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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21:27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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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第六章章名修改为:“人才公共服务。”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除依照本条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外,还承担下列人才公共服务事项:(一)管理流动人才、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和其他应当集中管理的人事档案;(二)接受委托进行人事代理;(三)人才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人才公共服务事项。”

七、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户籍所在地、原就职单位所在地或者现就职单位所在地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管理,逐步推行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的社会化。”“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向有关单位开具流动人才调档函,有关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人事档案移交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

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三款、第四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非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项。

十一、删去第四十条。

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五)项中的“未经批准的招聘广告或”。

十三、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其中的“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改为“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

十四、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才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保障与其相关的单位、个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是指具有承担专业技术工作、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招聘人才、人才择业应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偿服务的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选择、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边远、贫困地区和国家急需发展的企业、产业、部门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聘人才
  
  
   第六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广告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七条 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资质证明,据实提出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资格条件、聘用后待遇以及招聘的办法。单位受境外组织委托招聘人才,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第八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招聘人才广告的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保证广告内容的真实、合法。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确立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聘用合同应当约定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招聘擅自离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采用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人才应聘
  
  
   第十一条 人才应聘不受原来身份、职务和单位性质的限制,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二条 人才要求择业应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被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所在单位应当自同意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个人要求提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按约定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个人要求辞职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不得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开除处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地)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项目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应聘者应当据实介绍本人情况和业务专长,并提供必要的证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不得提供虚假情况和伪造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档案、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在人才市场活动中为单位和个人相互选择提供居间介绍以及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十七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三人以上经过岗位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和工作规范;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向有审批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陕西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取得许可证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中央驻陕单位、省外单位和省内外单位联合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省内单位与境外组织合资、合作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三)接受委托进行招聘人才活动;
  
   (四)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超越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或者联合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在人才交流会开始之日前三十日内报有管辖权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者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大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人才交流会(洽谈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者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必要的场所、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符合举办者的业务范围;
  
   (四)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对招聘单位资格进行核查,并接受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进行招聘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的专门性人才交流会,应当减免收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章 人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除依照本条例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外,还承担下列人才公共服务事项:
  
   (一)管理流动人才、非国有单位人才的人事档案和其他应当集中管理的人事档案;
  
   (二)接受委托进行人事代理;
  
   (三)人才公共信息网络服务;
  
   (四)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指导;
  
   (五)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人才公共服务事项。
  
   第三十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户籍所在地、原就职单位所在地或者现就职单位所在地的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管理,逐步推进人事档案公共管理服务的社会化。
  
   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向有关单位开具流动人才调档函,有关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人事档案移交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个人不得保管人事档案。
  
   第三十一条 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受单位、个人委托进行人事代理活动。单位委托人事代理不受其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单位、个人与人才流动管理事业组织确立委托关系,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委托合同书。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应当由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
  
   第三十二条 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非经营性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下列因人才择业应聘引起的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管理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争议,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其他机关、单位的争议由其人事管理隶属主管部门或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争议,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要求人事行政部门裁决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对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三十六条 因培训费、引进费补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当事人无协议的,由单位出资培训、引进后服务期限不满五年,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限已满五年,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当事人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当事人无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住房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招聘人才有欺诈行为或者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或者超越业务经营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对举办下岗人员和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建设专门性人才交流会的,在补办审批手续后,可免予行政处罚;
  
   (五)单位或者个人涂改、伪造、销毁人事档案材料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聘单位有欺诈行为侵害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应聘者、应聘者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应聘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证件、证明材料,给招聘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应聘者擅自离职,泄露原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侵害原单位合法权益,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同意择业应聘的人才办理相关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五)新闻媒体刊播虚假招聘广告,给应聘者造成损失的,由广告主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欺诈行为,给招聘单位或应聘者造成损失的;
  
   (七)参加人才交流会不具备招聘单位合法资格,致使应聘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能确认侵害人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人事代理的委托方或者受托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合法要求择业应聘的人才,故意刁难、阻挠、收取不合理用费或违法处理的;
  
   (二)拒不移交人事档案的;
  
   (三)擅自离职应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及其人才公共服务事业组织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侵害单位、个人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事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罚款数额超过三千元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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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株洲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资金概算、结算工作,加强资金管理,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关于印发〈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7〕26号),结合我市征地拆迁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资金是指株洲市本级集体土地上征地拆迁的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建筑物补偿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三条 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量入为出、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切实保障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合法利益;确保资金安全运行;严格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四条 为了严格控制征地拆迁成本,市国土资源局应在各征地项目开征前,依据调查情况、补偿标准据实编制征地拆迁资金概算。
  第五条 征地拆迁资金概算编制的具体内容:
  (一)土地部分:
  1.征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其他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均根据调查结果按文件标准编制。
  2.征地范围内属村民小组及组民出资或合资修建的设施,根据调查结果按政策标准编制。
  3.征地范围内属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所建的设施(如水渠、喷灌、抽水机台、水塘设施),按政策规定的地面设施平摊补偿费包干编制。
  4.迁坟补偿费按山林地5座/亩、水泥坟补偿标准1000元/座编制。
  5.红线范围水塘均按每亩1.6万元造塘补助费(造塘补助费可视同为水塘建设工程费)标准编制。
  (二)拆迁部分:
  1.房屋拆迁补偿、装修补偿、腾地奖、搬家费、过渡费、生产、生活设施包干补偿、购房补助、房屋装修补助依据调查数据按相关文件标准进行编制。
  2.房屋超高一律按增加4%、架空层按砖混结构的面积计提系数进入概算。
  3.购房补助先按自购商品房和安置房安置各占50%的比例补助标准编制概算,再根据项目安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
  4.非住宅房屋按相关文件标准单项编制。
  (三)其他费用
  1.征地拆迁工作经费,是指为确保征地拆迁工作顺利实施需支出的相关经费,按征地拆迁工作量计取,标准为:100亩以下土地按4.5元/m2,房屋按75元/m2;100-500亩土地按3.5元/m2,房屋按60元/m2;500亩以上土地按3元/m2,房屋按55元/m2的标准确定;单宗项目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取。
  2.不可预见费,是指概算中难以预见的与征地拆迁相关的费用,按工作量计取。标准为:100亩以下土地按3.6元/m2,房屋按60元/m2;100-500亩土地按3元/m2,房屋按50元/m2;500亩以上土地按2.5元/m2,房屋按45元/m2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征地拆迁资金概算一般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评审。但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由市财政评审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评审。
  第七条 征地拆迁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遵循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项目核算、按进度拨付、多退少补的原则。
  第八条 征地拆迁资金按概算评审金额一次性足额缴入株洲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确定缴款批次,分批次足额缴纳。
  第九条 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项目征地拆迁资金概算表和其他征地拆迁资金拨付凭证,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征地拆迁资金拨付到征地拆迁资金专户。
  第十条 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收到株洲市财政局拨付的征拆资金后,应及时组织征拆资金支付和发放。属补偿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直接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属补偿农民个人的,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区人民政府直接发放到农民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征地工作经费的90%拨付给项目区,用于工作人员办公经费、临时工工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误工补贴、现场工作用餐、交通费等;10%留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用于全市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组织资金概算、评审以及工作协调等。各区可以根据各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完成情况在工作经费中列支部分奖金(不超过工作经费总额的10%),奖励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征地工作经费可在本区实施的征地项目中跨年度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不可预见费主要用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裁决、信访、强制执行、特殊困难户补助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等相关费用。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拨付给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不可预见费由各区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使用,可在本区实施的征地项目中跨年度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调节资金按《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株政办发〔2010〕28号)、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数额按《株洲市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株政发〔2010〕11号文件)标准,由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代收后上交市财政社保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附英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规定(附英文)

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管理,促进合营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合营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之内,其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享受全额外汇留成。五年之后,按50%的比例留成。
二、合营企业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同外方人员一起出国执行任务的,中方人员在国外的费用按合营企业规定的标准,实行实报实销。
三、合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单独出国执行任务的,其费用标准可按合营企业规定标准计算,实际使用时比照国家公派出国人员标准执行。
四、根据合营企业规定的标准领取,按国家规定使用的中方人员出国费用的节余部分,可作为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五、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应将中方工作人员应得工资部分的外汇,及中方投资者的劳务、工业产权所得外汇、外汇红利等外汇收入,向银行结汇并持结汇水单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
六、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部门可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1.将按国家规定应结汇的外汇收入存放在合营企业的外汇帐户上,不向国家银行办理结汇的;
2.利用合营企业帐户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用于进口商品或支付其他费用的;
3.将应结汇的收入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七、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外汇管理局。
八、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实行。

PROVISIONS GOVERNING THE FOREIGN EXCHANGE OF CHINESE INVESTORS IN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Promulgated on March 1, 1989)

Whole Doc.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re enacted to strengthen control over the
foreign exchange of Chinese investors in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and 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oint
ventures), ensur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se ventures, and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State.
Article 1
The Chinese investor in a joint venture may, starting from the day
the joint venture obtains its business licence, retain all the foreign
exchange it earns in the first five-year, and 50% of it after the
five-year period.
Article 2
When Chinese employees of a joint venture go abroad on duty together
with foreign employees out of the need of business, the expenses abroad of
the Chinese employees may be reimbursed for what they have actually spent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s set by the joint venture.
Article 3
When Chinese employees of a joint venture go abroad on duty alone,
their expenses may be computed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s set by the joint
venture, while the actual sum to be spent shall be computed with reference
to the standards set by the state for those going abroad on public duties.
Article 4
The surplus foreign exchange resulting from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sum received according to the standards of joint venture and that
spent abroad by Chinese employees according to the State standards may be
settled with the bank as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of the Chinese investor
in the joint venture, which may retain a portion of it by presenting the
exchange memos to and completing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Article 5
The Chinese investor of a joint venture shall settle with the bank
the foreign exchange it has received as wages of the Chinese employees,
and the foreign exchange for its services, from industrial property, as
dividends etc. and may retain a portion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by
presenting the exchange memos to and completing the formalities with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Article 6
Unless approved by the exchange control authorities, the Chinese
investor of a joint venture may be punished by the said authorities for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ions, on the merit of each case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Penalty on Offenses Against
Exchange Control":
(1) Depositing those foreign exchange receipts that are required by
State regulations to be settled with the bank in the foreign exchange
accou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instead of settling these receipts with the
State bank;
(2) Using such foreign exchange to import commodities or defray other
expenses through the bank accounts of the joint venture; or
(3) Depositing such foreign exchange abroad.
Article 7
The right to interpret these provisions resides i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Article 8
These Provisions shall go into effect on March 1,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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