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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价格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24:39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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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价格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价格管理规定

中府[1997]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物价局是本市价格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下属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工商、财政、税务、技监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价格包括:

  (一)各类商品的价格;

  (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商品价格的构成包括生产商品的社会平均成本、税金、利润以及正常的流通费用。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六条 政府对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按照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进行价格管理,对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公用福利性的商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他一般的商品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政府定价是指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政府定价包括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

  企业定价是指企业在国家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自主制定或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制定和调整属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越权定价。

  制定和调整商品价格,应遵循价值规律,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条 属企业定价的商品,物价部门依据上级的规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农产品收购保护价;

  (二)对关系居民基本生活的必需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

  (三)遇重大自然灾害及突发性事件,对部分商品价格实行规定合理的差价率、利润率或临时的最高限价等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和调整实行企业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对实行优质加价的商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销售价格,按照规定权限确定残损废次商品的处理价格;

  (三)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

  (四)对实行政府直接管理的商品价格提出调整意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照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政府定价;

  (二)如实上报实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收费项目的有关定价资料;

  (三)服从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须的成本、帐簿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五)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

  第十四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切实做好农村价格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价格的监督检查,稳定农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减轻农民负担。

  第十五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经营者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十六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做好价格咨询、鉴证和其他有关价格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指导义务物价监督站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新闻单位应当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管理部门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查处案件的程序,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验、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等有关资料;

  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可按物价管理部门测定或认定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等作为依据,定性和计算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物价检查人员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越权定价的;

  (二)企业之间或者行业之间商定垄断价格的;

  (三)违反规定层层加价销售商品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五)收购农产品抬级抬价,压级压价,不执行保护价格的;

  (六)不执行价格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七)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

  (八)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责令其纠正,并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不能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予以没收;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对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三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单位和个人,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经物价检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物价检查机构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及时办理举报。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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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4月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反腐倡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以下统称用户),使用和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和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及需要由财政负责归还的贷款)采购物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确保采购质量,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本省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实施办法;
(二)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四)拟定和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并提交本级政府审定;
(五)审批政府采购计划;
(六)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七)审定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审定取得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招标中介机构代理资格;
(九)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十)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分别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采购机构)和用户组织实施;采购机构由各级政府指定的单位担任。采购机构在采购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汇总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二)组织开展集中采购业务,包括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决标,签订采购合同,对采购物资进行验收;
(三)接受用户委托代理采购;
(四)建立采购信息系统;
(五)办理采购主管部门安排的其他事务。
采购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不足部分,可以从政府采购所节约的资金中给予定额或者定项补助。
因采购货物有特殊要求,需招标中介机构代理的,经采购机构审核,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将临时性采购代理业务委托给招标中介机构承担。
采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采购主管部门或者用户的委托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采购任务。
政府采购中,用户的主要责任: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预算,编制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向采购机构提供拟采购货物的工艺、规格、品质、性能、商业条件等方面的详尽明确的要求;配合采购机构做好货物的验收和签证工作等。
第六条 采购机构汇总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报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后,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用户组织实施。
第七条 集中采购以竞争性招标、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为主,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为辅。其范围可延伸至下一级的政府采购。
竞争性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构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投标人)投标并按规定程序选定供应商(中标人)的采购方式。
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向一定范围或者一定数量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并按程序从中选定中标人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构或者用户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选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机构或者用户对两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构或者用户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分散采购应当参照集中采购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须实行竞争性招标采购:
(一)采购1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单项物资;
(二)采购5万元(含本数)以上的批量物资;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规定须集中采购的物资。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
(一)拟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三)经政府认定的有限竞争性采购。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二)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者供应商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一)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供应商处获得,或者供应商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
(二)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原招标文件中作过事先说明,本次采购是对前一次采购的后续扩充(但金额不得超过前一次采购金额的50%)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须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国家有专门规定的;
(五)采购机构或者用户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第十三条 需在境外组织采购的,采购办法须报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合同由采购机构和供应商签订;对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采购机构会同用户与供应商共同签订。集中采购的合同报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用户与供应商签订。
第十五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应当于变更合同前获得采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由采购机构组织验收;对货物有特殊要求的,由采购机构会同用户共同组织验收。
分散采购的货物,由用户验收。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资金由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直接划拨到政府采购专户;用户安排的政府采购配套资金,于采购开始前划拨到政府采购专户。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财政的,可结转下年使用或者平衡预算;属于用户的,应当返还用户。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应当严格按程序拨付。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机构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办理政府采购价款申请拨付手续,财政部门根据规定直接向供应商拨付价款;属于分散采购的,由用户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办理政府采购价款申请拨付手续,财政部门根据规定向用户拨付价款
。长期供货的价款应当分期支付。
采购资金拨款的具体办法由省级采购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采购主管部门或者审计、监察部门检举和控告政府采购中的违纪违法行为。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包括审计监督、会计监督、法律监督以及社会监督在内的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采购主管部门须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据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被检查单位须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
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采购机构、招标中介机构或者用户改正或者中止采购活动。待违反规定的行为得到纠正,并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后,该项政府采购活动方可继续进行。
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用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采购活动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机构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集中采购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采购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异议的,供应商可以在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
(二)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
(三)招标方式、开标、决标;
(四)有损于供应商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户认为采购机构的行为损害自身利益的,可以在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构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给用户、供应商或者招标中介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时停止直至取消其招标及采购机构资格,并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的物资,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可以取消其当年该项采购计划另行分配,并相应扣减其预算经费。
第二十七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给采购机构或者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代理本省政府采购业务。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给采购机构、用户、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九条 参与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采购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1号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的收集、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工作,对本市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为本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规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编制被接收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九条 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能和工作实际,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中央和省驻汕垂直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的,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
经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协商同意,档案可以提前移交进馆。
第十二条 对本地区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被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向被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被合并单位的档案,应当向合并后的单位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档案、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本一并移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自公开信息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提供该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
(四)对本地区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予以立项或者实施的;
(五)本地区举办重大活动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项目档案验收;未经项目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者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目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重大活动实行档案登记管理制度,项目主管部门、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相关表格,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好相关档案、文件材料及检索工具,并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应当注意收集专门档案、名人档案、地方特色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和实物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对反映本地区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进馆,对本地区的重大活动应当拍摄录制,对散存在国外、境外的本地区有关重要历史档案,应当采取措施收购或者征购进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建立家庭和个人档案。
个人收集档案不得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捐赠档案。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对档案的捐赠者可以颁发捐赠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的,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合同。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或者授权,档案馆不得向他人提供利用或者擅自公布。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不得交由境外机构保管和寄存。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宜档案保管和利用的馆库、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站,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利用档案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查阅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型档案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进行勾画、涂改或者剪裁、抽取等改变档案原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依法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的电子目录。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档案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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