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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27:23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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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资规划[2004]553号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资委对中央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为了更好地履行出资人职责,我委正在制定《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在上述管理办法未出台前,请你们做好相关工作。

  一、企业应加强投资管理工作,结合企业发展战略,认真制定投资计划,选择项目,规避投资风险,做强做大主业,提高核心竞争力,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按照国家现行重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需国务院批准的项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企业应在上报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抄报国资委;已经上报需由国务院批准的待批项目,请于7月30日前补送国资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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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王某与袁某因某事发生口角,李某得知此事后,找到王某,谎称自己受袁某所托带口信给王某,如果王某不拿出5000元给袁某,袁某将派人来打王某。王某害怕被打,就托李某将5000元带给袁某。李某将钱占为己有。对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本案中,李某利用王某与袁某之间的矛盾,实施欺骗行为,即谎称自己受袁某所托带口信给王某,如果王某不拿出钱给袁某,袁某就派人来打王某,王某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将一万元钱交给李某由李某转交给袁某,李某最后占有了这一万元钱。另外,在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李某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就是说李某明知自己虚构王某不给钱,袁某将来打王某这样的事实,王某有可能会拿钱了事,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使王某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综上,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规定,应以诈骗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一一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或第三方取得财产。本案中,李某利用王某与袁某之间的矛盾,对王某实施威胁行为,即如果王某不拿出钱给袁某,袁某就派人来打王某,王某害怕被打,将一万元钱交付给李某,李某的这种行为,使王某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交付财产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处理。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当中的基本事实有二:一是李某称王某如果不拿钱给袁某,袁某将报复王某,王某害怕被打,基于恐惧心理,将钱交给李某,李某所采取的恰恰威胁、胁迫的手段,二是李某取得一万元钱。那么笔者举一个在敲诈勒索中很典型的例子:李某以到派出所告发王某的犯罪行为为由,索要钱财,事后,王某未给李某钱,李某也未告发王某,这里李某就有一个欺骗行为,也就是说在敲诈勒索中,也是存在欺骗行为的。既然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都包含了欺骗的前提,那么如何区分这两个都是含有欺骗前提的罪名的?关键还是看被害人受骗后的心理状态,只要是基于恐惧、害怕交付的财物就构成敲诈勒索罪,反之才是诈骗罪。统观全案,王某的恐惧心理是交付财物的关键行为,因此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



  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陈亚静、李宁

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财关税[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我国海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二五”期间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本通知所附管理规定的附1《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在规定的免税进口额度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本通知所指海洋为:我国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海洋资源管辖海域(包括浅海滩涂)。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免税进口的物资继续实行《免税物资清单》与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具体管理规定见附件1)。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的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批准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免税。

  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税收,并纳入免税进口额度统一管理。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六、1994年12月31日之前批准的对外合作“老项目”(项目清单详见附件2)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原材料,可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附件:1.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2.中外合作老项目清单
http://g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8/P020110826531206434903.doc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十二五”期间继续执行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指的进口免税物资是指在我国海洋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作业的项目所需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具体物资清单见附1。
三、国土资源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符合政策范围的勘探开发项目汇总报财政部(申报表格参见附2),并于每年的4月底前将当年各项目申请免税物资(包括租赁进口的物资)的计划进口额汇总报财政部(申报表格参见附3),并对照上一年度对项目及进口额的增减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将勘探开发项目认定和免税进口额度申请文件同时抄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四、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勘探开发项目及年度免税进口额度由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将结合企业实际进口需求、项目投资具体情况、往年免税执行情况、国际油价水平、企业利润水平、国家财政收支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收到上述各项目主管部门分别按期提交的申请下一年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勘探开发项目清单和当年免税进口额度的文件后,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原则上在40个工作日内分别印发符合政策规定的年度勘探开发项目清单和当年的免税进口额度。
除遇特殊情况外,已经下达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原则上不予追加。
五、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经审定的项目及其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予以认定,项目单位将经认定的进口物资清单送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直接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具体操作程序和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六、为适应企业连续生产的需要、简化操作以及强化各项目主管部门的自身管理责任和意识,在当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下发前,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在上一年度已确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30%以内,提前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予以认定,并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对于擅自超出上述规定范围提前对下属项目单位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认定的,将相应扣减当年的免税进口额度,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免税资格。
项目主管部门当年最终获得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小于其提前认定的免税进口额度的,有关项目主管部门应主动向财政部报告有关情况,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在确定下一年度的免税进口额度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扣减。
七、本规定附1所列《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包括税则号列、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以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与实际用途相符为主。该《免税物资清单》根据执行情况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调整。海关审核该类进口商品免税时,如商品名称或税则归类与《免税物资清单》所列不一致,应以《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为准。
八、在实际进口中,如有《免税物资清单》中未具体列名但确需进口用于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九、各项目主管部门的年度免税进口额度不能延续至下一年度使用。但对有关进口单位已经项目主管部门认定并已对外签约、尚不能在当年到货的物资,可延期至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办结海关手续。如遇特殊情况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可适当予以延期。
十、各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单位免税物资进口总额、免税额及各项目免税进口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并抄报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对各项目主管部门的免税执行情况进行核查,对擅自超出确定的勘探开发项目范围和免税进口额度组织进口的项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将取消免税资格。
十一、对用于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未经海关核准,不得抵押、质押、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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