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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借调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49:52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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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借调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借调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专发〔1992〕11号
1992-8-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博士后流动站工作期间,允许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随本人流动;配偶如系国家正式职工,则由设站单位按借调人员安排适当工作。这是博士后工作的一项重要政策规定。但在执行过程中,一些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对某些问题的规定仍感到不明确。为了顺利解决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借调问题,进一步完善这项政策规定,现作如下通知:

  一、凡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提出要求随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其原工作单位应予支持,不要以任何方式加以阻拦(与原工作单位另有协议的除外)。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如系国家正式职工,应由设站单位按借调人员安排适当工作,并按照原工资等级标准发给工资,生活福利及奖金等享受设站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三、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在借调期间,其工资晋升、职称评定等问题仍由原工作单位负责解决,并将工资晋升、职称评定的结果书面通知借调单位。

  四、凡博士后研究人员配偶不随博士后研究人员流动,博士后研究人员每月可以享受五十元两地分居生活补贴,其费用从博士后日常经费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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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奋斗者协议”另类解读

孙斌


  没想到的是,三年后华为又成为关于劳动法新的话题,记得三年前的华为买断工龄事件,曾有一位著名的劳动法专家事后一直声称华为的做法合法有效,估计他这次看了 “奋斗者协议”内容,也不敢也不能再说华为的做法对与错。
  奋斗者协议内容为:“我自愿申请加入公司的奋斗者,自愿放弃所有带薪年休假,自愿进行非指令性加班,自愿放弃产假(陪产假)和婚假。”
  看了这个协议内容,笔者认为如果是一个劳动法专家起草的,估计他没有这样的专业水准,应该是一个热衷于技术开发的狂热人士起草的。
  一个男人的成熟是以结婚生子并承担家庭负担和社会责任为前提的。协议内容要求自愿放弃产假(陪产假)和婚假,可以看出华为要求的技术开发人员必须是一个未婚人士,不需要承担任何的家庭负担和社会责任。
  技术人员技术开发的黄金时段最长只有20年,一个未婚的小伙子25岁来华为签订奋斗者协议,20年后他的技术开发的能力已耗尽,做别的工作肯定没有相关的能力,当然他还有华为每年给予分红和配股,应该来说不会贫困。但他如果患有忧郁症,需要到精神卫生中心去治疗,如果治疗的时间比较长,他原来的收入已无力支付医药费到时谁会管?是华为公司还是他的家人?
  用人单位无需商量长期地安排员工加班,非常友好地要求自愿放弃所有带薪年休假,员工的结局会是什么?事实上从日本与我们发展近似的情况可以看出,估计有以下几种不幸情况:
  一、过劳死;
  二、与富士康不同性质但结果相同的自杀;
  三、神经类疾病(包括患有严重的忧郁症、焦虑症等,严重的成为精神患者);
虽然不希望华为奋斗者有以上三种情况的出现,但往往与这三种情况的发生很近很近,一个不留神就进入这一行列。只不过与其他公司不同的是,华为给的分红和配股应该足以去看病。
  如果你很不幸的是第四种情况,在工作中过劳患病并在医院治疗的48小时内不幸死亡,你的这种情况很欣慰的是工伤,可以获得工伤死亡待遇,你的家人(或许有孩子)是否可以在华为再领一笔钱你不知道笔者也不知道?
  如果你很不幸是第五种情况,过劳在非工作时间内死亡,或者在工作中过劳患病并在医院治疗的48小时后不幸死亡,你的情况遗憾的是不是工伤。可以在华为公司依法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于华为是否会另外支付一笔钱给你的家人(或许有孩子)你不知道笔者同样不知道?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城镇的基层群众组织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对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征集过程中的文化审查、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新兵交接、新兵运输、接收退兵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责任。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本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女性公民的征集,由省征兵办公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七条 征兵工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办理本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征兵办公室设在省军区。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其成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成。
第十二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宣传和实施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制定征兵的工作计划、名额分配方案和保障措施,掌握征兵进展情况;
(三)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及审定新兵;
(四)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征兵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文凭验证和文化测试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五)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工作,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征兵宣传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运输安全;
(八)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有本省常住户口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设人民武装部的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可以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负责组织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日15日前,兵役登记站(点)应以告示形式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适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政治、文化初步审查。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征:
(一)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
(二)本人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其劳动收入是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残疾军人子弟和革命烈士子弟(但本人自愿的除外)。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征:
(一)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
(二)患有较严重疾病不适合服兵役的。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征集:
(一)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或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的军医参加。
第二十条 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需要进行体格复查的,由上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普通兵的体格复查比例根据征兵命令和上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确定。专业技术兵全部复查。
省征兵办公室对征集的特种兵和执行特殊任务的兵员统一进行体检。
第二十一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
参加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其体检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县(市、区)三级审查或区域联合审查制度。
县级征兵办公室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单位或组织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需要出具证明材料。
政审前,应将体检合格人员的名单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检查(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和体格检查标准,保证新兵质量。
第二十四条 审定新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组织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查,择优选定。
预定新兵名单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对已批准入伍的公民以光荣榜公布,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

第五章 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的集中与交接,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
新兵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省征兵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申报新兵运输计划,并通知各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
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输工具,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第二十八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作退兵处理的新兵,由省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经复核符合征集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由省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
对退回的新兵,当地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六章 优待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义务兵入伍前是农(牧)业户口的,原承包的耕地、草场、林地、园地、水域等继续保留;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享受原单位的档案工资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原劳动合同有期限的,合同期限在服役期间顺延;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义务兵家属优先照顾;
(五)义务兵在入伍前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格证书等,按规定应办理年审的,服役期间,有关行政部门应准予免办年审;其退伍后,一年内可凭《退出现役证》办理年审手续。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
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半年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凭团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证明,享受的优待金应高于当地优待标准的20%。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决定的,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升学,不得办理出国手
续。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有拒绝或逃避服兵役行为的公民,拒绝完成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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