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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18:20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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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 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促进资金安全、高效、快捷运行,保证各项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工程顺利实施,依据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建设法律法规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中央和地方安排用于自治区天然林保护工程、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重点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天然草原植被恢复建设与保护工程、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四期工程的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和国债专项建设资金,适用于本办法。退耕还林还草粮食、生活补助资金和天然林保护工程社会性支出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资金的下达和监督管理,并参与各项生态环境建设工程的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各类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使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五条 生态环境建设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努力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管理,实行“三专一封闭”制度。即:
开设专户:各盟市、旗县财政局及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开设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设立专帐:财政部门设立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帐,反映资金的收入、拨付、使用情况;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项目设立专帐,按照现行的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设置专人:各级财政部门及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配备专人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
一封闭:生态环境建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根据国家下达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自治区年度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下达预算。各盟市财政局按预算及时将资金拨入本级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并通知所属旗县财政和盟本级项目实施单位。各项目区旗县财政局和盟本级项目实施单位应及时提出分月用款计划,盟市财政部门按照计划及时将资金拨入各旗县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
第八条 地方财政安排的生态环境建设配套资金应统一纳入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专户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拨付实行报帐制。即: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根据各项目实施单位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财政部门分期予以回补的一种拨款方式。
(一)各项目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先预拨30%的资金,作为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的项目启动资金。对重点骨干工程的资金预拨比例可适当提高。
(二)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项目启动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然后按照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见附件1)(略),到财政部门请领报帐。
(三)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报帐时,应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其中:单个工程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申请报帐资金时,除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外,还必须附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监理工程师签字的工程进度报告、发票或其它付款原始凭证的复印件;单个工程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零星分散的项目,在申请报帐资金时需填写《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并附送项目实施单位的《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的复印件。财政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予以审核并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条 各项目区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时,先审核已预拨的项目启动资金的支出情况,再支付超过启动资金部分的款项。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报帐申请表》应一式两份。项目区财政局一份记帐,退申请单位一份,作为支付清单。
第十二条 各项目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帐户年末如有余额,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费的支付额度和方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理委托合同进行。
第十四条 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生态环境建设管理费用。管理费主要用于项目检查、验收和审计等方面的开支。管理费可按不超过项目总投资4%的比例,从同级配套资金中统一提取,其中:自治区、盟市、旗县的提取比例分别为1%、1%和2%,或由同级政府统筹安排,严禁从中央专项投资中提取或支出管理费。项目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分帐管理,按项目分配。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应预留20%的工程尾款。待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根据验收报告再行清算。
第十六条 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为基本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妥善保管各类原始凭证及会计帐簿。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要实行统计报告制度。
(一)支出月报制度(月报格式见附件2):各级财政部门和各旗县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及时报送生态环境建设资金支出月报。各盟市财政局应于每月10日前将汇总的上月的支出月报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二)竣工决算制度: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竣工后,各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财务情况说明书,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逐级上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对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生态环境建设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挤占、挪用、截留以及弄虚作假、虚报工程进度骗取生态环境建设资金,以及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盟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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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外执行中的徒刑犯应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汉奸财产或公产效力问题的解答

1951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你院法市研报第8905号报告悉,兹对所询保外执行应否禁止行使政治权利及关于买卖汉奸财产的效力两疑问,提出我们的意见如下:一、判处徒刑交付有关机关团体或交妥当铺保或人保实施管制的犯人,在保外执行期中应否享受政治权利的问题,我们同意来文中之前一种意见。即在执行徒刑的管制期中,无论是否剥夺政治权,应一律禁止行使政治权。因为犯人在保外执行期中,只是受执行的场所与在监执行不同,对他们既然还要实施管制,当然不应许其行使政治权利。二、明知为汉奸财产而辗转受买者之权利,既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则在其向以前转卖人索还损失时,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敌伪政府所劫受的公产,在知情受买的一般情况下,应与知情受买汉奸财产者无所区别;来文所称:“不知情为敌伪劫售之公产”的情形,事实上是很少见的。如果确有这种情况,甚至有因敌伪在出售后已将价金归入敌伪机关财项经我接管有账可稽,致在追还公产后发生应否发还价金及其币值应如何计算等问题,即能按其具体情况,酌予个别处理,我们认为尚不宜作为原则性来决定。


孙彩虹 上海政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民事诉讼/行政附属问题/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分析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的最显著特征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存在。这种交织常常会影响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仅仅依靠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化解民事诉讼中对行政附属问题审理时的矛盾与冲突。我国可以建立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在民事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对于关涉民事裁判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这一制度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互交叉重叠的案件,特别是民事诉讼中出现行政附属问题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如何审理尚无一个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的做法极不统一,理论界对此也见仁见智。而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协调角度考虑,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对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比较理想的制度选择,即可防止判决效力之间的冲突、提高诉讼效率,又可防止问题处理的复杂化。

一、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的概念和特征

附属问题概念源于王名扬先生专著《法国行政法》,意指一个案件本身的判决依赖于另一个问题,后面这个问题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决定判决的内容,称为附属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与之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正确认定为前提,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它决定着民事案件的性质或裁判结果。[1]可见,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实际上是以审理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为主,但在审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附带涉及到相关的行政争议,而该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又是该案件民事争议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也可把这种诉讼形式称为关联诉讼。可见,这类案件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往往是要解决民事争议,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相对方的纠纷并非案件主要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诉讼是由民事纠纷而非行政行为引起;其次,法院最终对该民事纠纷的处理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前提,即如果不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民事审判则很难进行;再次,当事人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决定有异议,并且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最后,行政争议对于民事争议来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意指即使不存在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单独寻求行政救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的最显著特征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存在。这种交织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双轨并行,但无论民事争议是由于行政决定而引起还是因行政决定的介入使民事争议变得更加复杂,都使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的同时还要审理行政行为。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行政决定,有很多都是可以作为核心证据出现的,法院对其认定与否,直接左右着案件的判决结果。

(二)构成民事诉讼行政附属问题的条件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是常有的现象,但是不是一旦出现交织就一定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呢?这还要取决于二者的关联度。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必须有紧密的关联性。判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关联性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在民事争议中出现的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诉讼审判的前提,这是构成民事诉讼行政附属问题的首要条件。而要构成民事审判的前提,行政行为必须属于作为的行政决定。因为行政不作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以也就不可能涉及到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因此,不作为的行政决定通常不会构成与民事纠纷的交织。第二,作为附属问题出现的行政决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的关联性。作为证据能力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存在必然的、客观的联系。[2]那么要具有关联性,该行政行为必须对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一个先决的处理决定,而该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公文书证的形式出现,且能对民事争议的案件事实起到实质性的证明作用。第三,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与行政处理决定之间的关联性。作为民事诉讼附属问题的行政行为与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内容必须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体现在虽基于不同性质的请求,但均发自于同一法律事实,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同样也是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当然,这种关联性并不代表完全的一致或重合。

二、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解决模式之选择

(一)现有的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解决模式合理性评析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原本的民事纠纷会因行政权的介入而使问题变得复杂,当争讼的一方以行政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时,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交织纠结在一起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且这类案件呈逐年递增之势;加之我国相关制度的缺失,理论上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使得处理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那么,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有哪些可供选择的解决模式以及理论支撑呢?其合理性又如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行政附属问题,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在民事诉讼中把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来对待,只审查其来源的真实性和形式的规范性,不审查其实质合法性。即,只要能证明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真实的来源以及具有符合法律要件的形式,那么从证据法的角度讲,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就具有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从而具有证明力,故而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就顺理成章。但是,具体行政行为虽具有效力先定性的特点,并说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一旦据以定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法院的裁判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二是当事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民事庭与行政庭互不干涉“内政”,各自独自审理。但是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适用原则、证据制度以及审判程序上的诸多区别,导致裁判结果会大相径庭甚至相互矛盾。三是中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这虽然便于区分案件性质,较好地保证民事裁判的准确性,但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由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行政诉讼并不十分了解,导致不敢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造成当事人不敢诉讼而非不愿诉讼的结果。若就此而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那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该如何保护?四是回避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径行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裁判案件。其理由是,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主管范围,如果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即构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其实这样做最大的好处在于可防止矛盾裁判的发生,但该种方案并没有使纠纷得到实际的解决,故也不足取。

针对以上种种弊端,为了寻求理论上的突破,有学者提出了“直接移送制度”,[3]即先中止民事诉讼,由民事审判庭将本案涉及到的行政纠纷直接移送本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处理,待行政审判庭处理完毕后再由其依据行政裁判审理民事纠纷。当然“直接移送制度”的确有其合理的一面,因为行政审判庭本来就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机构,当民事诉讼中涉及有行政附属问题时,由行政审判庭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判,既符合民事主管的规定,同时也可避免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并轨进行而出现矛盾判决的发生,另外对当事人来讲还可省去起诉程序之累赘。但是从诉权理论上分析,该设计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当事人没有行使行政诉权的前提下,行政审判庭接受移送并进行审理,依据何在?因此,“直接移送制度”存在不尊重当事人自由行使行政诉权的嫌疑。

由于上述理论存在难以克服的窘境,又有学者提出了“行政主体作证制度”。[4]行政主体作证制度意指在民事诉讼中对附属的行政问题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判断,审查的对象是民事争议中涉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性质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审查的形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此时行政机关不是以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身份而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其任务是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从法律层面和事实角度进行“证明”,以达到“释明”的目的。作证采用出庭作证方式,法庭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就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进行连贯性陈述,然后再接受审判人员和诉讼当事人的发问。通过行政机关的出庭作证,实现审判机关对附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正确判断的目的。诚然,“行政主体作证制度”的设计似乎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既能避免因分开审理而导致矛盾判决的出现,也可免于陷入直接移送案件而于法无据的困境。但“行政主体作证制度”就是最理想的制度安排吗?非也!首先,在诉讼中行政行为本身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争议发生的相关事实之一,其合法性仍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因此,它是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据本身,而用一个待证事实去证明另一个待证事实本身就是荒谬的。其次,从证据的法定分类来看,由于行政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不是当事人,因此,其证据种类就不属于“当事人陈述”。那么行政机关是不是证人呢?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的义务。证人陈述的内容一般是自己感知的事实,但是不包括对事实的判断,证人不得对这些事实进行主观上的评价。那么,行政主体出庭作证必然是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符合事实的、有法律依据的公正执法,而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恰恰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因此,行政主体当庭作证也不是证人证言。

(二)构建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设想

从上文分析可见,目前审判实务中及理论设计中的几种具体解决模式都存在制度上与理论上难以突破的局限,而仅仅依靠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化解民事诉讼中对行政附属问题审理时的矛盾与冲突。实际上,不管是国内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为我们创设一种新制度提供了法理支持和制度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早已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这为建立我国行政附属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立法及审判经验。毕竟同为附带诉讼,在产生原因、审判特点上还是具有相似之处的。对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案件只能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是民事附带刑事诉讼,原因在于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生命权利和人身自由,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较之于民事案件来讲,适用的程序、证据制度和证明规则都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所以只能由专业的刑事法庭进行审理。而对于以民事争议为主,附带关联行政争议的案件来说,由于其所涉及的民事权益更重要,故可建立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民事附属行政诉讼是指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关涉民事裁判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一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诉讼制度。需要明确的是,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非是该案件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但却构成民事裁判的前提。其实,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并非是个标新立异的命题,之前就有学者指出,鉴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在处理上难以割裂的关系,“民事诉讼可以附带行政诉讼”,这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5]

虽然同为关联诉讼,但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都是有区别的。首先,不管是刑事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附带的民事诉讼,作为附带部分的责任性质,其实都是因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而造成的侵害,从而形成了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并且这两种法律责任的处理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任何一个诉讼的处理都不构成对另外一个诉讼的先决问题。这就是所谓的附带诉讼本身的“可分离性”。但是,民事附属行政诉讼中的行政问题则成为民事审判的前提,即不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民事审判就无法进行。可见,这里的民事诉讼与附带的行政诉讼二者具有“不可分离性”。为了区别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我们应该称之为“民事附属行政诉讼”。

三、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合理性与可行性之分析

(一)合理性分析

现代社会是依法控权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法治社会。各种国家权力只能在各自固有的轨道上运行而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边界,行政权和审判权依法分别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行使。但权力的各自行使并不否定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随着现代法治的演进,法律规定的权力边界也有相互延伸与交叉之状,行政机关被赋予越来越多的纠纷裁判权,如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裁决行为等,行政权力的触角已逐步深入到司法领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准司法行为”。反过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也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纠正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即为世界各国为敦促行政权的良性运行而赋予司法机关的“干预”权。

也许有人会质疑,这仅能说明法院可以通过行政审判行使对行政权的合法“干预”,而根据我国主管制度的规定,民事审判权与行政审判权是有明显的权限划分的。其实,根据审判权限划分与协调的基本原理,民事审判权与行政审判权并非水火不容的冤家,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的“互不干涉”也是人为制造的隔阂。首先,从我国行政审判庭产生的历史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该法。一些地方法院就开始由民庭或经济庭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到了1987年,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才陆续成立了行政审判庭。[6]可见民事审判庭受理行政诉讼的案件在我国是有先例的。其次,我国法院的法庭设置与管理制度近年也饱受诟病。由于案件按庭室来分配,导致全国许多基层法院,都存在着民事、行政、刑事各庭受理案件严重不均衡的现象,民庭法官忙得不亦乐乎,而行政庭一年也只两三起案件,刑庭几十起案件,因此许多基层法院都允许行政庭、刑庭、审监庭办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照此说来,不也混淆了审判权限的分工了吗?而2007年,贵阳中院成立了一个跨诉讼法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凡涉及排污侵权、损害赔偿和其他环境诉讼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均由该庭受理,学界立即给予了肯定。[7]这种获得最高法院大力支持的理论,[8]为何不能为民事法庭受理行政案件提供来自学术上和实践中的正当性呢?纵观全球,有法官的专业分工而无法院内部机构的专业分工,这也是各国法院的普遍现象。比如在美国,没有按案件的性质分设审判庭,而是习惯上哪一位法官擅长审理哪一类案件就有所专攻。最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诉讼并不都是民商法上的纠纷,如“选民资格案件”就不是民商法上的诉讼,其对应的实体法是《选举法》,显然不属于民事争议的事项,实际上属于宪法、行政法的诉讼。因此,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既不与现行法院主管权限的划分标准相悖,也有利于避免将问题更加复杂化。既然刑事审判庭可以附带行使民事审判权,行政审判庭也可以附带行使民事审判权,我们当然有理由认为,民事审判庭也可以附带行使行政审判权。

(二)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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