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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52:54  浏览:8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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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2005年3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4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新闻媒体可以向社会公开报道。

第五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工作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组织听证。

第二章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听证主持人、书记员、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与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律专家、行业组织代表等人员可以作为听证参与人。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或者三人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主持听证的能力;

(二)熟悉相关法律知识和行政许可业务;

(三)公道正派,秉公办事,没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良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项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

(二)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组织证据调查、质证和辩论;

(五)维持听证秩序。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参加听证;

(二)获得听证告知;

(三)申请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五)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经听证主持人允许,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

(七)确认听证笔录;

(八)查阅有关听证的卷宗,获得听证材料副本;

(九)对听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申诉。

第十二条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必须参加听证。

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中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听证的规定;

(二)如实陈述意见,并提供与听证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章听证告知与申请


第十四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拟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参与人申请参加听证的登记、确认办法。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五条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六条行政许可听证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七条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民主推选一至二名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

(三)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及书记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核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宣布听证注意事项,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或者书记员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听证暂停,并报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审查意见的有关证据;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和提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辩论发言;

(六)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辩论发言;

(七)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八)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当场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说明理由,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书记员应当对举行听证的过程和内容如实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当场申请补正。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5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需待批准;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并获批准;

(三)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如期举行听证;

(四)其他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7日内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而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听证;

(二)在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需要核实或者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终止听证。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应当组织听证但未组织听证的;

(二)违法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三)违反有关听证程序规定的;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制作虚假听证笔录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听证秩序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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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办法》已经1998年5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因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责任人应当根据事故处理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事故造成人身伤残的,由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第五条 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补偿费、伤残者生活补偿费、丧葬费、死亡者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六条 医疗费:按治疗的必需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第七条 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需要特别护理的,按2人计算。
第八条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比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第九条 残疾用具补偿费:凭法定伤残鉴定机构证明,按普及型器具的费用标准计算。
第十条 丧葬费:按事故发生地或尸体打捞地丧葬费标准计算。其中,骨灰盒按普通型计算。
第十一条 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国有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 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事故处理过程中,伤亡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处理善后工作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比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报销标准计算。但每一伤亡者计算该项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三条 伤残者生活补偿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额给付,其他残疾者按评定的伤残等级和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自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
算。
第十四条 死亡者补偿费: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补偿10年。但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减少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5年。
第十五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伤残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数为限。死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
其中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被扶养人扶养5年。
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先按前款规定的方法计算,再按伤残者伤残等级和伤残补助级差比例折算给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是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村民住户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当事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分别依照城镇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额、农村村民住户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5日

利息问题
一、合同约定不同决定不同诉求。
1、如果在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过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则诉讼请求应表述为: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 元及违约金 元,共计 元。如果违约金约定的低,则按照实际损失确定违约损失。如果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作为原告方应直接按照损失数额请求。但诉讼中,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方一般会请求降低。对方请求降低时,按照操作惯例,一般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确定违约损失;如果对方没有在一审中请求降低,则法院不能依照职权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
2、如果合同中直接约定过期付款利息,则一般应表述为: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 元及利息损失 元(利息损失按照约定利率 自 年 月 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计算)。
3、如果在工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过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也没有约定过期付款利息,而是仅仅约定了付款日,一般应表述为: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 元及过期付款违约金 元(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 年月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计算),共计 元。由于此时合同未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也为直接约定按照利息计算,所以此时的诉讼请求不能想当然的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在合同未约定过期付款按照利息计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支付利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示范文本中,如果通用条款已经做了约定,则另当别论。
4、如果合同中既约定了过期付款违约金也约定了过期付款利息,则应选择数额高者起诉。实践中,为保险起见,不乏将违约金和利息同时起诉的情况。但笔者认为,此举除了增加诉讼费和律师费外,并非明智之举,是不自信不明白的表现。
总之,违约金或利息的违约损失如何诉求取决于合同的约定,诉讼前应注意查看合同约定。
二、过期付款利率。
过期付款利息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呢?根据人民银行规定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笔者认为:
1、有约定利率的,按照约定利率的130—150%计算过期付款利息;改变用途的按照约定利率的150—200%计算过期付款利息。
2、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150%计算过期付款利息;改变用途的按照150—200%计算过期付款利息。
三、垫付款利息和工程款利息
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垫付款有利息约定的支付利息,但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没有利息约定的视为无息垫付,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对于工程欠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约定了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但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利息,合同中必须有“应当支付利息”的明示性约定,没有“支付利息”约定的不得要求支付利息,而只能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过期贷款利息计算,即按照贷款利息的130-150%计算。
概括起来,在垫付款利息请求中,利息不得超过一倍贷款利息;工程欠款利息,最高约定不得超过四倍贷款利息;未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标准的,可按照一倍贷款利息的130%—150%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一般不超过贷款利息损失的130%—150%。 因此,垫付款和工程欠款均应明确约定利息及标准:在垫付款时最高可约定一倍贷款利息;在工程欠款时最高可约定四倍贷款利息。

连带责任问题
工程索赔案件中的连带责任情形一般有:挂靠、转包、分包、实际施工人诉讼等。
挂靠。挂靠是指没有资质或低级资质的施工人利用被挂靠单位的合格资质,与发包方或总包方签订合同,被挂靠单位仅收取挂靠管理费,由挂靠单位实际施工的行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采用挂靠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谁承担直接责任,谁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挂靠单位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直接责任,挂靠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转包。转包是指承包人签订合同后,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合同内容全部由第三方履行,承包人收取管理费(有的不收取管理费)而不履行施工义务的行为。笔者认为,如果转包经过了发包人的同意,则可理解为合同的概括转让,转包人不再是合同相对人。在转包关系中,转包人和被转包人应对发包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转包人承担直接责任,被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分包是指承包人将承包工作部分再分包给他人施工的行为,有合法分包和违法分包之分。但无论是否合法分包,承包人和分包人均应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包人为直接责任,分包人为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具备合同无效和全面替代两个基本要点。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包人和发包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笔者以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发包人根据司法解释应仅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笔者认为,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中,上位的其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包人等应参照发包人在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此处的其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包人等为广义的 “发包人”。
侵权与违约责任竞合问题
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只能择一确定诉讼请求,不可既有侵权诉讼又有违约诉讼的情形。在选择违约请求时,一般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合同向对方,或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受益第三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取得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在选择侵权请求时,则可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以所有侵权人作为诉求对象。
侵权诉求可以突破管辖约定。例如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发包人的质量索赔中,可避开仲裁管辖条款,将勘察、设计、承包人等作为侵权人全部诉至法院。此时的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的和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而不是合同约定的管辖机构。


(作者:于长义律师 13969082860 中国工程索赔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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