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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22:36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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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
审办发(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组织部、监察厅(局
)、人事厅(局)、审计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办发〔1999〕20号、〔2000〕16号文件规定,进一步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现就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措施和有效保证,是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促进领导干部廉洁勤政、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有效手段。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办、国办文件要求,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安排部署,全面开展县(含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目前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从2001年开始,要根据审计任务和审计力量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审计。当前,要结合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管理监督的实际,重点对拟提拔晋升的党政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已开展县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要积极总结工作经验,改进审计方法,提高工作质量。
要逐步开展县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已经开展的地方,要认真总结经验,扩大审计覆盖面,并逐步加以规范;没有开展的,从2001年开始,积极试点,逐步推开。审计署要选择一二个省或国务院部门,每个省级审计机关选择一二个省政府部门和一个市(地),每个市(地)级审计机关选择二三个同级政府部门和一个县,分别对其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试点。
二、深入开展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本着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展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逐步扩大审计覆盖面。从2001年开始,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覆盖面,一般不低于当年应审计离任领导人员的30%。审计任务重,审计力量确有困难的地区或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半部分审计项目委托给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检查,以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三、认真抓好部门(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各部门(单位)要按照中办、国办文件精神,积极开展对本部门(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已经开展审计的部门(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制度,不断扩大审计面,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目前尚未开展审计的,要组织力量,积极试点,逐步推开。
四、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是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不懈地抓好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建设。审计署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办、国办文件精神,积极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相关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逐步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各地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从2001年开始着手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成果运用办法》、《经济责任审计操作指南》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准则》。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总结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积极探索审计方法,建立健全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评价、审计报告等工作规范,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保障审计经费的落实
各地要按照中办发〔2000〕16号文件的要求,设立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和人员,要于2001年底前基本到位,以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健全内审机构,充实审计力量,积极开展本部门(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每年年底前,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可提出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或建议,五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机关要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编制经费支出预算,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予以保证,及时、足额地拨付,并督促审计机关切实加强经费管理,专款专用。
六、加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检查力度
加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检查,是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的保证。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组织力量,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并总结推广经验。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批评,加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自查工作,总结成绩,找出差距,分析原因,加强和改进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对下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指导,不断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新的台阶。
七、做好经济责任审计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手段,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宣传,取得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支持。要采取分级、分层次培训的方式,加强审计干部的业务培训。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基础理论和基本技术方法的研究和探讨,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供理论和业务指导。
八、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重,难度大,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和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帮助解决或督促限期整改。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办、国办文件要求,尽快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要积极开展工作,定期召开会议,加强指导检查,切实发挥作用。
纪检、组织、监察、人事、审计等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组织人事部门要结合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需要,提出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对象和内容,正确运用审计成果;纪检监察机关每年要按照廉政建设的要求,把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纳入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总体安排,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审计部门要按照有关制度规定,积极开展审计工作,突出重点,改进方法,确保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


200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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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成都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投资项目。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投资项目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核准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投资主管部门是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核准机关)。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和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发展计划管理部门核准;技术改造项目由各级经济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核准权限)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1亿美元及以上项目和限制类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初审后报省级核准机关。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核准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区(市)县核准机关可以核准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凡涉及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项目,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第六条 (分级管理及信息处理)
按核准权限由市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核准机关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区(市)县核准机关初审后报市级核准机关核准。
市属企业可以直接向市级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土地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市级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市)县核准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准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送市级核准机关,由市级核准机关汇总抄报省级核准机关。
核准机关应建立健全项目核准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发布项目核准信息,并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对项目核准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做好投资监测工作。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内容)
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核准机关。
项目申请人应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1式2份(需转报的项目申请报告应1式6份,并附电子文档1份)。
报送核准机关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名称、投资方式、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 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 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 环境影响评价;
(五) 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 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七) 按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内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申请报告附件)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 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 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 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规划意见;
(五) 土地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意见书;
(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
(七) 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前款中的项目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应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受理)
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 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
(二) 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三) 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 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 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项目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不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人,要求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报报告经形式审查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核准机关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
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市级核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初审并转报省级核准机关;属市内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初审意见的,经本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以书面形式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需要咨询评估的,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对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进行专家评议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核准期限内。
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核准条件)
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进行核准: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 是否符合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 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 是否符合成都市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五) 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 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核准效力)
项目申请人依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企业设立(变更)、资源利用、城市建设、质量监管、检验检疫、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前款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前款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同一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三条 (变更核准)
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 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 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 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 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 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按申请核准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部门违规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变相增减核准审查内容和前置条件,拖延核准时限的;
(二) 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 擅自为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项目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其他单位违规责任)
对项目申请人、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或责令其停止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 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 未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
项目单位对核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0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开封市城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机械车辆。火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制造、改装、组装、维修、销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保部门应本着必要与可行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分车型、分步骤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污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污必须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牌照和过户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示市环保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续。新车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正在使用的机动车排污状况的检测工作,应结合机动车年检工作进行。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污标准的,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停放地和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条 检测机构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予支持。检测机构应无偿向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供检测报告,配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维修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规定将其产品排污标准纳入产品质量合格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
  市环保部门可以对经营者经销的机动车实行抽检,防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在本市销售。
第十一条 鼓励生产、销售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鼓励、支持生产和使用优质、清洁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所采用的治理技术和产品应向市环保部门备案,确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限期内不治理或经治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污染物排放现场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未取得检测资格的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环保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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