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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24:31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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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证监会

关于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的通知


财库[2004]17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规范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将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是指国债持有人将国债卖给购买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卖方再以约定价格从买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国债的交易行为。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为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指定交易场所。
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开展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业务。
四、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流通的国债可以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只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流通的国债,其买断式回购券种由市场主管部门分别确定。
五、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基本要素必须包括国债品种、交易方向、价格、回购期限、回购数量等。
六、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以净价价格报价、全价价格结算。
七、投资者必须有足额的资金或指定券种的国债用于结算。
八、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最长期限为1年,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期限。
九、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场主管部门制定。
十、投资者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进行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时,交易规模不得超过控制上限。
十一、交易场所、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依据市场有关规定制定国债买断式回购业务规则,报财政部和市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十二、交易场所、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负责国债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的日常监测与监督工作,遇有重大事项及时向财政部和市场主管部门报告。
十三、登记托管和结算机构定期向财政部和市场主管部门报送国债托管、结算数据。
十四、本通知实施时间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在年内的准备工作情况确定。
特此通知。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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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政府


泉政文〔2006〕404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部属驻泉各单位,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

一、为进一步繁荣和发展我市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市级社会科学成果的奖励名称定为“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㈠专著类;

㈡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

㈢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

三、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泉州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

泉州市人民政府委托泉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四、在当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暂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㈠研究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符合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

㈡在社会科学各学科、各领域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㈢体现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现代化工贸港口城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协调发展。

五、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泉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提交下列文件:

㈠《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㈡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

㈢有关单位或组织推荐意见书。

六、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七、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评审。

市评委会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立,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的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八、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是:

㈠专著: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

㈡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㈢教材:在内容上有创意,结构上有创新,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㈣古籍整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㈤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㈥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㈦论文:在学术上有创见,或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㈧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九、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㈠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

㈡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

㈢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的原则;

㈣宁缺勿滥的原则。

十、市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

㈡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市评委会推荐各等级获奖候选项目;

㈢终评:市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十一、市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

十二、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各类各等级奖金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三、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参评“泉州市杰出人才奖”及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十四、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消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十六、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负责解释。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泉州市人民政府2000年9月11日公布实施的《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泉政〔2000〕文291号)不再执行。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研究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概念
所谓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无人起诉的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有关违法行为无效,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活动。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偿试,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完善,在检察机关对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不该管,能不能提起公诉的问题上,理论界仍有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应完善我国民事行政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提起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的权限,并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操作性。
二、 公益诉讼制度在西方的产生和发展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程式诉讼中有关于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actiones publicae populars)的划分,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乃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例如《大法官法》中关于私犯的规定中有“堆置,悬挂物件的责任(depositis suspensis)”,大法官为了维护通行的安全,规定只要有人在房屋堆置或悬挂物件,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任何市民都有权告发,称堆置、悬挂物件诉(actio de ve suspensis),法官可以据此直接追究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
到了近代,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多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可以上诉。如法国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可以介入“关于国之安宁之诉;关于官府之诉;关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之诉讼;关于因贫人因不公遣赠之诉讼”等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1976年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主当事人和联合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相适应,法国民法典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1)有关个人法律地位的诉讼;(2)有关法庭的诉讼;(3)其他与作为公职官员的检察官职权有关的特定诉讼;(4)与个人身份有关的案件,包括亲权、离婚、夫妇分居、监护等;(5)涉及慈善、遗产的诉讼;(6)涉及未成年人和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7)获得推定死亡声明的诉讼等等共有十三类案件。上述法国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后来纷纷为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所仿效。
在英美法系,公益诉讼制度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如美国联邦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益的7种民事案件中,有权提起和参加诉讼,包括对所有因违反反托拉斯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检察官可以作原告,也可以作被告,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美国地方检察官在这方面的职能则有日益扩大的趋势。每4名地方检察官中就有3名负有代表地方政府进行民事诉讼的责任。 英国行政法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违法行为,代表公共利益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甚至在检察长和皇家检察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随时终止那些私人和公共部门如海关、税务等部门起诉的案件,接办私讼案件。 另一种是由私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的利益,以国家名义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这在美国比较典型,主要有三种形式:相关人诉讼,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和禁止令请求诉讼。相关人诉讼是指当司法部长决定不亲自起诉违法行为时,私人可以以司法部长(或国家或州)的名义起诉;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美国很多州的法律允许私人在公务员不履行其义务的场合,以市民的身份并根据其义务的具体内容向法院提起请求发布职务履行令的诉讼;禁令请求诉讼是指纳税人以其纳税人身份提起禁止公共资金违法支出的诉讼。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实现其基本职能的根本要求。
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为实现其监督职能,采取了一系列检察监督方式。如检察意见、检察建议、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和解、民事行政案件抗诉等,这些方式都发挥了相当的作用。国外许多国家的检察实践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因而有学者提出:“现代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 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
监督与诉讼是有机结合的,实现监督是诉讼的目的,诉讼是实现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对此列宁曾有过精辟的论述:“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什么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把案件提交到法院判决。”由于检察机关并无最终裁判权,但随着案件移交至法院及法院的受理,实现了监督权与诉讼权的转化。从而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一个新法律手段、一条新的法律渠道。有利于维护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的各种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同时可以促进依法行政,在公民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建立公正、合理、合法的行政法律关系,最终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国有资产的流失、公害案件以及随着行政权的扩张,侵害的不只是一个两个人,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甚至是一个国家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单个主体提起诉讼,其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不符合公平承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代表,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义务。由其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诉讼既符合其本质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3、检察机关提出公益诉讼也是完善国家诉权的重要途径。
国家诉权是指国家起诉损害其利益,破坏其管理秩序行为的权力。这里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作为管理者,对破坏其管理秩序的的,给予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但这并非诉权的内容),这是公法领域的诉权;二是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对损害其利益的,寻求司法保护的请求权,是私法领域的诉权。前者是我们熟悉的公诉权,而后者在我国还几乎是空白。因此允许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是对我国国家诉权的健全,有利于充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
国家为了保护其利益不受侵犯,法律应当把起诉作为一种义务赋予特定的起诉主体,使主张公益的起诉变成一种公权力。根据公权力不得随意委托的理念,接受这种义务的起诉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而不可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此外,由于有的案件涉及几个交叉的国家利益,这就会造成几个部门的互相推诿或重复劳动,有的涉及到地方利益,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而起诉不能;由法院主动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又不符合“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诉讼,有以下理由: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与其它部门相比,更能胜任这一职责。其四,外国的检察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切实可行的。
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都建立了相应的诉讼机制。我国建国初期就存在过公益诉讼制度。到了今天,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又一次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上了日程。因此,立法机关应予以重视,并尽快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进行:
(一)确立“以公诉制度为主,私诉制度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模式
与公益诉讼私诉制度相对应的是公益诉讼的公诉制度。就目前能够代表国家行使诉讼权利的三个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人民检察院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唯一适格的公益诉讼公诉制度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虽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但其主要行使立法权等抽象的权力,一般不涉及具体权力的行使,况且允许其参与诉讼必然会导致其为部门利益而滥用立法权,从而破坏法律自身的正义性。政府是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者,但其所实施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可能会侵害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从而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因此,政府也不宜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而检察机关却因其自身的特点而符合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要求。首先,从检察机关的性质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一种国家权力和法治活动。” 从这一定义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中,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起诉、参与诉讼以及依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力等。“只有这三项制度在民事行政领域相互联系、联结,才能构成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的整体,才符合我国设立该项制度的本意。” 其次,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来看,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平行的三个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产生,对其负责,向其汇报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使其不会因部门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独立行使检察权又可以使其避免非法的行政干预或其他干预,在出现公益诉讼事由时,能够忠实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再次,从检察机关的职权来看,主要有三个方面:刑事检察权的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和行政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其监督的范围包括宪法、法律和法规。对法律规范的熟悉和丰富的适法经验,使其更能有效地运用法律进行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自身的特点使其成为最适合的公益诉讼的公诉制度的主体,我国建国初期已有公益诉讼的尝试,加上近几年来不少地方检察机关进行的大量的探索,使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应建立以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为主,私人组织或个人提起诉讼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公益诉讼的范围
尽管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总则和分则规定却不相一致,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两部诉讼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是分则中又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是有争议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行为,将突破现有的立法框架,将扩大人民法院审判权势范围,实际上带来了重新界定我国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权限划分及监督制约机制等问题。另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还涉及到干预当事人处分及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等问题需谨慎处理。当然我们不能因为谨慎而缩手缩脚,置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我们应当在把握民事行政诉讼规律中,在充分理解保护公益原则、监督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基础上大胆创新,努力探索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新路子。在这一点上,有的学者作了很好的阐述:第一、坚持分则规定的监督方式,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它;第二,总结实践经验,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使之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完成检察监督方式体系的构造,更有力地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
(三)在有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必须以私法的方式进行
当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毕竟检察院是我国的国家机关,公法色彩比较浓,而且其在日常生活中多以公法主体的身份出现。而公益诉讼所涉及的都是私法关系,要求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在公益诉讼的私诉制度中当事人双方毫无疑问是以私法的方式进行诉讼的,为了保证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的统一和谐,检察机关应当和其他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一样,以私法的方式参与诉讼。
目前,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会破坏“诉辩平衡”的机制是许多人反对这一制度的重要理由。他们的疑虑不无道理,若检察机关把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当作犯罪嫌疑人对待,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取证时也把办理刑事案件的做法照搬过来,必然会造成公益诉讼中平衡机制的破坏,从而破坏整个法制的合理体系。
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以私法方式进行,特别对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与其进行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严格区分。比如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享有司法权,只要没有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不得动用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对自己代表国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等等,以此保证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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