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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4:19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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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


(2002年1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七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职业训练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促进职业训练工作,提高劳动者整体素质,适应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所进行的职业训练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职业训练是指以职业标准、职业规范为主要内容,以培养、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为主要目标的职业教育活动,包括从业前训练、在岗训练、转岗转业训练、再就业训练以及其他技能性训练。

第四条职业训练应当适应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劳动就业的需要,为培养和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服务。

职业训练应当与推行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

第五条政府应当将职业训练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职业训练事业。

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及其他培训机构的作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训练,鼓励和帮助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训练制度,根据企业经营的实际,有计划地对员工进行职业训练。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职业训练的权利,并有按照所从事岗位需要接受职业训练的义务。

第八条政府保障职业训练机构的合法权益。职业训练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职业训练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职业教育方针,保证职业训练质量。

第九条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职业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十条职业训练的行业协会是职业训练机构的自律性组织,行业协会的机构运作、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其章程规定,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实施有关职业训练的法律、法规;

(二)制订实施职业训练发展规划的具体方案和办法;

(三)指导职业训练的专业设置和发展方向;

(四)制定职业训练的从业规则;

(五)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六)办理劳动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二章职业训练机构

第十一条政府可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下列条件并经劳动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职业训练机构:

(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申请从事的职业训练活动相适应的教师、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政府规定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办学资金;

(五)符合政府制定的职业训练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劳动部门受理设立职业训练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设立的,应当给申请人书面答复。第十三条职业训练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在办学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内开展职业训练活动,并按规定进行年审。

办学许可证不得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政府根据职业训练发展规划建立职业训练公共实际操作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公共实训基地)。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放,提供实习训练服务。

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建立实际操作训练基地。

第十五条职业训练机构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服务,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职业训练的实施

第十六条实施职业训练,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没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按照省、市劳动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进行。

没有前款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职业训练机构应当在实施职业训练前将训练方案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劳动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未能升入高一级学校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劳动预备训练。

第十八条劳动部门应当对失业员工进行再就业训练,所需经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中支出。

第十九条政府根据残疾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愿望,组织其进行职业训练。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期间,发给适当的生活费。残疾人参加职业训练所需费用及生活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出。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实际,对新录用员工进行上岗职业训练,并有计划地开展员工的在岗、转岗等职业训练。

从事技术工种的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训练。国家规定应当具备职业资格的,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其员工进行的职业训练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公益性职业训练,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参加脱产或者半脱产职业训练的,可以与员工签订训练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训练合同应当明确训练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职业训练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教育教师任职条件。

第二十四条职业资格、技术等级的训练,培训机构应当与授予资质或者确定等级的考核、鉴定机构分离。

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后,可以依法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技能鉴定;经鉴定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术院校教育应当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注重职业技能训练。

职业技术院校毕业生应当达到相应的职业技术标准,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职业训练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建立和完善职业训练保障体系,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训练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劳动部门组织建立职业训练机构评价体系,根据办学规模、训练质量、学员就业率等指标组织对职业训练机构进行评估分级。

第二十八条政府兴办的职业训练机构和公共实训基地所需的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员工训练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员工训练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和推动企业职业训练活动,对企业职业训练活动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职业训练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训练教师的培养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发展规划,保证职业训练教师队伍适应职业训练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劳动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下处罚:

(一)超越办学许可证范围进行职业训练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者在年审中被发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出租、转让办学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退还所超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职业训练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者劳动部门确定的职业规范进行职业训练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收费性职业训练活动的,由劳动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与所收费用等额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企业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职业训练经费的,由劳动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法从事职业训练活动,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劳动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训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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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延松 山东政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秘密侦查/立法比较/现实困境/法治化
内容提要: 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打击追诉犯罪的特殊侦查手段,在现代各国侦查实践中被普遍应用。我国立法对秘密侦查缺乏明确而详尽的规定,这与国外的立法规定相差甚远,也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语境下,基于程序正义理念的要求,亟需实现我国秘密侦查的法治化,以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确保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达到必要的平衡。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和社会的飞速发展,在刑事犯罪领域不仅涌现出黑社会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类型的犯罪,而且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传统型犯罪也日趋高组织化、强隐秘化、高智能化。这些犯罪所具有的极强隐蔽性和反侦查功能,对侦查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传统的侦查措施在侦破现代犯罪上就表现出日益明显的局限性。为了应对犯罪形势出现的新变化,秘密侦查作为打击追诉犯罪的特殊侦查手段便在各国的侦查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然而,鉴于秘密侦查所具有的强隐蔽性和易侵权性,我们又不得不面对秘密侦查的“双刃剑”功效,其在给侦查机关带来执法利益的同时,也就天然地蕴涵着侵犯公民权利和滥用的风险。为此,现代法治国家从保障公民个人权益出发,对刑事司法中秘密侦查措施的运用都进行了全面规范和控制。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也得到比较广泛的应用,但立法鲜有规定,这不仅使我国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措施的采取无法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更为严重的是妨碍了我国侦查法治化建设的进程,这极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我国亟需对秘密侦查实行有效的法律控制,实现秘密侦查的法治化,以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确保在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达到必要的平衡。

一、我国秘密侦查的立法现状及现实困境

我国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依然是个空白,既没有专门规制秘密侦查的单行法,也没有在刑事诉讼法典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秘密侦查手段予以规定。只有极少数原则性的规定涉及到秘密侦查措施,或者是侦查机关的一些内部规定来规范秘密侦查措施,致使秘密侦查的使用置于“隐形法”的调整之下,各地侦查机关在使用秘密侦查措施上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目前,我国侦查机关使用秘密侦查手段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两个:一是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二是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再无片言只语予以规范。对公民权利影响如此重大的措施,仅仅由国家的部门规制来调整,在全世界都极为少见,称之为“法外立法”并不为过。至于1984年公安部制定的《刑事特情工作细则》和2000年通过的《公安部关于技术侦察手段的规定》,只是公安(国安)机关内部通行的办案规则,导致所谓的“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的批准手续”究竟为何物,不足为外人道也。这显然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和法治国家的要求相违背。可见,我国关于秘密侦查的立法极不完备,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陷入困境。

1.立法的缺失导致秘密侦查在实践中的适用不规范。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保护卧底侦查人员和特情,在向检察机关移送有关卧底侦查员或特情参与案件的事实材料时,对卧底侦查员以同案犯或重要证人的形式出现,并以“在逃”或“另案处理”为由,不移送材料。而检察机关在起诉此类案件时,因无明文的法律规定,存在一种盲目性和无奈性。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由于法律没有对因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予以规定,存在着一种不确定性和无序性。[1](P101)这种做法很不规范,是无奈的变通之举。现行法律对秘密侦查规定的神秘化倾向,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国家司法机关公正的形象。

2.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仅仅依照部门规章、政策行事,我国采取秘密侦查办案的侦查人员要承受着合法与非法的质疑。这也导致了侦查人员心里没底,加之具体的界限不明,秘密侦查人员本身就处于一种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地带。

3.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秘密侦查本身就具有易侵权性,再加上法律没有对秘密侦查的适用程序进行完善的规定,导致秘密侦查措施的滥用。如果随意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会产生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后果,即这种方法的使用往往会侵犯有关人员的合法权利,如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等。

4.缺乏外部的有效监督。目前,秘密侦查并未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内,而是由公安(国安)机关内部的操作规则予以规范和实施,实行的是自我约束、内部审查、同体监督,具有不透明性,无法在外部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其实质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黑箱操作”。这种制度设计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在无任何外部监督制约的情况下行使秘密侦查权,为了快速有效侦破案件,动辄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产生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严重后果。

5.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授权侦查机关采取秘密侦查措施的权力,法律对特殊手段获取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也没有任何的规定,因此,通过这些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必须经过“证据转换”,即对秘密侦查的结果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公开化”,否则无法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秘密侦查获取的资料“只能在分析案情时使用,不能在审判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要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在此前一定时间内告知有关案件各方秘密取证之信息,将其公开化后方能作为合法的证据使用”。[2](P306)但“证据转换”的法律依据以及经转换的证据的合法性却有待考证,况且有些证据也是无法“转换”的。可见,秘密侦查有必要进行法治化。

二、秘密侦查立法的域外考察

由于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时常发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利益冲突,现代各国为了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都十分重视对秘密侦查的立法,对其适用做出了明确规定。不仅可以使秘密侦查获得有效的授权,保证侦查手段的理性选择与行使,而且能够将可能发生的对公民权利的侵害降至最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诉讼法律模式,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对秘密侦查做出规定。联邦德国在1975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监视电信通讯”的规定;1992年9月23日正式生效实施的《对抗组织犯罪法案》新增了关于“卧底侦查”规定;1998年修订的《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在第110a-110e条对卧底侦查做了详尽的规定,[3](P27)在第100条对监听、录音的适用对象、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4](P453)法国于1991年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电讯的截留”一节,对秘密监听的程序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5](P124)2001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86条对监听做了规定:“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其他人的电话和其他谈话可能含有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内容,则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案件中允许监听和录音,监听和录音根据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65条做出的决定进行。”该法还对监听和录音的申请、期限和使用等问题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6](P145-147)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综合法律模式对监听、乔装侦查等秘密侦查方法进行规定。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秘密监听、录音做出了具体规定。美国联邦调查局于1981年颁布了《乔装侦查行动准则》,以加强对乔装侦查行动的内部控制与责任约束机制,其后又分别在1992年、2002年两度修改此准则。[7]英国议会1985年通过的《电讯截获法》,一方面将非法截获通讯规定为犯罪,同时也赋予了警察和情报部门在一定条件下截获通讯的权力。

纵观德、法、俄、美、英等国家有关秘密侦查的立法,无论采取何种模式,都是通过明确的制定法对秘密侦查进行规范,使秘密侦查的进行均处于一种有法可依的状态。可见这些国家的秘密侦查正在实现法治化,都是力求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间求得平衡。尽管各国的秘密侦查立法问题在具体规定方面不尽一致,但是均涉及以下五个方面:

1.适用的犯罪范围。秘密侦查作为一种极易因侵犯公民权利而成为非法侦查的特殊侦查行为,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共识。总的来说,秘密侦查主要适用于两类犯罪:一是重罪,即处罚较重的犯罪,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条例》规定秘密侦查适用以下犯罪:间谍罪、叛国罪、谋杀罪、抢劫罪、贿赂政府官员罪、贩毒罪、敲诈勒索罪等12种犯罪。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规定“在下列有关的刑事诉讼中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窃听:(1)依照第4条的规定依法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过失犯罪;(2)依照第4条的规定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妨害公共管理的犯罪……”针对这类犯罪采用秘密侦查措施足以抵消因侵害公民隐私权而带来的负面影响。二是组织化、智能化、隐秘化的特殊类型的犯罪。由于其犯罪行为的特点,给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侦查机关不采用秘密侦查,实难发现并侦破犯罪。

2.适用的必要性。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规定,只有在以其他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控制的住所的条件下,才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3](P31)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只有在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采用秘密监听手段。[8](P356)由此可见,秘密侦查只有在常规性侦查措施难以查清案情时才能采用。这是基于秘密侦查措施是非公开进行的,难以受到外部有效监控,并且该措施往往直接触及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利的考虑。

3.秘密侦查的对象要具有相关性。即秘密侦查的采取只用来针对被指控人员及相关事实。为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度扩张,这就要求秘密侦查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才能使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第5款规定,进行监听原则上只能针对犯罪嫌疑人而采用,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适用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3](P31)

4.秘密侦查必须经过司法审查方能适用。由于秘密侦查措施是无需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西方各国均规定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须经侦查机关提出申请、法官审查批准才能适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b第1款规定,对电讯来往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3](P33)

5.权利的司法救济。为实现国家秘密侦查权与公民隐私权对抗中的平衡,各国立法一般规定广泛的司法救济措施以对不当秘密侦查行为进行合理地抗辩。如侦查对象对秘密侦查所获得的信息有审查和提出异议权。对秘密侦查所获得的非法证据享有请求排除权。辩护方享有秘密侦查所获得信息的使用权和对非法秘密侦查行为的民事求偿权。美国《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通讯被非法监听、泄露及非法使用者有权对非法行为实施者提起民事诉讼。[8](P360)

三、实现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的出路

当今的中国社会正在由传统经济向现代经济转变,传统的以道德教化和行政命令为手段的治国理念已经不适应现代治国的需要,于是我国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机关的一切权力的限制”。[9](P260)可见,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绝对不是旨在对公民施行法律压制,而应该是一种限制政府权力的控制手段和保护公民权利的保障措施。所以“作为法治来说,其所治的关键在于治权”。[10](P92)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形成符合法治原则的秘密侦查制度,而这有可能导致权力的恣意和对人权的威胁。所以,秘密侦查法治化的问题,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如何对秘密侦查权进行有效控制,从而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问题。正如德国历史学家迈内克所说:“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线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作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可抵抗的。”[11](P362)针对秘密侦查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所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在现代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观念下,本着学习和发展的精神,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合理借鉴国外的合理立法经验,将秘密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的统一调整范畴,从而实现秘密侦查措施的法治化。

(一)明确秘密侦查的性质定位

现代刑事诉讼行为理论认为,侦查行为属于刑事诉讼行为的范畴。秘密侦查作为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方式,自然是诉讼行为、侦查行为,理应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调整。何况任何国家行为的实施都需要有法律上的依据,秘密侦查也只有处于法律的控制之下,才能符合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否则,权力一旦失去了约束,其所具有的天然扩张属性必然导致其被滥用。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5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德州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进度,管好用好项目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效益,力争6年内全市实现村村通自来水目标,进一步改善农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对全市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市发改委、市水利局负责工程建设项目计划审批和投资计划的下达,监督工程项目的落实情况。市水利局具体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材料采购、技术指导和工程监理等工作。市财政局监督工程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工后,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组织检查验收。
  第三条 县(市、区)水利(水务)局按照省批复的实施方案,对本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进行逐村规划、设计,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并严格按有关施工标准编制工程预算,制定出详细的工程施工方案后上报水利部门审批。
  第四条 市水利局根据全市总规划,结合各县(市、区)具体情况,确定本年度工程项目和工程量。
  第五条 已批复的实施方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工程项目确定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工程施工单位进行招标。
  第七条 工程所用材料主要包括提水供水设备(潜水泵、压力罐、变频器等)、管网(PVC-U、PP、PE管,管件等)、入户材料(水表、立杆、水龙头等);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管材、管件、设备用量计划表,由项目主管部门进行供水材料招标采购,原则上每种材料要有3家以上的供货商,参加竞标的厂家需提供样品,以备中标后供货质检。
  第八条 根据工程规划,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领取材料,并注明责任人;受益村对施工单位用料出具详细证明,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及时向市水利局提报工程进度情况。
  第九条 项目实行委托监理制度,由市水利局聘请有资质的中介组织进行监督、监理,并进行随机抽查。
  第十条 为统一施工标准,规范工程预决算。
  1.水源工程必须标明地点,有详细资料、工程量、造价计划表;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开工,经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
  2.管道工程要有详细的规划设计图纸,并标明管道规格、长度。
  3.主管道土方施工量为宽0.5-0.6米、深0.7-0.8米,不得突破限定工程量。
  4.工程安装费按不超过总投资的4%测算。
  5.其他费用。工程监理费不超过工程总投资的1%,工程设计费、建设管理费按总工程总投资的2%计算。
  第十一条 工程完工后,县(市、区)水利(水务)局、发改委、财政局等部门初验后及时申报市级验收,竣工验收应提供下列资料:
  1.竣工验收报告;
  2.竣工图及实施方案变更文件;
  3.主要设备、材料和制品的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4.隐蔽工程中间验收记录;
  5.水源水质化验报告;
  6.经审计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市水利局、发改委、财政局联合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实行随完工、随验收制度,完工一个,验收一个,结算一个。
  第十二条 验收时,抽查入户工程每村不少于10户,水源井及提水设备等要现场察看,管道工程量根据用料手续和施工图计算得出结果。第十三条 审核决算的依据主要是工程量(含材料)及定额、施工合同、财务支出证明、收费标准等,严格按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工程资金筹措。采取政府补助、股份合作、个体大户经营、受益农户自筹等多种渠道筹措工程资金。入户工程费用由农户负担,自来水入户率必须达到80%以上;县以上资金主要用于除土方工程以外的水源地、供水设备、干支管道的工程投入。
  第十五条 为切实用好各种资金,按照先建设后拨款,先自筹后补助的办法,在市水利局设立农村人饮工程专用帐户,上级资金与配套资金合并使用。省、市资金与县(市、区)配套资金实行等额补助。县(市、区)要根据确定的工程预算,在工程实施方案审批后20日内将配套资金拨入市农村人饮工程资金专用帐户,否则视为放弃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及时安排采购、供货;工程结算后,县(市、区)资金多退少补。工程材料到位后,3个月内工程必须完工。当年未完工的县(市、区),视情况相应减少或不安排下年度工程项目,并取消选优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单位根据供货合同和县(市、区)的收料证明对供货单位付款;对材料质量有问题的厂家,将材料折价并取消以后年度竞标资格。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充分发挥效益。
  第十八条 集中联片供水工程一般要组建供水公司,市场化运作、保本微利经营。以村为单元的集中供水工程,一般要成立供水协会进行统一管理,坚持以水养水,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确保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每年度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表彰,评选优质工程,并对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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