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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35:47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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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6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6月3日在布达佩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任命和委派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五章 一般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为规定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益,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特派外交部长瓦尔科尼·彼得博士。
双方全权代表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三)“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四)“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六)“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七)“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八)“派遣国国民”指派遣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九)“派遣国船舶”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任何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任命和委派
第二条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议决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颁发领事证书或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派遣国可指派属于该领馆或在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在该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暂时代理其职务。该人的全名和原职衔应事先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受与按第三条所任命的领馆馆长所享受的同样的权利、特权和豁免,以及承担相同的义务。
三、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委派派遣国使馆某一外交人员临时领导领馆,此项委派应不影响其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派遣国应在适当的时间内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第六条
一、领事官员必须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七条
接受国任何时候都可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需解释决定的理由。在此情形下,派遣国应撤销对该人员的任命,召回或终止其在领馆的任职。如派遣国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八条
一、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和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九条
一、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派遣国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土地。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第十条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只有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才能进入领馆馆舍。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一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十二条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住宅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和习惯做法。
第十三条
一、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二、不具有公务性质的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四条
一、领馆有权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在接受国或第三国的使馆和领馆进行通讯联系。为此目的,领馆可使用任何公共通讯设备、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公务函件及附有明显外部标志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对其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只装载公文、资料和办公用品。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并不得视为领事信使。在遵守接受国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五条
一、领事官员应免受接受国民事、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涉及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涉及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诉讼;
(三)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收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三)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接受国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逮捕、拘留或提起刑事诉讼时,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作为证人出席法院或行政诉讼程序。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事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公文或物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作为专家证人就派遣国法律作证。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尽量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应领馆馆长的请求,在可能情况下,领馆工作人员可在领馆馆舍或其住所口头或书面作证。
第十七条
一、派遣国可放弃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按第十五条免受管辖的人如主动提起诉讼,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此项豁免应另行为之。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在遵守接受国因国家安全限制或禁止进入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可在接受国境内自由行动及旅行。
第十九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服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有关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以及任何适用于外侨的其他类似义务。
第二十条
一、接受国有关当局对下列各项不应课征捐税:
(一)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或租赁专用于第九条所述的任何目的的建筑物、部分建筑物或土地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领馆的动产。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所提供的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应付的捐税;
(三)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第二十一条
接受国有关当局对代表派遣国所收取的领事服务费及其收据不应课征捐税。
第二十二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有关当局课征的一切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二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除外;
(二)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捐税;
(三)记录费、国家行政和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不影响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继承税和财产的转移税;
(五)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六)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一、接受国应依照其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和费用,但贮存、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的公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和安家所用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进口的物品。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为接受国检疫条例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只能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一、如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在接受国死亡并留有动产,接受国应免除死者动产的遗产税或其他任何类似的费用,只要:
(一)死者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二)有权接受死者财产的人员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三)该动产纯属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所获得的。
二、接受国应准许上述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除本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二十八条
接受国对领馆执行职务应给予充分的便利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一、除本条约所规定的职务外,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委托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职务。
二、领事官员仅在领区内有权执行领事职务。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经通知接受国后,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三十条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商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及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商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三十二条
领馆有权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就其领事服务收取规费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在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或接受派遣国国民的出生或死亡通知;
(四)登记双方至少一方是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主管当局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五)在接受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吊销、重发、修正、延期和加注护照、签证和其他类似证件。
第三十六条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草拟、证实、证明、认证为在派遣国使用的法律性文书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二)应派遣国国民要求,草拟、证实、证明、认证可在接受国或第三国使用的法律性文书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三)翻译文件和证明译文准确无误。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文书需要在接受国使用时,该国当局应给予同接受国主管当局或官员起草的或证明的或翻译的文书相同的效力,只要这些文书的制成和执行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
第三十七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无充分行为能力和不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可向接受国有关当局推荐适当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二、如接受国主管当局得知必须采取措施为派遣国国民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
第三十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向其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帮助,包括法律帮助。
二、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三、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或贵重物品。
第三十九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七天就此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被逮捕或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谈话,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三天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拘留或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二款权利时应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条
当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失踪、重伤或有严重困难时,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应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当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留有财产,或派遣国国民在属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内的遗产中享有利益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第四十二条
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领事官员可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并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和保存该财产。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财产和采取保护措施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第四十三条
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不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从接受国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该国民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包括遗产份额、养老金、社会福利金及保险金,并将这些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不在接受国定居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及无负债,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管其遗留物品,并转交给有权接受该物品的人。
第四十五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第四十三和四十四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四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驶抵其领区内的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提供任何协助和帮助。
二、一旦船舶被允许同岸上往来,领事官员便可同船舶联系并上船;如领事官员愿意,他可由其他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陪同一起上船。
三、船长和船员应被允许同领事官员联系,为此目的,他们还可在遵守接受国有关港区和允许外国人入境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前往领馆或领事官员指定的其他适当地方。
四、领事官员可就其执行与派遣国船舶或该船的船长和船员的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帮助。
第四十七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询问船长或船员,取得有关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声明;
(二)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并在派遣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服务合同的争端;
(三)安排船长或船员就医或遣送回国;
(四)接受、查验、起草、递送、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五)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可为船长或船员提供一切协助,包括法律协助。
第四十八条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查询,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执照、海关、检疫、海上生命安全、油污、无线电报或任何类似事项所进行的例行检查,或经船长同意所进行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如派遣国船舶在领区内接受国的内水或领海失事、搁浅或发生其他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及货物所采取的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条
第四十六条至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其含义可适用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于派遣国民用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一条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法律规章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商业或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派遣国所有的并由领馆使用的车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车辆应遵守接受国强制性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一、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的外交人员除外交公务外,可以被任命执行领事职务。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被任命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外交人员享受和承担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并继续享受其应享受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十三条
一、本条约须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6年6月3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吴学谦(签字) 瓦尔科尼·彼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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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2012年53号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第62届会议于2011年7月15日以第MEPC.201(62)号决议通过了《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下称《防污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根据《防污公约》第16(2)(f)(iii)条和第16(2)(g)(ii)条的规定,上述修正案已于2012年7月1日被视为默认接受,并将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防污公约》的缔约国,在上述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现将修正案的中文本予以公告,请遵照执行。

附件:第MEPC.201(62)号决议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第MEPC.201(62)号决议
2011年7月15日通过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的修正案
(经修订的《防污公约》附则V)

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第38(a)条关于国际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公约赋予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本委员会)的职能,
注意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下称《1973年公约》)第16条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以下称《1978年议定书》)第VI条共同规定《1978年议定书》的修正程序和赋予本组织的相关机构审议并通过《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公约>》(《73/78年防污公约》)修正案的职能,
审议了《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草案,
1. 根据《1973年公约》第16(2)(d)条,通过《73/78年防污公约》附则V的修正案,其文本载于本决议附件;
2. 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f)(iii)条,决定该修正案于2012年7月1日须视为被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拥有商船合计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本组织其反对该修正案;
3. 请各缔约国注意,按照《1973年公约》第16(2)(g)(ii)条,该修正案须在按上述第2段被接受后,于2013年1月1日生效;
4. 要求秘书长遵照《1973年公约》第16(2)(e)条,将本决议及其附件中的修正案文本的核证无误副本发送给所有《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
5. 进一步要求秘书长将本决议及其附件的副本发送给非《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国的本组织会员国。

附件
经修订的《防污公约》附则V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第1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 动物尸体系指任何作为货物被船舶载运并在航行中死亡或被实施安乐死的动物尸体。
2 货物残留物系指本公约其他附则未规定的、货物装卸后在甲板上或舱内留下的任何货物残余,包括装卸过量或溢出物,不管其是在潮湿还是干燥的状态下,或是夹杂在洗涤水中,但不包括清洗后甲板上残留的货物粉尘或船舶外表面的灰尘。
3 食用油系指任何用于或准备用于食物烹制或烹调的可食用油品或动物油脂,但不包括使用这些油进行烹制的食物本身。
4 生活废弃物系指其他附则未规定的、在船上起居处所产生的所有类型的废弃物。生活废弃物不包括灰水。
5 在航系指船舶正在海上进行一段或多段航行,包括偏离最短的直线航程,这种偏航将尽实际可能出于航行目的,以使排放尽量合理有效地扩散至大片海域。
6 渔具系指任何以捕捉、控制以便随后捕捉或收获海洋或淡水生物为目的而布设于水面、水中或海底的实物设备或其任何部分或部件组合。
7 固定或浮动平台系指在海上从事海底矿物的勘探、开采或相关近海加工的固定或浮动的结构。
8 食品废弃物系指船上产生的任何变质或未变质的食料,包括水果、蔬菜、奶制品、家禽、肉类产品和食物残渣。
9 垃圾系指产生于船舶正常营运期间并需要连续或定期处理的各种食品废弃物、生活废弃物、操作废弃物、所有的塑料、货物残留物、焚烧炉灰、食用油、渔具和动物尸体,但本公约其他附则中所界定的或列出的物质除外。垃圾不包括因航行过程中的捕鱼活动和为把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安置在水产品养殖设施内以及把捕获的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从此类设施转到岸上加工的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鲜鱼及其各部分。
10 焚烧炉灰系指用于垃圾焚烧的船用焚烧炉所产生的灰和渣。
11 最近陆地。“距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距该领土按国际法划定的其领海的基线,只是,对于本附则而言,在澳大利亚东北海岸的“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线下述各点的连线:
自南纬11°00΄,东经142°08΄的一点起至南纬10°35΄,东经141°55΄的一点,
再至南纬10°00΄,东经142°00΄的一点,
再至南纬09°10΄,东经143°52΄的一点,
再至南纬09°00΄,东经144°30΄的一点,
再至南纬10°41΄,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3°00΄,东经145°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5°00΄,东经146°00΄的一点,
再至南纬17°30΄,东经147°00΄的一点,
再至南纬21°00΄,东经152°55΄的一点,
再至南纬24°30΄,东经154°00΄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南纬24°42΄,东经153°15΄的一点。
12 操作废弃物系指其他附则未规定的、船舶正常保养或操作期间在船上收集的或是用以储存和装卸货物的所有固体废弃物(包括泥浆)。操作废弃物也包括货舱洗舱水和外部清洗水中所含的清洗剂和添加剂。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操作废弃物不包括灰水、舱底水或船舶操作所必需的其他类似排放物。
13 塑料系指以一个或多个高分子质量聚合物为基本成分的固体材质,这种材质通过聚合物制造成型或加热和(或)加压制作成成品。塑料的材质特性从脆硬易碎到柔软有弹性。就本附则而言,“所有塑料”系指所有含有或包括任何形式塑料的垃圾,其中包括合成缆绳、合成纤维渔网、塑料垃圾袋和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
14 特殊区域系指某一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地理和生态条件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等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特殊的强制办法以防止垃圾污染海洋。

就本附则而言,特殊区域指地中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黑海区域、红海区域、海湾区域、北海区域、南极区域和大加勒比海区域,其界限如下:
.1 地中海区域系指地中海本身,包括其中的各个海湾和海区在内,与黑海以北纬41°为界,西至直布罗陀海峡,以西经5°36΄为界。
.2 波罗的海区域系指波罗的海本身以及波的尼亚湾、芬兰湾和波罗的海入口,以斯卡格拉克海峡中斯卡晏角处的北纬57º44.8΄为界。
.3 黑海区域系指黑海本身,与地中海以北纬41°为界。
.4 红海区域系指红海本身,包括苏伊士湾和亚喀巴海湾,南以拉斯西尼(北纬12º28.5΄,东经43º19.6΄)和胡森穆拉得(北纬12º40.4΄,东经43º30.2΄)之间的恒向线为界。
.5 海湾区域系指位于拉斯尔哈得(北纬22º30΄,东经59º48΄)和拉斯阿尔法斯特(北纬25º04΄,东经61º25΄)之间的恒向线西北的海域。
.6 北海区域系指北海本身,包括下列界线之内的海域:
.1 北纬62°以南和西经4°以东的北海海域;
.2 斯卡格拉克海峡,南至斯卡晏角以东北纬57º 44.8΄处;以及
.3 英吉利海峡以及其西经5°以东和北纬48º 30΄以北的入口处。
.7 南极区域系指南纬60°以南的海域。
.8 大加勒比海区域系指墨西哥湾和加勒比海本身,包括其中的海湾和海区以及由以下边界组成的大西洋的一部分:在北纬30°自佛罗里达向东至西经77°30΄,然后连一条恒向线至北纬20°与西经59° 的交叉点,然后再连一条恒向线至北纬7°20'与西经 50°的交叉点,然后再连一条恒向线沿西南方向至法属圭亚那的东部边界。
第2条
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须适用于所有船舶。
第3条
禁止排放垃圾入海的一般规定
1除本附则第4、5、6和7条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任何垃圾入海。
2 除本附则第7条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任何塑料入海,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绳、合成纤维渔网、塑料垃圾袋和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
3 除本附则第7条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食用油入海。
第4条
在特殊区域之外排放垃圾
1 仅当船舶处于在航状态且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时,方允许在特殊区域之外向海洋排放以下垃圾,但无论如何须:
.1 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3海里处排放业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后的食品废弃物。这种经粉碎或研磨后的食品废弃物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
.2 未经上述第.1项处理过的食品废弃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处排放。
.3 对于无法以常用卸载方法回收的货物残留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的地方排放。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这些货物残留物不得含有任何被列为有害海洋环境的物质。
.4 对于动物尸体,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其排放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
2 货舱、甲板和外表面清洗水中含有的清洁剂或添加剂可以排放入海,但是,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这些物质不得危害海洋环境。
3 当垃圾中掺入其他禁止排放或有不同排放要求的物质,或是被此种物质污染时,须适用更为严格的要求。
第5条
固定或浮动平台垃圾排放的特别要求
1 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严禁从固定或浮动平台和所有其旁边或500米范围之内的其他船舶上向海洋排放任何垃圾。
2 当固定或浮动平台和其旁边或500米范围之内的其他船舶距最近陆地超过12海里时,可排放食品废弃物入海,但该食品废弃物须业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这种经粉碎或研磨后的食品废弃物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
第6条
特殊区域内的垃圾排放
1仅当船舶处于在航状态并遵守以下规定时,方允许在特殊区域内向海洋排放以下垃圾:
.1 排放食品废弃物入海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但距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须不少于12海里。该食品废弃物须业经粉碎或研磨处理且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食品废弃物须未受任何其他类型的垃圾污染。除非已经过无菌处理,否则禁止在南极区域排放包括禽类和禽类部位在内的外来鸟类产品。
.2 对于无法以常用卸载方法回收的货物残留物,须在满足下列所有条件后方可排放:
.1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货舱洗舱水中包含的货物残留物、清洗剂或添加剂不包含任何被列为对海洋环境有害的物质;
.2出发港和下一目的港都在特殊区域内,且船舶在这些港口间航行时不会驶出特殊区域;
.3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这些港口没有足够的接收设施;和
.4 当满足本款第2.1、2.2和2.3项的条件时,排放包含残留物的货舱洗舱水须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且距最近陆地或最近冰架不少于12海里。
2 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只有在对海洋环境无害的情况下,甲板和船舶外部表面清洗水中含有的清洁剂或添加剂才可以排放入海。
3 以下规则(除本条第1款的规定外)适用于南极区域:
.1 各缔约国,如其港口内有来往于南极区域的船舶挂靠,有义务根据船舶使用需求,确保尽快为所有船舶提供可接收所有垃圾的充足的实用设施,不使船舶发生不当延误。
.2 各缔约国须确保悬挂其船旗的船舶在进入南极区域前,船上有足够容积储存船舶在该区域营运期间产生的所有垃圾,且已完成离开该区域后把这些垃圾排至某一接收设施的安排。
4当垃圾中掺入其他禁止排放或有不同排放要求的物质,或是被此种物质污染时,须适用更为严格的要求。
第7条
例外
1 本附则第3、4、5和6条不适用于:
.1 保障船舶和船上财产安全或挽救海上人命所必需的船舶垃圾排放;或
.2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损坏而导致的垃圾意外灭失,且在损坏发生前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意外灭失或使其降至最低限度;或
.3 渔具意外灭失,且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这种灭失;或
.4 为保护海洋环境或保护船舶或其船员安全而从船上抛弃渔具。
2 在航的例外:
.1 如果船上留存的食品废弃物明显会立刻危害船上人员的健康,则第4和6条关于在航的规定须不适用于这些食品废弃物的排放。
第8条 接收设施
1 各缔约国有义务根据船舶使用需求,确保在港口和码头设置足够的垃圾接收设施,不使船舶发生不当延误。
2 特殊区域内的接收设施:
.1凡其海岸线与某一特殊区域相邻接的缔约国,考虑到在这些区域中运营的船舶的需要,有义务尽早确保在该特殊区域内的所有港口和码头提供足够的接收设施。
.2 各有关缔约国须通知本组织其根据本条第2.1项所采取的措施。在收到足够数量的通知后,本组织须设定一个本附则第6条要求在该区域的实施日期。本组织须至少提前12个月将所设定的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在所设定的日期之前,航行于特殊区域的船舶须满足本附则第4条有关在特殊区域之外排放垃圾的要求。
3 各缔约国须通知本组织按本条规定所提供的设施被指称不足的所有情况,以便转告相关缔约国。
第9条 关于操作要求的港口国监督
1 当船舶停靠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或离岸式码头时,如有明确理由相信该船船长或船员不熟悉船上必要的防止垃圾污染程序,该船应接受该缔约国适当授权的官员按本附则的有关操作要求进行检查。
2 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须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在该状况已被依据本附则要求调整为正常时才能开航。
3 本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港口国监督程序适用于本条。
4 本条中的任何要求不得被解释为限制缔约国对本公约明确规定的操作要求执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第10条 公告牌、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
1 .1总长在12米及以上的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均须张贴公告牌,根据具体情况告知船员和乘客本附则第3、4、5和6条的排放要求。
.2 公告牌须使用船员的工作语言,对于航行于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权限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船舶,还须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
2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经核准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须配备垃圾管理计划,且船员均须执行。该管理计划须提供书面的有关垃圾减少、收集、存储、加工和处理,包括船上设施使用的程序。该计划还须指定一名或多名人员负责执行垃圾管理计划。该计划须基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并使用船员的工作语言。
3 驶向本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权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准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以及固定或浮动平台,均须配备《垃圾记录薄》。《垃圾记录薄》无论是否为官方日志的一部分或其他形式,均须使用本附则附录中规定的格式。
.1 每次排放入海或排至某一接收设施,或者完成的焚烧作业,须及时记录在《垃圾记录薄》中并且由主管高级船员在排放或焚烧作业的当日签署。《垃圾记录薄》每页记录完成时须由船长签字。《垃圾记录薄》须至少使用英语、法语或西班牙语填写。如《垃圾记录薄》同时还以船舶的船旗国官方语言填写的,在出现争执或不一致情况时,须以船旗国官方语言填写的为准。
. 2 每次排放或焚烧作业记录须包括日期和时间、船位、垃圾的种类以及排放或焚烧垃圾的估计量。
. 3 《垃圾记录薄》须留存在船舶、固定或浮动平台上的适当处所,以备在所有合理时间内随时可查。该记录簿在完成最后一次记录后须至少保留2年。
. 4 若发生本附则第7条所指的任何排放或意外灭失,须在《垃圾记录薄》中予以记录,或者对于400总吨以下的船舶,须在船舶官方日志中予以记录。记录包括排放或灭失的位置、环境和原因,排放或灭失物的详情,以及避免或尽可能减少该类排放或灭失的合理预防措施。
4 主管机关可对以下情况免除《垃圾记录薄》的要求:
. 1 经核准载运15人或以上的、持续航行时间为一小时或以下的任何船舶;或
. 2 固定或浮动平台。
5 本公约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对停靠本国港口或离岸式码头的、本条对其适用的任何船舶上的《垃圾记录簿》或航海日志进行检查,并可将记录簿中任何记录制作副本,也可要求船长证明该副本是有关记录的真实副本。所有经船长证明是船舶《垃圾记录薄》或船舶航日志某项记录的真实副本,须可在任何的诉讼程序中作为该项记录中所记录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款针对《垃圾记录薄》或船舶官方日志的检查以及制作被证明的副本须尽可能迅速进行,不使船舶发生不当延误。
6 当发生第7.1.3项和7.1.4项所规定的可能会对海洋环境或航行带来严重威胁的渔具意外灭失或抛弃时,须向该船的船旗国报告,如灭失或抛弃行为发生在某个沿岸国管辖水域内,还须向该沿岸国报告。

附录
《垃圾记录簿》格式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时期: 从: 到:
1 引言
根据《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V第10条,对船舶每一次排放操作或焚烧过程应有记录,包括向海中、向接收设施或向其他船舶的排放,以及垃圾的意外灭失。
2 垃圾和垃圾管理
垃圾系指产生于船舶正常营运期间并需要连续或定期处理的各种食品废弃物、生活废弃物、操作废弃物、所有的塑料、货物残留物、焚烧炉灰、食用油、渔具和动物尸体,但本公约其他附则中所界定或列出的物质除外。垃圾不包括因航行过程中的捕鱼活动和为把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安置在水产品养殖设施内以及把捕获的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从此类设施转到岸上加工的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鲜鱼及其部分。
《防污公约》附则V的实施导则也应作为相关信息参考。
3 垃圾种类
就《垃圾记录簿》(或船舶航海日志)而言,垃圾将被进行如下分类:
A 塑料
B 食品废弃物
C 生活废弃物
D 食用油
E 焚烧炉灰
F 操作废弃物
G 货物残留物
H 动物尸体
I 渔具
4 《垃圾记录簿》条目
4.1 发生下列情况时,须在《垃圾记录簿》上记录:
4.1.1 当垃圾被排放至岸上接收设施或其他船舶时:
.1 排放的日期和时间
.2 港口或设施,或船名
.3 排放的垃圾的种类
.4 各类垃圾的排放估算量(以立方米计)
.5 负责操作的主管高级船员签名
4.1.2 当垃圾被焚烧时:
.1 焚烧开始和结束的日期和时间
.2 焚烧开始和结束时的船舶位置(经纬度)
.3 焚烧的垃圾的种类
.4 焚烧估算量(以立方米计)
.5 负责操作的主管高级船员签名
4.1.3 当根据《防污公约》附则V第4、5或6条将垃圾排放入海时:
.1 排放的日期和时间
.2 船舶位置(经纬度)。注:对货物残留物的排放,包括排放开始和结束时的位置。
.3 排放的垃圾的种类
.4 各类垃圾的排放估算量(以立方米计)
.5 负责操作的主管高级船员签名
4.1.4 垃圾因意外或其他异常情况排放或灭失入海时,包括按照《防污公约》附则V第7条的情形:
.1 发生的日期和时间
.2 发生时船舶所在港口或位置(经纬度、水深,如知道)
.3 排放或灭失的垃圾的种类
.4 各类垃圾的估算量(以立法米计)
.5 排放或灭失原因以及一般说明
4.2 垃圾量
船上的垃圾量应以立方米估算,如可能,按照种类分别估算。《垃圾记录簿》中多次提及垃圾的估算量。垃圾估算量的精准度尚有待解释,这是公认的。估算量在垃圾处理前后会有不同。一些处理程序可能无法进行数量估算,比如,食品废弃物的连续处理。在记录和解释既有记录时应对这些因素予以考虑。


垃圾排放记录
船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船舶编号或呼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____________
垃圾种类:
A. 塑料
B. 食品废弃物
C. 生活废弃物(如:纸制品、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等)
D. 食用油
E. 焚烧炉灰
F. 操作废弃物
G. 货物残留物
H. 动物尸体
I. 渔具
新表格如下:
日期/
时间 船舶位置/说明(如:意外灭失) 种类 排放或焚烧估算量 排入海中 排向接收设施 焚烧 证书/
签名






船长签名: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犯罪检察预防工作的五大属性

苗 勇


职务犯罪预防,是一项综合治理工作,是各个预防主体的职责。因此,它不是如同职务犯罪侦查、批捕、起诉等检察机关特有的工作。所以,检察机关一般地提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容易给部分同志造成误解,以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检察机关的专门工作。这样一来,职务犯罪率上升,似乎同检察机关预防工作没有做好有直接的关系。实际上,正确提法应当是职务犯罪检察预防工作(以下简称检察预防)。这样表述,就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立足检察职能来开展的,只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要自觉地做好检察预防工作,首先必须了解这一工作的属性,掌握其规律。否则,检察预防工作就只能是毫无目的、盲目地进行。通过实践和学习,我们感到检察预防有五大属性,需要我们在工作中认真加以把握。
一、检察预防的科学性
工作的科学性,也就是具体实践遵循了客观规律。检察预防的科学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
1、对症下药,根据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有的放矢地开展工作。检察预防工作,就如同医生看病一样。一个好的医生,首先是正确找出病因,然后才能对症下药。不找病因就下药,或者没有确诊就开药方,都不可能治愈疾病。检察预防工作也是同样,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对职务犯罪发生的普遍规律和各行业职务犯罪的特殊规律,有深刻认识。否则,检察预防工作就一定是在必然王国中运行,就好象是一个头痛治头、脚痛治脚的庸医,不仅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而且由于盲目工作容易导致形式主义,为预防而预防,从而严重影响了检察预防的声誉。
罗干同志在全国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犯罪分子思想演变、堕落的轨迹,有比较深切的了解;对体制、机制、制度以及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检察预防科学性的第一层含义,正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的。检察机关担负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掌握了大量的材料,能够从中剖析出了职务犯罪的原因和规律。因此,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检察预防工作,是一项科学的工作,是一项具有极大作用和深远意义的工作。
例如,我们通过对所办案件的分析,可以认识到职务犯罪的普遍性原因。这个普遍性原因就是,掌握着公权的具有个人利益的私人,在自私的观念支配下,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这里有三个要素,一是公权的存在,二是公权必须委托给需要利益的私人,三是这个私人又恰恰是自私自利的人。这三个要素的结合,是职务犯罪产生的胚胎性原因。检察预防工作,首先必须从这三点入手,去研究公共权力的缩小问题,让一些本来可以由市场自行调节的事,可以由市民社会自我管理的事,从政府中剥离出来,还权于社会,还权于老百姓;深入进行法制教育、警示教育,使国家公务员树立科学的权力观和利益观,克服自私自利观念,从而截断公共权力与个人私利结合的纽带。这样有的放矢地做好检察预防工作,就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每个行业的职务犯罪,还有其特殊的原因。检察预防对这一特殊原因不能不去认真分析。毛主席曾经在《中国革命战争的战略问题》一文中说过:“我们现在是从事战争,我们的战争是革命战争,我们的革命战争是在中国这个半殖民地的半封建的国度里进行的。因此,我们不但要研究一般战争的规律,还要研究特殊的革命战争的规律,还要研究更加特殊的中国革命战争的规律。”检察预防也是如此,不掌握职务犯罪的普遍规律,就不能从事这一工作;不掌握职务犯罪的特殊规律,也同样不能做好这一工作。这是由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职务犯罪,建筑领域有建筑领域的规律,金融领域有金融领域的规律,行政机关有行政机关的规律,司法机关有司法机关的规律,等等。这些规律,都是我们做检察预防工作所必须掌握的。否则,同样无法有效地进行检察预防工作。
2、要遵循检察预防工作本身所固有的规律。任何工作,都有其客观存在着的规律,检察预防也不例外。检察预防要取得预期的效果,不能不遵循这些客观存在着的规律。比如,检察预防必须在党委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开展工作;检察预防必须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职责,同办案紧密结合,把预防工作落实到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贯穿于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整个诉讼过程;检察预防必须因地制宜、因人而宜,坚持从预防单位的实际出发;坚持打防并举,以打带防,以打促防,以打讲防,增强预防效果;检察预防必须依靠社会力量和群众参与;等等。这些从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检察预防工作规律,对我们做好预防工作具有指导意义。
检察预防的科学性说明,我们从事这一工作的同志,必须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知识。这一工作并不象有的同志所认为的那样,成立个组织、开个联席会议、发个检察建议、上一堂法制宣讲课那样简单。一个能够出色地干好检察预防工作的同志,不仅要具有丰富的侦查工作经验,同时,他还应对犯罪学尤其是职务犯罪学有一定的造诣,必须掌握其他相关知识和宣讲技巧、写作能力。否则,他很难胜任这一工作。为了适应检察预防的科学性,我们有必要借鉴香港廉政公署的做法,配强人员。香港廉政公署的专门预防机构——防止贪污处的工作人员,绝大部分是具有资深公务员、电脑专家、测量师、工程师、会计师等资格的专业人才。所以,他们预防工作的专业化程度很高,预防工作的成效相当显著。检察预防人员素质不高,不仅是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还会损害这项工作权威性和声誉。
二、检察预防的法律性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司法的性质。所以,检察机关任何社会职能的履行,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因为,作为国家机关,法律规定的职责必须履行,而法律未规定的则不得自行其事,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从这一原则出发,我们必须赋予检察预防的法律性,否则,这一工作就缺少法律依据,就会先天不足。
当前,检察预防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有哪些?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理论探讨的观点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地将预防职务犯罪规定为检察机关的一项职能,但是从宪法对检察机关职能的设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能方式的规定来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符合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本质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4条明确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教育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条,把“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作为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都体现了惩治与保护、预防的功能。
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3条规定:“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该法把“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作为检察官的职责;把“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检察官的义务;把“提出检察建议效果显著,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作为对检察官的奖励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是就所有犯罪的综合治理而规定的,其中也包括了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综合治理,规定了检察机关在综合治理中的职责。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得出这样的结论:(1)检察机关有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权利和义务;(2)检察机关预防犯罪要通过履行法律监督、开展检察活动来进行;(3)检察机关预防犯罪的主要形式是法制宣传教育和提出检察建议等;(4)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上述法律作为检察预防的依据,不无道理,但总给人以附会和零散的感觉。对如此重要的工作,用凑成的、仅凭对立法意图的理解,来作为法律根据,只能说是立法滞后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当前,检察预防工作中反映出的探索性和随意性,便是法律依据不足的体现。
为了弥补上述不足,有的地方进行了地方立法。据2004年1月8日《检察日报》报道,截止2004年1月,我国预防职务犯罪地方性法规已达13部,其中省级5个,较大的市有8个。另外,还有些地方人大制定了预防职务犯罪规范化文件20多件。这种积极探索的精神是可取的,但从立法原则来讲,是绝对不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第八条进一步规定:“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这里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只能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赋予。检察预防,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用地方法规、甚至用规范化文件来规定,是与《立法法》相违背的。因此,从根本上讲,是不足取的。
因此,为了使检察预防工作顺利进行,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最高权力机关应当将《职务犯罪预防法》列入立法计划中,尽快制定出具有较强操作性的预防专门法。实际上,早在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浙江省代表团的部分代表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的议案。未来的《职务犯罪预防法》应当确定预防职务犯罪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责任部门、工作方式和责任追究;特别要对检察预防工作进行详细规定,确定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预防格局中的地位,具体赋予检察预防的职权(比如检查督导权、咨询审查权、纠正违法权、预防建议权和组织协调权),以及工作规范和相关责任,使检察预防真正具有法律性。
三、检察预防的系统性
职务犯罪预防本身,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社会各阶层、各领域、各部门的共同参与,而且要通过法律的、机制的、体制的、教育的等多手段和多途径进行综合治理。所以江泽民同志说:“惩治腐败,要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来抓,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持之以恒。”(见《论党的建设》第105——106页)这是就宏观方面来讲的。就检察预防而言,也是自成体系的。检察预防工作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较,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预防工作不能单枪匹马地进行。如果不注意检察预防的系统性建设,这项工作就会零打碎敲,不能形成气候,造成氛围,从而严重影响预防的效果。
检察预防的系统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内部预防工作的系统性。各个部门都必须紧密结合自身业务实际,抓好预防工作。首先,必须树立预防意识。现在存在着一种模糊认识,以为预防工作是预防部门的事,与自己无关,不想抓这项工作。其次,应当正确处理好其他业务部门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工作关系,有效整合资源,避免互不通气、工作撞车的情况出现。各部门的预防工作,都必须与预防部门协调,商量工作的步骤和方法,以做到有序、统一对外。第三,应当结合各部门的职责科学划分各部门预防工作任务。凡是从具有相对独立的业务工作中产生的预防工作,由各部门负责。例如,研究部门及其他科室的人员对某类特定职务犯罪的研究,法制宣传教育,对涉案人员谈话中的个别教育,举报宣传、发表公诉意见等等,都可以独立地进行。而具有连续性的业务工作中的预防工作,则应当由预防部门完成。例如,一件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要经过侦查、批捕、起诉,这种个案预防工作,必须归口预防部门去做,由预防部门向职能科室调查了解,掌握全面的材料,系统进行分析,提出完整的预防方案。具体实施,当然可以由其他部门熟悉案情的同志进行。如果各部门独立地去做,各自为政,必然会产生重复劳动或者相互矛盾的做法,也增添了案发单位的工作负担,显然难以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检察预防的内部系统性,有的同志概括为“对内形成一盘棋,对外形成一体化”,是十分正确的。
检察预防系统性表现的第二个方面,就是预防方法、途径的有机构成,这种有机构成,能够体现法律监督的性质。现在我们的工作尚在探索之中,各个方法,各种途径,齐头并进,要素构建不断,而缺乏系统性建设。目前所采取的各种预防措施,从时间性来分,有事先预防、事中预防和事后预防;从工作方法来分,有对策调研、警示预防和宣教预防;从范围来分,有个案预防、专项预防和行业预防;从工作途径来分,有检察建议、联席会议和协作机制。这些众多的工作,有给人以主次不分、缺乏统一性的感觉。所以,难怪搞预防工作的同志感到,工作千头万绪,不知从何入手为好。作者以为,预防工作不应该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必须有一个程序化的规定,使预防工作系统化。为此,提出以下不成熟的观点:
1、检察预防工作作为一个有机构成的系统,它的各种工作要素的组合所反映出的属性,必须是法律监督,这是检察预防工作的核心。任何预防工作都必须围绕这个核心来开展。检察预防工作的基础是对策调研。检察预防之所以能够得到党委的充分肯定、预防单位的普遍欢迎和做出成效,关键在于它具有科学性。因此,检察预防工作必须是一项有科学理论指导的工作。否则,检察预防工作没有了理论基础,也就失去了方向和存在的意义。所以,在查办大量案件的基础上,在预防工作经验积累的前提下,必须高度重视检察预防理论研究。这一理论研究包括了职务犯罪原因以及对策的研究,还包括检察预防工作规律的研究。这项工作是检察预防的基础工作,基础没打好,检察预防的大厦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但遗憾的是,我们现在对这项工作重视得很不够,需要努力抓好。
2、检察预防的重点,应当放在个案预防上。因为我们通过案件的查办,对犯罪发生的具体原因、深层次问题,有全面、深刻地把握,能够有的放矢地做好工作。同时,结合活生生的案件搞预防,效果更佳。对个案预防工作,也不能片面地理解仅仅是在案发单位进行的工作,还可以在同一系统中进行。如某银行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了,我们可以在整个金融系统进行个案预防。个案预防工作一定要搞深入具体,要有深度,比如帮助案发单位查漏补缺、建章立制等。如果蜻蜓点水、应付了事,个案预防工作就是失败的。
3、检察预防面上的工作,应当放在系统(行业)预防上。如果说个案预防是点的工作,好比是一项具体战斗,具体工作好比是战术;那么,系统(行业)预防则是面的工作,是一项战役,要讲究战略,是一项前瞻性工作。这项工作的定位,是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工作,正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中所讲的那样,“积极推动建立各有关单位、部门参加,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预防职务犯罪组织,形成预防职务犯罪的网络。”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根据高检院指示,分别与金融证券等八个行业和领域开展了系统预防工作,这是面上预防工作的成功实践。在系统(行业)预防中,重点是要抓好专项预防,主要是大件物品的采购和项目建设,这是极易产生腐败的领域。
至于警示预防、宣教预防等各项工作,是穿插在上述各项预防中的具体业务。
只有这样注重检察预防的系统性,即紧紧围绕法律监督这一核心,扎实做好检察预防理论研究,个案预防在点上推进,系统(行业)预防在面上推广,检察预防才能有序进行,获得理想的效果。
四、检察预防的有限性
职务犯罪的发生,是政治、经济、人性等各种因素作用的结果,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职务犯罪。由此决定了检察预防工作的有限性和效果的有限性。
检察预防工作的有限性,不仅是由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综合治理性质所决定,还可以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得出这样的结论。既然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性质,那么,任何检察工作都必须体现法律监督的性质。所以,只有体现了法律监督的预防工作,才是检察预防工作。高检院领导明确指出,要坚持“有所为”和“有所不为”的理念,使检察预防工作做到“到位不越位、尽职不越权、参与不干预、帮忙不添乱、服务不代替”。这是检察预防工作有限性的科学表述。现在,有的检察机关没有充分认识到检察预防工作的有限性,不切实际地、脱离了检察职责做预防工作。这些表现,主要有以下一些:
1、参加职务犯罪预防主体的预防领导组织。检察预防是一种外部监督方式,直接加入预防主体的预防组织,变外部监督为内部监督,是与检察的性质相悖的。时间一长,会影响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2、直接参与工程项目的审计。有的检察机关利用司法会计人才,或者聘用社会专门人才,以预防的名义,对国家投资的工程项目进行审计,以此来监督建设单位。这样做显然也是没有认识到检察预防的有限性,把政府部门做的事揽过来做,既有越权之嫌,又给人以检察机关牟利之口实,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形象。
3、参加预防主体的财务检查。应当明确,检察预防不是案件的初查,更不是侦查。检察预防人员参加财务检查,无论你出于何种动机,总会给人家你是在查问题、查违法犯罪的看法,这样的预防工作岂不变味了。预防和初查、侦查交织在一起,或多或少会使预防主体产生抵触心理,从而会严重影响检察预防工作作用的充分发挥。
4、设立预防监督员。有的检察机关接受预防主体的聘请,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同志担任该单位的预防监督员。这个方法,如果预防主体不多,也是可行的。但是,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涉及的面很广,而检察预防人员十分有限。一位检察官同时在十几家甚至几十家单位担任预防监督员,是没有精力做好预防工作的,最后的结果,必然是流于形式。其实,检察机关本来就是起监督作用的,每位检察人员就是监督员,完全没有必要再想出个“预防监督员”,使自己的工作忙于应付。
检察预防的有限性,还表现为检察预防效果的有限性。任何犯罪的产生,都是有规律的。脱离这个客观规律,企望通过检察预防工作,把职务犯罪率控制在很低的程度,是不现实的。并且,过分注重腐败也会付出极高的代价——不仅仅在于控制腐败所耗费的资金方面,而且会分散注意力,使组织无力顾及其他重要事务,导致边际效用递减。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用职务犯罪不断发生,来否定检察预防工作,而应当辨证地看待这一矛盾。检察预防效果的有限性,还体现在检察预防要获得预期的成效,必须在党委的领导下,与社会预防和单位预防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单一的检察预防工作,其效果是十分有限的。因此,为了使检察预防工作富有成效,必须自觉地将该项工作融入各级党委的反腐倡廉防范体系中去,杜绝孤家寡人和孤军作战现象。
五、检察预防的长期性
检察预防工作,是随着职务犯罪现象日趋严重的情况下产生的,具有客观的必然性。通过努力,检察预防工作已实现了“由分散状态向集中管理转变,由初级形式预防向系统全面预防转变,由检察机关部门预防向社会预防相结合转变”。实现三个转变,只是检察预防迈出的第一步,检察预防工作必须有长期的打算。检察预防的长期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1、权力同腐败是相伴而存的现象,只要管理社会的公共权力存在,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情况,就或多或少存在。权力与腐败,如同正与负、阳与阴一样,是一对客观矛盾关系。王沪宁同志认为:“在人类各个阶段的政治发展过程中,有一个危害巨大的现象始终伴随着人们,这就是腐败活动。”(王沪宁编,《腐败与反腐败——当代国外腐败问题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因此,预防职务犯罪必然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2、我国经济体制正处在转型过程中,而且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在转型过程中,各种矛盾错综复杂,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市场培育、调控手段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使职务犯罪的诱发力增大,职务犯罪具有极大的易发性。邓小平同志在《我们有信心把中国的事情做得更好》中说过:“我们要反对腐败,搞廉洁政治。不是搞一天两天、一月两月,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因此,检察预防工作任重道远。
就象预防疾病是一种经常性、长期性的工作一样,检察预防工作也是如此。即便今后社会体制建设完善后,职务犯罪率降到一定程度时,检察预防工作也不能放松,仍应常抓不懈。
3、随着《宪法》的修正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人权保障体制必然日趋完善,尤其是国家履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刑事诉讼的程序要求更加严格,对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贿赂案件的突破难度会大大加大,破案率将大幅度下跌。为了有效地遏制职务犯罪,党和国家必然更加重视预防工作,加大防范于未然的力度,检察预防工作也必须加强。
可以预计,在将来,检察机关必然要建立以预防为主导的职务犯罪侦查、公诉、执行监督机制。检察预防的机构要加强,力量要扩充,将是检察机关内部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科室。现在,检察预防人员的数量,同所承担的任务很不适应,影响了这一工作的顺利开展。如我院预防人员与侦查人员的比例是1:6,同香港廉政公暑按1:3与1:2比例之间配备人员相比,显得太少。因此,未来检察预防人员的比例将大大增加。而查办案件,只是作为预防的补救措施和必要的支撑,这是一个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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