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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关于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4:38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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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关于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关于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人事厅、编办《关于财政统一发放行政单位工资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财政厅、人事厅、编办 2000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单位财务管理,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加强人员编制、工资基金管理、减少工资发放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保障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逐步规范个人经费的发放形式,根据国家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印发“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行〔2000〕1号)精神和国家预算管理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放工资是指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工资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代发工资银行直接拨付到个人工资帐户上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实行“编制部门核编、人事部门核定人员和工资、财政核拨经费、银行代发到人、及时足额到位”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范围为: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由财政供养的编制限额内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第五条 进入统一发放工资的项目为:
(一)公务员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副食补贴、保留奖金、交通费、知识分子津贴、水电补贴、电话费补贴,审计、公、检、法、司、安、纪检等部门的津补贴、取暖费等。
(二)事业编制人员的职员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等级工资)、岗位津贴、副食补贴、保留奖金、交通费、知识分子津贴、水电补贴、电话费补贴、取暖费等。
(三)国家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副食补贴、保留奖金、交通费、知识分子津贴、水电补贴、电话费补贴、取暖费等。
(四)离休人员的离休费(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及历次增加的离休费)、副食补贴、水电补贴、交通费、护理费、知识分子的工龄贴、知识分子离休后的补贴、部分离休人员每年增发的生活补贴、取暖费等。
(五)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副食补贴、水电补贴、知识分子的工龄贴、知识分子退休后的补贴、交通费(厅级)、因公致残护理费、取暖费等。
(六)退职人员的退职费、副食补贴、水电补贴、取暖费等。
(七)上述没有规定的其他补贴,仍按原政策原渠道发放。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各级编制部门负责审核纳入本办法第四条管理范围内人员的编制。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审核编制内的实有人数、职务、级别及工资标准等。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实行全面管理,负责制定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制度,协调各单位与编制、人事及代发工资银行的关系。同时负责审核单位工资预算,建立个人工资台账,组织调度工资资金。
第九条 各级代发工资的银行负责将工资按时、准确、足额划拨到个人账户上,并为各单位出具原始票据及单位工资明细表。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条 编制、人事、财政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集中对各单位所报有关数据进行审核,其工作程序是:
(一)各单位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的有关要求,在每月20日前向编制部门提供本单位下月编制、向人事部门提供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及代扣款项等工资表。
(二)编制部门对单位所报编制数进行审核后送人事部门。
(三)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核定各单位所报人员数、职务等级及工资标准,送财政部门核定。
(四)财政部门根据编制部门审定的编制、人事部门审定的各单位人员数和工资表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列出工资发放清单,并将所需工资资金一同交代发工资银行。
(五)代发工资银行按照财政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汇总清单将工资分解发放到个人账户上,并将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代扣资金转入有关单位账户。同时为各单位出具原始票据及单位工资发放明细表。
(六)各单位根据银行和有关单位出具的原始票据登记入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人事、编制、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统一发放工资工作进行监督,健全考核、监督、约束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工资统一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人事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工资资料及变动情况,按照编制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的编制数,并接受财政、人事、编制、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单位上报材料不实的,财政、人事、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对无故拒不纠正的,财政部门可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代发工资银行未完全履行协议,财政部门有权按照协议规定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另行选择其他银行代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为使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稳步推行,暂在行政单位试行,待总结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到教育等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统一发放工资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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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的决议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基于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物资交流的愿望,并愿互相提供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喀喇额尔齐斯河、伊犁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商船通航的方便条件,缔结本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各方面,包括港务费和航行费方面,遵守相互和平等的原则,采取措施,以便缔约双方的商船在黑龙江(包括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境内黑龙江下游至出海口)、松花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喀喇额尔齐斯河、伊犁河、松阿察河的通航全程和兴凯湖,以及有关港口,于通航季节昼夜任何时间内可能和自由通航。
前款规定的河流和湖泊商船通航的港口和地点,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主管部门,根据中苏物资交流的需要,在航期开始前共同及时确定,以便航运企业的船舶可以在开航时立即开始航行。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本协定第一条所指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的各方面,包括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停泊和进行作业(包括装卸作业)、使用港口设备和港口仓库、供应船舶燃料和食品、收取各种捐税以及必要时给予医疗救助等,互相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条 在本协定第一条所指河流和湖泊上往返的中苏货物运输和过境运输,以尊重双方航运企业利益为原则,在缔约双方航运企业间进行合理分配,使双方都能满意地参加这种运输。
关于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技术问题和其他问题,可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另行商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水域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水域现行的法律和命令。在船上关于内部秩序适用所悬国旗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命令。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该国船舶在船舶结构和装备、船员配备和船舶文书方面的规定。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水域航行时,可不使用缔约另一方的引水员领航,如船长请求派遣引水员时,缔约另一方应采取一切措施,尽速地予以满足。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采取措施,以便在本国港口的国境地点尽可能迅速和简化办理海关、卫生和其它有关航行规定的手续。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根据本国的现行法律,有权对通过本国领土的过境运输和货物进行海关监督。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临时驶入缔约另一方的港口,不是为了进行装卸货物,而是为了添装船用备品时,不办理海关手续,并免交关税和其他捐税。但船舶在离港以前应受海关的监督。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货物,进出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免交关税和其他捐税,并且也免除对船上的装备、设备和备用零件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
凡船上储存的供给船员和旅客以及管理和维护船舶所用的备品,无论运进或运出均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也免除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但应履行船舶所在水域的缔约国关于海关监督的规定。
凡供给船员和旅客以及管理和维护船舶用的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海关监督下的船用备品,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并且也免除取得运进或运出的许可。
本条所指备品以外的货物,均适用船舶所在水域的缔约国海关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政权机关发给的带有本人像片的船员身份证明书:中国船舶的船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员身份证明书,苏联船舶的船员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海员证书。
第十条 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身份证明书内载明的缔约一方船上人员,在随船进出缔约另一方的国界时,无须再提出入境出境护照和公差证明文件,但上述人员仅限船员名册内所列人员。
持有缔约一方身份证明书的人员,在船舶停泊于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享有上岸和在港口市辖区内自由往来的权利,如越出市辖区时应办理适当的手续。凡上岸人员应经过当地的卫生检查、证件检查和海关检查,并遵守当地的现行法律和命令。
第十一条 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身份证明书的人员,如因公务需要,并持有航运企业发给的注明经过和到达地点的公差证明文件,可以在规定的地点通过缔约另一方的国界前往目的地,但不得无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停留。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机关和企业的职员,因公务通过缔约另一方国界时,应持有经过适当手续办理的带有像片的公务身份证明书或本协定第九条所指的身份证明书,以及航运企业发给的注明经过和到达地点的公差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的任何船舶,未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政权机关的特别许可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以外的地点靠岸或抛锚停泊,但遇有不可抗力情况或不能继续航行时例外,在后二种情况下,船上人员必须留在船上,没有岸上有关政权机关的许可,不得离船。
必要时,船长可派船员二名至三名上岸通知最近的岸上政权机关。
如果船上人员有生命危险时,允许船上人员上岸,但在船员申请的政权机关人员来到之前,不得离开上岸的地点。上岸人员必须履行这些机关的合法指示。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航运企业在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河流和湖泊的各地点上,可以互相办理客、货运输的代理业务。
必要时,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经缔约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办事机构。
该办事机构应根据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成立和进行工作。
缔约一方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成立的办事机构,免交所在国境内的一切捐税。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仅各向其企业领导机关(管理局)所在的国家,缴纳直接同运送旅客和货物业务有关的捐税。
第十六条 本协定须经缔约双方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协定在缔约一方未提出废除以前,将一直有效,如有一方提出废除,应在当年年末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1957年12月21日在莫斯科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朱理治 沙士科夫
(签字) (签字)
注:这个协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58年3月18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58年3月24日批准。协定自1958年4月19日起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国境及其相通河流和湖泊的商船通航协定的决议





商业部关于银行恢复异地托收承付办法后粮油调拨结算问题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银行恢复异地托收承付办法后粮油调拨结算问题的通知

1990年6月14日,商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57号《关于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通知》规定,从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现对粮油调拨结算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是保证企业及时收回货款,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银行监督作用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粮食企业要协助银行部门坚决实行,并根据系统内外不同的粮油调拨及交易形式,采取不同的结算方式,缩短结算时间,减少结算资金占用。为融通系统内部资金,加速货款回笼,对粮食系统内部平价粮油调拨(含计划内进出口和品种兑换)、议价粮油调拨及其它由中央安排的专项粮油调拨的结算,从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均应采取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以保证国家粮油调拨的正常进行。
二、为防止货款拖欠,避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对系统外的粮油调拨应本着“先付款后交货”的原则进行结算,具体结算方式由调出、调入双方协商确定。
三、为严肃结算纪律,各地粮食企业要严格遵守结算制度,恪守信用,不得无故拒付或任意拖欠货款。如遇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付款的,要主动同收款方协商确定具体付款时间,并按银行规定向收款方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对结算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如因信贷资金或贷款规模不足,以及银行结算汇路不通等原因造成货款拖欠的,应积极主动同银行协商,妥善解决,保证国内粮油调拨和接转进口粮任务的顺利完成。
五、商业部一九八九年七月发出的部发(89)财(价)字第9号《关于银行结算办法改变后粮油调拨结算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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