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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4:02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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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


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教育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精神,我委修订了《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沪教委职成[2002]32号文的附件1)。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修订)(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的通知》(沪教委职成[2002]32号)中的附件1(《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以及附件3(《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专门化)申报表》)停止执行。

  从2005年秋季新学年起,新专业(专门化)设置都改为学校面向市场依法自主设置专业的备案制。我委将加强对专业设置的宏观管理、指导与服务。

  各学校的主管单位必须加强对所属学校专业设置和建设的统筹、指导和管理,积极认真地组织好《办法》的实施工作,引导学校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范地设置新专业(专门化),不断提升专业教学质量。各学校应以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为依据设置新专业,并按备案的专业(专门化)名称招生,学校原设专业(专门化)一般应按2001年调整后的专业(专门化)名称设置并招生;要认真做好新专业(专门化)设置的人才需求调研和可行性论证,落实必备的师资力量,配置实验、实训和实习所需的设施设备,避免盲目设置新专业(专门化),并按照《办法》做好新专业(专门化)设置的备案工作。

  我委将适时委托上海市教育评估院组织专家对学校专业(专门化)设置、教学质量及学生就业等方面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并将评估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办法(修订)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上海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为本位,推动学校依法面向市场自主办学,办出职业教育特色,尽快形成学校在主管单位(学校所属各区、县教育局,各委、局、控股(集团)公司及其它学校主管单位,下同)的统筹领导下,自主设置专业并强化专业质量控制,评估机构提供咨询服务与质量评估,教育行政部门宏观规划指导和监控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质量保障体系,根据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关于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管理的原则意见〉的通知》(教职成[2000]8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特制定本办法。

  一、新专业设置的类型

  根据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下简称《专业目录》,和《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试办专业目录》(下简称《试办专业目录》),中等职业学校新专业设置可分为以下三大类:目录内专业(专门化);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目录外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范围内的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中未列出的专门化;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是指学校新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范围外的专业(专门化)。

  二、新专业设置的原则

  (一)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具有良好的综合职业能力的知识型技能人才,以满足地区、行业生产、服务第一线工作的需要,满足高等学校尤其是高等职业院校对合格生源的需要。

  (二)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要有利于提高中等职业教育资源的利用率和整体效益,形成科学合理的专业结构布局,增强职业教育的活力和吸引力,鼓励学校办出专业特色,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

  (三)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要处理好社会需求的多样化、多变性与学校专业教学工作的相对稳定性的关系;处理好学校骨干专业、长线专业与新兴专业、短线专业的关系。

  (四)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调整,应以《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为依据,并按备案的专业(专门化)名称招生。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名称要科学、规范,符合专业门类的方向,防止随意性或名称内涵大于专业名称。一般不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确需设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以外专业(专门化)的,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职业岗位变化的需要,会同有关行业部门或委托有关方面,经过行业及专业人才需求专家调研和专家论证,公布试办专业(专门化)名称(编码)及指导性专业教学方案(计划)后,学校方可试办。

  三、专业设置的条件与要求

  (一)中等职业学校要遵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业制定的相关专业教学指导方案(指导性教学计划)和专业设置标准等教学文件,遵循教育规律,根据市场需求、培养目标、职业岗位的要求,科学、规范、有序地设置新专业(专门化),调整与改造老专业,拓宽专业业务范围,不断深化专业内涵改革,推进课程教材改革,突出实践教学环节,强化现代化教学手段的运用。

  (二)中等职业学校新设置专业必须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需求,落实中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并符合以下条件:

  1、新设置专业必须符合学校主管部门关于学校的发展规划。

  2、有专业人才需求调研报告和相关行业、专业的专家论证意见。

  3、有明确的专业培养目标、业务范围、专业教学的主要内容,以及规范的专业(专门化)名称、修业年限等。

  4、有科学、规范、完整的专业教学实施方案(计划)和其它必需的教学文件,如专业调研论证报告、专业培养目标描述、专业知识和能力结构分析、教学和课程的进程表、实践性环节教学实施安排、主干课程教学大纲、配套教材等。

  5、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教室、实验室、仪器设备、图书馆及图书资料、实习(训)场所等基本办学条件。

  6、有稳定的师资队伍,每个专业一般要有2名以上的具有高级职务的专业骨干教师,以及实践性教学环节指导教师。外聘兼职教师应保持相对稳定。

  7、有完善的教学管理条件。

  (三)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和调整专业数,实行总量控制,年度新设置和调整的专业一般不超过2个,现代化标志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级与省市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新设置和调整的专业不超过3个。以上专业数不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在已经设置的专业下设该专业专门化,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及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当年招生数控制在2个班以内。

  四.职能分工

  (一)中等职业学校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学校主管单位统筹领导下,依法自主设置新专业,根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专业设置的调整,积极推进专业改革。

  (二)上海市教育评估院为学校提供信息咨询服务,负责专业设置和管理的有关事务性操作工作,接受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学校主管单位和学校的委托对专业进行质量评估。

  (三)学校主管单位根据本市及本区域、行业的经济发展和专业人才需求,对所属学校的专业建设进行统筹领导和监控。

  (四)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专业人才需求,进行专业布局结构的宏观规划、指导与监控。具体为:发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目录及设置标准、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发布本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建设有关信息及采取的调控措施,推进重点专业和特色专业建设。

  五.新专业设置程序

  (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根据教育部颁布的中等职业学校相关专业教学指导方案、《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本市专业设置和建设有关信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组织专项调研,适时公布目录外试办专业(专门化)名称(编码)及指导性专业教学实施方案(计划)。

  (二)学校在主管单位统筹领导下根据《专业目录》和《试办专业目录》,研究确定新专业(专门化)设置的方案,认真做好人才需求调研和可行性论证,落实必备的师资力量,配置实验、实训和实习所需的设施设备,并及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主管单位备案,同时对新专业(专门化)进行质量承诺。新专业(专门化)备案的材料主要包括:1、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专业(专门化)备案表;2、学校发展规划;3、专业人才需求调及专业(专门化)设置可行性分析报告;4、专业教学方案(计划)及主干课程设置方案;5、专家有关论证报告。

  (三)学校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的实行网上一次性登录备案;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需先进行网上预登录备案,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委托上海市教育评估院对其名称和编码进行核对归类后再正式登录备案。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公布目录外专业(专门化)名称(编码)后,学校设置目录外专业(专门化)实行网上一次性登录备案。学校按本办法设置新专业(专门化)的有关材料同时请书面报主管单位备案,并存学校备查。

  (四)学校新专业(专门化)设置备案通过上海“职成教育在线”网站进行网上登录备案(网址:www.shedu.net),具体有关要求及操作办法另行部署。

  (五)网上登录备案日程安排如下:每年11月的第三周进行学校次年招生的新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的网上一次性登录备案,以及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网上预登录备案;11月的第四周到12月的第三周前进行学校预登录的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的核对归类;12月的第四周到12月底前对学校预登录的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按核对归类后的有关信息进行正式登录备案。

  (六)上海市教育评估院统计汇总专业(专门化)设置登录备案情况,为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宏观规划专业建设,以及招生和学籍管理提供依据。

  六、专业设置质量评估与监管

  为规范有序地做好本市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工作,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在推动学校面向市场自主设置专业的同时,通过对专业(专门化)教学质量评估检查与监管,促进学校专业办出特色和水平。

  (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将适时委托上海市教育评估院组织专家对学校专业(专门化)设置、教学质量及学生就业等方面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其中对学校设置目录内专业(专门化)在其有一届毕业生时进行抽查;对学校设置目录内专业、目录外专门化在其招生满2年时进行以设置科学性、可行性及教学质量为主的评估检查。以上所指的专业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凡不合格的,给予黄牌警告,经一年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向社会公布。

  (二)主管单位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的统筹领导和监管所属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及建设的有关办法。

  七、附则

  (一)执行本办法的中等职业学校指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级中学。

  (二)中等职业学校单独或与普通高级中学联办的综合高中,应在取得举办普通高中的资质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新专业(专门化)备案。

  (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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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七年七月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行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和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机关办理、复核信访事项进行的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信访听证应当注重疏导息访,充分运用和解、调解等多种方式化解矛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举行听证:

  (一)信访事项具有代表性,备受群众关注,社会影响较大;

  (二)信访人与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较大争议,需要质询、查明;

  (三)信访事项经处理仍未息访;

  (四)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事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听证时间、地点、内容及其他相关事项;不举行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听证的理由。

  情况紧急的,可以当即组织听证。



  第八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



  第九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接收有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

  (五)组织和解、调解;

  (六)组织听证评议、合议;

  (七)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担任。听证员人数应是单数(含听证主持人)。

  听证员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参加评议和合议。



  第十一条 听证记录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听证会出席人员;

  (二)负责听证会相关的准备工作;

  (三)制作听证会、评议和合议笔录;

  (四)负责听证会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和委托代理人。

  信访人人数众多的,应当选派代表参加听证,选派的代表不得超过5人。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二)请求和解、调解;

  (三)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十四条 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行政机关也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第三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一方听证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事项与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邀请下列人员旁听:

  (一)信访人亲属;

  (二)群众代表;

  (三)信访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的代表;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听证会由听证记录员核对听证出席人员的情况后,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后,应当宣布听证事由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员姓名,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听证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信访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陈述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对信访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询问;

  (五)组织质询、辩论;

  (六)组织和解、调解;

  (七)信访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行政机关、第三人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和解、调解协议书。和解、调解协议书经各方签字后,各方参加人应当遵守。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核对。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召集听证员就听证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政策等进行评议、合议,形成听证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听证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疏导、息访情况;

  (六)评议、合议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和相关证据,作为行政机关办理或者复核信访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

  (二)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三)信访参加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的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21日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业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林业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管理,维护林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系指对森林和林木(含竹子)的采伐利用、经营、加工和林产品流通以及森林防火、植物检疫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制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行使林政处罚权。
第五条 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封存、销毁、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章 破坏森林和林木的处罚
第六条 盗伐森林或者林木一立方米以下或幼树五十株以下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者缴纳造林费,并处以盗伐竹林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盗伐的竹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查明原主的,应依法退还原主。
第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林木五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二百五十株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杂竹一万公斤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者缴纳造林费,可并处滥伐竹林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在山林权属不清、争议未解决以前,严禁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擅自砍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改伐的林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架(铺)设输油(气)、输电及通讯管线等,未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损坏国有、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其所砍伐林木及违法所得,责
令其归还原主。
第十四条 擅自采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破坏活动,致使林木或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非法设
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的,没收其收购的实物,可并处以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擅自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十五条 为泄愤、报复砍伐或毁坏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砍伐或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由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补种。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 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件,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销售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收 购、销售的盗伐、滥伐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相应的上级机关批准,超过年采伐限额计划或者超越权限发放采伐(采集)许可证的,扣减下年度采伐计划指标或采集计划数量,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可并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十至五十元的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
,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或林缘吸烟、燃烧纸烛、烧灰积肥、烧火取暖、野餐用火、鸣放鞭炮以及未经批准进行实弹演习等,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有森林火灾隐患,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组织)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按期消除的;
(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的;
(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见火不扑救、不报告,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五)因过失引起森林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运输和经营林产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木材(含竹材以及木、竹制半成品和成批木、竹制品,下同)和规定林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其木材或林产品,妥善保管扣留的木材和林产品,并出具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证:
(一)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无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或无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的;
(二)所运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和运输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运输证件有涂改、伪造、转让、过期、重复使用以及其他原因失效等情形的;
(四)单位或家庭搬迁、个人工作调动携带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超过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数量未办运输证的;
(五)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的;
(七)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市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停运的;
(八)农民携带自有林木材无村、社证明的。
前款规定中,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起止地点在区、县(市)范围内的,其运输管理规定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运输证的,予以没收;属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与运输证填写内容不符的,没收不符部分或超运部分。对没收实物有困难的,可收缴实物变价款,并出具专门收据。违反规定运输的林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所持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运输证件,系涂改或伪造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倒卖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运输证件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从重处理;
(三)使用过期、转让或其他无效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收缴其证件,并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后放行;逾期未提供补办运输证件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四)超出运输证件规定的地点和重复使用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期补办运输证;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六)以伪装、藏匿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承运无运输证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可处以承运木材或林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又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具体情况,责令具结悔过、封存、没收、销毁其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也可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以五十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引进、调运属于国家、市规定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而未经检疫的.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对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或运往地点的;
(三)从疫区调运未经产地检疫和运达地复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林业科研单位或其他单位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
(五)从国外引进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无出口国检疫证书、标志、封识的;
(六)引进种子等繁殖材料,未按隔离规定试种而分散种植的;
(七)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承运、邮寄的。
第二十四条 因实施木材、规定林产品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需要车船或者木竹筏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守护及其消毒处理等,所发生的费用和损耗由货主负责。
由于木村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木材经营和加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木材或木材加工品、吊销许可证,可并处木材或木材加工品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
(二)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
(三)个人上市交易的自有木材无村、社证明的;
(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收购木材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转让以及使用过期许可证的;
(六)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的。

第四章 管辖和执行
第二十六条 查处林政案件实行地域管辖原则,由案件发生地的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林政案件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一)盗伐、滥伐和破坏国家、市级自然保护区林木的案件;
(二)市竹木检查站、重庆水上木林检查站办理的案件;
(三)跨区、县(市)发生的,所涉及区、县(市)又难于处理的案件;
(四)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林政案件移交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处理。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辖的林政案件认为有必要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市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处理。
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将较轻微的林政案件委托乡镇林业站和国营林场、森林经营所、木材检查站处理。
第三十条 委托处理林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书,明确委托处理林政案件的范围。受委托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应同时将处罚决定书及其案件的完整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有多处作案地的案件,由案件主要发生地或最先受理的林业主管部门管辖。
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作出林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必须向被处罚人出具林政处罚决定书,交代复议权、诉讼权,没收财物、收缴罚款以及罚没财物变价款的,必须向被处罚人出具统一收据。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向当事人明确交待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有错误并提出申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也可以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林政人员、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木材检查站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按规定佩带执法标志、出示证件,并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其执法资格。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林政人员、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和木材检查站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林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与收缴罚款的分离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项罚款及罚没财物变价款,按规定纳入林业基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规定林产品目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林木(含经济林木)、竹林的损失价值或木材、规定林产品价值,按当地市场时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盗伐、滥伐以及其他原因破坏林木的数量按立木蓄积计算;伐倒木或已制成材和物品的,按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定林木出材率及有关公式折算成立木蓄积。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幼树,是指胸径在五厘米以下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界定的数量有“以下”的,未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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