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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04:51  浏览:89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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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结构调整力度,保证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供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用地
各地在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要根据当地住房建设规划和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住宅用地的供应规模、布局和供应时序,并落实到具体地块。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其年度供应总量不得低于住宅用地供应总量的70%。每年1月15日前,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上一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实施情况和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编制情况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同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今后,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编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时,要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用地需求单独作出说明。同时,在下达计划时应按照“适当压缩工业用地,增加民生用地”的要求,安排一定比例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确保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需求。
二、加强土地供应管理,保证住宅用地供应
依法报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中涉及的住宅用地,必须单独列出,其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得低于申报住宅用地总量的70%,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批准。对符合要求的城市建设用地,要加快办理审查报批手续,保证住宅用地及时供应。
对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优先供应。在供地时要将符合规定的套型建筑面积、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对于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还必须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套数、套型建筑面积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的条件等。
各地要合理控制单宗土地供应规模,缩短土地开发周期,每宗地的开发建设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年,确保供应出去的土地能够及时开发建设,形成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有效供应。成片开发建设的土地应统一规划,统一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按“净地”分块供应,以增加土地供应的宗数,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大面积“圈占”土地。
三、切实加强监管,严格落实用地政策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管,禁止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为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挪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没有完成年度供地计划的,第四季度不得向其它商品房开发供地。
各地要加强对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的管理。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要纳入计划管理。严禁新征用或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对国家机关搞集资合作建房的,一律不得供地。
加大批后监管的力度。各地要结合贯彻落实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建设部、审计署《关于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监发[2007]6号)精神,对房地产开发用地进行逐宗清查,重点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土地使用合同的情况。对没有按照土地使用合同开工建设和竣工的,要依法依规提出处理意见,督促企业限期完成开发,对没有按处理意见进行整改的企业,要禁止其参加土地招拍挂活动购置新的土地。
要严格落实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对超出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要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要责令有关企业限期动工、竣工。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要坚决无偿收回。对虽按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不足四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要严格按闲置土地依法进行处理。对收回的闲置土地,要优先安排用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土地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的约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突破套型、建筑面积等土地使用条件的,要严肃查处并按照有关约定进行处罚。
四、规范土地收益征收,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工作配合,加大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力度,及时足额征缴入库,落实好“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的规定,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提供资金支持。
五、加强组织领导,将调控政策落到实处
切实保证好土地供应,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当前的重要职责和任务。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提出的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市、县人民政府是土地供应的主体,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大土地供应调控力度,调整土地供应结构,保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足额供应。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各项政策措施在市、县落到实处。
今年年底前,各省(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情况报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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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于2005年1月17日的《国际商报》

  ●2003年1月1日《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
  ●但两年来却在实际执行中不断遭遇尴尬
  ●多数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书中隐藏着致命的缺陷

  听专家解读———

   为何法律与实践相去甚远?
--------谷辽海
  
  2004年2月17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基因芯片扫描仪项目公开招标,亚能公司、朗逊公司、创博公司、盈力公司四家供应商参加了这次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活动。同年3月15日、3月22日、3月26日,深圳市财政局先后收到了其它供应商的投诉书。投诉书分别以朗逊公司的投标文件与盈力公司、创博公司的投标文件多处相同,《商务条款偏离表》中打印错误雷同,有串标嫌疑;以及亚能公司违规投标,投标文件部分关键技术参数表述不真实,对评标工作产生误导等等作为事实依据,要求深圳市财政局依法进行查处。
  2004年4月28日,深圳市财政局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创博公司、盈力公司、朗逊公司三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有多处相同,其中的打印错误有雷同,三公司行为构成串标;投标供应商亚能公司在该次招标中,投标文件部分关键技术参数表述不真实,对评标工作产生了误导。为此,深圳市财政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作出深财购【2004】9号、10号、11号、1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上述四家投标供应商处以在一年或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事情至此似乎已经很清楚了。但是,律师在研究后发现,深圳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着种种缺陷,而这些缺陷在国内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屡见不鲜。这些缺陷已经让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本身游走在违法的边缘。
   
  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惩处是非常必要的。但作为政府采购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于违法事实的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所实施的行政处罚程序等方面,都必须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所存在的缺陷值得我们重视。
   本案适用什么法律?
  本案是属于公开招投标引起的政府采购案件。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来看,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机关没有适用我国相关的法律规范,而是援引地方性的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本案的缺陷之首。
  我们知道,政府采购对象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所以法律将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此,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当事人和行政主体,不仅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还需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与此同时,我们应该明确,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法规、规章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落实到本案中,我们就可以发现,行政主体援引地方性法规对供应商进行处罚,其依据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相抵触。
  我们以其引用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来分析,根据该条例规定,供应商如果存在本案所述的违法情形,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可见,该条例赋予了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和权力:“可以”处罚或不予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决定权完全在于行政主体。此外,该条例罚款的幅度和禁止交易的年限也与国家法律———《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内容相悖。如该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是处以投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是“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又如,该条例规定的禁止交易的年限是三年内,低于一年都是被允许的;而《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是“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之后,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适用,作了明确的解释,其中规定: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显然,本案的行政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应该依据国家法律,而不是地方条例。
  法律对政府采购行政处罚的规定究竟如何?
  这起政府采购案例,行政主体认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属于“串标”行为,但实施的处罚却远远少于法定内容,严重违反了羁束裁量范围。
  “串标”行为在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和招投标活动中都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一直是被从严禁止的。但本案件中的供应商却仅仅受到在一年或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这显然有悖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只是供应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之一。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所存在的违法情形,应该同时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行为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对“串标”行为也有严厉的处罚规定,但相对于《政府采购法》来说,还是较轻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政府采购法》有规定的,应该优先适用。
  本案中,采购主管部门认定供应商的行为已经构成串标,应该给予行政处罚。那么依照什么样的程序,适用什么样的法律,给予什么样的处罚,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设定的处罚种类、实施的处罚依据进行,否则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行政行为。
   行政主体的权自何来?
  目前,在我国的政府采购行政执法实践中,违反处罚法定原则的现象普遍存在。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深圳这部政府采购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如果需要继续适用,相关内容亟需修改。在尚未修改完善之前,对于政府采购行政执法案件,只能按我国政府采购法、相关的法律以及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内容执行。
  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行政处罚的最重要的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包括三层含义:
  其一,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赋予财政主管部门对政府采购案件行使主管权和处罚权。
  其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政法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作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处的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作具体规定。
  其三,行政处罚程序是法定的。违反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
   隐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一般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其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但本案中,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都未载明处罚种类开始履行日期和截止时间。如,行政主体对供应商的行政处罚种类是“一年内禁止参加深圳市政府采购活动”。这一年的禁止期限是从什么时候开始,什么时间结束,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都没有明确载明。此外,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都没有记载行政救济途径和期限。
  实践中,我们看到不少国内的政府采购行政处罚决定书总是“短斤少两”,缺少一些法定事项,典型的问题有以下一些:当事人基本情况一栏里,很少有被处罚人的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的名址等;违法事实的认定究竟有什么样的证据,很少叙述;依据什么样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来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没有进行详细描述;行政处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没有具体叙述;被处罚人如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救济途径和期限没有进行叙述;落款的行政机关使用全称的不是很多,如:某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某市财政局办公室、某市政府采购管理处等等。倘若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必备要件缺位,一旦提出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将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败诉的可能性也就非常大。

  (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本文选自《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一卷)群众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本次发表时经过本版编辑。)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消耗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
  产》。
  (二)通过建造合同归集的存货成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
  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
  的材料和物料等。
  第四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计量
  第五条 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
  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第六条 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
  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
  配的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
  用。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地选择制造费用分配方法。
  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并且每种
  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的,其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
  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
  第八条 存货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
  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
  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
  所必需的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应计入存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
  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收获时农产品的成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
  和企业合并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
  ——生物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
  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
  业合并》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劳务的,所发生的从事劳务提供人员的直接
  人工和其他直接费用以及可归属的间接费用,计入存货成本。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
  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
  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
  及提供的劳务,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
  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
  计量。
  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
  期损益。
  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
  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
  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为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
  本的,该材料仍然应当按照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
  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第十七条 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
  现净值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计算。
  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
  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
  价准备。
  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具有相同或类似最终
  用途或目的,且难以与其他项目分开计量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存货
  跌价准备。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
  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
  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对低值易
  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
  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存货的账面价值是存货成本扣
  减累计跌价准备后的金额。
  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
  (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三)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
  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
  以及计提和转回的有关情况。
  (四)用于担保的存货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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