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艾文礼
二○○八年十月十日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新建与改造并重,节约能源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宣传培训等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鼓励、扶持在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新建和改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宾馆、饭店、公共浴室、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应采用太阳能集中热水系统,做到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支持和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评估、审计等专业服务。
第十条 用于民用建筑的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其生产、销售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授权销售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建筑节能新产品的《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达到产品执行标准、符合本市现行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政策的,颁发《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对生产、销售单位已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监督检查,对未达到产品执行标准的,取消《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执行国家、省建筑节能标准,并使用已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对工程进行设计;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四)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五)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六)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对建筑节能实施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应会同工程建设各方签署《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温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分专业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有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
(三)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和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应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
(二)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
(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四)保证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质量;
(五)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实施监理;
(二)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签字。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照明设备、采暖空调系统以及涉及建筑节能的重要部位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对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部位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三)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依法从事检测活动,检测结果应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备案。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核备案表》。备案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二)居住或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专篇、热工性能检测报告、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有建筑节能质量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配套政策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可采取业主自筹、政府补贴的方式筹集,政府补贴应不少于改造资金的30%,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业主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时,应根据政府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提出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组织民用建筑节能中介机构及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应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改造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节能建筑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激励政策,推动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市区、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农村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全市逐步淘汰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建材制品。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文件和资料,对检查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对进入检查现场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对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民用建筑节能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网址和电子信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七)项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四)、(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三)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三)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备案手续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祸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措施;
(二)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三)根据《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省级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省级决算;
(五)人口与计划生育、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的重大措施;
(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
(七)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依法治省规划;
(八)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事项;
(十一)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二)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省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省级预算外资金决算以及使用管理情况;
(五)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情况;
(六)对外开放工作情况;
(七)农业与农村发展、农民收入和农村重大改革情况;
(八)全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五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九)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重大公共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一)民族、侨务、宗教工作情况;
(十二)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情况;
(十三)省级统筹管理的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十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社会治安情况;
(十五)重大自然灾害,在国内外造成较大影响或者给公民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六)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的有关事项;
(十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及其施行情况;
(十八)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九)与外国地方政府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以议案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三章关于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的规定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重大事项以报告形式提出的,依照《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章关于工作报告的听取和审议的规定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自收到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最近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有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统计数据等其他有关资料;
(五)在实施与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必要时,有关机关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将讨论的意见、建议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