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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和处理手续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9:31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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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和处理手续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和处理手续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修订的《交通银行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和处理手续规定》随附授权表与流程图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凡逐笔发放的贷款如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等均按此规定办理)。
附:一 交通银行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和处理手续规定
附:二 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业务授权表
附:三 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业务流程图
附:四 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业务授权表
附:五 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业务流程图
附:六 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业务授权表
附:七 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业务流程图
附:八 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业务授权表
附:九 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业务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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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松花江地区中院和双城市法院在云南省昆明市执行受阻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松花江地区中院和双城市法院在云南省昆明市执行受阻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7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中国农业银行:
我庭接到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黑法执字〔1991〕88号《关于松花江地区中院和双城市法院在云南省昆明市执行受阻的请示报告》,反映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粮油购销总站诉昆明市西山区养殖场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经双城市法院和松花江地区中院两审终审,判决由昆明市农行西山区支行承担给付双城市农村粮油购销总站的货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双城市法院到昆明市执行,划拨法院冻结的西山区支行在昆明市人民银行的0242帐户的存款72万元。西山区支行拒绝执行,并提出西山区支行的担保不成立,法院冻结的0242帐户上的资金不属该行财产,不能执行划拨。双城市法院认为判决无误,0242帐户不属存款准备金,应该划拨。为此,我们听了双城市法院和西山区支行的情况反映,审阅了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经研究认为:
一、从案件的事实看,西山区支行的分支机构西山黑林铺营业所(以下简称营业所)为本购销合同的货款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前,营业所主任莫昆宁同志支持西山区养殖场与双城市购销总站签订购销玉米、豆饼合同。合同签订后,莫收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对合同的“付款记录”栏内注明“有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营业所信保”的字样未提出反对意见;庭审中也承认营业所给西山养殖场作了信誉担保。在合同履行期内,又两次以营业所名义发信函、电报催双城购销总站发货,表明“已为西山区养殖场备足千吨玉米、豆饼货款,货到昆明签收后方能托收承付”,“请见此书后速发货等”。但双城购销总站迟迟未发货。过了合同期后,西山养殖场一再电催双城购销总站“仍按原合同履行”,该站即给需方发货,本来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延期履行合同,未经营业所认可,营业所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当货到昆明市后,营业所主任莫昆宁同志到现场查看货物,在无款贷给西山区养殖场付该货款的情况下,莫又于1988年3月23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规定全部货款于1989年6月底还清。由营业所负责。该营业所虽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莫作为营业所的主任,在此协议上签了字。营业所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还款协议是担保的继续,应确认其负担保责任。营业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为西山养殖场担保,应认定担保无效。但依照民法通则六十一条和八十九条及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业银行、信用社若作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根据我院法(研)复(1988)17号批复二、三项和我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07条之规定,营业所无偿付能力,由它的上级西山区支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二、关于银行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用什么资金支付的问题。黑龙江省高院认为备付金在没有进入清偿程序前属于西山支行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法律法规包括银行内部文件都没有规定0242帐户不能执行。银行系统认为0242帐户是银行间结算所用帐户,不能执行。我庭提出以下两个方案征求你们意见:
1.在不影响银行间结算的前提下,分期分批(也应限在一定时间内)动用0242帐户内的资金予以执行。
2.用西山区支行或昆明市支行的全部自有资金(包括全部利润留成和予算外自有资金收入),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全部自有资金太少,需相当长时间才能清偿,则在自有资金偿付之外,再动用0242帐户内部分资金予以清偿。
以上意见,请你们予以考虑,并提出妥善解决方案,协助我们执行此案。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耿马、西盟两个自治县执行《婚姻法》结婚年龄所作变通规定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耿马、西盟两个自治县执行《婚姻法》结婚年龄所作变通规定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1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会议批准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西盟佤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即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结婚双方都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仍按《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执行;其中一方是农村社员的,可按变通规定的结婚年龄
执行。
二、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补充规定“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结婚男女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才视为确立夫妻关系”。改为“结婚男女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才视为确立夫妻关系,不得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
三、第一、第二两项,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两自治县提出的其它各条,仍按《婚姻法》规定执行,认真进行宣传教育。
以上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分别批复两自治县的人大常委会。

附1: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摘要)

(1981年9月1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各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各民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结婚双方都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干部和职工的,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法定婚龄执行。其中一方是农村社员的,男女双方的婚龄可按本补充规定执行。
第三条 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结婚男女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才视为确立夫妻关系。

附2:关于西盟佤族自治县变通执行《婚姻法》意见(摘要)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我县历史以来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当前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实际情况,为全面施行婚姻法,特制定变通执行办法。
⒈关于结婚年龄《婚姻法》第五条原则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改为:“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以上意见,请审查批准执行。



198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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