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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0:34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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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中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1997-1998年文化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7月11日生效日期1997年 7月11日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
  致力于加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人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友谊,为进一步发展在文化领域的合作,
  根据1992年12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俄方派遣,中方接待: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代表团以就文化合作进行谈判(3人,7天);
  --文化工作者代表团(4-5人,7天);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协商于1998年在中国举办“俄罗斯文化节”(200人以内,10天)。

  第二条 中方派遣,俄方接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代表团以就文化合作进行谈判(3人,7天);
  --文化工作者代表团(4-5人,7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与俄罗斯联邦文化部协商于1997年在俄罗斯举办“中国文化节”(200人以内,10天)。

  第三条 双方将协助两国创作协会、教学机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它文化单位之间建立与发展直接联系并全力支持它们的合作。

  第四条 双方将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与俄罗斯联邦各主体之间开展文化合作。

  第五条 执行本议定书项目的费用以如下方式确定:
  派出方负担本国代表团的往返旅费,
  接待方负担在接待方国家领土上的住宿、膳食和交通以及为派出方代表团成员提供紧急医疗。
  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可以以其它方式确定费用。
  实施本议定书项目的其它条件,包括实施项目的具体日期,由双方相互协商确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不排除在商业基础上举办文化活动的可能性,这些商业活动将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七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1998年12月31日止。
  1997年7月11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俄罗斯联邦文化部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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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
财综[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产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快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现就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工作。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解决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问题,是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之一,为使这项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的惠民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各地要高度重视并做为各级政府为老百姓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紧抓好。

二、财政预算安排要加大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持力度。目前,中央财政在对省级财政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已经考虑了城镇廉租住房标准支出因素。同时,市、县财政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三、严格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各地要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方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的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挤占和挪作他用。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根据国发办[2006]37号文件中将土地出让收益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规定,各地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可以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左右核定,具体安排资金数额由市、县财政部门商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确定。

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5条“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8504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下增设07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方面的支出。

五、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除上述各项资金来源以外,各地要通过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鼓励社会各界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对于社会各界自愿向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捐赠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受社会各界自愿捐献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入地方同级国库。收入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8603款“其他收入”科目,以及《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99目“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科目中反映;支出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8609款“其他支出”科目,以及《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2项“廉租住房基金支出”科目中反映。

六、加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按照国发办[2006]37号文件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方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的规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安排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其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还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结余,可继续结转下年滚存安排使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各地区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七月五日

关于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权的主体范围,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三种做法:一是对登记簿的查阅没有限制,只要是在登记机构的上班时间,任何人对于登记簿的任何内容都可以自由阅读、复制、摘录;二是允许公众向登记机构提出请求,要求登记机构告知有关某土地的权利状况的信息或要求登记机构就某土地的权利状况出具证明,但是不允许公众自行阅览登记簿;三是仅允许有利害关系的人查阅登记簿,对于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则不允许查阅。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第三种模式。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由此,物权法将查阅权主体界定为两类: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人是对登记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这类人员的身份通常已经通过登记或者裁判文书确定下来,与登记信息之间有着显而易见的联系,其利用信息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能够得到保障,因此权利人可以查阅相关登记项下的所有登记资料通常是没有争议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阅办法》以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阅暂行办法》均体现了这样的立法精神。实践当中的难点在于对利害关系人查阅登记信息的把握。认定标准放得过宽,可能导致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滥用;认定标准放得过窄,房地产登记信息又得不到有效的利用,难以对房地产交易起到推动作用。对此,笔者认为,对利害关系人的认定要做到“宽严相济”,必须从利益的真实性和利益的相关性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利益的真实性解决申请人是否具备查阅权的问题。申请人要获得他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就必须向登记机构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利用目的。比如,潜在购房者要购买相关的房地产、潜在债权人要接受相关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或者潜在承租人要租赁相关的房地产等等。在取得房地产登记信息之前,由于交易风险不能确定,潜在购房者、潜在债权人以及潜在承租人通常是不会与房地产所有人签订相关合同的;而不签订合同,潜在购房者、潜在债权人以及潜在承租人又很难向登记机构证明进行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的正当目的。这在实践当中似乎形成了一种“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怪圈。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合同内容的设计上加以解决。当事人可以首先草拟预备合同或者直接将房地产信息的查阅核实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这样就兼顾了查阅人的知情权与房地产权利人的信息隐私权。

利益的相关性解决申请人查阅信息的范围。在确定了申请人具有真实利益而赋予其查阅权后,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根据利益的相关性决定申请人查阅信息的范围。不同类型的利害关系人对信息的需求实际上并不完全相同,承租人更多地关注相关房地产的使用价值,债权人则更多地关注相关房地产的交换价值。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查阅权主体范围应当进一步划分,明确规定某些特定的信息只能由特定类型的利害关系人查阅,以使得提供的查阅信息不超出申请人正当需要的范围。比如,由于抵押权的排他性,抵押权人的利益通常仅仅受到顺位在前的其他抵押登记行为的影响,顺位在后的抵押登记行为对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通常并无影响。因此,当接受房地产作为担保物的债权人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簿时,即应当只允许其查阅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登记行为,而不允许其查阅抵押顺位在后的登记行为,除非该债权人能够说明正当的理由。同理,当承租人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信息时,抵押权登记中债权人的详细名称等信息与承租人的租赁权行使并无明显关联,房屋登记机构原则上不应提供。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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