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通讯社和伊拉克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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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伊拉克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社 伊拉克
新华通讯社和伊拉克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一) 伊拉克通讯社授权新华通讯社抄收并使用伊拉克通讯社播发的英文新闻和其它新闻。
(二) 新华通讯社授权伊拉克通讯社抄收并使用新华通讯社播发的英文新闻。
(三) 协定双方同意不改动被采用的新闻的基本内容,并在新闻的开头或结尾注明其消息来源是?伊通社?或?新华社?。
(四) 双方通过航寄交换的新闻照片每年不少于75张,双方同意保护照片说明的原内容。
(五) 双方同意上述新闻项目的交换是免费的。
(六) 代表团访问北京或巴格达时,一方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向另一方提出提供传真照片的要求,费用由提出的一方承担。
(七) 双方一致同意根据各自的计划自费向对方国家派出记者,并根据两国的法律和惯例向对方记者提供尽可能的帮助。
(八) 本协定取代一九七五年六月二十日双方签署的协定。
(九) 本协定以中文和阿拉伯文书就。
(十)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为期一年,任何一方如果没有在协定期满前一个月书面提出结束协定,本协定自动继续有效。
一九七九年十月十日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18日)
深国资办〔2002〕13号
为了加强对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活动的管理,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我办制定了《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活动的管理,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65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股用于银行贷款质押或发行企业债券质押;
(二)用于质押的国有股不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限内;
(三)国有股用于国有股股东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质押;
(四)质押国有股数量未超过国有股股东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五)国有股质押已进行了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有符合规定的资金用途和还款计划;
(六)质押经股东单位董事会审议决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应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提交以下资料:
(一)市级资产经营公司或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提交备案的文件;
(二)国有股股东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的证明文件;
(三)质押的可行性报告及公司董事会的审议决定;不设董事会的,提交总经理办公会的审议决定;
(四)质押协议副本;
(五)资金使用及还款计划;
(六)关于国有股质押的法律意见书。
第四条 市、区属国有企业所持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质押备案,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股股东按照产权关系向所属资产经营公司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备案材料;区属国有股股东向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二)市级资产经营公司和各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股股东的备案申请及备案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国资办。
(三)市国资办对国有股股东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
第五条 经市国资办备案的,由市国资办签发《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见附件)。申请单位凭该表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依法办理国有股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股质押后有关信息披露和债务清偿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实行。
附件:
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备案表
日 期: 编 号:
基
本
情
况
国有股东名称
责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拟质押股份的
上市公司名称
持有该上市公司
股份数量
拟质押股份数量
提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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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单位:
经办人签字:
公章:
主管财政机关:
经办人签字:
公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227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规定,现就东北地区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本通知所附名单的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允许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
二、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6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紧急通知》(财税[2004]226号)等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抓紧落实从事军品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审核工作,要严格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对纳税人200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经审核,符合现行规定的,应当及时将应退增值税款及时退还纳税人。
附件: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军品、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名单(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