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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11:57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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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


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禁毒委发[2002]13号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及国务院关于在中小学生中普遍开展预防艾滋病、预防毒品和环境保护教育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国家禁毒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决定,从2003年春季开始,在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全面开展毒品预防主题教育。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和关注民族未来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

  当前,受国际毒潮的影响,我国的毒品问题仍在发展蔓延,青少年吸毒人数持续上升。特别是在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吸食、制贩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又来势迅猛,严重影响青少年一代的身心健康。抓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最大限度减少新吸毒人员滋生、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公民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注民族未来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要在既往工作基础上,抓住机遇,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大力抓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 

  二、加强协作,落实责任,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注重协作配合,加强对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经费上的支持。要建立并不断完善由禁毒、综治、教育行政、团组织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学校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集联席会议,交流情况,研究问题,部署检查工作,逐步形成齐抓共管的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机制。要建立和健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责任制,学校主要领导要充分履行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要把学校无涉毒现象作为综合评定学校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范围。 

  各级共青团组织要指导和帮助中小学校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开展禁毒教育主题团(队)日活动,积极组织开展“禁毒自护教育”培训班、夏令营等,使中小学生在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课外和校外活动中接受毒品预防教育。  

  各级综治部门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校及周边地区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措施,充分发挥兼职法制副校长的作用,强化禁毒法制教育,加强对中小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的目标管理和考核。 

  各级禁毒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督促作用,支持、指导同级教育行政、综治部门和共青团组织积极开展课内外、校内外的毒品预防教育活动;要积极开展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的师资培训工作,并根据需要选派骨干到中小学校举办禁毒知识讲座;要有计划地组织中小学生参观禁毒教育基地和戒毒所,积极开展直观教育,提高学生的感性认识。  

  三、充分发挥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不断增强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2003年春季开始,全国中小学校从小学五年级至高中二年级全面开展毒品预防主题教育,在原有每学年开展“禁毒知识一堂课”基础上,拓展为两堂课,并开展相关的宣传教育活动。各中小学校要将毒品预防主题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确定负责毒品预防教育的骨干教师,切实安排好课堂教学,增强教育的针对性、科学性和实效性,发挥好课堂教学的主渠道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抓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主题教育各项措施的督促和检查,切实通过课堂教学和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与社会实践活动,使中小学生了解毒品的危害、预防毒品的基本知识及禁毒政策与法律法规,确立“珍爱生命,拒绝毒品”的意识,掌握拒绝毒品的方法与技能,养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四、突出重点,抓好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根据中小学生生理、心理特点和课业安排,初中二年级是进行毒品预防教育的最佳时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学校要在普遍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的同时,把初中二年级学生作为毒品预防主题教育的重点。结合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通过课堂教学、团日活动、社会实践等多种形式,加大毒品预防教育力度,并不断探索适合于初二学生特点的教育方式和方法。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重点抓好若干所“中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活动示范学校”,充分发挥示范学校的导向和辐射作用,以典型带动全局,并运用解剖麻雀的方法,不断探求规律特点,推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示范学校的日常工作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禁毒、综治部门和共青团组织积极辅助。  

  五、坚持以学校教育为主,社区教育辅助,形成点、面结合的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格局  

  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在坚持学校课堂教育主渠道作用的同时,充分发挥社区教育的辅助作用,避免形成校外教育的盲区。要将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与现有的创建“无毒社区”、“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不让毒品进我家”以及创建“安全文明校园”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并以“6•26”国际禁毒日为契机,掀起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高潮。  

  各级共青团组织和教育行政等部门要加强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建设,并以此为阵地,面向中小学生和社区闲散青少年开展形式多样的毒品预防教育活动,形成学校与社区点面结合、学校教育与社区教育互补的毒品预防教育格局。要通过组织知心家庭学校,组织中小学生家长接受禁毒教育和亲子教育,帮助家长掌握有关禁毒知识和教育子女远离毒品的方法,以此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社会、家庭毒品预防教育和监督。  

  为更好地掌握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开展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的情况,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团中央将重点联系100所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有关工作由团中央做出部署。  

  六、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推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向纵深发展 

  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是一项关系祖国和民族未来的长期性工作。各级禁毒、综治、教育行政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本着对国家和民族高度负责的精神,扎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做到年初有计划,年终有总结。要经常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研究问题,解决困难,推进工作。要善于在实践中积累和总结经验,并及时将好的做法和经验上报国家禁毒委办公室、中央综治办督导室、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团中央权益部。 

  国家禁毒委员会将会同教育部在中小学相关教材中开展禁毒渗透教学,组织专家编写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教学大纲和相关教育材料,开展禁毒教育师资培训,制作印送中学生毒品预防教育挂图等,并会同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团中央在适当时候召开全国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各地好的做法和经验,推动中小学生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向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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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 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本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 县) 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 县) 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 县) 域规划。
  第九条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市水务局和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 县) 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 县) 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 县)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条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 县) 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 县) 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七条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 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2 0 立方米/ 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水务局、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排水处或者区( 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 县) 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 县) 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四条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适用期已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务中介行为,建立良好的劳务市场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劳力字〔1990〕6号)第十四条,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审批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系指由非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开办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须履行向劳动部门申报制度。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街道、乡镇级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会
同有关单位核定服务收费标准,批准开办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民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许可证”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当地劳动部门颁发,并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
三、开办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
1.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2.有一定的开办注册资金;
3.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办公设备;
4.有两名以上具备一定劳动业务常识或职业介绍工作经验、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工作人员;
5.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或规章制度;
6.当地劳动部门确定的其它必备条件。
四、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劳动部门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负责指导其介绍对象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对介绍用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劳动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等。其工作人员接受劳动部门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业务工作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不许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五、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劳务中介服务费、手续费,以及劳动部门审批管理费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费的标准(非盈利性和盈利性机构可有所不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有关税金的缴纳,按国家的规定办理。
六、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因故须更名、换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劳动部门申报,经核证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劳动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办但未领取“许可证”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可在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履行补办“许可证”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无效者,责令其停止劳务中介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者,取消其职业介绍
资格。
对已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在中介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或随意扩大业务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经群众举报或劳动部门查出,应予严厉批评并限期纠正;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等方面损失的,应责令赔偿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门吊销其《职
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对非法劳务中介,一经发现,即予取缔。对其介绍的用工对象,劳动部门不予承认,不予办理社会保险,不受理劳动争议;构成刑事责任的,转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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