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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1:11:26  浏览:9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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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东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中央、省驻本市单位职工的经济适用住房纳入当地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其中,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油大学、济军生产基地的职工经济适用住房,由其所在单位自行组织建设,纳入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产、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经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在全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成片开发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参加招标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小套型建筑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住宅小区内的经营性设施用地实行出让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按底限收取。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50%摊入房价,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九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优先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购房者发放贷款。
第三章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程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5、小区内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50%。
  6、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7、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8、按照规定实际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税金
  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5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房屋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三)地方人均年收入低于市、县区政府公布的收入水平。
  年满35周岁的单身人员符合上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购房者应当根据市、县区的职责分工,向市或者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禁止重复申请购房。
  第二十六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并予以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口本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户籍地及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者经核查举报不实的,予以核准。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持核准文件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三人以下(含三人)家庭购买小套型经济适用住房,三人以上家庭购买中套型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已享受房改购房的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与原购房改房面积相等部分不享受政策优惠,应当向政府补交同地段住房市场价格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差价。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轮候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数量少于购买家庭数量时,应当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确定购房者;未购得住房者应当在下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优先供应。
  第三十二条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不高于3%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章产权和交易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并分别标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格和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的面积。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具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五章集资建房
  第三十六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利用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并统一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三十七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或者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八条集资建房单位可以按照规定收取管理费用,但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九条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所建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组织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
  第四十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的;
  (二)弄虚作假,帮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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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1998年11月27日 公复字〔1998〕8号)

江苏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公厅〔1998〕459号)
收悉。现批复如下:
鉴于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查获淫秽物品数量不断增加、查禁任务日趋繁重的情
况,为及时打击处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分子,今后各地
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
安部门负责鉴定工作,但要指定两名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同志共同进行,其他人
员一律不得参加。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需重新鉴定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会同同级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重新鉴定。对送审鉴定和收缴的淫秽物品,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统一集中,登记造册,适时组织全部销毁。
对于淫秽物品鉴定工作中与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的配合问题,仍按
现行规定执行。

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已废止)

(1989年7月21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89年9月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修改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区的各类中学、小学(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城区的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学、小学和幼儿园校(园)舍、场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规划、建设、管理好校舍、场地。

青岛市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学校的校舍、场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或审批部门按本办法进行管理,青岛市和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建设,应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实施。

中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青岛市或各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报人民政府审批。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按照管理权限,由青岛市或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新居住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必须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与其它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规划设计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报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在学校周围进行建设,必须符合《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限期治理。

  第八条 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准侵占和破坏。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校舍、场地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学校围墙搭盖临时建筑、堆放杂物和建筑材料等,在学校围墙上开门、打洞、安窗;

(二)侵占、破坏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在学校正门两侧的人行道上摆设摊点、放置垃圾箱等;

(四)在学校周围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九条 校舍、场地必须用于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单位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校舍、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建立校舍、场地资料档案,做到产权归属清楚,产籍资料完整,全面准确地反映校舍、场地的变化情况。制定校舍、场地检查、修缮、养护计划。对危险校舍,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不得在校园内建教工家属宿舍和乱插乱建,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结构。

在不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各区属学校必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学校必须经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对勤工俭学用房的管理。勤工俭学,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不得从事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已经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调整;已经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规划、房产、环保、公安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行政执法人员,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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