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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2:24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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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4]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反映,现对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二、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有关准备在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相关准备应允许作相反的纳税调整。因此,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帐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四、本通知自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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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四至八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以外的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市政、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竞投组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竞投组织机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竞投数量、车型;
(四)营运区域;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竞投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竞投组织机构提出竞投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可以是竞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竞投者本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
竞投人的最高竞投价低于竞投底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规则由竞投组织机构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竞投人中标后,应当按规定与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及时向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竞投人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竞投组织机构可以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竟投。
第十六条 竞投人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在竞投后三日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的,保证金用于折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中标竞投人按本条例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出租汽车 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交易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缴纳手续费。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三日内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转让方应当按有关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缴纳转让增值费,并入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权使用人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时,不再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不少于拟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按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财政、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持上述证件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需暂停营业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及未用出租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封存,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驾驶人员服务资格证及未用出租客票,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保险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道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机关报验。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单位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开。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出租汽车进入非批准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并承接客人。
第三十三条 出租客运车辆的更新应当符合运输管理机关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在车身规定部位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顶部安装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制发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经营权牌照,贴有运价标签和注明监督电话,按规定安装由交通、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二)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三)经运输管理机关培训并获得青岛市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两人。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证营运安全;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整洁;
(四)按照青岛市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主动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票;
(五)按规定对计价器进行检定,保持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侮辱、殴打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超出规定区域营运;
(八)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
(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话动。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三十九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登记乘客身份,并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一条 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路检路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区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放置服务资格证,以及夜间营运时未开启标志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属本条(四)、(五)、(六)项的行为,并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
(一)出租汽车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报验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四)无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
(五)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以及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六)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二)项的行为,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不按规定申报和办理变更、暂停营业、终止营业等手续的;
(二)不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主动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其中属(二)项的行为,应当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其有关证件、客票和标志:
(一)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二)涂改、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的;
(三)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
第四十九条 客运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收取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由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多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他人经营权证的;
(二)违反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
(三)在暂停营运期间擅自经营的;
(四)被暂扣道路运输证,逾期不接受处理仍继续营运的。
第五十一条 竞投人在经营权竞投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取消其竞投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其经营权证并按每一经营权证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经营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运输管理机关在处理期间,可采取暂扣其车辆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可由运输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四条 因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经营被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同时取消该驾驶员的服务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半年内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取消其出租汽车驾驶服务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取消服务资格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五十五条 在连续三个月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五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对该单位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运输管理机关暂扣道路运输证和车辆的时间不超过十五天。
本条例有关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客运经营者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运输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手续费的具体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施行。



1997年8月16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泰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省委和省政府、市委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努力实现率先发展、科学发展、和谐发展,全面建设更高水平小康社会。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离泰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按照规定职责要求,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逐步优化经济结构,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社会管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完善应急管理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加强重大决策前期的调查研究,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社会管理事务、重大项目等决策意见以及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以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市(区)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加强督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政府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不断提高文件质量。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协调一致。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办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并设立新闻发言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凡涉及群众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市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以电子政务为载体,加强网上政务大厅建设,强化网上行政监督,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规范、透明、高效运行。办好“中国•泰州”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更多的网上查询、网上办理和网上便民服务项目。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要依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执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切实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市(区)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完善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需要市政府统筹协调的重大活动;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市委、上级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各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各部门和各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1至2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研究、协调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第四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并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议题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进行协调,有关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分管副市长或由相关市政府副秘书长协调。议题和会议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请假。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安排其他负责同志参加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要进行催办、督查和反馈。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规范公文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各市(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和必须直报的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如部门间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八条 各市(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公布的命令、决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通知等文件,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专项性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多个副市长分管工作内容或属于重大问题的,须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根据文件内容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签发,重要内容须经市政府有关领导审阅后发文;属市政府办公室工作范围内的,由办公室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
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凡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除法律法规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市(区)政府发文,也不得要求市(区)政府报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加强调查研究,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加强作风建设,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七条 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严格外出管理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泰出访、出差和休假,应由本人事先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离泰出访、出差和休假,应由本人事先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出差回来后,要及时销假。
各市(区)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泰出访、出差和休假,须提前向市政府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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