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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01:45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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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59 号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河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0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专利保护,鼓励发明创造,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及时协调处理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知识产权经济发展。

  第三条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协助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进行发明创造并在本省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发明创造、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以及专利保护与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专利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培育、开发和保护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重视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鼓励、支持教师和学生从事发明创造活动并申请专利,对获得专利的给予相应奖励。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提供服务。

  第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十日内,提取不低于转让费或者许可费纳税后的百分之三十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专利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收益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前三款关于奖金和报酬的规定,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七条 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产生的专利,属项目承担单位所有。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奖给一定比例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等方面因特殊困难需要获得帮助的,可以申请政府财政资金资助。资助办法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或者印刷标识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 对下列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

  (二)冒充专利;

  (三)经依法处理后继续侵犯专利权;

  (四)其他重大的专利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进行技术交易、资产评估、进出口贸易涉及专利权的,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应当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该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专利权有效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举办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招投标会、拍卖会等,主办单位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会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参会产品、技术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非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和个人可参照前款规定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

  (二)申报政府资助的〖HT〗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

  (三)申报政府科学技术奖的;

  (四)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第十七条 科技计划和技术改造项目评审、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科技奖励评审,应当将专利权的取得及其实施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作为重要内容。

  获得专利权的,可以作为有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公布专利保护状况与专利数据,建立专利信息服务网络,加强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三章 处理、调解和查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

  (一)请求人是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协议;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被请求人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程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对多方侵犯同一专利权的行为可以依法一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抽样取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必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货物、材料、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向被请求人出具封存或者暂扣物品的清单。

  请求人申请采取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必须提供财产担保。被请求人提供财产担保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以解除封存或者归还暂扣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不到场的,可以由第三人见证。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专用设备,被请求人和相关的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被请求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做出许诺销售的一切活动;

  (五)应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提请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对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专利纠纷所发生的费用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就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咨询,或者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冒充专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档案并纳入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改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销毁其产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启封、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被封存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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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8号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持续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属本省管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不包括河口区域)。
  第三条 海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取得海域的使用权。
  海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在本省某一固定海域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下列开发利用活动,实行有偿使用海域制度:
  (一)工业(包括造船、修船、拆船、工矿企业专用码头、采矿、石油化工等)项目;
  (二)旅游项目;
  (三)排污、倾废项目;
  (四)海底管线登陆点用海项目;
  (五)其他经营性项目。
  使用海域用于公益事业、科研教育、渔业生产、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以及滩涂围垦、海岸防护项目的,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海域使用者有依法使用海域的权利和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海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的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
  第九条 使用海域按下列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使用海域面积在666.66公顷(10000亩)以下、100公顷(1500亩)以上的,由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1500亩)以下、50公顷(750亩)以上的,由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人民政府审批;
  (四)使用海域面积50公顷(750亩)以下的,经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对海域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有重大影响的工程设施,均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必须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办理报批手续,不得化整为零、分次报批。
  第十条 在申领海域使用权证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对海域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影响评价报告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使用期满后恢复海域功能的方案;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按规定权限报批;经审核不同意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署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以某一固定海域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海域使用权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前60日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
  (二)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证实行审验制度,每2年审验一次。对已经批准可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满2年的,由发证机关无偿收回,并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证有效期满,海域使用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恢复其使用海域内的原有功能。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全额上缴财政,用于海域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海域的,原使用者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但应当对原使用者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资源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赔偿损失。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权证规定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期满不恢复其使用海域内原有功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批准使用海域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收回越权批准使用的海域;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越权批准的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9年12月26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齐怀远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9年3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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