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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47:27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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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4〕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等“四部一局”《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当地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含国有直管公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本着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住保办”)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计划、规划、物价、建设、劳动、公安、地税、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方式,以实物配租为主,租金核减为辅。

  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以下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主要土地出让金收入、契税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旧城改造拆迁国有直管公房补偿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并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廉租住房项目的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明确的优惠政策予以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或租金减免: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两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3000元以下。

  第十三条 租住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制度。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房屋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照原件;

  (二)填写常德市城镇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或常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减免审核登记表各一式三份,并按审核登记表要求到有关部门签署审核意见;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7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住保办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住保办开具的廉租住房租赁通知单和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到廉租住房提供单位办理租赁签约手续或租金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因审核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相关单位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单位应当及时向住保办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向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初核后报住保办批准,产权单位按住保办的意见减免租金。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由租金减免的产权单位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报住保办,取消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定期在媒体公布,相对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保办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二)禁止转租、转让;

  (三)申请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当年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给产权单位,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生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最低收入家庭人均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相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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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8年2月24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经营。
第六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社会监督;乘客和用户应当文明乘、用车,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有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岗位培训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经营者雇用无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的,应按规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并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客运管理机构审查符合条件的,可通过竞买、转让或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领取“营运证”,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后方可营运。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三条 有偿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买卖双方应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申请真实合法后在指定的场所交易,并按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
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至终点均在本市区域内的客运经营的,须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交纳客运管理费;
(二)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
(三)营运车辆需更新或报停的,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报停期间不得营运;
(四)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车容整洁,设备齐全;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并按规定设置经营单位的名称、营运证副本、“服务资格证”、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志。
客运出租汽车应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二)携带营运证件和其他证件;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如实向乘客说明理由;
(四)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出具租费发票;
(五)不得拒载乘客或驾驶报停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未经乘客要求不得另载他人;
(六)接受客运管理机构检查人员的检查,服从客运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的调度和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前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在其“服务资格证”上予以记载。
第十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或中途终止客运服务:
(一)醉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违禁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三)乘客在禁止上客路段要求租车的;
(四)乘客出本市或夜间去远郊时,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公安机关设立的报警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乘客有其他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 对无计价器及有计价器不使用、不出具租车费发票或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完成运送服务以及未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车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租赁客运服务车辆,应向经营者提交有关证明并依法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不得转租或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共服务场(站)和市区主干道两侧乘客上下停靠点的设置,应由客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辆应当服从场(站)统一调度,依次候客、发车。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场(站)管理人员应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服务,维护场(站)的秩序,对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扣留车辆或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凭据。
客运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说明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在5日内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或答辩。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结,情况复杂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二十九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计价、收费及其他客运服务问题发生争议,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二)擅自转让“营运证”或超过规定的年审期限30日以上仍不年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三)非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的,没收其使用的标志和设备 ,并处2000元罚款;
(四)非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本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从事起点至终点均在本市的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将营运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人员驾驶或停业期间允许所属客运出租车辆继续营运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辆车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设备或未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而拒绝载客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不使用计价器、使用不合格计价器、超标准收费或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报停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服务资格证”记载违规三次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15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政务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资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七条 义务人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务。信息公开专门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权利人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
(三)维护、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九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义务人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权利人认为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行政监察等部门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并对评议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扶贫、优抚、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告、发生及处理情况;
(七)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八)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九)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信息;
(十)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一)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二)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三)承诺办理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四)举报投诉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五)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讨论、研究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义务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在本机关网站公布。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将政府信息目录予以汇总,并在乌鲁木齐市公众网站公布。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不相关的,有权要求义务人及时更改。受理的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利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政府机关应将拟决定的方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办法第十三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认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三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
(一)政府网站;
(二)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新闻发布会;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权利人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义务人公开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义务人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及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二十四条 义务人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等;
(二)义务人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理由、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的;
(五)对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向权利人提供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六条 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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