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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37:06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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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监办字[2003] 24号


印发《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现将《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同时对2003年的评估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对全国所有合法煤矿开展安全程度评估,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确定的2003年重点工作之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加强领导,确保全年评估任务的完成。

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要在4月中旬以前制定出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4月份组织宣传贯彻,5月份由企业对照标准自查,6月份开始进行评估,年底前结束。已经组织开展安全评估的省、自治区,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地区的评估工作进度。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制定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评估工作要与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紧密结合。对国有大矿,首先评估国家局确定的重点监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对小煤矿,首先评估专项整治进度慢、事故多发地区的矿井。

四、请各单位从6月份开始每月向国家局汇报一次评估工作进展情况、国家局将组织督查组对评估工作进行抽查。年底对各地开展评估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对评估质量高、完成任务好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要加强对承担安全评估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质量,防止弄虚作假,同时要督促企业做好自查自纠工作,确保安全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的分类指导和重点监察工作,进一步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管理,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及时整改安全生产隐患,切实保障煤矿安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对全国煤矿开展安全程度评估工作。为做好该项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评估依据和方法

(一)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

(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采用定性和定量的方法,对煤矿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进行辨识、评估;对煤矿的安全基础工作、管理水平、技术装备水平等进行综合分析,并对矿井安全程度进行类别划分。

二、评估对象和要求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对象为各类合法生产矿井。

(二)煤矿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安全程度评估。

三、评估标准和主要内容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标准由各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包括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及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下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指导意见,结合各地区煤矿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标准应有分专项的定性和定量分析、记分评分标准,并设有必备条件。具体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1)各级管理人员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3)安全投入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5)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质

(6)工人的安全教育培训

(7)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

(8)井下设备、仪器仪表的煤矿安全标志

(9)其他

2.煤矿生产系统

(1)矿井“一通三防”

(2)防治水

(3)采煤安全

(4)掘进安全

(5)机电安全

(6)运输安全

(7)其他

四、评估的组织实施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经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大型煤炭企业、高等学校、科研、设计等有关单位开展评估。

(二)为提高评估工作效率,煤矿应首先对照评估标准进行自查和整改,再正式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进行安全程度评估。

(三)对拒绝接受安全程度评估的煤矿,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五、评估结果的分类和管理

(一)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划分为A、B、C、D四个类别:A类为安全矿井、B类为基本安全矿井、C类为安全较差的矿井、D类为安全不合格的矿井。

(二)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报告审定煤矿安全程度类别。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结果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并建立公告制度。

(三)对评估结果为C类的煤矿,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评估结果为D类的煤矿,应立即下达停产整顿指令,经整改后评估达到B类以上标准方可恢复生产;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顿不合格的矿井,依法予以关闭。

(四)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类别实行动态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煤矿安全生产隐患严重,达不到评定类别标准或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予以降级处理。发生一起重大死亡事故的降低一个类别,发生两起重大死亡事故或一起特大死亡事故的降为D类矿井。

六、对承担评估单位的要求

(一)承担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单位必须向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被评估的煤矿提交评估报告。

(二)承担煤矿安全程度评估的单位,在开展评估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的,在评估工作中不严格执行标准致使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发现和处理而发生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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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牲畜屠宰、防疫和肉品卫生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地区经营猪、牛、羊、狗屠宰(以下称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及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必须到屠宰厂(场)屠宰,并应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禁止私宰牲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四条 广州市牲畜屠宰管理处,是本市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的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兽医卫生防疫和税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检验管理工作。
白云区、黄埔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以下简称区)和各县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牲畜屠宰管理机构,负责该地区牲畜屠宰和市场肉品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牲畜屠宰管理处的职责范围:
(一)调查研究本市牲畜屠宰工作情况,总结交流经验,草拟屠宰管理的有关规章;
(二)检查监督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牲畜屠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处理有关牲畜屠宰行政纠纷的复议工作;
(三)对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平衡;
(四)审核全市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区、县牲畜屠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范围:
(一)规划、审核本地区牲畜屠宰厂(场)的设置;
(二)监督、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及屠宰厂(场)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牲畜屠宰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三)整顿和取缔不符合规定的牲畜屠宰厂(场);
(四)协助执法单位处理有关违法行为;
(五)奖励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第三章 牲畜屠宰管理
第七条 牲畜屠宰管理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完税、控制批发、分散经营”的原则。
第八条 区、县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应充分利用国营食品部门现有牲畜屠宰厂(场),并可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牲畜屠宰厂(场)。新设置的牲畜屠宰厂(场)应由食品部门、供销社或镇以上农工商公司承办。
禁止私人开设或承包屠宰厂(场)。
第九条 牲畜屠宰厂(场)的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点应符合当地的城建总体规划,并应在与居民住宅区、食品企业(厂、场)、学校、幼儿园、医院和禽畜饲养场等地区相距三百米以上的地方设置;
(二)牲畜屠宰厂(场)应分别设置候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发货间,其地面应不渗水、不积水的硬底地面,并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交叉污染;还应遵守民族政策,牲猪与牛、羊、狗的屠宰应予隔离。
第十条 屠宰厂(场)的开业经营,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有当地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同意设点的证明;
(二)持有区、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
(三)具备肉品卫生检验设施,并配备或由当地兽医防疫部门派驻一名以上经区、县兽医防疫部门统一考核,持合格证书的兽医卫生检疫(验)员。
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疫(验)员考核按现行规定办理。
(四)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持有当地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
(六)直接参加屠宰的从业人员应持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凡原已开设的屠宰厂(场),应按照本规定,由区、县以上牲畜管理机构重新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必须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期满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营业。
第十二条 屠宰牲畜的厂(场)应严格执行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接受宰前检疫,宰后检验。严禁屠宰病牲畜上市鲜销,禁止屠宰死牲畜。
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的检疫(验)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非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由兽医防疫部门派驻的兽医检疫(验)员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出场的肉品,应由屠宰单位出具有检验责任人签名的当天有效证明,
并应在牲畜胴体上盖上印章(戳)。
所有屠宰厂(场)的肉检工作应接受兽医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屠宰厂(场)可以经营已宰牲畜肉品的批发业务,个体肉贩一律不准经营肉品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牲畜屠宰应依法缴纳产品税(自营收购部分)、屠宰税(代宰部分)。
产品税和屠宰税可委托屠宰厂(场)代征,税务部门按在关规定,给予代征单位一定的手续费。 如代宰牲畜的,可按规定收取代宰加工费。
第十五条 对牲畜已实行防疫检疫和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可委托屠宰厂(场)按规定代收防疫检疫费和合作防治费。委托单位给予代收方一定的手续费。

第四章 牲畜肉品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凡上市的牲畜肉品,必须经防疫检验,并在牲畜胴体上盖有检验印章(戳)。经营牲畜肉品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当天牲畜屠宰有效的肉检证明和发票。如市外进入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的牲畜鲜肉品还须按《广州市市区农贸市场家禽及其肉类检疫管理规定》,由广州市兽医防疫
部门复检,并发给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病、死畜(按有关规定允许加工熟肉后销售的除外)、变质、掺硼砂、灌水、染色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牲畜肉品。
第十八条 使用肉品的招待所、茶楼、饭店、酒店、宾馆、饮食、糕点及机团伙食等单位、不准购买未经检验合格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有功人员,牲畜屠宰管理机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 凡私设屠宰厂(场)或私宰牲畜进行贩卖的,除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屡犯者应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凡屠宰或销售一类传染病畜、死牲畜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牲畜及其肉品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没收、销毁、封存肉品或赔偿损失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销售未经检验或复检的牲畜肉品的,除没收全部肉品和所得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购买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的单位,除没收全部肉品外,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使用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制成食品,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违反本规定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罚没的财物,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六条 受处罚者如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执罚单位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有关屠宰厂(场)的卫生设施、市场肉品卫生管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屠宰厂(场)经营资格审查和市场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牲畜和肉品兽医卫生检疫(验)的,由兽医防疫部门监督执行;属税务管理工作的,由税
务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坚持原则;对执法违法,营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牲畜屠宰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颁布的《广州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穗府[1986]65号)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30日

中国农业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关于进一步加强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的意见
当前,企业转制改组工作正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展开,国家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进一步扩大,各类企业转制改组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为适应新形势发展要求,进一步强化转制企业贷款管理,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形势,积极参与,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
建立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基本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步骤,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键环节,对实现生产要素重组,合理有效地配置资源,增强企业经营活力,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优化银行贷款结构,有着十分重要
的意义。各级行要按照国家对企业改革的总体要求,提高认识,主动参与,努力促使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工作健康开展。
企业转制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一些地区、部门、企业在转制过程中,借兼并、拍卖、改组、承包、租赁和合资、分立之名,逃避对银行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对此,各级行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加强调查研究,增强保全信贷资产的紧迫性,采取积极措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
求,依法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一是积极参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组成的企业转制领导组织,牢牢掌握工作主动权;二是积极参与企业转制方案和有关制度、操作办法的制定和实施,保证企业转制的顺利进行和银行贷款的安全;三是主动参与转制企业资产评估工作,防止有意抬高或压低企
业资产变相逃债、废债或悬空银行贷款行为。
二、分别情况,区别对待,依法保障银行信贷资产安全
近几年来,我国的经济金融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先后颁布了《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前不久人民银行又先后下发了《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人民银行工作会议纪要》和《关于进一步改进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以及《关于试行国有企业
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于规范企业转制行为,加强贷款管理十分有利。各级行要认真贯彻这些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结合我行实际,针对不同转制形式,采取相应的措施,清偿、落实贷款债务,保障信贷资产的安全。
(一)企业变更经营管理体制,进行资本重组,银行必须参与并监督企业债务分割、转移,落实转制企业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与新旧债务人重新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二)对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改造的企业,要与改造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整体改造成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原欠贷款应全剖落实到改造后的企业;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后的企业要按占用原借款企业资本金或资产比例承担债务,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国家集体股份所得分红,要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转让给个人现金收入以及新扩股金,要优先用于归还贷款,在原借款企业无力偿还其贷款债务时,该股份公司或股份合作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实行股份制企业享受优惠税率先收后返还的部分和结余的坏帐准备金、风险基金等,除有特
别规定外,应优先用于归还银行贷款。
(三)对实行兼并、合并的企业,实行谁兼并谁承担债务的原则,债务随着资产走,被兼并或被合并的企业债务由兼并或合并企业承担,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要严格掌握兼并企业所享受的免息、停息挂帐政策,除在国务院确定的50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1000个重点企业中
实行外,任何单位无权要求银行停息挂帐和冲销银行贷款本息。
(四)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要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企业所欠贷款必须经银行认可由发包方(出租方)在协议或合同中明确各自偿还责任,并办理相应的抵押、质押、保证手续。未办理抵押、质押、保证手续的要补办。对于已设定抵押、质押
或保证的财产、必须经拥有抵押、质押或保证权的贷款债权人同意,方可承包或租赁经营。对规定由承包(租赁)方承担贷款债务的,发包(出租)方要承担连带责任,承包(租赁)费要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五)对联营企业,要将其原有贷款债务转移到新组成的企业,由新的法人承担偿还全部债务;对于不组成新法人的松散联营企业,贷款债务仍由原借款企业承担。
(六)对实行整体对外合资的企业,贷款债务必须转移落实到新成立的合资企业。实行部分资产合资企业,必须按照新成立的企业占有原贷款企业的资产比例承担相应的贷款债务,合资所得收益优先归还原企业所欠贷款。借款企业已作为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时,必须征得贷款
行同意并依法完善手续。
(七)对分立子公司成为法人的企业,按照债随物走的原则,贷款债务要由分立企业按所得实有资产的比例承担债务责任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落实抵押、担保手续。
(八)对实行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企业,必须在企业产权转让或解散前落实贷款债务,银行要参与转让方式和价格确定工作,监督转让收入按照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贷款。
三、完善服务,强化管理,努力促使企业转制健康发展
支持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增强经营活力,是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行要按照“积极稳妥、安全有利、加强管理”的原则,促使企业转换经营机制。
一是要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加强贷款法制化管理。要依法确定转制企业银行贷款债务的划分和清偿责任,完善借款的法律手续,尤其是加强借款合同管理,抵押、质押、担保贷款都要做到合规、合法,严格按法律程序办事。对企业转制中信贷管理上出现的问题,要逐个进行清理,及
时予以纠正。对未按借款合同规定落实清偿责任的贷款,要及时与企业重新签定借款合同,更换借款借据。对未办理担保、抵押、质押或担保、抵押、质押不落实的转制企业贷款,应按《担保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抵押和质押手续。
二是要因势利导,改进服务,促使企业转制健康发展。对按照《公司法》改制后形成的经营规模大、经济效益好、风险小的集团企业,要适当集中资金、规模予以重点扶持;对在转制中优势企业兼并关停、亏损企业,落实银行贷款债务且符合有关减、免息规定的可以办理减、免息手续
。对在转制过程中积极偿还、落实银行贷款债务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改制后生产经营中的合理资金需要,优先安排短期或中长期贷款,并根据企业需要,优先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转制并积极配合银行清收、落实贷款债务的地区,银行可确定该地区为贷款低风险区,项
目优先衔接,增量贷款优先安排,短期贷款重点保证,盘活的存量贷款继续留当地行使用。
三是坚持原则,强化管理,切实降低贷款潜在风险。各级行要在积极支持企业转制的同时,对于利用不正当手段借企业转制改组之名,行逃、废债之实的企业,要实行严厉的信贷制裁,包括停止贷款,扣发贷款,加罚利息,控制现金提取,不办理结算,依法起诉,处理抵押物等,涉及
地方和主管部门的,可以实施地区或行业信贷制裁。对于在企业转制中不能坚持原则,反映不及时,监督不力,致使贷款悬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于协同企业弄虚作假,损害我行利益的,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199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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