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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04:00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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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190号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4〕13号)和《关于组织做好2005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05〕57号)的要求,全国2005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已基本结束。经统计,全国共有14000多人报名参加2005年度考试。

  鉴于报名考试人数较多,时间紧、任务重,为方便考生考试,减轻考生负担,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决定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设置考点,各地考试考务工作由各地环保局和人事考试机构共同承担。有关考试考务文件将由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公室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另行下发。请你们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保证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人事 职业资格 考试 通知

抄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人事部考试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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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推荐及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推荐及命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推荐及命名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2月26日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创建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是加强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普及地球科学知识、提升国土资源事业公众认知度的有效途径,是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具体实践。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创建国土资源科普基地,为国土资源知识普及和政策宣传打造高水准的科普平台,进一步提升国土资源事业的公众认识度及社会影响力。

  附件1: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推荐及命名暂行办法

  附件2: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标准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推荐及命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科普基地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和《国土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行动纲要(2004-2010)》,积极推动我国国土资源科普事业发展,充分发挥国土资源领域科技场馆、科研实验基地、资源保护区的科普作用,有序开展国土资源科普基地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资源科普基地(以下简称“科普基地”)是指,符合《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标准》,经国土资源部核准并命名为“国土资源科普基地”的单位及(或)场所。原则上科普基地的命名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科普基地建设,制定科普基地标准,统一部署科普基地审核、命名等工作,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为科普基地建设做好支撑和服务。

  第四条 在中国地质博物馆设立国土资源科普基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基地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土资源科普基地建设指导工作。主要职责为:(1)建立科普基地推荐评审及评估制度;(2)负责组织科普基地推荐材料的审查、专家咨询评议、专业评估及宣传等工作;(3)组织开展科普基地建设相关科技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4)提供科普基地建设的技术咨询和信息社会化服务;(5)承办科普基地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本地区科普基地建设,制定科普基地建设规划,组织科普基地推荐工作,对已获命名的科普基地进行督促指导。

  第六条 中国地质调查局及国土资源部其他直属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科普基地建设工作,推荐拟申请命名的科普基地,对已获命名的科普基地进行管理监督。

  第七条 申报单位需对照《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标准》,按要求填写《国土资源科普基地申报书》,主要内容包括拟申请科普基地基本情况、现有科普条件、已开展国土资源科普工作情况、科普工作规划等,以及相关说明材料。

  第八条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国地质调查局及国土资源部其他直属单位对申报材料审查后,提出推荐意见送基地办公室。基地办公室组织专家对推荐材料进行咨询及必要的考察,根据专家咨询意见,综合提出科普基地命名方案,并向社会公示。公示结束后,报请国土资源部核准科普基地命名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科技主管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会、学会的沟通协作,积极创造条件做好服务,充分发挥科普基地在宣传我国国土资源国情国策、普及地学知识、推广重大科技成果和技术方面的作用,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践。

  第十条 已获命名的科普基地应按照其科普工作规划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提升科普能力,积极组织开展“世界地球日”、“全国土地日”、“科技活动周”等国土资源重大科普活动。每年12月20日前向基地办公室提交年度科普工作总结及下一年科普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基地办公室组织专家对获得“国土资源科普基地”称号的单位进行技术指导和运行情况评估,向国土资源部提交评估意见。国土资源部根据运行情况,对做出突出成效的科普基地进行宣传、表彰;对未认真履行科普基地职责,运行不良的科普基地,取消“国土资源科普基地”称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标准
  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标准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及《国土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行动纲要(2004-2010年)》,加强国土资源科普能力建设,参照《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标准》及《科学技术馆建设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有关单位、机构在建设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时应达到的基本条件,同时也是国土资源部命名国土资源科普基地的依据。

  一、范围

  本标准所称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是指,能独立开展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基础地质、地质环境、地质灾害、测绘科技等国土资源领域国情教育和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科技场馆、科研实验基地、资源保护区等。

  国土资源科普基地包括科技场馆类、科研实验类、资源保护类三种类型。

  科技场馆类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是指,以展示、宣传国土资源领域科学技术知识及优秀成果、国土资源先进管理理念等为主要内容,达到本标准的博物馆、科技馆等科普场所。

  科研实验类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是指,有条件广泛开展国土资源科普活动,达到本标准的国土资源领域国家级、部级重点实验室,相关科研院所和高校重点开放实验室以及长期科学观测台站。

  资源保护类国土资源科普基地是指,具有室外国土资源科普资源和条件,达到本标准的地质公园、矿山公园等。

  二、目的

  国土资源科普基地要以公众易于接受、理解、参与的各种形式,达到以下目的:

  1.普及国土资源领域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及优秀科研成果,传播科学精神、科学思维和科学方法,培养青少年对地球科学的认知兴趣。

  2.介绍我国国土资源国情,宣传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引导公众了解所在地区国土资源特征,普及保护资源、节能减排、防灾减灾的科学常识,倡导树立集约、节约、高效、持续利用国土资源的意识,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国土资源节约利用、综合利用、循环利用的实践。

  3.宣传国土资源先进的管理理念、知识和成果,普及新认识,宣传新技术,促进国土资源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三、任务
  国土资源科普基地要根据自身特点以及公众和社会需求,积极广泛开展持续有效的国土资源科普活动。其主要任务是:

  1.配合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开展国土资源专项科普活动。根据每年全国性的“世界地球日”、“全国土地日”、“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等活动主题,以及各地组织的“科技周”、“科技节”等大型科普宣传活动,积极举办国土资源主题科普活动,并在活动期间对公众免费或优惠开放。

  2.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国土资源科普报告、讲座、影视观摩等教育活动,以及面向青少年的科学实验、竞赛等科普实践活动。

  3.与其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学校(含“李四光中队”)、企事业等单位建立固定联系,定期合作开展社会化国土资源科普活动。

  4.组织开展以提高国土资源科普教育水平为目的的研究。

  5.有计划地对专、兼职科普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6.按要求报送科普工作年度计划,年度工作总结,重要科普活动方案和文字、照片、录像等活动资料,以及接待公众人数等有关统计数据。

  四、基本条件

  国土资源科普基地应满足针对所属类型的分类条件,并同时符合基地的一般条件。

  (一)分类条件。

  1.科技场馆类国土资源科普基地。

  (1)具有固定的馆址。如馆舍设置在主管部门办公区,其建筑布局应相对独立,有方便公众抵达的出入口。

  (2)馆内应有相应的科普场所和配套设施。科普场所包括常设展厅、临时展厅、报告厅、影像厅、科普活动室等展览教育场所,展厅应有声光电等多媒体展示设备。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场馆,或其他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科技场馆展厅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展出面积不小于600平方米;省级以下各级政府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科技场馆展厅面积可适当缩减。配套设施指支撑科普工作的公众服务、业务研究、管理保障等用房及设备。

  (3)室外应有一定的活动场地,如观众集散场地、停车场、公共绿地等。

  (4)常设和临时科普展览均应突出区域、专题特色,及时反映国土资源科技发展方面的最新成果。常设展品应以标本、模型为主,且每年有所更新。

  (5)每年开放天数不少于250天,参观人数应达到以下水平: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的科技场馆,或其他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科技场馆每年参观人次不少于10000人次;省级以下各级政府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科技场馆每年参观人次不少于5000人次。西部边远地区可酌情下调20%。

  2.科研实验类国土资源科普基地。

  (1)在国土资源某研究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科研特色鲜明,创新成果突出,科研基础设施齐备,具备开展国土资源科学技术普及的科技成果条件。

  (2)具备良好的开放和参观条件,已安排安全、可靠、方便的参观通道、场所和参观路线。

  (3)设置有能让公众实际参与的演示装备或仪器设备。

  (4)建有“科普开放日制度”,根据公众需求和自身工作安排,定期或不定期向公众开放,每年开放天数不少于30天,参观人次不少于2000人次。

  3.资源保护类国土资源科普基地。

  (1)符合地质公园、矿山公园等园区建设的基本条件,并通过相应主管部门审批。

  (2)配套建有免费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展馆或展室,展示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着重介绍、展示相关主题科学技术知识及研究成果。

  (3)具备组织野外科普活动的基本装备、设施和专业人员,能经常性地组织开展野外观测、标本采集、野外地质探险、地学夏令营、冬令营等科普实践活动。

  (4)每年参与科普活动的人员不少于10000人次。

  (二)一般条件。

  1.应有完备的标示说明系统。标示说明及解说文字等应有丰富的科普内容,表达形式通俗易懂,并应采用中英文双语形式(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增加本族通用语言),且经过相关领域专家审定。

  2. 有易于公众理解的图、文、影视等科普宣传材料,有条件的还应提供方便公众使用的科技知识、科研成果数据(非保密性)数字化查询系统。

  3.具有从事科普设计研究、公众教育的工作人员。有专(兼)职的讲解、接待、辅导人员,讲解员应经过1个月以上国土资源领域科技知识培训。可采取聘任专家、志愿者等方式充实研究和教育队伍。

  4. 建有宣传、展示科普基地整体情况和科普内容的网站或网页。网站或网页的内容应与科普基地设施建设、科普内容的变化、科普活动的开展情况同步更新。网站或网页开设读者服务热线或论坛,能及时解答公众提出的相关问题。

  5. 加强横向联系,保证参观人数每年都有所增长。新开展国土资源科普活动的单位须建立保证基本参观人数的机制和措施。

  6. 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场所安全标准。

  五、附则

  本标准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4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局直属单位:
经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五月一日开始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地籍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切实做好地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二、地籍测绘成果是土地管理档案的一部分,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档案局〔1988〕国土〔办〕字第110号《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及时做好结案归档工作。其保密等级、调整和解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密规定确定。
三、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按年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分幅地籍图的目录一份。
四、地籍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五、地籍专业测绘必须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施测,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成果合格的方可使用。
六、地籍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或转借的,必须经当地土地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复制保密的资料,应按原密级进行管理。
七、地籍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提供的范围和内容应按土地档案管理规定加以限制。有偿提供的收费标准在目前国家尚未有统一规定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订暂行规定。
八、对地籍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九、由于地籍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地籍测绘施测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对由此引起权属纠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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