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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2:29  浏览:9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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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2]356号


关于印发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

现将《关于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关于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八月三日


附件:

关于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各级交通部门认真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抓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履行行业管理职责,注重从源头上抓起,建立健全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先后开展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年活动、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专项整治活动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专项整治活动,加强了节假日期间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仍然存在一些较为突出的问题,主要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的基础仍很薄弱,特大恶性事故时有发生。尤其是近期以来,一些地方连续发生多起特大事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道路运输业是面向社会的服务性行业,其安全生产状况如何,涉及千家万户,关系生命财产安危,影响行业形象,是交通行业管理的永恒主题。各级交通部门必须进一步提高对抓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方针政策,认真抓好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落实,扎扎实实地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确保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

二、 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

各级交通部门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健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机制,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和汽车客运站的源头管理,全面提高全行业安全生产水平,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

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贯穿于道路交通的全过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交通部门作为道路运输行业主管部门,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主要任务是:

(一)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主要是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在进行经营资质等级评定工作中,要严格资质条件,把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入和确定经营范围的重要依据。

(二)严把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主要是严格执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制度,加强营运车辆定期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减少因车辆机械故障原因造成的事故。

(三)严把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主要是严格实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在公安部门对驾驶员操作技术考试合格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营运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安全意识教育和运输法规、业务等知识的培训、考核,确保营运驾驶员素质能够适应职业要求。

(四)搞好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主要是督促汽车客运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站、上车,防止超员车辆出站。

四、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制度

道路运输市场准入制度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道关口。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把市场准入关,要把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资质条件作为经营许可审批和企业经营资质评定的重要内容,并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对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当事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在客运线路审批过程中,对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不得审批新的客运线路。

(二)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

要逐步建立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档案,强化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的动态管理。要把企业安全生产状况作为该企业晋升经营资质等级的重要指标,作为参与客运线路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基本资格条件,作为年度审检的重要内容。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道路运输企业,要限期整改;愈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降低其经营资质直至取消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各级交通部门要按照部关于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部署要求,严厉打击无牌、无证等非法营运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道路运输市场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三)全面落实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安全责任

运输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必须把加强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变“以包代管”和挂靠经营的粗放型经营模式,健全组织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的硬件,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提高车辆技术状况,搞好车辆检测和维修,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道路运输经营者要加强对广大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督促干部职工严格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和事故报告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无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都必须对其经营的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运输经营者必须及时向当地交通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报告;对特别重大事故,当地交通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对事故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及时续报。要认真查找事故原因,严肃处理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要通过典型事故案例,教育广大从业人员从中汲取教训,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四)加强营运车辆技术管理

坚持和完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制度。在车辆进入运输市场前及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审检时,要严格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的要求进行综合性能检测,确定技术等级,核定经营范围。没有达到车辆技术等级的车辆或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不能参与营运。

强化道路运输车辆定期维护制度。认真贯彻落实车辆定期维护和二级维护竣工检验制度,强化二级维护监督管理,督促维修企业严格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的要求维护车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规范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行为。加快推行全国统一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监督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测,并按核定的经营性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对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检测的单位,要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

(五)加强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

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监督管理,督促培训单位严格按照部颁教学计划、大纲组织培训,切实提高驾驶员培训质量,坚决打击无证、超范围及违规培训等经营行为。

严格执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制度。认真贯彻落实《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加强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规范从业资格考试发证工作。要重点加强对大客车、汽车列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管理。凡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性活动。

加强营运驾驶员日常监督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的营运驾驶员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对发生重大运输责任事故的驾驶员,取消其从业资格。

(六)加强汽车客运站安全监督

要严格实行车辆进出站的例检制度。按照《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要求,督促客运站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

汽车客运站要采取有效措施,严禁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进站、上车。一级汽车客运站和部分旅客流量较大的二级汽车客运站要配置危险品检查设备。汽车客运站要加强对营运驾驶员和车辆经营资格的检查,落实客运班车发班工作制度。严格按照客车的载客定额发售车票和检票,禁止超员车辆出站。凡因客运站原因造成超载的,除按规定承担分载费用外,还要追究客运站的责任。

(七)加强危险货物运输管理

认真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加强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单位、运输工具及人员的安全管理。全面贯彻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对达不到资质条件的,坚决取消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格,严禁个体运输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规定要求。加强对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的培训,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作业。

(八)严格治理超载违章、超限运输

超载违章、超限运输是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隐患,对公路、桥梁损害极大。要坚持源头治理原则,严禁罚款和收费后放行的做法,做到科学检测,不消除违章行为不放行。要鼓励、引导发展厢式货车,从根本上治理超载、超限运输。

五、加强领导,搞好协调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充实安全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管理经费,表彰和奖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于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公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及时交换工作信息,取长补短,团结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明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和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抓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要切实转变行业管理职能和工作方式,注重运用市场经济的方法,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作用,逐步采取先进科技手段,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科技含量,推动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取得新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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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 2003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 浩
                      2003年5月21日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国务院水利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缓征水资源费的以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分散的取水;

(二)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的取水;

(三)其他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四条 下列取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一)农业灌溉用地表水;

(二)火电厂循环冷却用水;

(三)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六条 水资源费分级征收管理的权限是: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城镇生活、农业灌溉年取用地下水不足100万立方米的;

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农业灌溉年取用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含群井)的;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上以及大中型水力发电的取水。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可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力发电水资源费按实际发电量征收。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经营(含建筑业)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15元/立方米,地下水0.2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二)城镇生活用水: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地表水0.20元/立方米,地下水0.30元/立方米;其他地区地表水0.10元/立方米,地下水0.15元/立方米;

(三)农业灌溉用地下水0.01元/立方米;

(四)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0.005元/千瓦·时,小型水力发电用水0.003元/千瓦·时。起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特困企业的水资源费,可向征收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经贸委申请减、缓、免,经共同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水资源紧缺情况,对征收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省物价、水利部门审批后施行。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设备)上安装标准量水设施,无标准量水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按该工程设计取水量或设备铭牌额定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量取水,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超过批准取水量10%—3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1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30%—50%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2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对其超取的水量加价3倍征收水资源费。

在批准的计划取水量内节约10%以上的,在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的基础上,减收节约水量的水资源费的50%,但减收数额不得超过应交水资源费的50%。

第十条 水资源费按季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缴费通知后10日内缴纳水资源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征收单位也可以委托银行代收。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印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的水资源费在水价外征收,用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水资源费,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后,与有关行政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使用。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本着取之于水、用之于水的原则,主要用于补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及监测、水源建设和节约用水以及水政水资源管理。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作为水利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办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坐支、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进行清查,收缴违纪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要足额征收,不得随意减免。对遭受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可向征收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酌情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法人和公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使用计量单位以及采集、形成、出具、标称、公布计量数据等活动。
第三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是本市计量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区、县质量技监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质量技监局主管的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范、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稳定可靠,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一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科技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科学的量值溯源体系,健全高效的量值传递体制,推广使用先进的计量器具。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七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信息;
(三)制作、发布广告和网页;
(四)制定标准、规程等技术文件;
(五)出版发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出具计量、检测数据;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计量活动。
第九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质量技监局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本市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质量技监局主持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或者校准服务。
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标准器具经市质量技监局组织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二)计量校准机构进行计量校准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计量器具制造企业以及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建立的本企业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三条 本市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以及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实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由市质量技监局发布。
第十四条 设计、研制、生产和销售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本市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第十五条 本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其中,制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重要计量器具的,由市质量技监局核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重要计量器具的管理目
录由市质量技监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备案。
经过修理的计量计费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经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集市贸易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设置的复测商品量所用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接受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进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七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职责,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市质量技监局报告。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第十八条 本市推行计量器具量值溯源的校准活动。单位和个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强制检定以外的计量器具,可以自主进行量值溯源,或者选择有资质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量值溯源。
计量器具的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校准报告。

第四章 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者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范围内。
现场计量交易时,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二十一条 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生产资料交易计量鉴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需要计量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政府采购大宗物料需要计量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证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社会服务性机构出具计量数据和检测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商品,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按照规定的程序测量,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二十四条 实施列入市级范围的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应当对计量单位的使用和计量器具的选用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参与审查。

第五章 计量机构和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的机构,由市质量技监局统一组织设置。经市质量技监局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可以承担部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业务。
第二十六条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质量技监局资质认定,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关资质证书;
(三)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不按照规范进行;
(四)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符合设备、人员、制度、环境等方面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要求,并向市质量技监局申请计量认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等活动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行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制度。
计量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计量协会是计量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开展计量培训、计量咨询和发布计量信息等活动,并接受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进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以及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列入重要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计量器具未经备案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活动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从事检定活动的;
(五)未取得相关资质证书进行计量检定的。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计量检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计量器具的配备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定量包装商品未按照规定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的,或者净含量的规格、数列选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或者收缴相关资质证书,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检测机构未经计量认证的,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或者区、县质量技监局实施。其中,对违法制造重要计量器具的行政处罚,由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实施。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质量技监局以及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计量器具校准,是指确定被校准计量器具与对应的计量标准器具量值关系的相关活动。
计量鉴证,是指为交易双方出具第三方计量数据的相关活动。
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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