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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信用卡部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3:21:19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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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信用卡部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信用卡部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信用卡部:
为规范和管理牡丹卡延伸业务,推动牡丹卡业务全面、健康发展,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实现全国牡丹卡业务的授权、清算网络化,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道路,按照“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牡丹卡业务延伸原则,业务延伸要以帐户集中在发卡机构管理的形式为主,帐户下放到非发卡机构管理的要逐步向帐户集中方式过渡。
二、《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目前为帐户集中式业务延伸的不得将帐户下放;未进行业务延伸的发卡机构在进行业务延伸时,不得采用帐户下放的方式。
三、在由帐户下放向帐户集中过渡期间,帐户下放至非发卡机构的,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好的通讯条件,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发卡量达到8000张以上,特约单位达到15家以上,自办储蓄所全部受理牡丹卡;
2.设立办理牡丹卡业务的单独职能部门,配备7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3.按要求配备索授权专用通讯工具、微机及总行统一的牡丹卡计算机应用系统等;
4.按总行规定的授权值班时间进行授权;
5.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按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办理业务。
达到以上条件的,应在1997年底前由帐户下放式过渡为帐户集中式;达不到以上条件的,应在1996年底前将持卡人帐户等并到所属发卡机构集中管理。
四、各省(区)分行或进行业务延伸的市、地分行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考核及奖励办法,使牡丹卡的业务延伸既做到规范发展,又能调动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积极性。
五、发卡机构要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加强业务培训和辅导,从各方面对业务延伸加强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各省(区)分行也要对此进行监督检查。
六、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信用卡部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牡丹卡业务网络建设,规范和管理牡丹卡延伸业务,促进牡丹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业务管理规定和操作规则》(以下简称《章程》、《规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总行批准发行牡丹卡的机构,称之为发卡机构。原则上只有市、地级以上分行才有资格申请成为发卡机构。发卡机构在无发卡机构地区办理牡丹卡业务,称之为业务延伸。
第三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应遵循“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原则。
第四条 办理牡丹卡延伸业务,凡设独立营业场所、单独对外挂牌的机构,须按规定报经人民银行审批。

第二章 业务延伸范围
第五条 牡丹卡(包括牡丹信用卡、牡丹专用卡、牡丹智能卡和牡丹取款卡等系列产品)业务延伸范围包括跨市地、市地内两种形式。
跨市、地和市、地内业务延伸由发卡机构组织实施,由各省(区)分行审批和制定业务延伸实施细则,并上报总行备案。

第三章 业务延伸模式
第六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包括持卡人帐户集中在发卡机构管理的帐户集中式和持卡人帐户放在延伸地管理的帐户下放式两种模式。
第七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要以帐户集中形式为主,帐户下放的要逐步完成向帐户集中的过渡,以达到统一管理,资源共享,方便客户的目的。

第四章 业务延伸条件
第八条 帐户集中式的业务延伸,根据业务需要,发卡机构可直接在延伸地办理业务,也可在延伸地设立机构办理业务。
设立的机构可以是单独的牡丹卡业务职能部门,也可由延伸地分(支)行其他职能部门兼任,该机构应保证以下条件:
一、配备专职或兼职业务人员;
二、用于传递止付名单所需的机具;
三、用于通讯和挂失的电话、传真机。
第九条 在由帐户下放向帐户集中过渡期间,帐户下放至非发卡机构的,该机构必须比照总行对发卡机构的要求配备有关设备和人员并按牡丹卡业务规定办理业务,不得违章经营。
跨省(区)和跨市地的业务延伸只能实行帐户集中管理,帐户不得下放。

第五章 延伸地牡丹卡业务职能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帐户集中式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牡丹卡业务的宣传与组织;
二、牡丹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与担保核对;
三、发放本地区的牡丹卡;
四、特约商户及储蓄所的发展与业务的辅导、检查;
五、牡丹卡特约商户及储蓄所的索权及授权传递;
六、办理特约商户收单进帐及非特约商户的转帐业务;
七、持卡人透支款项的管理与催收;
八、发卡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帐户下放式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职责除异地发卡机构间的授权和止付业务通过管辖发卡机构中转办理外,其他工作职责与发卡机构相同。

第六章 业务延伸的管理
第十二条 牡丹卡业务延伸管理包括发卡机构对所辖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的业务管理和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对本身业务的管理。
第十三条 发卡机构负责制定业务延伸地的各项业务发展指标和考核管理办法,并认真考核。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负责对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和辅导,对帐户下放式的业务延伸应加强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五条 对帐户集中式的业务延伸,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应按有关业务制度规定加强安全及风险管理,特别要加强对申请人、担保人的资信审查,搞好透支催收、止付名单传送、已打未发卡等工作的管理,同时,做好持卡人和特约单位的服务工作。
发卡机构对业务延伸地分(支)行的奖励办法由各省(区)分行或市、地分行从实际出发制定。
第十六条 对帐户下放式的业务延伸,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除应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外,还应重点搞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加强授权管理,业务延伸地职能部门与发卡机构授权网络必须畅通,并按总行规定授权时间进行值班。对异地小额索权业务须征得管辖发卡机构同意后方可以发卡机构名义对外索权,并按《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发卡机构与辖内延伸机构之间或辖内延伸机构之间办理大额索授权业务应分级管理,加编授权密码,及时划转保证金,不得超限额授权。
二、加强岗位管理,对于记帐与复核、系统管理与一般业务处理、前台与事后监督、打卡与空白卡管理、已打未发卡与密码信封的保管等岗位不能相互兼并,应合理设置,分人负责。
三、加强帐务管理,不得利用信用卡帐户直接办理支票、汇票、信电汇等业务,帐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总分相符,对大额授权、积数调整、利息收付、帐务冲正、超限额透支等业务必须坚持事后监督,空白卡、已打未发卡每日必须帐实核对相符。
四、加强安全及风险管理。按《规则》规定,延伸地职能部门应加强资信审查、担保核对与透支款的催收工作,要加强对重要岗位、重点环节的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章程》、《规则》办理,其具体管理细则由各省(区)分行制定,对未按本办法进行业务延伸及管理的,应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信用卡部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原各分行下发的有关牡丹卡业务延伸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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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业务
  (一)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8-61项所得税业务分别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审批*"、"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减免审批*"、"在特定地区设立的从事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征所得税审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的第125、130、147、43、143、139、140、146、150、129、38、148、132、141 、135项,予以取消。
  (二)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2项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的第62项,该业务作为禁止行为予以取消。
  (三)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4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业务,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可跨省市开具的发票及到外省市印制的发票,允许跨地区携带、邮寄和运输空白发票外,严禁跨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因此,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64项予以取消。
  二、调整的业务
  (一)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1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业务,在行政审批取消后,业务改为"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20项业务的办理及操作指南内容不变。
  (二)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5项"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46项,纳税人报送的主表中不必再报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报送的主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改名为《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表的内容不变,其他报送资料不变。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核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审核期限为5天。审核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三)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3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63项,纳税人报送主表时不再报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改为报送《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表式与"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相同)。
  三、下放审批权限的业务
  决定中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目录第19项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131项,审批权限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其"税务机关承诺时限"改为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今后可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相关政策的调整情况来确定。
  四、其他业务
  《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中未列明的其他业务,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决定中下放管理层级第20项审批"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属不存在的业务,不予执行。
  (二)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42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准予退税审批",政策已调整,不予执行。
  (三)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46项"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推行范畴,凡是推广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不需审批。
  建立收支粘贴簿和进销货登记簿工作由各地税务机关确定,税务总局不做统一规定。
  (四)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第47项业务,"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原审批改为备案类业务,所需报送的资料按新的所得税法规定另行通知。
  (五)以新政策为准的业务。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业务已发生变化,同时与新税法相配套的有关办法正在研究制定中,待相关办法公布后,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除上述业务外,相应业务后续调整。
  本通知第一条取消的业务中标注*号为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衔接或过渡政策的业务,其办税业务清单的调整应以衔接或过渡政策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关系到稳步推进城镇一体化建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的大事。违法建筑是指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不按规划建设且未能补办合法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许多违法建筑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和过程,有的甚至历史悠久,认定是否违法建筑必须正确把握法律界限。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除了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程序,还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程序,并应遵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特殊程序。
[关键词]违法建筑 强制拆除 我见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下统称违法建筑)事关推进城镇一体化建设中的社会稳定、人民群众(下称当事人)的切身权益和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是当事人的重要财产,价值大,与日常生活、生产密切相关,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涉及范围广、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如不严格遵守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律规定,进行野蛮强制拆除、暴力强制拆除,将会酿成悲剧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一、违法建筑概述
(一)违法建筑法律称谓的演变
何谓违法建筑并无法律定义。而且,起先没有违法建筑的概念,而是称为违章建筑。
违章建筑首先出现在1980年4月15日国务院《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
1984年1月5日起施行的《城市规划条例》也使用了违章建筑的概念。
1990年4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规划法》第一次出现了违法建筑的概念。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仍然称为违章建筑。
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使用了违法建筑一词。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沿用了违章建筑的概念。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规划法》中没有违法建筑或违章建筑用语,而是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罚款、没收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则使用了违法建筑这一概念。
综观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规划的建筑有的称之为违章建筑,有的称之为违法建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称为违法建筑的明显多于违章建筑。仔细审阅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内容,可以得出,违法建筑、违章建筑并无本质差异,如果说硬要区分,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违章是指违反规章,但法律本身就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包括规章在内,可以说以前的违章建筑就是现在的违法建筑。正如交通违章行为自《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叫作交通违法行为是同一个道理。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强制法》专门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问题作出了规定,起到了定论,今后将不再有违章建筑的概念。
(二)违法建筑的概念
违法建筑是指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不按规划建设且未能补办合法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
违法建筑一般包括: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筑;
2、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
3、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临时建筑、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
4、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筑。
二、违法建筑的法律认定
如何认定违法建筑,事关重大,必须正确把握法律界限。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城乡规划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目前,拆除违法建筑可以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消防法》、《水法》、《防洪法》、《环境保护法》、《公路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港口法》、《电力法》、《文物保护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等。
《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为了使建设工程不致出现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建设部于1990年2月23日下发《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建规字第66号),实施统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及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建设工程具体情况,综合其他部门法的要求,对建设工程的性质、位置、规模、开发强度、设计方案等内容进行审核,通过引导、控制、协调、监督,使建设行为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要求。也就是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保工程建设的合法性方面,取到了综合引领的作用。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下同)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确认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法定依据。而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看,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认为有关建设工程不仅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同时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是否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认定相关建设工程是否违法的依据。
违法建筑不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认定,而是要根据违法建筑的性质分别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认定,依照法律法规明确的执法主体行使强制执行职责。
可以这样界定,无需规划的建设工程或规划许可需要前置许可的建设工程未经前置许可进行建设的,由相应的前置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在权限范围内认定是否违法建筑,属于违法建筑的按该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强制拆除,已经过前置许可而未经规划许可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程序强制拆除。
(二)法律溯及力问题
违法建筑违反了相关法律才成为违法建筑,这就首先涉及到法律适用问题。“违法”建筑的形成有其历史原因和过程,“违法”建筑历史往往远远早于法律规范的历史,尤其在当时规划无法可依,由于法律溯力的问题,不能一律对“违法”建筑依照现行法律的要求处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性文件有过比较全面的阐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中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司法解释虽然不直接调整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但当事人一旦把行政机关告上法庭,有关司法解释就将作为裁判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合法的标准,因此,司法解释应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
法律溯及力问题也引起建设部的高度重视,比如1990年《城市规划法》正式实施后,《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一些地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部询问在《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的,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条例》。为此,建设部于1990年11月8日就该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城市规划法》”。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
所以旧法的废止不是指旧法一律不能适用,而是指对新法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能适用,对新法生效后,但发生在此之前的行为,仍然可以适用旧法。
(三)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规定,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而关于规划,《城乡规划法》已设定了行政许可,故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规章只能就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细化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的建设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只是违反了地方法规及规章的,就不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
(四)违法建筑的补正
违法建筑的违法可分为程序性违法及实质性违法两种,程序性违法是指建筑并未影响城乡规划,可以按一定程序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变为合法建筑;实质性违法,则指无法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使其变为合法建筑。
依照《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其中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城市规划条例》与《城市规划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违反了法律的建筑,并不必然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有可能符合相应条件而获批准,从违法建筑成为合法建筑。
(五)是否超过追究时效。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虽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但违法建筑的认定本身应当是行政处罚,这就关系到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1、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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