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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55:30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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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号


《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津梁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兰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减少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皋兰县、榆中县、永登县、红古区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本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本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分工明确、分级负责、综合监督、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掌握和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四)检查和督促重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纠正和处罚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六)领导和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七)建立和落实建设工程安全许可证制度;
(八)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档案,并记录和公告相关不良行为。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筑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及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动态考核管理工作,并行使安全生产否决权;
(三)负责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条件备案;
(四)监督检查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的建立、运行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五)负责组织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组织建筑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的开发与推广应用,总结交流经验;
(六)监督管理建筑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品的使用;
(七)组织开展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建筑企业对安全技术措施费的提取和使用,督促建筑施工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八)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和上报工作,发布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动态,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九)对各县、区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十)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出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通知或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检,发现不合格的产品,责令停止使用,清出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特大工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建立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例会制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和参与事故调查,并按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条件备案;
(二)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任何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施工;
(三)凡改动原工程设计方案会引起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的建设活动,在施工前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重新提出设计方案,无设计方案或方案未经有关部门审查的不得施工;
(四)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地下管线设施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五)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提供满足正常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
(六)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其他资料。
实施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爆破作业的方案。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全面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对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各施工单位分别负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下列制度,并形成督促、检查和落实机制: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施工安全检查考核制度;
(五)安全消防责任制度;
(六)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等。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对施工现场、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等地下管线设施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加以防护;
(二)对建设单位支付的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四)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制定拆除施工安全方案,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指定专人监护;
(五)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报请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备案情况进行核验,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六)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培训的相关规定接受施工安全教育培训;
(七)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严格执行有关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的规范、标准要求,并采取下列安全生产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一)市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按相关规定设置大门、门头和连续封闭的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入口处应设置“六牌一图”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
(三)施工现场内的地坪应当平整、硬化,道路应当坚实畅通,施工现场入口处应当设置混凝土路面和冲洗车辆污泥的设施;
(四)施工现场排水系统应当保持畅通,不得随意排放;
(五)施工现场内的办公区、生活区、施工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安全施工专项方案,方案须经专家论证、审查。按要求需要检测的设备、设施,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用品。在高温环境作业时,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暑降温,确保施工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做好施工安全生产记录,及时上报各类报表,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
安全生产资料档案应当设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实施安全监理。
监理单位根据其安全监理的主要内容、工作程序严格履行监理职责,并承担相应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单位履行以下安全责任:
(一)对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必须编制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案的项目监理规划,对中型及以上项目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须编制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二)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要求,并签署审查意见;
(四)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五)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履行以下安全责任:
(一)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二)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
(三)核查施工现场的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安全验收手续,并由监理人员签字备案;
(四)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复查;
(六)对所监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情况按规定进行阶段性评价;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对日常监理工作做好记录,在工程竣工后,连同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文件、验收记录、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及相关书面通知等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理责任制,明确监理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完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建立监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接受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与之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请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仍擅自施工的;
(三)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设置的;
(四)施工现场的孔、洞、口、沟、坎、井和建筑物临边等危险部位,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挡、盖板和安全警示标志及夜间警示灯的;
(五)违反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
(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拆除施工安全方案或者无专人负责指挥,封闭围挡等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工程未经论证、审查和备案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对建设施工用地范围设置封闭围挡的;
(二)施工现场各种设施和材料的存放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安全生产的;
(三)在高温环境下坚持在室外作业的;
(四)施工现场内的地坪、道路和路面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施工现场内无车辆泥污冲洗设施的;
(六)施工现场排水系统不畅通,随意排放的;
(七)施工现场的入口处未设置“六牌一图”和重大危险源警示牌的;
(八)未做施工安全生产记录,未建立安全生产资料档案,未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的。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三)未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未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的;
(四)未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未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的;
(五)未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未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的。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未及时制止现场违规作业的;
(二)未对施工现场建筑施工机械和安全设施进行审查核验并签署意见的;
(三)未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未检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的;
(四)按规定须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而未履行职责的,或已履行了职责但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作出相应处理的;
(五)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未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复查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其他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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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1990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疏运,促使进口货物早日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八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收货人)未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滞报金的起征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邮运进口货物的滞报金起征日期为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之日起的第十五日。
转关运输货物滞报金起收日期为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和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五日,分别由进境地海关和指运地海关征收。
滞报金按日计收。收货人向海关申报之日亦计算在内。
运输工具申报进境(收件人收到邮局通知,货物运抵指运地)之日起第十四日是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计算。
第四条 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进口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系指由海关审定的正常到岸价格。如到岸价格不能确定,由海关估定。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以外币计价的,由海关按照签发征收滞报金收据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的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无牌价的外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决定的汇率折合计算。
第五条 海关征收滞报金后,应向进口货物收货人出具收据。
滞报金金额以元计收,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第六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在未交纳滞报金之前,海关不放行货物。
第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如确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报关,经向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确实证明,经海关审查认可的,可不按滞报论处或减收滞报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予征收滞报金:
(一)收货人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将货物提取变卖处理的;
(二)收货人,经海关批准,向海关提供担保,先提取货物并在担保期限内补办申报手续的;
(三)被海关扣留的进口货物在被扣留期间,不计征滞报金;
(四)应征滞报金不满人民币十元的。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滞报金收据
年 月 日 ( )关滞字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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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缴纳单位 | | 起征日期 | |
|--------------------------------------------------------------------------|
| 提(运)单号 | | 运输工具进境日期 | |
|--------------------------------------------------------------------------|
| 货物名称 | | 价值总额 | |
|--------------------------------------------------------------------------|
| 滞报金缴纳金额 | 万 千 百 十 元 |
|--------------------------------------------------------------------------|
| 1.滞报金的计征时间为从装载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 |
|日起的第十五日至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滞报金于海关受理货物申 |
|报之时征收。 |
| 2.滞报金的日征收金额为货物到岸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 |
| 3.滞报金一律以人民币缴纳。 |
------------------------------------------------------------------------------
海 关 经 办 人
(签印) (签 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04年11月5日经第2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海事行政管理,维护内河水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下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管理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及其他适任证件。

  本规定所称船舶登记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登记证书。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二)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的行为;(三)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的行为;(四)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行为;(五)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行为;(六)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七)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为;(八)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行为;(九)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行为;(十)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本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八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九条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十一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三)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得到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从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海事行政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依法减轻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最低限以下给予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恶劣;(二)一年内因同一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受过海事行政处罚;(三)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所称从重给予海事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海事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海事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海事行政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改正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属于新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章内河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九)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第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持有检验证书;(二)检验证书过期失效;(三)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四)检验证书所载内容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相符。

  第十八条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涂改浮动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船舶、浮动设施、货物集装箱的检验证书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已签发的相应检验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相应资格。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出具虚假证明,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出具错审、漏审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二)出具与船舶的实际状况不符的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三)擅自降低检验技术标准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四)擅自扩大资质认可证书认可的范围出具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五)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方式出具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检验记录。

  第二十二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撤销其检验资格:(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六)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三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登记管理秩序第二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持有登记证书;(二)登记证书过期失效;(三)登记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第二十四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假冒中国国籍,悬挂中国国旗航行的,或者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没收船舶。

  第二十五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下列罚款:(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登记证书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50%的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

  第二十八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擅自雇用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四节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第三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与其服务的船舶种类、航区、等级、职务不相符;(四)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失效;(五)在客船(客货船、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特殊种类船舶上任职,未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十一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依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其海员出境入境证件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本条前款所称持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包括下列情形:(一)持有、使用以欺骗、贿赂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海事管理机构取得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二)持有、使用以转让、买卖、租借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手中取得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三)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四)持有、使用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招摇撞骗。

  第五节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第三十三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第三十四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本条前款所称未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还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取得有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性资料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六)未按照规定申请审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三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二)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四)擅自进出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

  本条前款第(二)项所称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包括以下情形:(一)国内航行船舶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二)国际航行船舶或者外国籍船舶未办理进出港岸手续;(三)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的船舶签证簿或者签证簿缺页或者交替使用两本以上船舶签证簿;(四)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出口岸手续时,未如实填报船舶载客、配员、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未如实提供其他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五)未按照规定提交《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第三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包括以下情形:(一)未采用安全航速航行;(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或者航行规则航行;(三)未按照规定倒车、调头、追越;(四)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者鸣放声号;(五)未按照规定擅自夜航;(六)在规定必须报告船位的地点,未报告船位;(七)在禁止横穿航道的航段,穿越航道;(八)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九)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在能见度不良时航行规定;(十)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避让和信号规则规定;(十一)不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规定;(十二)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者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显示信号;(十三)未在规定的甚高频通信频道上守听;(十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遇险设备测试;(十五)船舶停泊未按照规定留足值班人员;(十六)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二)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四)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五)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六)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七)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八)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九)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三)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四)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五)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第三十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包括以下作业:(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二)航道日常养护;(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下列行为:(一)检修影响船舶适航性能设备;(二)检修通信设备和消防、救生设备;(三)使用明火作业;(四)在非锚地、非停泊区进行编、解队作业;(五)未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

  第六节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第三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二)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船员,未经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装载容器未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检验规范检验合格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三条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的包装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航整顿。

  第四十四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违法船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货物积载和隔离;(二)船舶载运不符合规定的集装箱危险货物;(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出口或者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或者等效的证明文件;(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衬垫、紧固规定;(五)船舶擅自装运未经评估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影响装卸作业安全的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七)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未经批准,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八)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者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者进行加油、允许他船并靠加水作业;(九)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规定通风测爆;(十)液货船未经许可进行驱气或者洗舱作业;(十一)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十二)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者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十三)在禁止吸烟、明火的船舶处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火;(十四)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者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十五)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域以外擅自从事过驳作业;(十六)在进行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时违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十七)船舶进行供油作业时,不按规定填写《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或者不按照《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十八)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时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者提交涂改、伪造、变造的危险货物单证;(十九)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未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第七节违反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

  第四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条前款所称有关作业或者活动,包括下列作业或者活动:(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经批准,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作业申请或者在申请没有批准之前擅自施工作业;(二)超出批准时限进行施工作业;(三)未按照批准的施工作业内容、方式、要求进行施工作业;(四)超出批准的施工作业区范围进行施工作业;(五)未落实作业申请中的有关安全措施进行施工作业。

  第四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包括《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八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第四十七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四十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被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

  第九节违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第五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影响调查工作进行;(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工作进行;(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船员给予下列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或者主要责任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次要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或者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对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9个月至18个月;对负主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节违反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

  第五十二条本节中所称水污染、污染物、有毒污染物、油类与《水污染防治法》中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

  第五十三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对船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对船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船舶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或者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船舶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船舶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船舶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五十八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船舶,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船舶,没收销毁。

  第六十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对机动船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资格。

  第六十一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的气体;

  (二)船舶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

  (三)船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

  第六十二条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大气污染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环境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除责令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综合港港区水域内和水上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进行拆解的;(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四)发生污染事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第六十六条拆船单位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拆船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水域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四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第六十八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有关程序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交通部公布的其他有关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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