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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13号

转发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环保局、监察厅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一日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环境保护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和自治区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环境保护规定,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影响特别恶劣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导致当地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不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造成当地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三)拒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减产、停产、停业、关闭治理决定的;
  (四)干预、妨碍环保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袒护、纵容的;
  (六)其他不认真贯彻执行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一定影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拒不执行环境保护各项制度和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环境保护各项决定的;
  (三)为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注册、规划、用地等手续或者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监测统计数据,或者在接受检查、排污申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转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一)制定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文件、措施,经指出后拒不纠正的;
  (二)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处理污染事故,造成损失加重的;
  (三)违反市场经济原则,假借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名义强行指定环保产品的;
  (四)违法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
  (五)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环境保护职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二)拒不改正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为,或者屡纠屡犯的;
  (三)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员的;
  (五)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及时纠正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属于行政监察对象范围的,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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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公共汽车正常营运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公共汽车的营运和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北京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小公共汽车的营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路、定票价的营运方式;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不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五条 本市小公共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小公共汽车的停、发车站点和营运线路,由市公交办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统一确定。
第六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规定的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小公共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顶部安装统一制式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的顶灯;
(二)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下方设置行车线路牌;前风挡玻璃处设置《线路准运证》;
(三)在车身左右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车身右侧安装标明途经站名称的标牌;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里程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须知等;
(五)车辆不准使用扩音器,车窗玻璃不得贴膜、挂帘;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驾驶证二年以上,并已连续二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经市公交办统一考试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吊销《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的、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市公交办提出申请,并填写《小公共汽车经营申请表》。申请采用书面形式,应写明企业名称、车辆、停车场地、资金、管理人员、驾驶员、服务员及管理制度等情况;
市公交办应在接到申请后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批准书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申请者持上述证照或者文件向市公交办领取《线路准运证》、《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停车场地、管理人员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公交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报市公交办批准并缴销营运证件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名称的,须向市公交办备案。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市公交办、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保持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规定的服务方式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不得擅自增加、减少营运车辆,不得擅自停止营运;
(五)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不得转让、出卖小公共汽车营运证件;
(六)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市公交办统一印制的客票,不得伪造、倒卖、转借统一客票或者使用其他客票;
(七)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协调营运的各项措施;
(八)按规定报送营运报表和参加年度审验;
(九)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市公交办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携带《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二)在批准的线路上营运,在核准的站点停、发车,并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四)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
(五)接受市公交办等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乘客乘坐小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定,爱护车内设施,维护车内卫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十五条 乘客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服务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公交办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投诉时应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牌号、小公共汽车统一客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市公交办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或者在停业整顿、暂扣、吊销《线路准运证》期间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交办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暂扣其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小公共汽车车辆不按规定安装顶灯、标明规定名称、识别标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扩音器、在车窗玻璃上贴膜挂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小公共汽车内不张贴里程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须知或者车容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相增加、减少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辆车2000元处以罚款;
(四)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擅自停止营运的,责令立即恢复营运,并从擅自停运之日起计算,按每日每辆车处以300元罚款;
(五)不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协调营运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六)转让、出卖《线路准运证》、《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未经批准将营运车辆转包、转租的,责令停业整顿2天至5天,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吊销其《线路准运证》;
(八)不按规定向市公交办报送营运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雇用被暂扣、吊销《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驾驶员、服务员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对乘客的投诉不及时调查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驾驶员、服务员有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和违章车辆的《线路准运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故意拖欠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由市公交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其《线路准运证》。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驾驶员不携带《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员不佩戴《服务证》上岗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二)不在批准的站点发车、随意改变行车路线或者超员载客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欺行霸市、强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拒不接受市公交办等有关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对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市公交办可并处暂扣驾驶员、服务员《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多收费、乱收费、不使用统一客票或者倒卖、转借客票的,分别由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市公交办在检查、管理中发现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其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暂扣违章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二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二次或者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时间累计达到三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四次或者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时间累计达到六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
第二十二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在被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期间,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驾驶和服务的,由市公交办对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小公共汽车进行犯罪活动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
第二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多收费、乱收费、不使用统一客票或者在客票上弄虚作假、不在规定的线路上营运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由市公交办责令其停业整顿7天至30天,并对其主管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经停业整顿仍
无改进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经营小公共汽车的批准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市公交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小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市公交办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1999年5月14日民航总局令第85号令发布,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
第一节 安检部门
第二节 安检人员
第三章 安检工作勤务
第一节 旅客及行李、货物、邮件的检查
第二节 候机隔离区安全监控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监护
第四节 安检工作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 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条 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条 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八条 安检工作可以收取费用。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 安检部门及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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