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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03:57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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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废止《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试行)〉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试行)》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废止《洛阳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临时占道,挖掘道路,增开路口;(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挂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四)利用城市道路试刹车;(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六)占用、挖掘沟渠等排水设施;(七)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临时占道、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管养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含产权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新建、改(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其他市政设施应当与其配套,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使用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养护与维修



第七条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交接手续,转入正常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市政设施临时占(利)用和挖掘审批制度,加强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维护城市道路景观。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城市桥涵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要求,对桥涵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整洁、完好。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保证桥涵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加强对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绿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绿化景观设计和绿化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绿化种植和养护,保持道路绿化设施完好。对延伸至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树枝应及时修剪,对朽木、枯枝、危树应及时清除,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排水通畅。

排水户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排水通畅,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户管设施发生故障污水外溢时,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的清淤、清障和维修工作,保证沟渠排水通畅;对水毁工程,要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其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其所属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和城市道路景观。

第十九条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管线设施的井(箱)盖,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保持完好无缺。对丢失、损坏或影响安全的井(箱)盖,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其他井(箱)盖设施,其养护管理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有计划地实施。繁华地段主干道及交通干道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影响交通的,由施工单位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维持交通秩序;临时不能通行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三章市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桥涵管理范围内,施工现场必须昼夜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梁上架设(或通过隧道)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二)在路面上拌和、存放混凝土、水泥沙浆、石灰,冲洗砂石、车辆,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

(三)在桥涵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从事爆破、挖砂取土(含在沟渠范围内)等作业;

(四)将垃圾、渣土、泥沙或水泥浆、含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性等物质倒入或排入管道(沟渠)、进水口、检查井;

(五)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

(六)当街排放生活污水;

(七)其他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临时占道,挖掘道路,增开路口;

(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挂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四)利用城市道路试刹车;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

(六)占用、挖掘沟渠等排水设施;

(七)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

临时占道、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除按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还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严禁占用城市道路作为商品交易市场。严格控制零星占道经营。已经批准的占道市场和占道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应限期恢复城市道路交通功能,在恢复之前,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对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载体,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紧急抢修排水、供水、供热、供气、通信、供电等地下管线设施需要挖掘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以先行破路施工,但应同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设施占用费。

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原状;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或者负责修复。

道路挖掘或者道路修复责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道路有关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保证质量。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挖掘道路修复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出现修复质量问题,由修复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十条在道路挖掘施工中,建设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施工单位负有保护和保障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并对由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从事对城市排水设施有影响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他地下管线与城市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交汇时,必须遵守后建让先建、压力管道让无压力管道的原则,禁止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三)有害工业污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建筑废水应当经过沉淀,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生活污水应当通过户管连接排入城市下水道或其他排水设施,不能通过户管直接排入的,应当经过化粪池等设施消解、过滤处理后排入;

(五)因突发事件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污水的用户,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向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决定停止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缩小临时占用范围、缩短临时占用时间,并由收费管理机构在七日内退还部分城市道路设施占用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决定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止施工;

(四)暂扣或者吊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排水设施的,处以其价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占道收费标准费用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可处以每平方米挖掘修复费用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四)擅自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设施,以及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限车辆,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用户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加压排水,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及时修复缺损的窨井(箱)盖等市政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广告、修建的建(构)筑物等临时设施,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

(二)擅自堆放物品,影响市政设施养护和正常运行,在限期内不予以清除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强行清除;

(三)在汛期,对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和违章建(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四)对正在实施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拒不执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的决定的,可以暂扣、查封继续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和机具。

强行拆除、清除等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因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单位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和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不服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含义;

(一)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是指:车行道(快车道、慢车道、混行车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停车场、隔离带等以及已征用或划拨的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城市道路范围内的行道树、车行道隔离绿带、绿地、街心公园、花园、其他道路绿地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

(二)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城市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隧道、涵洞、地下人行通道等以及桥梁净空和安全保护区域;

(三)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检查井(盖)、进水井(盖)、排水沟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站)、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范围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的地下、地面建设和设置的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交、环卫等管(杆)线、设备、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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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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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7年6月25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 长

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或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业主自治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建委、规划、物价、城市综合执法、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积极推行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50%以后,在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由开发建设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召开业主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并安排专人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栋、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应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票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如实反映给业主大会。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另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由所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投票权数的确定:

住宅:按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住宅计一票。

非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lOOm2(含100m2以下的)计一票,每超过100m2再计一票。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按住宅小区规模,业主委员会可由5人、7人、9人、11人组成,任期2至3年。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为确保物业管理到位,应以小区为单位制定业主公约。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 必须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并在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大会的所有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需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1.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2.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3.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4.有犯罪行为的;

5.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6.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7.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必须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大会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工作经费的支出要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他们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设施建设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有小区软、硬覆盖等配套设施和物业办公用房等物业规划设计。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实行综合验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物业规划和物业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同时进行验收。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小区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依法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因故没有聘到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建设单位直接管理,以免弃管现象发生。

第二十九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在销(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向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买受人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业主临时公约》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和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0.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总面积不得低于100m2,物业办公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成套房屋。

物业办公用房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资料;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5.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三十六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企业资质证书》,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收费许可证》,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建设部《物业合同示范本》的内容,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1.物业管理事项;2.服务质量;3.服务费用;4.双方的权利义务;5.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6.物业管理用房;7.合同期限;8.违约责任;9.争议解决的方式;10.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收费标准,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一条 经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物业企业,具有收费资格,允许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2.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3.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4.成立业主大会的,并产生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高级公寓、高层住宅、别墅区、商厦和写字楼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约定具体收费标准。其他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管理、服务等级对应的基准价,在浮动幅度内确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高级公寓、高层住宅、别墅区、商厦和写字楼以外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分四个等级:

一级:1.基础配套设施设备齐全;2.封闭管理,24小时保安巡查;3.实行智能化管理;4.楼道、环境卫生标准化保洁;5.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6.绿化管理、养护;7.社区精神文明建设。

二级:1.基础配套设施设备基本齐全;2.封闭管理,24小时保安;3.楼道、环境卫生标准化保洁;4.房屋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5.绿化管理、养护;6.社区精神文明建设。

三级:1.基础配套设施设备基本齐全;2.半封闭管理,治安秩序维护;3.楼道、环境卫生保洁;4.房屋维修、养护;5.绿化管理、养护;6.社区精神文明建设。

四级:1.有部分基础配套设施,开放式管理;2.房屋养护;3.楼道、环境卫生保洁;4.绿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高级公寓、高层住宅、商厦和写字楼以外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四十四条规定的四个等级确定政府指导价,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指导价幅度内协商确定,按建筑面积收取。

第四十六条 弃管房屋和单位无能力管理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负责,参照物业管理方法,采取自助式管理,按四级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且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八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已竣工出售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四十九条 物业合同到期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合同终止30日前告知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交接。提前解除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方应在合同终止30日前告之对方,合同解除后,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环境卫生保洁,并按四级收费标准收费,至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为止。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四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三)擅自搭建、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建筑物上乱张贴、乱涂、乱刻画;

(五)损坏或擅自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堆放、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及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十)擅自设置摊点;

(十一)随意停放车辆;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并就恢复和赔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棚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车辆停放管理费,收费所得用于补充物业环境建设、管理经费不足。

第五十八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因维修、更新、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九条 业主必须依法缴纳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任何人不得挪用、占用。专项维修基金缴纳标准按《铁岭市城市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缴纳。

《铁岭市城市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实施前的维修基金,本着属地原则,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大修、更新、改造的,以栋、单元为单位,暂由业主共同筹集。

第六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lO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据本办法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据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七十一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物价检查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明码实价;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和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乡、镇,工业园区,集中工矿区的住宅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铁岭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0年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0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订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要道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 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第十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省内经营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
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烟叶收购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网点布局规划要求核发。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制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的检查,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条件或者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
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或者注销其登记。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规定的渠道出口,未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伪劣卷烟由法定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或者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侵害的企业认定。
第二十一条 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企业,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印制资格,并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违法印制、销售他人注册的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必须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第二十四条 烟草拍卖机构应当将罚没的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批发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六条 销售烟草专用机械及其配件,必须按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国烟草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者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的;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三十二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在小包、条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三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可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持无效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二)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六条 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自查获之日起六十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违法行为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三、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
(四)制订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违反《专卖法》及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
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在省内经营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在海关监管区经营免税的外国
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烟叶收购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地)、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网点布局规划要求核发。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
门不予核准登记。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制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机构的,应当依法向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的检查,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条件或者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
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相应变更或者注销其登记。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生产、经营烟用香精、烟用箔、水松纸、滤嘴成型纸、烟机专用配件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第四款: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伪劣卷烟由法定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或者被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行为侵害的企业认定。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企业,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印制资格,并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违法印制、销售他人注册的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十四、删去第十九条。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必须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设立的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烟草拍卖机构应当将罚没的外国烟草制品拍卖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发企业必须批发给持有罚没外国烟草制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外国烟草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延期和变更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经省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外国烟草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四款修改为:县(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二十、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销售在小包、条包上标注有“专供出口”中文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或者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销售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
二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证明,超过规定限量1倍以上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
二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处理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对擅自处理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违法行为中,发现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二十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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